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附帶上訴人 甲〇〇(原名〇〇〇)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紀卉芸律師附 帶被 上訴 人 乙〇〇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15號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附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3月31日106年度家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2萬0162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35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