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曾炳坤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紫瑄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0年5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伍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兩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民國110年5月12日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53萬5,644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萬7,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