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余俊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玖佰壹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甲○○(下稱其名)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對造上訴人乙○○(下稱其名)於105年3月8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07年1月23日經和解離婚,而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以起訴日為準(下稱基準日),斯時伊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5,398元,乙○○現存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726萬7,225元,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乙○○給付853萬5,914元及加計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乙○○則以: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且伊尚須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婚後債務。甲○○對伊之財產增加並無任何貢獻或助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其請求分配比例為4分之1。
伊於105年3月8日訴請離婚時,甲○○已知雙方有剩餘財產差額,其遲至109年1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乙○○應給付甲○○203萬5,914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9年3月3日起,其餘53萬5,914元自109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乙○○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65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甲○○其餘之訴即3萬7,124元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兩造於100年5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於105年3月8日訴請裁判離婚,經兩造於107年1月23日和解離婚,並於同年2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訴外人黃○○前於101年10月17日訂約出售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段0000地號)土地予包含乙○○在內共8人;訴外人真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1年10月19日分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予其股東即乙○○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活儲帳戶)後,乙○○即於同日轉帳匯款1,300萬元至其胞姐丙○○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活儲帳戶)內,再由丙○○活儲帳戶內轉出1,503萬8,935元至丙○○之個人支票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支票帳戶)。丙○○所簽立發票日為101年11月14日、受款人為黃○○、金額為1,503萬8,935元支票,則於101年11月15日經訴外人黃○○提示兌領完畢。另訴外人陳○○於103年5月23日提供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申請融資貸款750萬元,經陳○○於105年5月11日清償貸款完畢;陳○○曾於103年5月27日匯款350萬元至乙○○所有第一商銀淡水分行帳戶內,經乙○○於同月29日轉帳匯款至其所有乙○○活儲帳戶後,再於同日(5月29日)依序自乙○○活儲帳戶轉出各64萬2,128元、52萬元至丙○○活儲帳戶內,並轉出235萬元至○○公司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3頁、第95至96頁),並有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8月20日109台估字第082001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股票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110年11月8日淡水字第1100003091號函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同行111年6月1日淡水字第1110001508號函附支票及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0年11月12日一淡水字第00082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1頁、第53至111頁、第303至310頁、原審卷㈡第129至263頁、本院卷㈠第141至169頁、本院卷㈡第15至24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乙○○抗辯其婚後因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向訴外人○○公司、陳○○借款各1,300萬元、350萬元,故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婚後債務等語,惟為甲○○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時,自應先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且於基準日尚未清償之債務予以扣除,如有剩餘,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之。從而,主張扣除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婚後債務於基準日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依前開說明,乙○○自應就其抗辯於基準日有附表三所示之婚後債務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⒈部分:⒈乙○○抗辦其因買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1
年10月19日向○○公司借貸1,300萬元,業據其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存款單3份(日期均為:101年10月19日,金額各為:5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份(簽約日起自101年8月14日至104年3月11日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27頁、卷㈡第129至263頁)。稽諸乙○○與○○公司間所簽訂之101年8月6日借款契約書、104年8月31日及107年8月31日借款契約-增補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01至105頁),乙○○於101年8月6日邀同其胞姐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公司借款1,300萬元,雙方原約定借款期限於104年8月31日屆滿,嗣再分別合意延長至107年8月31日、110年8月31日,參以證人王○○(○○公司總經理)於原審具結證述:乙○○為伊姪子,乙○○當初是為了購買土地持分投資才會向○○公司借款,借款當時有簽立借據及本票,因為借款時還沒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後來正式談成後,○○公司才撥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至75頁),以及證人劉昌偉(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是負責查核簽證○○公司於101年至105年間財報及稅報之會計師,查帳當時,伊有看到○○公司把這1,300萬元記載於「應收關係人款項」欄,就是表示日後要收回這筆1,300萬元,加上○○公司也有提出101年10月19日3筆共計1,300元匯款給乙○○之憑條記錄,伊因而認為○○公司所提出上開會計科目確有憑證,才會審核通過並同意簽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並有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3月30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1112348369號函附○○公司101至109年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劉昌偉會計師當庭提出與簽核相關之會計文書資料可以憑參(見本院卷㈠第327至506頁、第525至561頁、本院卷㈡第39至71頁),是乙○○主張其為投資購買土地持分而於101年10月19日向○○公司借款等語,自屬有據。甲○○對此固辯稱:白色紙張因長時間空氣氧化作用而呈現泛黃,乃為物理自然現象,上述○○公司與乙○○間之借款契約書距今至少2年以上,但借據原本卻猶如新亮白紙,顯有可疑云云,純屬其臆測之詞,且與○○公司早於101年即將其與乙○○間1,300萬元之往來款項列為將來應收回之「應收關係人款項」,並經會計師審核通過予以簽證,及列入申報營業所得稅之情不符,顯非可採。甲○○又抗辯:證人劉昌偉上開證述明顯核與○○公司之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編號1129科目「其他應收款」及編號1192科目「業主(股東)往來」之欄位記載齟齬,不能採信云云。惟證人劉昌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清楚陳明:稅報的重點在於政府核課稅收,所以在科目分類上,即使未列在股東往來而是其他應收款項,因為還是有相對應的明細可以比對,而且在稅報上還有可能因為同一科目的應收款與應付款相互折抵而省略記載,故不會因為科目分類記載相簿不同,以致影響實質內容。本案○○公司的財報或稅報,並無故意不把○○公司與乙○○間借款的會計科目記載在編號「1192」欄位而記入「1129」欄位以致違反所得稅法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至32頁)。足認上開稅報內容僅係為便利政府核課稅收而調整欄位記載,但調整結果並不致使報表內容不實。甲○○以此質疑證人劉昌偉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仍無可取。
⒉甲○○雖抗辯:截至101年10月19日為止,乙○○既僅與地主簽立
101年8月14日、同年10月8日及17日等3份買賣契約,當時已訂約價款總計僅8,945萬4,748元,其餘契約均未簽立,以乙○○佔股10分之1比例計算,自無須借款1,300萬元之多云云。
惟查:
⑴綜觀乙○○所參與購買土地持分之買賣契約書(共8份),其中
簽約日期分別為:①101年8月14日(價金1,398萬1,000元,見原審卷㈡第225至245頁);②101年10月8日(價金4,539萬5,878元,見原審卷㈡第129至151頁);③101年10月17日(價金3,007萬7,870元,見原審卷㈡第247至263頁);④102年4月12日(價金2,659萬8,070元,見原審卷㈡第153至171頁);⑤同年5月24日(價金52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73至181頁);⑥103年1月24日(價金520萬元,見原審卷㈡183至191頁);⑦103年4月9日(價金996萬8,464元,見原審卷㈡第209至223頁);⑧104年3月11日(價金52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93至207頁)。是乙○○於101年8月14日至104年3月11日所參與購買土地總價金數額為1億4,162萬1,282元,以乙○○所占全體買受比例10分之1計算,乙○○內部對全體買受人所應負擔價金比例至少應為1,400萬餘元,已超逾乙○○向○○公司所借款項1,300萬元。
⑵甲○○雖以除上述編號①至③契約外,其餘編號④至⑧之契約於借
款時均未簽訂為由,抗辯乙○○並無借款必要性云云。惟細繹上開①至⑧所示契約內容,編號④至⑧之買賣標的,除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外,其餘概與①至③所示契約標的地號重複(均為同上段第20、21地號),堪認乙○○當時所參與之土地投資,在全體買受人間應早就所欲共同購買地段及出價為合理整體規劃且形成共識,而非漫無目的隨機挑選地段地號恣意亂買,則乙○○本於買受計畫而事先籌措投資款項,核與常情無違,甲○○以此指摘乙○○並無必要向○○公司一舉借下1,300萬元之鉅額借款云云,自非可採。
⑶實則○○公司於101年10月19日無摺存入各500萬元、500萬元、
300萬元至乙○○活儲帳戶後,乙○○即於同日(10月19日)轉帳匯款1,300萬元至其胞姐丙○○活儲帳戶內,丙○○再自該活儲帳戶轉出1,503萬8,935元至丙○○支票帳戶,並以丙○○支票帳戶於101年11月15日由訴外人黃○○(即上述③契約之土地持分出賣人)提示兌領由丙○○所簽發101年11月14日、金額為1,503萬8,935元之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3至74頁、第95至96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111年3月31日淡水字第1110000889號函附存摺類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及同分行111年6月1日淡水字第1110001508號函附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1至322頁、本院卷㈡第15至24頁),依上開1,300萬元之資金流向,足見乙○○確已將○○公司所匯之1,300萬元輾轉交與丙○○、黃○○,足徵乙○○抗辯其係為參與土地買賣投資而向○○公司借款1,300萬元,且借得款項已交付予出賣人黃○○乙情,堪予採信。
⒊甲○○又抗辯:○○公司為乙○○家族所設立之閉鎖公司,乙○○且
曾於100年6月3日至103年9月5日此段期間內向○○公司領取薪資共計78萬2,856元云云,並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原審所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乙○○活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7頁、卷㈠第155、167頁、本院卷㈠第278至281頁),惟乙○○曾於上開期間內自○○公司領取薪資,與乙○○、○○公司之借款契約為二個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自不因乙○○自○○公司領取薪資,即逕認○○公司與乙○○間並無借貸之真意。
⒋甲○○復抗辯:乙○○於另案陳明自己原本在中國大陸工作,並
自104年回臺灣工作,且依其入出境資料顯示,乙○○於101年8月12日至同年11月15日、以及103年2月7日至同年7月14日此段期間內均不在臺灣地區,乙○○自無可能因參與投資而有借貸之需求云云。惟現今時代早已因網路及科技發達而大大改變人與人之間的溝通模式,並可透過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聲音、貼圖,以取代面對面之往來,是參與共同投資原非必以本人到場親自參與為必要,亦可透過親友轉達而發出或受領意思表示,是不論乙○○於簽訂上開①至⑧契約當時,本人究有無在臺灣地區、有無到場參與簽約手續、甚至是在簽約前曾否與其他買受人當面商談討論等等諸節,均無礙於乙○○最終確有參與投資並且共同買受上述①至⑧各該契約所載土地且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之結果。甲○○以此為辯,仍無可採。
㈢、關於附表三編號⒉部分:⒈乙○○抗辯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3年5月27日,另向訴
外人陳○○借款350萬元,已據其提出陳○○之103年5月27日匯款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29頁)。依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陳○○平日從事不動產投資,乙○○係於103年5月27日因汐止土地開發事宜而開口向其借款,並經乙○○的叔叔王○○而更瞭解乙○○借款投資的原委;陳○○雖將其向銀行增貸所得之350萬元轉借給乙○○,但乙○○也有負擔陳○○因此所要付給銀行的利息,陳○○事後先將自己向銀行貸款還清,但乙○○至今則尚未還清對陳○○之借款(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87頁),核與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111年1月5日淡水字第11000003597號函附陳○○申貸文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11頁),堪認乙○○抗辯其於婚後向陳○○借貸350萬元而有負債等語,尚屬有據。
⒉甲○○雖抗辯:陳○○於103年5月27日匯款350萬元至乙○○第一商
銀淡水分行帳戶後,該第一商銀帳戶即於同月29日將350萬元匯至乙○○活儲帳戶內,並於同日依序轉出64萬2,128元、52萬元至丙○○活儲帳戶,且轉出235萬元至○○公司帳戶內,可見上開金流均與前述編號①至⑧所示買賣契約無關云云,並以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110年11月8日淡水字第1100003091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0年11月12日一淡水字第00082號函附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69頁)。惟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及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依陳○○之證述及上述資金流向資料,已可認陳○○與乙○○間確有成立350萬元借款契約之合意,陳○○並已交付350萬元借款,堪信其等間已成立350萬元之借款契約,不因乙○○是否將借得款項用於土地投資而異。此外,甲○○復未能舉出其他反證以推翻乙○○與陳○○間之35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則甲○○抗辯乙○○婚後並無向陳○○借款350萬元而負債云云,即屬無可憑採。
㈣、關於附表三編號⒈及⒉部分之債務於基準日時是否仍存在:⒈乙○○固抗辯:伊就附表三編號⒈及⒉所示債務於基準日時全部
均未清償完畢,而應全數予以扣除云云。惟就附表三編號⒈婚後債務部分,依證人劉昌偉(簽核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公司前於101年10月19日所借予乙○○之1,300萬元,經乙○○於103年5月29日還款235萬元,故於該公司103年明細分類帳上之乙○○股東往來餘額即載為1,065萬元,並有○○公司關係人交易事項明細表、明細分類帳(依科目)及乙○○於103年5月29日存入235萬元之存摺類存款憑條等件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1至43頁、第47頁、第59頁),核與前述乙○○取得向陳○○所借用款項350萬元後即將其中235萬元輾轉匯款至○○公司帳戶之帳戶使用情形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1頁、第163頁),堪認乙○○於101年10月19日向○○公司所借款項1,300萬元,已於103年5月29日清償235萬元,故附表三編號⒈之債務於基準日之餘額應為1,065萬元。至附表三編號⒉部分,因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迄未收受任何乙○○之還款,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乙○○於基準日已清償此部分債務,自應認該部分債務於基準日之金額為350萬元。
⒉至甲○○對此固再以證人王○○於原審證述乙○○迄未返還任何款
項予○○公司而有不實為由,主張王○○之證詞全然不值採信云云。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斟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有關附表三編號⒈所示婚後債務部分,證人王○○於原審固證稱乙○○並未清償分文等語,而與證人劉昌偉於本院之證詞及前述○○公司明細分類帳等資料不符,但王○○證稱○○公司借款1,300萬元予乙○○之情,與證人劉昌偉之證述、○○公司之會計師簽證報告、營所稅申報資料、匯款紀錄均相符,業如上述,是即令王○○就乙○○有關附表三編號⒈所示婚後債務之清償情形之證述,核與卷證尚有未合,但王○○其餘於原審所為關於乙○○與○○公司間有成立1,300萬元借款契約之證詞,既能與證人劉昌偉及前述會計簿冊或文件相關財務報表資料相合,自不能全部遽摒不信。甲○○以此爭執證人王○○證詞全無可信云云,非可憑採。
、乙○○另抗辯:兩造實質經營婚姻時間,僅有戶籍結婚登記期間的一半,甲○○對伊之財產增加並無任何貢獻或助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其請求分配比例為4分之1云云。惟查:
㈠、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
㈡、查乙○○迄未就甲○○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舉證以供本院審酌,而依卷附兩造另案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所示,乙○○係於103年9月間,因認兩造觀念及親屬相處間時有衝突而主動提出離婚請求,甲○○自103年12月16日起即長期單獨與兩造所生育未成年子女000居住在大陸地區,乙○○則自105年1月起提供每月2萬元以扶養000(見原審卷㈡第87頁以下),可見早在兩造離婚前甲○○即有單獨扶養000之情形,參以乙○○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期間,均係陸續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同年11月15日、12月10日、102年5月1日、6月6日、103年3月17日、4月30日及104年12月21日,有甲○○所整理上述①至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摘要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7頁),可見乙○○大部分婚後財產之取得時間均係發生於乙○○提議離婚之前,是甲○○既同有負擔家庭勞動並照顧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則乙○○扣除負債後所增加之剩餘財產,即不能逕予抹滅甲○○之協力,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為甲○○就乙○○之剩餘財產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㈢、乙○○固又以兩造在大陸地區也有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並且已給付甲○○相當於2,700萬元新臺幣之差額分配,自應於本件調整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云云,並提出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結案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31至347頁)。惟觀諸該判決內容,兩造係針對大陸地區之財產為爭訟,由大陸地區法院依大陸地區法律為審理,與本件兩造爭執之財產完全無涉,自得各自判斷。是乙○○以兩造在大陸地區之夫妻財產業已判決應給付甲○○相當於2,700萬元新臺幣之差額分配,故就本件臺灣地區之夫妻財產如再平分將顯失公平而請求予以調整云云,核非有據,應無足採。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甲○○之婚後財產為19萬5,398元(即附表一所示),而無婚後債務;乙○○之婚後財產為1,726萬7,225元(即如附表二所示),且婚後債務則為1065萬元、350萬元,合計1,415萬元,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應為146萬0,914元【計算式:(乙○○之婚後財產1,726萬7,225元-乙○○之婚後債務1,415萬元)-(甲○○之婚後財產19萬5,398元)=292萬1,827元(剩餘財產之差額);292萬1,827元÷2=146萬0,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甲○○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乙○○給付146萬0,914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則非有據。
、復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本件乙○○於105年3月8日訴請裁判離婚,嗣兩造於107年1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同年2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乙○○請求裁判離婚之起訴狀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616號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26頁)。準此以言,即令甲○○在兩造和解離婚前,即已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惟乙○○既係自兩造和解離婚後始負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責,則甲○○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消滅時效在此之前即無從起算。從而,甲○○於兩造離婚後2年內之109年1月20日,具狀訴請乙○○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未逾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前段之2年期間。是乙○○所為時效抗辯,並非正當。
、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146萬0,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乙○○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甲○○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