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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家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陳正恒

何政鋐何思靜何正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被 上訴 人 周奕妏(原名周素春)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周室於民國97年3月3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與陳夏江均為周室之養女,惟陳夏江早於76年9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即上訴人己○○、甲○○、丙○○、乙○○(下合稱上訴人)代位繼承,兩造應繼分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周室所遺之系爭土地上原有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67號房屋)業已拆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周室與周崑源之婚姻,並未合法成立,被上訴人並非周室之養女,自非周室之繼承人。縱認被上訴人為周室之繼承人,惟周室於94年間與兩造同住於67號房屋時,周室曾向己○○以台語表示「你要提防阿春阿,他心肝歹毒,心裡在想什麼搞什麼鬼我們都不知道,我不打算讓素春繼承我的財產」等語,並告知家族親戚,且於同年將系爭土地及67號房屋以買賣方式欲移轉予己○○,因己○○恐將來引起紛爭,主動撤銷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惟周室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被上訴人即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依法不得繼承。又周室除系爭土地之外,尚遺有近百台斤(約60公斤)之金條寄放在被上訴人承租之三重區農會保管箱內,亦應列入周室之遺產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繼承人周室於97年3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陳夏江為周室之養女,惟陳夏江業於76年9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111-141頁、第149頁、第169頁、第315-3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5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周室之繼承人?㈡如是,被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㈢周室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是否尚包含近百斤之金條?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周室之遺產,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為周室之繼承人?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前對己○○提起確認其與周室間收養關係成立

之訴,業經原法院以97年度親字第19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與周室間收養關係成立;己○○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家上字第160 號民事判決駁回己○○之上訴;己○○仍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民事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1-93頁),並已登載於戶籍謄本之註記(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堪認被上訴人與周室間之收養關係成立,兩造均應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拘束。是被上訴人與周室間收養關係確已成立,被上訴人應為周室之繼承人。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於本院主張:周室於94年間曾向己○○以台語表示「

你要提防阿春阿,他心肝歹毒,心裡在想什麼搞什麼鬼我們都不知道,我不打算讓素春繼承我的財產」等語,並告知家族親戚,且於同年欲將系爭土地及其上67號房屋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己○○,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意云云。然查:

⑴、周室前於94年間,曾委託代書丁○○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及其上67號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己○○等情,有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當時周室80餘歲,伊問她,若往生的話,毋庸繳增值稅,但周室表示很煩,女的心肝不好,沒關係、錢花一花,要過給長孫己○○,免得日後麻煩;她用台語說「素春」,伊不知道是誰;她說養女一直吵一直亂,亂的她沒辦法、受不了,她說就是過戶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惟證人丁○○前揭證詞,僅可證明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送件時,己○○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所爭執,使周室感到心煩,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周室有身體上或精神上重大虐待之情事,經周室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意。

⑵、佐以周室於證人丁○○辦理系爭土地及其上67號房屋移轉

登記時,又改向證人丁○○表示不要移轉過戶,旋即撤銷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乙事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9-180頁),並有卷附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4年12月19日北稅重一字第0940039337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周室最終並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周室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經周室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意。

⑶、參以系爭土地上之67號房屋,屬於新北市二重疏洪道兩

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範圍,經新北市政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及第38條規定,辦理地上物查估及拆除,已於101年9月4日發放拆遷補償費予兩造,並於104年11月拆除完工等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2月24日新北地劃字第1100335244號函,及110年3月16日新北地劃字第110043226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1-259頁、第307-308頁),並為己○○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則如被上訴人對於周室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經周室表示其不得繼承,上訴人早於67號房屋徵收補償款發放時,應已爭執,何以被上訴人仍可獲配徵收補償款,顯與常情不符,益證被上訴人對於周室並無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經周室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意。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於

周室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經周室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意,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㈢周室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是否尚包含近百斤之金條?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周室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近百斤之金條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周室之遺產包含近百斤之金條部分,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周室居住之67號房屋附近,於70年間曾發生火災

,己○○親見周室與家人一同將放置於3個布袋內之金條,搬到戶外,因恐擔心金條燒毀,即將該等金條移至周室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三重區農會保管箱,直至周室死亡為止,從未取出金條,該等金條應納入遺產分配云云,固舉證人即家族成員庚○○、鄰居張戊○○之證言為證。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9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向三重

區農會承租A型保管箱,尺寸長59公分、寬20.4公分、高7.5公分等情,固有卷附三重區農會110年8月23日重農信字第110000277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惟三重區農會保管箱屬電腦自動化管理,保管箱內容物皆承租人自行存放無需申報告知,亦有三重區農會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向三重區農會承租之保管箱內存放周室近百斤之金條。

⑵、其次,證人庚○○於本院證稱:周室為伊之嬸婆祖,住在

伊住處隔壁;70年間伊住處後面發生火災,伊家人將神明、祖先牌位、瓦斯桶搬出,周室他們也一樣,伊聽伊爺爺說,嬸婆祖的黃金又搬出來了;伊是聽人家說,周室的黃金好像是在農會;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親眼看到周室的黃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可見證人庚○○僅見聞70年間伊與周室住處附近發生火災,聽聞伊爺爺表示周室的黃金又搬出來了,及周室的黃金好像放在農會等語,但從未親自見聞周室持有黃金,更無法證明周室持有百斤之金條存放於被上訴人向三重區農會承租之保管箱內。

⑶、再者,證人張戊○○於本院證稱:伊與己○○之母親為同事

,均在○○○○路0段○○塑膠廠工作,租屋在周室家附近,也算鄰居,所以常去周室家玩;70年間周室家附近曾發生火災,大家也會叫,一定會去看,曾看到周室搬很多東西出來;有看到她搬貴重的東西,有看到兩包,不會很大包,好像枕頭袋的東西,伊問周室那是什麼,她說是黃金,但沒有打開,放在她們庭院門口,伊看到之後就離開現場,後來也不知道她們怎麼處理;伊不知道周室有無將黃金放在保管箱,伊只有那次火災看到周室抱兩包東西,放在地上,其他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足見證人張戊○○於70年間周室住處附近發生火災時,亦僅見聞周室搬兩包好像枕頭袋之物品放在地上,並不知悉枕頭袋內物品為何,無從證明周室尚遺有近百斤之金條存放被上訴人三重區農會之保管箱內。

⑷、參以周室是否確實持有近百斤之金條,與周室之經濟狀

況未必有關,尚難逕以周室之經濟狀況如何,推論周室必然持有近百斤之金條,並存放於被上訴人三重區農會之保管箱內。準此,被上訴人雖於90年10月9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向三重區農會承租保管箱,但無法證明保管箱內存放周室近百斤之金條;而證人庚○○、張戊○○均僅見聞70年間周室於住處附近發生火災時,曾將物品搬出,亦無法證明周室搬出之物品,包含近百斤之金條,並存放於被上訴人三重區農會之保管箱內,實難認周室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近百斤之金條。故上訴人主張周室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近百斤之金條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周室之遺產,有無

理由?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兩造均為周室之繼承人,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周室之遺產僅存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上67號房屋業已拆除,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系爭土地如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未來兩造應可再協議具體之利用、分管或處分方式,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能。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準此,周室所遺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周室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適當,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