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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家上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聲 請 人 莊桂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美麗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就兩造被繼承人莊訓煥所遺不動產孳息即房屋租金,僅判命相對人李美麗、莊育偉、莊景奭(下各稱其名,合稱李美麗等3人)返還並分割至民國109年9月止,就109年10月起迄至112年6月8日本院判決確定之日止,尚有2年又8個月之租金漏未判決,而此期間關於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19號房屋(下稱117號、119號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270萬9,000元、293萬7,000元,及同路段65號房屋(下稱65號房屋)租金443萬8,500元,各由莊景奭、莊育偉或李美麗收取,扣除伊與莊景奭於107年至111年間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共16萬7,257元後,應按應繼分分配予兩造,為此爰聲請補充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原法院訴請分割遺產,及請求相對人李美麗、莊育偉、莊鑑斌、莊景奭返還不當得利,其中就117號、119號及65號房屋部分,聲請人於原法院係請求莊育偉、莊景奭應返還至「109年4月」止各自收取117號、119號房屋之租金32萬4,000元、654萬2,500元予全體繼承人;莊育偉應返還至「109年4月」止所收取65號房屋之租金138萬2,000元予全體繼承人(見原審卷五第114頁正、反面、115頁正面),該部分經原審判決莊育偉、莊景奭各應返還房屋租金93萬5,500元、633萬8,5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駁回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嗣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就相對人收取117號、119號及65號房屋租金部分,莊鑑斌、莊景奭更正聲明為李美麗、莊育偉、莊景奭應返還迄至「109年9月」止所收取之前開房屋租金321萬7,500元、404萬8,000元、737萬3,500元(見本院卷五第111至115頁),而聲請人、李美麗及莊育偉均無意見,是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同意就117號、119號及65號房屋109年9月前之租金為分割,逾「109年9月」之房屋租金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本院無從就該部分為遺產分割之裁判。聲請人誤認本院判決就該部分有所脫漏,並據以聲請補充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侵害特留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