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反請求被告 李文昌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 代理 人 鐘煒翔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 鄭美華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 李婉伊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複 代理 人 郭庭光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 楊思源(即李婉菁之承受訴訟人)
楊書和(即李婉菁之承受訴訟人)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媛筑律師
陳全正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勇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反請求,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李嶽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上訴人應給付馬來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陸佰參拾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第一審、第二審(含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嶽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則反請求上訴人返還馬來幣112萬2,63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主張附表一編號5所示財產亦為李嶽生之遺產,應與上開遺產併為分割。核其反請求返還款項部分為本訴之前提事實,分割遺產部分與本訴為同一訴訟標的,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兩造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改為主張附表一編號6所示財產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本院卷二第497至498頁),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嶽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戊○○及子女丙○○、李婉菁、丁○○,應繼分各4分之1,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李嶽生於00年間已贈與或死因贈與其馬來西亞銀行JINJANG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伊,授予使用、管理及處分該帳戶之權限,伊於李嶽生死亡後提領該帳戶存款合計馬來幣112萬2,630元及該帳戶所餘存款馬來幣938.79元均非李嶽生遺產。伊及李婉菁依序墊付李嶽生喪葬費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41萬115元、80萬9,960元,應先以遺產支付。依民法1164條規定求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李嶽生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遺產之判決(原審分割李嶽生之遺產如附表一「原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李嶽生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㈡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反請求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李嶽生至103年間仍自行管理處分系爭帳戶存款,僅授權上訴人於其無法自行處理時得管理該帳戶存款,無贈與之意。上訴人於李嶽生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系爭帳戶存款共馬來幣112萬2,630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馬來幣112萬2,63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李婉菁墊支李嶽生火化許可規費、火化費用及設靈、大殮、出殯、佈置等喪葬費用共計80萬9,960元,應以遺產支付。上訴人購置並將墓園土地登記為其所有,該墓地買賣價金104萬元不應計入其得扣還之喪葬費。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李嶽生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遺產之判決等語。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反請求聲明:⒈上訴人應返還馬來幣112萬2,63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⒉李嶽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繼承人李嶽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遺產包括附表
一編號1至4、7所示財產,價值如各該編號所載;李嶽生之繼承人為上訴人、戊○○、李婉菁、丁○○,應繼分各4分之1,嗣李婉菁於110年2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甲○○、乙○○再轉繼承,兩造就李嶽生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憶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憶中公司)章程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13、41、53、74至78頁、卷二第13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首堪認定。
次查,被上訴人以李嶽生對憶中公司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3,500萬元債權,對該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駁回,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2頁、卷二第297至310頁),因該案已告確定,難認有該項債權存在,兩造均於本院陳明不再於本件主張李嶽生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遺產應予分割(本院卷二第497至498頁),自無從將附表一編號6列為李嶽生之遺產予以分割。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論述如下。
㈡附表一編號5:
⒈查,上訴人於李嶽生死亡後,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合計馬來幣1
12萬2,630元,該帳戶存款餘額為馬來幣938.79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馬來西亞銀行信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15至1
19、126至127、136至145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原審卷一第166至166-1頁、本院卷二第141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帳戶存款亦為李嶽生遺產,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提領之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則主張其基於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自李嶽生受贈該等存款。是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有無受領上開馬來幣112萬2,630元之法律上原因,暨系爭帳戶存款餘額馬來幣938.79元是否為李嶽生之遺產,爰析述如下。
⒉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李嶽生死亡時為我國國民,依上開規定,其遺產範圍之認定及分割固應適用我國民法第1164條規定。惟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李嶽生死亡後無法律上原因處分系爭帳戶款項而受有利益部分,因上訴人以網路銀行操作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馬來幣112萬2,630元款項存入其在馬來西亞銀行戶名TONY LEE @ LEE WEN CHANG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9頁,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737號卷第292頁交易明細之帳戶資料可佐),其利益受領地在在馬來西亞國,依前揭規定,自應以馬來西亞國法為準據法。又馬來西亞國契約法、普通法判例中之不當得利法則(the law of unjust enrichment)與我國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相當,有馬來西亞國契約法、憲法規定及判決可憑(本院卷二第373至421頁)。
⒊再查,李嶽生於00年0月00日寄送電子郵件(原審卷一第150
頁)予馬來西亞管家Miss Chua,內容略以:「……3/請安排律師起草一份文件,將我在Samar Industrial (M)Sdh. BHD
and Enmar Technics Sdn. BHD的股份全數轉讓給丙○○(一旦我出現狀況時,以免措手不及),這件事妳可以先進行,我七月二十九日進公司時就可以簽署。4/如果八月十五日Tony隨行,請安排他去銀行在印鑑卡上簽名,萬一我無法去馬來西亞時,他也可以執行,同時申請他個人支票本(CHECKI
NG BOOK)。5/關於財務的所有部份均依目前的方式處理,一旦我有狀況發生時,全部轉入丙○○帳戶」等語,並以副本寄送該郵件予上訴人(英文名Tony Lee)及其配偶(英文名Jane Chen)。嗣李嶽生於00年0月00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稱:「股份轉移你所需簽署的文件,我帶回台北,你簽署後,再寄回給Miss Chua。銀行部份加上你的名字為有權簽署人,會計正在整理文件,完成後,也會寄回台北,讓我們簽署,你八月來馬來西亞時Miss Chua會帶你去銀行完成簽名手續」等語(原審卷一第151頁)。綜觀上述電子郵件,李嶽生因年事已高,擔憂於身體狀況不佳時無法親自處理公司業務或個人財務,因此欲轉讓名下Samar公司股份於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得處理系爭帳戶事宜,又為恐身後帳戶內資金無法動用,而表示將存款轉入上訴人帳戶。再觀上訴人與李嶽生間之對話,於104、105年間,李嶽生仍親自使用系爭帳戶處理存匯款事宜,僅委託上訴人上網查看該帳戶款項入帳情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737號卷第396至399頁)。由上觀之,李嶽生雖有贈與Samar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之意,惟未表示贈與或死因贈與系爭帳戶存款,因此未轉讓該等存款,且仍保有處分之權限,僅授與上訴人共同管理該帳戶之權,依李嶽生於電子郵件中之陳述,亦難認以死亡為原因而贈與該帳戶之存款;李嶽生既無贈與系爭帳戶存款予上訴人之意,則上訴人提領該等款項為己所有,難認係依李嶽生授權所為。至上訴人另主張李嶽生生前已分配其海外財產予各繼承人云云,則未有任何證據可佐,無從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李嶽生於生前預為分配包括系爭帳戶存款在內之海外財產,並委任上訴人於其死亡時實行其贈與系爭帳戶存款之行為云云,洵無可採。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與李嶽生間就系爭帳戶存款成立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則該帳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餘額馬來幣938.79元自為李嶽生之遺產,且難認上訴人具保有該帳戶存款馬來幣112萬2,630元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因處分該筆存款獲有利益,致李嶽生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且無法提出無須返還該款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馬來西亞法之不當得利法則返還該款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㈢李嶽生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為李嶽生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馬來幣112萬2,63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已如前述,依上說明,李嶽生全體繼承人對上訴人之此項不當得利債權,應加入李嶽生之遺產範圍,按此總額計算每一繼承人按應繼分可分得數額,再自上訴人應繼分內扣還,是李嶽生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兩造就該等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2頁),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李嶽生之遺產,被上訴人反請求主張附表一編號5所示財產亦為李嶽生遺產,應併予分割,自屬有據。
⒊次查,戊○○已繳納遺產稅46萬3,091元,上訴人、李婉菁、丁
○○則各繳納46萬3,092元,另上訴人、李婉菁依序支付李嶽生之喪葬費141萬115元(含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墓地買賣價金)、80萬9,960元等情,有遺產稅繳款書(原審卷第47-5、47-6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統一發票、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47-7、47-8頁、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金石安樂園墓園福座及墓地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估價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卷一第153至156、158頁、本院卷二第217頁)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40至141、224頁),依前揭說明,上開遺產稅、喪葬費皆屬應以李嶽生遺產支付之費用。丁○○雖主張上訴人買受墓地之價金104萬元(原審卷一第153至154頁)不應以遺產支付云云,然此項墓地費用支出與一般喪葬禮俗及宗教儀式相合,所列金額尚稱合理,可認係適當且必要之祭祀費用,自屬李嶽生之喪葬費用,丁○○此項抗辯尚無可採。
⒋再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存款均為可分,上訴人返還附表
一編號5所示馬來幣112萬2,63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後,該等款項亦屬可分。考量兩造已分別支付李嶽生喪葬費用、遺產稅等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應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存款支付李婉菁支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丁○○支出之遺產稅,以上訴人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馬來幣112萬2,630元支付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戊○○支出之遺產稅,所餘款項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又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馬來幣938.79元及孳息、同附表編號7李嶽生對憶中公司之出資額,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始為公平。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李嶽生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遺產,被上訴人依同一規定反請求主張同附表編號5亦為李嶽生之遺產,應併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暨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分割遺產部分所提反請求,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請求上訴人返還馬來幣112萬2,63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就本件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雖有理由,被上訴人所提反請求亦屬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請求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之分割方法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綜合帳戶存款 1,490,324元及孳息 各銀行帳戶內全部存款由李婉菁優先分配扣抵墊支喪葬費80萬9,960元後,餘款再由戊○○、李婉菁、丁○○各分配3分之1。 甲○○、乙○○優先分配扣抵墊支喪葬費80萬9,960元,餘款由甲○○分配16萬1,534元、乙○○分配16萬1,535元,丁○○、戊○○各分配32萬3,067元。 由甲○○、乙○○優先分配扣抵李婉菁墊支之喪葬費80萬9,960元,餘款由戊○○、丁○○各分配3分之1,甲○○、乙○○各分配6分之1。 以編號1至4所示款項支付李婉菁代墊之喪葬費80萬9,960元、李婉菁及丁○○繳納之遺產稅各46萬3,092元後,所餘存款(含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帳戶存款 131,193元及孳息 3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148,624元及孳息 4 台北第五十七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存款 9,022元及孳息 5 馬來西亞國馬來西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馬來幣938.79元 8,104元及孳息 非遺產 扣除丙○○墊支喪葬費141萬115元後,餘款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丙○○應繼分中扣還828萬427.16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系爭帳戶中已為上訴人所提領馬來幣112萬2,630元 9,690,542元 為被繼承人遺產,已分配予上訴人。 非遺產 上訴人依主文第3項返還馬來幣112萬2,63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後,以之支付上訴人代墊之喪葬費141萬115元、上訴人、戊○○繳納之遺產稅依序46萬3,092元、46萬3,091元後,所餘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對憶中公司債權 35,000,000元 上訴人分配債權342萬5,411元,戊○○、李婉菁、丁○○各分配債權1,052萬4,863元。 無 無 非李嶽生遺產。 7 憶中公司出資額 1,450,000元 兩造每人各1/4。 丙○○優先分配扣抵墊支喪葬費141萬115元,餘款3萬9,885元再分配予丙○○。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備註: 編號5所示馬來幣款項以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時之現金賣出匯率(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依序換算為新臺幣8,104元(計算式:938.79×8.632=8,10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969萬542元(計算式:1,122,630×8.632=9,690,542)。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 丙○○ 4分之1 戊○○ 4分之1 丁○○ 4分之1 乙○○ 8分之1 甲○○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