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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家上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文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美華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美華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嶽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則反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馬來幣112萬2,63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主張同表編號5-1(下與同表編號5-2合稱編號5)所示財產亦為李嶽生之遺產,應併予分割。本院認定上訴人應給付馬來幣112萬2,63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李嶽生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應予分割。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就返還馬來幣112萬2,63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及分割附表一編號5-2所示遺產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該2項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一致,依上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請求返還遺產部分之馬來幣112萬2,63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969萬542元】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就分割遺產附表一編號1至4、5-1、7部分,遺產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23萬7,267元,依上訴人之應繼分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9,317元(計算式:3,237,267×1/4=809,317,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其上訴利益為1,049萬9,859元(計算式:9,690,542+809,317=10,499,859),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6,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綜合帳戶存款 1,490,324元及孳息 2 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帳戶存款 131,193元及孳息 3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148,624元及孳息 4 台北第五十七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存款 9,022元及孳息 5-1 馬來西亞國馬來西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馬來幣938.79元 8,104元及孳息 5-2 上開帳戶中已為上訴人所提領馬來幣112萬2,630元 9,690,542元 6 對憶中公司債權35,000,000元 非李嶽生遺產 7 憶中公司出資額 1,450,000元 備註: 編號5所示馬來幣款項以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時之現金賣出匯率(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依序換算為新臺幣8,104元(計算式:938.79×8.632=8,10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969萬542元(計算式:1,122,630×8.632=9,690,542)。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 李文昌 4分之1 鄭美華 4分之1 李婉伊 4分之1 楊書和 8分之1 楊思源 8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