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簡素芬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藍佩筑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複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藍仕杰
藍心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命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以其配偶藍金章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雙方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l第1項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藍金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則被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所繼承藍金章與上訴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藍佩筑對於原審此部分所為其不利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57、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藍仕杰、藍心慈,爰將藍仕杰、藍心慈併列為附帶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以伊之配偶藍金章於000年0月0日死亡,雙方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伊自得向藍金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為由,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l第1項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藍金章與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判決(見原審卷第5、202頁)。原審認藍金章與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8933元,半數為32萬9467元(見原判決第4頁),乃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金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9467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然查: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以其配偶藍金章已死亡,雙方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由,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l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藍金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惟其此部分訴之聲明為「請求被繼承人藍金章之遺產與原告婚後財產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見原審卷第5、202頁起訴狀及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訴之聲明不僅無法具體特定,亦與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為金錢請求之精神不符,於此情形,法院應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義務之規定,使上訴人之聲明具體特定且符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金錢給付之特性;詎原審未為任何闡明(見本院卷第57頁),即逕自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藍金章與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65萬8933元,半數為32萬9467元,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而判決上訴人僅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金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9467元」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逾此範圍,尚屬無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見原判決第4頁);是以,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令上訴人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聲明敘明或補充,遽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且原審於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金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9467元部分,更屬未據原告聲明而為判決之訴外裁判,其訴訟程序亦有重大之瑕疵,自不待言。
㈡、本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雖均未指謫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事,仍應認上訴及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復無法經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時,業已當庭表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分,發回原審,被上訴人則未表示意見),故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益,自有將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見本院卷第56頁),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部分(見本院卷第57頁),均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處理之必要。
㈢、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