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鄭瑞雄被 上訴人 鄭百淳
鄭百容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燕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3遺產明細欄關於「新北市」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