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闕淑媛
林知毅林子傑林士凱(以上4人為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顏梅
訴訟代理人 林武源複 代理 人 張敏雄律師被 上訴 人 杜林素娥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婉甄律師
劉柏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林顏梅應給付上訴人(即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杜林素娥應給付上訴人(即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即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林武進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闕淑媛,及子女林知毅、林子傑、林士凱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163頁),並經闕淑媛、林知毅、林子傑、林士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編號1下稱○○段土地、編號2下稱○○段土地、編號3下稱○○段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被繼承人林添壽之遺產,雖經出售,但所得價款仍屬遺產,應依林添壽全體繼承人於97年8月15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分配,對於林添壽全體繼承人需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追加其餘繼承人林武源、林武信、林武村(業於104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下稱林馮素英等4人)為被告,而更正備位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林添壽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售所得款項,應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見原審卷第217-229頁、本院卷一第248、326頁)。惟上訴人已於本院撤回備位之訴與追加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08、186頁),表明此部分不請求裁判之意,故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添壽於79年8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林添壽之繼承人為配偶林顏梅,與子女杜林素娥、林武進、林武源、林武信、林武村等6人(以下合稱林添壽全體繼承人,分則各稱其姓名),已於97年8月15日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應按4分之1、4分之2、4分之1之比例,分歸林武村、林武源及林武進所有。嗣系爭○○段土地於99、100年間陸續出售,因林添壽全體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出賣人將土地總價款辦理提存,並由林添壽全體繼承人領取該提存款繳納遺產稅後,被上訴人已於100年9月6日各受領價款新臺幣(下同)1043萬4944元;另系爭○○段土地,亦於99年7月間出售,經出賣人為林添壽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比例6分之1各提存102萬8560元後,已於100年9月16日由被上訴人各自領取;而系爭○○段土地,亦於103年4月間出售,經出賣人按法定應繼分比例6分之1將土地價款辦理提存後,由被上訴人各自領取提存款264萬4427元。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經本院104重家上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有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應分配予林武進;則系爭土地既經出售,已陷於給付不能,上開價款及提存款均屬系爭土地之替代利益,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價款及提存款,已無法律上原因,林武進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價款及提存款各4分之1即352萬6983元【計算式:(10434944+1028560+2644427)×1/4=3526983,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爰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民法第225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林武進352萬6983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林武進敗訴,林武進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林顏梅部分:林添壽全體繼承人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已明示或默示變更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改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伊本於林添壽繼承人之身分,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受領系爭土地之價款及提存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縱林添壽全體繼承人無變更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亦係林武進將系爭土地之價款及提存款無償贈與伊,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林武進不得請求返還,亦有違誠信原則;況伊早已將所受領之系爭土地價款及提存款,全數交付林武源,所受利益已不存在;㈡杜林素娥部分:系爭○○段土地價款係林添壽全體繼承人領取後,交由林武進存入其帳戶,再由林武進領出,並按法定應繼分比例開立支票交付予各繼承人,應有默示變更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改以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意,伊受領系爭○○段土地價款1043萬4944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林武進亦有無償贈與伊之意;另系爭○○段土地部分,係出賣人按林添壽全體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提存價款,林武進明知此事,並未提出異議,亦認有默示變更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改以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意,伊基於林添壽繼承人之身分領取系爭○○段土地之價款102萬8560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林武進亦不得請求返還;又系爭○○段土地部分,雖經另案判決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效成立,林添壽全體繼承人並無默示變更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改以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意,然系爭○○段土地於另案判決確定前,業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非林添壽之遺產,不受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況伊已於108年12月10日簽發支票,將系爭○○段土地提存款264萬4427元交付林武源,並未受有利益;各等語,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林添壽於79年8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林顏梅,與子女林武村、杜林素娥、林武源、林武進、林武信等6人,法定應繼分各為6分之1;嗣林武村於104年4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林馮素英等4人;㈡系爭土地為林添壽之遺產,林添壽全體繼承人已於97年8月15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㈢林武進於111年8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4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294頁、原審卷第25-26頁、本院卷二第155-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7-32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即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352萬6983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即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352萬698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即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各給付352萬6983元,有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段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龍國清等人,陸續於99
年、100年間出售系爭○○段土地,惟因林添壽全體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出賣人乃就林添壽應有部分所得價款,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並經林添壽全體繼承人領取提存金額各3301萬2846元、44萬8734元、6405萬1110元、3657萬9385元,合計1億3409萬2075元,且將提存金額連同孳息共1億3420萬1892元匯入林武進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嗣於100年9月6日繳納林添壽之遺產稅7159萬2224元後,再於同日由林武進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為發票人、面額各為1043萬4944元之支票4紙予被上訴人、林武村、林武源,及面額為1086萬9892元之支票1紙予林武進,並交付林武信1043萬4900元等情,有卷附原法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聲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支票及帳戶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第41、43、53、63、6
5、67、69-70頁)。可知系爭○○段土地出售後,因林添壽全體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出賣人乃就林添壽應有部分所得價款1億3409萬2075元,為林添壽全體繼承人辦理提存,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領取,並存入林武進之帳戶後,林武進先於100年9月6日繳納林添壽之遺產稅7159萬2224元,再於同日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簽發面額各1043萬4944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林武村、林武源,及面額為1086萬9892元之支票予林武進,另交付林武信1043萬4900元,而分配系爭○○段土地價款,公同共有關係業已消滅。
⑵、其次,系爭○○段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林桂長等人,於9
9年7月間出售系爭○○段土地,出賣人並將林添壽應有部分所得價款部分,為林添壽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別提存102萬8560元,嗣經林添壽全體繼承人各自領取等情,有卷附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及原法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39頁)。可知系爭○○段土地出售後,就林添壽應有部分所得價款,經出賣人為林添壽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別提存102萬8560元,林添壽全體繼承人均已領取,而分配系爭○○段土地價款,公同共有關係業已消滅。
⑶、再者,系爭○○段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李麗卿等人,於1
03年間出售系爭○○段土地,出賣人乃就林添壽應有部分所得價款部分,於103年4月22日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為林顏梅、林武村、林武源、林武信分別提存264萬4427元,並經林顏梅領取;杜林素娥同為系爭○○段土地之出賣人,亦按法定應繼分比例6分之1受領林添壽應有部分之價款264萬4427元等情,有卷附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及原法院提存所提存物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1-77頁)。可知系爭○○段土地出售後,出賣人已就林添壽應有部分所得價款部分,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為林顏梅、林武村、林武源、林武信分別提存264萬4427元,並經林顏梅領取,杜林素娥亦按法定應繼分比例6分之1,受領林添壽應有部分之價款264萬4427元,而分配系爭○○段土地價款,公同共有關係業已消滅。
⑷、參諸林添壽全體繼承人已於97年8月15日簽訂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其中第4段約定系爭土地,即改制前臺北縣○○鎮○○○段○○○小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00之00及000之0地號土地(以上為系爭○○段土地),及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上為系爭○○段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段土地),由林武村繼承持分4分之1、林武源繼承持分4分之2、林武進繼承持分4分之1等情,有卷附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26頁)。可見林添壽全體繼承人已約定系爭土地應分配予林武村4分之1、林武源4分之2、林武進4分之1。則系爭土地雖已出售,並由林添壽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受領土地價款,而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然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該等土地價款應由林武村、林武源及林武進各取得4分之1、4分之2、4分之1;則被上訴人受領林武進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分得系爭土地4分之1之價款部分,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林武進受有損害,且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林武進。故上訴人(即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土地價款各4分之1,洵屬有據。
⑸、被上訴人雖抗辯:林添壽全體繼承人簽訂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後,已明示或默示變更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改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伊等本於林添壽繼承人之身分,受領系爭土地之價款及提存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然查:
①、林添壽全體繼承人就林添壽之遺產分割方法,多所
爭執,林顏梅乃以杜林素娥、林武進、林武信、林武源、林武村等5人為被告,訴請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經原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罹於時效,且林添壽全體繼承人並未因分單繳納地價稅、共同申請以部分繼承之遺產抵繳遺產稅、共同領取林添壽之提存物、共同以應繼分領取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補償款、於原法院以102年訴字第555號事件中共同領取租金等情事,而有默示改依法定應繼分比例繼承林添壽遺產之意,因此判決杜林素娥、林武進、林武信、林武源、林武村等5人應偕同林顏梅就就林添壽所遺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44筆不動產,應按該判決附表二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嗣杜林素娥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以另案判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林添壽全體繼承人於97年8月15日簽訂,並未罹於時效,其等在此之後並無合意變更改依法定應繼分比例繼承遺產,林顏梅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其餘繼承人應協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由,而駁回杜林素娥之上訴;惟因林武村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馮素英等4人,另外判決林馮素英等4人應就林武村所遺公同共有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原由林武村取得部分,改由林馮素英等4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該案並於106年1月7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民事判決與本院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173-211頁)。可見林添壽全體繼承人就林添壽之遺產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或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雖然多所爭執,然經林顏梅訴請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另案判決確定後,林添壽之遺產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兩造既均為另案判決之當事人,自應受另案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
②、至於林武進雖先將系爭○○段土地價款繳納林添壽之
遺產稅後,再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簽發支票,而分配予各繼承人;然依另案判決附表一所示,林添壽遺留之不動產高達上百筆,林添壽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割方法多所爭議,且尚無確定判決加以確認,因此林添壽全體繼承人為先依法領取系爭○○段土地之提存款,而同意將提存款匯入林武進之帳戶,再由林武進先按法定應繼分比例暫時分配價款,衡情應係林添壽全體繼承人為符合領取提存款之法律程序所為權宜之計,並無改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段土地價款之合意。
③、且觀林添壽全體繼承人於另案訴訟中,就林添壽之
遺產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或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爭執劇烈,各有主張等情,有卷附另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211頁)。益徵林添壽全體繼承人係因系爭○○段、○○段土地之出賣人,就林添壽應有部分所得價款,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別提存,而各自領取提存款,並無變更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改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價款之合意,否則林顏梅何以需提起另案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加以確認,實不得謂林添壽全體繼承人因遺產分配方式有所爭議,暫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價款,即屬明示或默示同意變更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意。故被上訴人抗辯林添壽全體繼承人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已明示或默示變更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改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洵非可採。
⑹、被上訴人復抗辯:縱林添壽全體繼承人無變更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意思,亦係林武進自行將系爭○○段土地之價款贈與伊等之意思,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不得請求返還,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①、林添壽全體繼承人僅係為符合領取提存款之法律程
序,而先按法定應繼分比例暫時分配價款,並無變更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改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段土地價金之合意,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武進係將系爭○○段土地價款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實難認林武進主觀上有將系爭○○段土地價款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開立支票,分別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或明知無給付義務,仍將系爭○○段土地價款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開立支票,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情事。
②、衡以林添壽全體繼承人就林添壽之遺產分割方法,
多所爭執,直至林顏梅訴請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另案判決於106年1月7日確定,始臻明確;則林武進於另案判決確定後,方訴請林顏梅、杜林素娥返還系爭土地價款,亦難認違反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抗辯林武進係將系爭土地價款無償贈與其等,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不得請求返還,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均非可採。
⑺、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段土地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已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非林添壽之遺產,不受另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查:
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系爭○○段土地於林顏梅另案訴請求履行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時,已列為訴訟標的,尚未出售,且經另案判決認系爭○○段土地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由林武村、林武源及林武進各取得4分之1、4分之2、4分之1,有卷附另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205頁,即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
10、附表二編號2)。是依起訴恆定原則,縱系爭○○段土地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已經出售,然其價款究屬系爭○○段土地之替代利益,應受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並不影響系爭○○段土地為林添壽之遺產,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分配,而由林武村、林武源及林武進各取得4分之1、4分之
2、4分之1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段土地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非林添壽之遺產,不受另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洵非可採。
⑻、林顏梅再抗辯:伊已將所受領之系爭土地價款及提存款
,全數交付林武源,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云云,並舉林武源之證詞,及林顏梅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戶、林武源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封面為證(見原審卷第339-345頁)。惟查:
①、林武源固於原審陳稱:提存後的金額伊媽媽都交給
伊了,伊通通都拿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然依上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所示,林顏梅分別於102年9月14日、103年3月17日、105年3月17日自其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220萬元、220萬元、200萬元至林武源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339-345頁),堪信林顏梅曾匯款予林武源共計640萬元(計算式:220萬+220萬+200萬=640萬);至於林顏梅於102年9月14日係提領現金80萬元,104年3月16日係轉作定存220萬元(見原審卷第340、342頁),尚無法證明該部分金錢均已交付林武源。
②、佐以林顏梅上開匯款時間,均於102至105年之間,
距離林武進於100年9月6日開立支票分配系爭○○段土地價款予林顏梅(見原審卷第67-70頁),及於100年9月30日領取系爭○○段土地價款(見原審卷第27-39頁),已有數年之久;且林顏梅上開匯款總計640萬元,與其已受領系爭土地總價款1410萬7931元(計算式:10434944+1028560+2644427=14107931),金額差距甚大,尚難認林顏梅上開匯款係將其所受領之系爭土地價款交付林武源。兼以林添壽遺產龐大,林添壽全體繼承人間資金往來複雜,林武源與林顏梅為母子關係,匯款原因多端,實難僅憑林武源之陳述及上開匯款紀錄,遽認林顏梅已將所受領之系爭土地價款全數交付林武源。此外,林顏梅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領之系爭土地價款已全數交付林武源。故林顏梅抗辯其已將系爭土地價款全數交付林武源,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⑼、杜林素娥又抗辯:伊已於108年12月10日將系爭○○段土地
價款簽發支票交付林武源,所得利益均已不存在云云,並舉林武源之證詞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73、187頁)。然查:
①、觀諸杜林素娥提出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8年12月
10日,面額為286萬7667元(見原審卷第173頁),距離林顏梅、杜林素娥於103年4月22日受領系爭○○段土地價金與提存款各264萬4427元,已逾5年之久,且票面金額與系爭○○段土地價金與提存款金額亦不相符,尚難認杜林素娥於108年12月10日交付該紙支票予林武源,即係將系爭○○段土地價款交付林武源。
②、參以林武源於原審證稱:○○段286萬元伊有收到,杜
林素娥給伊作為伊奉養母親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可見林武源雖有收受杜林素娥交付之支票票款286萬7667元,然該等款項係杜林素娥交付林武源關於奉養林顏梅之費用,而有免除杜林素娥此部分扶養義務之意,核與系爭○○段土地價款之分配無涉,尚難認杜林素娥已將系爭○○段土地價款交付林武源,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故杜林素娥抗辯其已將系爭○○段土地價款交付林武源,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云云,同非可採。
⑽、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林添壽之遺產,雖均已出售,並
由林添壽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別受領價款與提存款,而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惟林添壽全體繼承人已於97年8月15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分配予林武村4分之1、林武源4分之2、林武進4分之1;且林添壽全體繼承人並無明示或默示同意變更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意;林武進亦無將系爭土地價款及提存款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更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所受領之系爭土地價款及提存款之利益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林武進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分得系爭土地價款及提存款之4分之1部分,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林武信受有損害,且二者間亦有因果關係,即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林武進。故上訴人(即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價款及提存款之4分之1即352萬6983元【計算式:(10434944+1028560+2644427)×1/4=3526983,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即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
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352萬6983元,有無理由?上訴人(即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價款價款及提存款之4分之1即352萬6983元,既屬有理;則上訴人(即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另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352萬6983元部分,是否有理,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即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352萬69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見原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518號卷第27、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林武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