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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家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石宗寶

石承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被上訴人 石朝輝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石宗寶為被繼承人石天來(民國108年4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上訴人石承鑫為石宗寶之子。石天來於105年3月4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然石天來於102年10月21日起即領有極重度殘障證明,無口述遺囑內容之能力;又系爭遺囑上之「石天來」簽名,並非石天來所親簽,系爭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李彥青、見證人闕河逢及劉奕成並非石天來所指定,且遺囑內容並非由遺囑代筆人李彥青當場筆記完成。系爭遺囑欠缺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爰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石天來委任訴外人白丞堯律師為其處理預立遺囑事宜,於105年2月3日,經白丞堯律師介紹,石天來同意指定李彥青為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闕河逢及劉奕成為見證人,於同年3月4日,石承鑫與石天來、白丞堯律師、李彥青、闕河逢及劉奕成至原法院,由石天來親自口述遺囑內容,並經代筆人李彥青筆記、宣讀、講解後,經闕河逢及劉奕成認可,由石天來及3位見證人親自在系爭遺囑上簽名,再於同年月24日至原法院經公證人馮倉寶認證,系爭遺囑合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且為系爭遺囑時,石天來意識清楚,亦可清楚表達己意,系爭遺囑內容確為石天來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石宗寶為被繼承人石天來之繼承人,上訴人石承

鑫為石宗寶之子,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111、114頁)。㈡被繼承人石天來於108年4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石宗寶及被上訴人為石天來之繼承人,石承鑫為石宗寶之子,石天來遺產分配方法,因系爭遺囑有效與否而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應予准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105年3月4日石天來有無口述遺囑能力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石天來於102年10月21日,因腦中風而領有極重度殘障證明,無口述遺囑內容之能力等語,固提出石天來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一第69頁)為證,為上訴人否認,抗辯石天來係因心臟疾病而領有極重度殘障證明,不影響石天來口述遺囑之能力等語。查,審究石天來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僅記載「障礙等級:極重度」、「障礙類別:第4類」等語,而102年障礙類別第4類屬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有障礙,循環系統主要的構造包括:心臟、動脈、靜脈及微血管,與血液循環的功能有關;免疫系統主要的構造包括:淋巴管、淋巴結、胸腺、脾臟、骨髓,與血液的製造功能及免疫的功能有關;呼吸系統主要的構造包括:氣管、肺臟、胸廓、呼吸肌等,與呼吸功能有關,有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可知石天來所持有之第4類身心障礙證明,核與意識狀態、認知能力無涉,是無從據石天來持有極重度殘障證明認定其於105年3月4日無口述遺囑之能力,被上訴人主張洵屬無徵。再據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聞者白丞堯律師結證述:「我第一次與石天來接觸是105年2月3日,那天是要辦代筆遺囑,……石天來的意識都是清楚的」、「有一項一項與石天來確認,因為有時候石天來會聊其他的事情,我們還要把話題拉回來繼續確認,石天來不是只有點頭或搖頭,他會講話、回應」、「……但比較有印象的是石天來有再跟我問有關他生前已經贈與給某一個繼承人比較多的財產部分,是否在遺囑裡面可否不要再給他……」、「(問:105年2月3日、105年3月4日、105年3月24日這三天,石天來的意識狀況是否是清晰的?)是。(問:在李彥青與石天來確認遺囑內容時,都是由石天來自己表示意見嗎?有無其他人干擾他的意見?)都是石天來自己表示意見,無其他人干擾。」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證人李彥青結證述:「我會念財產的地號、地目、存款的話會講銀行跟存款數目一筆一筆念給石天來聽,他會點頭或說好,在105年3月4日的時候,因為他內容有變,印象中他對其中一位繼承人繼承內容有意見,他好像不想給他那麼多,他好像說可不可以不要給那麼多。」、「(問:過程中除了講財產,是否有講其他的?)會,他有說他有做土地還是房屋買賣的工作,意思就是他滿會做這方面的,所以可以累積這些財產,會閒聊一些他以前的事情……」、「(問:在105年2月3日、105年3月4日、105年3月24日你看到的石天來的意識狀況如何?)意識都清楚,應對都可以應對,也會閒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可見預立系爭遺囑過程中,石天來意識狀態清晰,且得清楚辨識其所有之財產,並清楚敘明其希望財產分配之方式,復能閒聊財產取得來源;再依證人即系爭遺囑公證人馮倉寶證稱:「以遺囑來說,立遺囑人必需要先跟公證人陳述遺囑內容,公證人確認與代筆遺囑意思相符,才會製作認證書,再請他們在認證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可知公證人馮倉寶於105年3月24日向石天來確認系爭遺囑內容是否為其真意,石天來得向其為肯定之表示,是上訴人抗辯石天來於成立系爭遺囑時認知能力正常等語,並非無稽。㈡關於系爭遺囑是否無效部分: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1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非必然需由遺囑人親自尋覓、聯繫見證人,如由他人代為聯繫願為見證人者到場,經遺囑人同意作為見證人,亦無不可,蓋遺囑人既能就見證人之人選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實則與「由遺囑人指定」並無不同。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之見證人3人並非石天來所指定;且系

爭遺囑並非由代筆人在石天來口述遺囑時筆記,亦非由石天來簽名,故系爭遺囑未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等語,惟經上訴人否認,抗辯李彥青、闕河逢及劉奕成係石天來同意指定為見證人,又系爭遺囑係李彥青確認係石天來真意後代筆所寫,並經石天來親自簽名等語。查,據證人白丞堯律師證稱:「……我有跟他說明李彥青寫字比較漂亮所以讓他照你的意思寫遺囑,『另外二人是來監督他是否照你的意思所寫,石天來就同意』……」、「(問:105年3月4日,在場之人有誰?請證人簡述一下當天流程?)石天來、石承鑫、我、李彥青、劉奕成、闕河逢,……『當天李彥青跟石天來一項一項確認他的意思,劉奕成、闕河逢也都在場,也有聽到石天來確認』,我也在旁邊……」、「『有一項一項與石天來確認』,因為有時候石天來會聊其他的事情,我們還要把話題拉回來繼續確認,石天來不是只有點頭或搖頭,『他會講話、回應』」、「(問:105年3月4日,見證人兼代筆人李彥青有無在另外兩位見證人劉奕成、闕河逢及立遺囑人石天來面前書寫代筆遺囑?)有。」、「有時候的問法是一筆一筆跟他做確認後,那這筆是不是給某個繼承人,石天來會表示意見,如果不同意,就像是105年3月4日有要變更105年2月3日的遺囑內容,石天來就會跟我們說他希望這筆遺產要給其他的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另證人李彥青證述:「105年2月3日在士林地院,因為我們是透過白律師認識的,『白律師說我是他的朋友,幫他做代筆人,就問石天來是否OK,石天來說好』」、「(問:這份遺囑記載作成日期是105年3月4日,證人是否就是在這日書寫這份遺囑?)是。(問:105年3月4日,證人是否在立遺囑人石天來口述遺囑內容後,才開始在另外兩位見證人劉奕成、闕河逢、立遺囑人石天來及白丞堯律師等人面前開始書寫遺囑內容?)是。」、「(問:105年3月4日,證人書寫完遺囑以後,有無在另外兩位見證人劉奕成、闕河逢及立遺囑人石天來面前宣讀並講解代筆遺囑內容?)有。」、「(問:你如何確認這是遺囑人的意思?)當天都還會跟遺囑人做宣讀跟確認。」、「我會念財產的地號、地目、存款的話會講銀行跟存款數目一筆一筆念給石天來聽,他會點頭或說好……」、「有問他這筆是否要給這個人,他就『會說是或是有其他意見』。」、「我是用財產資料跟他確認。」、「(問:105年3月4日你是在石天來回答完是之後,你才筆記遺囑內容嗎?)對。」、「(問:你是一筆一筆跟他確認後,你才一筆一筆寫下?還是全部確認完後才全部寫下?)全部確認後才全部寫下,『寫完後會再宣讀跟石天來確認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雖被上訴人主張證人李彥青在原審作證時記憶較本院為清楚,且於本院作證時已受上訴人干預、誘導等語,惟審酌證人李彥青已於本院作證時說明於原審作證時沒有記清楚等語,而於本院作證時,經兩造律師及本院詳細詢問,證人李彥青得以回憶歷經三次到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始完成系爭遺囑過程,又證人李彥青於本院作證時回答問題包含三次到士林地院製作系爭遺囑過程細節,內容詳實且無扞格、矛盾,可見證人李彥青於本院之證詞較為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之見證人3人並非石天來所指定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白丞堯律師及李彥青之證述,李彥青、闕河逢及劉奕成等3人為白丞堯律師尋找,經石天來同意其等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已如前述,依前說明,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非必然需由遺囑人親自尋覓,只需經遺囑人同意做為見證人即符代筆遺囑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石天來於作成系爭遺囑時,僅表示「是」、

「好」或點頭,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白丞堯律師及李彥青之證詞,石天來於作成系爭遺囑時,除表示「好」或點頭外,亦會就財產如何分配具體表示意見,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非經石天來簽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

認。按公證人認證文書,應作成認證書。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據證人即公證人馮倉寶於原審證述:「(問:會向見證人確認遺囑上的簽名是他們親簽嗎?)……會向他們詢問是否是親簽的,這是我們認證的基本流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再稽以認證書記載:「認證之意旨:一、後附之代筆遺囑由立遺囑人及三名見證人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等語,有105年度士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非經石天來簽名等語,並不可採。

⒍被上訴人再主張石天來在公證人面前所述要將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分給訴外人石榮豐、石美花及石美惠及被上訴人等人(下稱石榮豐等4人),與系爭遺囑內容不符,系爭遺囑並非石天來真意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前說明,公證人為私文書認證,係確認文書簽名之真正,核屬證據保全,是士林地院公證人為系爭遺囑認證,在確認該遺囑上石天來及3位見證人李彥青、闕河逢及劉奕成簽名均為真正,如前所述。次查,石天來於認證時陳稱:「(問:所以德行東路338巷10號及12-1號房子你要給石宗寶,但土地要給其他四位繼承人?)對。土地要給石榮豐、石朝輝、石美花及石美惠一起均分。」等語〔見士林地院105年度士院認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認證卷)第39頁〕,惟查,系爭遺囑內容:「……壹:不動產部分分配如下:一、以下由石宗寶……單獨繼承:……⑸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7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權利範圍全部。⑹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路000巷0000號之建物,面積29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三、以下由石榮豐……繼承:⑴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46.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石榮豐繼承四分之一。……四、以下由石朝輝……繼承:⑴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46.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石朝輝繼承四分之一。……五、以下由石美惠……繼承:⑴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46.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石美惠繼承四分之一。」等語,有系爭遺囑在卷可徵(見原審卷一第61至64頁),而原法院認證卷內,無前開10號建物登記之謄本,另卷附前開65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有用鉛筆加註「4人共有」等語(見認證卷第49頁),足見公證人僅係因石天來於系爭遺囑分給石宗寶之10、12之1之建物未包含土地,而就坐落基地之分配所為確認,且認證係在證明私文書上簽名真實,如前所述,而依認證書記載:「二、公證人詢明立遺囑人明瞭遺囑內容。立遺囑人並表明:該遺囑為其偕同三位見證人依民法第壹仟壹佰玖拾肆所規定代筆遺囑方式作成,該遺囑係其自由意志下所立。」等語。是公證人於認證時所為詢問在於確認石天來明瞭遺囑內容,而遺囑內容多達8項,且所涉不動產多筆,分配方式複雜,則石天來回答公證人詢問時,固有與遺囑內容就661地號部分,因公證人合併10號、12之1號房屋詢問:「(問:所以德行東路338巷10號及12-1號房子你要給石宗寶,但土地要給其他四位繼承人?)對。土地要給石榮豐、石朝輝、石美花及石美惠一起均分。」等語(見認證卷第39頁),與系爭遺囑內容已有不符,石天來所為陳述12之1號房屋部分相符,就661地號土地部分不符,足見此錯誤係因公證人詢問混淆所致,既與認證效力無關,不足以作為石天來不明瞭遺囑內容之論據,被上訴人主張石天來在公證人面前所述要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分給訴外人石榮豐、石美花及石美惠及被上訴人等人,與系爭遺囑內容不符,系爭遺囑無效等語,洵屬無據。

⒎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係石天來指定李彥青、闕河逢及

劉奕成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並由石天來口述遺囑內容,使見證人李彥青予以筆記、宣讀及講解,再經石天來認可,並與見證人3人簽名於其上,且全體見證人均參與及見聞全部過程,符合代筆遺囑要件等語,洵屬有據,準此,系爭遺囑應為有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