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陳耿燦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江東原律師江岱蓉律師被 上訴人 陳維寧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及上訴人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榮貴(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死亡)之孫女、長子,除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陳榮貴於106年7月15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房地(後因都市更新門牌號碼變更為同段20號10樓,下稱系爭不動產)遺贈伊及上訴人長子陳彥任,並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詎陳榮貴死亡後,上訴人未依系爭遺囑意旨執行,反將系爭遺囑隱匿、撕毀,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嗣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並以新臺幣(下同)2,720萬元出售,陳榮貴之配偶陳許房子另向上訴人訴請剩餘財產分配等,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200號(下稱另案)調解成立,扣除陳榮貴依另案調解內容應給付陳許房子之金額外,上訴人尚持有1387萬1,514元,伊得依系爭遺囑請求二分之一即693萬5,757元(計算式:13,871,514元÷2=6,935,757元),則伊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680萬元。爰依系爭遺囑及民法第11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見原審家調字卷第3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陳奕瑞積欠大筆債務,陳榮貴擔憂其
離世後陳奕瑞無法自給生活,曾向伊提及欲將系爭不動產留給伊及陳奕瑞,惟避免陳奕瑞揮霍無度,故欲借名登記予伊及陳奕瑞之子女代管,並表示有寫在紙上要拿給伊看,伊表示未經公證之文書無法律效力,陳榮貴聽聞即向伊表示:既無法律效力就撕毀丟棄即可,此後陳榮貴不曾向伊提及前開文件或移轉登記房屋之事,況陳榮貴至少書寫過授權書及遺囑共4份類似文書,顯見陳榮貴對系爭不動產之處置仍多有猶疑,方有反覆思考書寫之舉。且自系爭遺囑文義觀之,陳榮貴係借用陳彥任及被上訴人之名義代替伊與陳奕瑞,而非贈與或遺贈。於107年底至108年間,陳榮貴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婚事屢生爭執,陳榮貴早已不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代管,更要求被上訴人將先前贈與之100萬元返還,僅留10萬元給被上訴人打理婚事之用。而陳榮貴於108年5月住院期間,要求伊全權處置系爭不動產,惟須讓陳許房子安享晚年、陳奕瑞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伊更向陳榮貴表示會顧及所有兄弟姐妹。於108年5月逝世前傍晚,陳榮貴更曾要求單獨與伊配偶即訴外人方碧惠獨處,重申其要求伊處置系爭不動產、照顧陳許房子及陳奕瑞之意思,囑託方碧惠應盡力協助伊,業已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交伊繼承或有撤回系爭遺囑之意思。陳榮貴死後,方碧惠於整理房間時發現系爭遺囑,伊遂遵照陳榮貴遺願,將系爭遺囑撕毀丟棄。陳榮貴囑託伊處置系爭不動產,及向被上訴人追討金錢之行為,均顯示陳榮貴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上訴人之意思,陳榮貴數次為與系爭遺囑內容相牴觸之行為,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視為撤回系爭遺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執行遺囑。
㈡又陳榮貴之子女及孫子女為系爭不動產之去留迭生爭執,於1
09年2月23日兩造及陳榮貴之親屬等齊聚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許房子,於出售後分配價金給陳許房子及子女6人,且將前開移轉登記及出售事宜交伊處理,被上訴人亦當場表示同意,更於原審訴訟中自承是日確有就系爭不動產之處置提出意向,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訴訟上自認,依民法第1206條規定可認被上訴人已拋棄遺贈,自不得再向伊請求交付遺贈。另永慶房屋履約保證專戶於109年7月15日上午9時45分02秒將另案調解金額匯入陳許房子帳戶後,被上訴人竟未經陳許房子同意而取得其存摺、印章,旋於同日上午10時8分31秒至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將1,200萬0,130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嗣經陳許房子家屬察覺報警查獲,現由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下稱系爭偵案),足徵被上訴人早已拋棄遺贈,否則何須以此非法方式取得陳許房子上開分得之金錢。再系爭遺囑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伊依陳榮貴生前指示將之撕毀,無圖利自己之意圖,更未破壞陳榮貴對其財產之處分權,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喪失繼承權事由,故倘鈞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交付遺贈,則被上訴人請求交付遺贈680萬元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置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131、188頁):㈠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榮貴之孫女、長子,陳
榮貴於108年5月30日死亡,除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陳許房
子、林陳美蘭、陳美珠、陳奕瑞及陳美卿均於108年6月20日拋棄繼承。
㈡陳榮貴於106年7月15日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陳彥任,並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㈢陳榮貴死亡後,上訴人撕毀系爭遺囑,並於108年12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㈣陳榮貴之配偶陳許房子另向上訴人訴請剩餘財產分配等,經
原法院以另案於109年4月23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25日前出售,出售之價金於扣除賦稅、代墊之管理費、瓦斯水電費及其他所需費用後,由雙方平均取得。
㈤上訴人嗣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為2,720萬元,由陳許房子取得1,278萬0,385元、上訴人取得1,387萬1,51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遺囑是否視為撤回?㈡被上訴人有無拋棄遺贈?㈢上訴人是否喪失繼承權?如未喪失,本件遺贈有無侵害上訴
人之特留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遺囑未視為撤回:⒈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
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陳榮貴於106年7月15日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陳彥任,並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已視為撤回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抗辯陳榮貴至少書寫過授權書及遺囑共4份類似文書,
顯見陳榮貴對系爭不動產之處置仍多有猶疑,方有反覆思考書寫之舉;且自系爭遺囑文義觀之,陳榮貴係借用陳彥任及被上訴人之名義代替伊與陳奕瑞,而非贈與或遺贈等語,並提出上開授權書及遺囑照片4份為據(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惟查,觀諸陳榮貴所書系爭遺囑內容:「立遺囑人陳榮貴……本人在意識清醒下,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自書遺囑內容下:一、座落於台北市○○區○○街○段00號二樓公寓住宅,此地址現國泰建設都更中屬台北市○○○○段○○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未來分配A棟10樓A2)由長孫陳彥任……孫女陳維寧……共同繼承。二、本人指定長子陳耿燦為執行人。立遺囑人:陳榮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5日」(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71頁),與其同日另書立遺囑2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3、75頁)相同;又陳榮貴同日亦書立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陳榮貴(以下簡稱甲方)被授權人:陳彥任 陳維寧(以下簡稱乙方)事由:茲因台北市○○○○段○○段000地號7筆土地等都市更新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承造分配(A2-10F)即可贈與繼承被授權人。授權人:陳榮貴……被授權人:
陳彥任 長孫 陳維寧女孫……中華民國106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69頁),陳榮貴並均簽名、蓋章於上開遺囑及授權書,可知陳榮貴於該授權書仍表明未來都更分得之系爭不動產可贈與陳彥任、陳維寧,核與系爭遺囑之內容相符,足徵陳榮貴就系爭不動產之處置,已決意如系爭遺囑所書內容,乃將系爭不動產遺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陳彥任,並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要無任何反覆、猶疑,且自系爭遺囑文義觀之,均無提及借用陳彥任及被上訴人名義代替上訴人與陳奕瑞之相關用語。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為取。
⑵上訴人抗辯於107年底至108年間,陳榮貴與被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婚事屢生爭執,陳榮貴更要求被上訴人將先前贈與之100萬元返還,僅留10萬元給被上訴人打理婚事之用,此行為已與系爭遺囑相牴觸等語,並提出陳榮貴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42頁)及聲請傳訊證人陳彥任。查,依上開交易明細固可知陳榮貴於107年10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匯款90萬元予陳榮貴乙節;惟依證人陳彥任證述陳榮貴將上開1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乃因陳榮貴當時與被上訴人同住,因擔心自身年紀大、身體狀況不佳,將來可利用此筆款項照顧陳許房子晚年,嗣因被上訴人要嫁至新竹,復與陳榮貴有些爭執,而向被上訴人要回此筆款項,僅給被上訴人10萬元作為嫁妝(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見陳榮貴針對該100萬元處置之緣由,均未涉及系爭不動產,自無從據以認定有何與系爭遺囑相牴觸之行為。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採憑。
⑶上訴人抗辯陳榮貴於108年5月住院期間,要求伊全權處置系
爭不動產,惟須讓陳許房子安享晚年、陳奕瑞得以維持基本生活;於108年5月逝世前傍晚,陳榮貴更曾要求單獨與伊配偶方碧惠獨處,重申其要求伊處置系爭不動產、照顧陳許房子及陳奕瑞之意思,囑託方碧惠應盡力協助伊,業已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交伊繼承或有撤回系爭遺囑之意思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方碧惠。查,證人方碧惠固證述:「(問:被繼承人是你的公公,生前有跟你提過系爭不動產要如何處理?)答:在內湖三總醫院死亡前的一週。(法官問:陳榮貴108年5月30日死亡,是否為108年5月間告知你?)答:是,時間很久了,詳細時間不記得,但大概是這樣。陳榮貴跟我說時在場有我先生即上訴人及上訴人的大姐,但是有叫他們二位先出去,跟我說要照顧婆婆,留一口飯給『垃圾』吃即小叔陳奕瑞,那間房子給我先生處理,後來有說陳榮貴他自己快不行了,想要回家,我跟公公說你不要擔心,病照顧好……」(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惟此僅足認陳榮貴於過世前即108年5月間曾交待方碧惠要照顧婆婆,讓小叔陳奕瑞有一口飯吃,系爭不動產給上訴人處理等語,而系爭遺囑之執行人經陳榮貴指定為上訴人,已如前述,是陳榮貴交待方碧惠關於系爭不動產交給上訴人處理,亦無悖於系爭遺囑之內容,自難認陳榮貴係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交上訴人繼承或有撤回系爭遺囑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不足採。
⒉從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榮貴於為系爭遺囑後所為之行為
與系爭遺囑有相牴觸,則其抗辯系爭遺囑已視為撤回,不足為取。
㈡被上訴人並無拋棄遺贈:
⒈按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民法第1206條定
有明文。民法雖未規定拋棄遺贈之方式,解釋上其為單獨行為、不要式行為;惟遺贈之拋棄,若不必向相對人為之,則他人無從知悉是否已拋棄,因此仍解為宜通知相對人為妥。至於通知對象,解釋上向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或遺囑執行人為拋棄之表示,亦無不可,然必受遺贈人有向相對人為遺贈拋棄之表示,始生拋棄之效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遺囑對其所為之遺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亦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抗辯109年2月23日兩造及陳榮貴之親屬等齊聚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許房子,於出售後分配價金給陳許房子及子女6人,且將前開移轉登記及出售事宜交伊處理,被上訴人亦當場表示同意,更於原審訴訟中自承是日確有就系爭不動產之處置提出意向,已屬訴訟上自認,可認被上訴人已拋棄遺贈等語,並提出當日錄音檔之譯文為據。查,觀諸上訴人所提當日影音光碟之譯文內容:「陳耿燦(即上訴人):房子給你處理喔,我要給你處理了。陳維寧(即被上訴人):好啊……陳耿燦:我現在把房契拿給你,你去處理……陳維寧:好啊那就這樣……我會留阿嬤的1千萬,剩的就你們分……陳耿燦:房子過給媽媽,拿去過,陳維寧……你比較有法律常識,你很懂……陳耿燦:聽你爸爸的話,因為他是有學問的人……我就請你,你去過戶給阿嬤,阿嬤要怎麼花,阿嬤不要給我錢也沒關係,我們也不會說跟你計較,就是把這些姑姑,姑姑三個擺平,我照你(指陳維寧)的意思,然後你爸爸以後養老……因為我也跟他斷絕來往……陳維寧:直接過給阿嬤,賣一賣,直接分一分,好不好,好不好……就看依比例吧,依法律上比例下去,多少就是多少,就全部依法律比例……陳彥任:那就過給阿嬤。陳湘宜(即上訴人長女):結綸不就是過給阿嬤。陳維寧:對阿……陳彥任:那就好啊,反正過給阿嬤,她們也可以馬上就賣了,很簡單啦……陳維寧:我就賣一賣,就是讓他們的份,就給他們了吧,我也不要拿,我就是信託陳奕瑞,一個月32000的錢,我也不管……」(見原審卷第64、117至119頁),可知109年2月23日兩造及其餘親屬齊聚討論系爭不動產處理事宜時,陳許房子並未在場,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9頁);且係因上訴人提及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許房子後再為出售,並交由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則回應如依此辦理,其出售所得價金就全部依法律比例分,被上訴人則不要拿,而將陳奕瑞所得之金額信託等語,即被上訴人僅係表示如依上訴人上開提議辦理,其可不拿應得之價金;佐以陳彥任亦證述其在當天是有拋棄遺贈之想法,但未確認(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證人方碧惠證述當天家族會議並無討論出結論(見本院卷第178頁),及上訴人嗣後並未依其上開提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許房子,係陳許房子以另案向上訴人訴請剩餘財產分配,而成立如不爭事項㈣所示之調解內容,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當日僅係就系爭不動產如何處置之意向為討論,陳許房子並未在場,更無達成任何具體協議,伊亦無拋棄遺贈之意等語,堪予採信,則縱被上訴人自認當日有就系爭不動產之處置提出意向,亦無從認定其有拋棄遺贈之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不足採。
⑵上訴人抗辯永慶房屋履約保證專戶於109年7月15日上午9時45
分02秒將另案調解金額匯入陳許房子帳戶後,被上訴人竟未經陳許房子同意,而於同日上午10時8分31秒將1,200萬0,130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現由系爭偵案偵辦中,足徵被上訴人早已拋棄遺贈,否則何須以此非法方式取得陳許房子上開分得之金錢等語,並提出刑事報案委託授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内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見原審卷第89、91頁)。惟查,被上訴人並未於109年2月23日兩造及其餘親屬齊聚討論系爭不動產處理事宜時,有拋棄遺贈之意,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上午10時8分31秒,將陳許房子帳戶內之1,200萬0,130元匯至其帳戶之行為,與其是否有拋棄遺贈,難認有何關聯性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屬無稽。
⒉從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拋棄遺贈之情,則其抗辯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遺囑對其所為遺贈,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
⒈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
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系爭遺囑表明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上訴人之子及被上訴人之意旨,依上說明,自屬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被上訴人主張陳榮貴死亡後,上訴人未依系爭遺囑意旨執行,反將系爭遺囑隱匿、撕毀,依上開規定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等語,上訴人固自認陳榮貴死亡後,其於108年11、12月間撕毀系爭遺囑(見原審卷第109頁),惟抗辯:陳榮貴死後,方碧惠於整理房間時發現系爭遺囑,伊遂遵照陳榮貴遺願,將系爭遺囑撕毀丟棄,無圖利自己之意圖,更未破壞陳榮貴對其財產之處分權等語。
⒉查,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陳榮貴死亡後將系爭遺囑撕毀丟棄,
已如前述,佐以證人方碧惠證述:「陳榮貴過世後我去整理房子,裡面有一個包包,裡面有……系爭遺囑,所以我就將包包帶回來,遺囑在包包裡面……(問:系爭遺囑帶回去後,有將此文件提示給誰看?)答:我兒子即陳彥任看……(問:有無將帶回的遺囑交給上訴人?)答:後來我有給他,上訴人就拿走,他說公公交代他撕掉,他就拿去了。」(見本院卷第171、174、175頁);證人陳彥任證述:「我有把原審卷第21頁遺囑傳給被上訴人,也有傳給我二姑的女兒,我當初想姑姑時常跟我爸爸要錢,我家賣早餐,鄰居都知道,我想生活可以平靜,所以將遺囑傳給他們……」(見本院卷第182頁),可見系爭遺囑由方碧惠發現帶回後,僅提示予其子陳彥任閱覽,即交予上訴人收執,而由上訴人將之撕毀丟棄,嗣因陳彥任將系爭遺囑傳給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親屬,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始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等情,足徵被上訴人主張陳榮貴死亡後,上訴人未依系爭遺囑意旨執行,反將系爭遺囑隱匿、撕毀等節,堪以採信,依上說明,上訴人業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陳榮貴之繼承權。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係遵照陳榮貴遺願,將系爭遺囑撕毀丟棄,
無圖利自己之意圖,更未破壞陳榮貴對其財產之處分權等語。惟上訴人就陳榮貴有將系爭遺囑交其撕毀丟棄之遺願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陳榮貴死亡後,未依系爭遺囑意旨執行,反將系爭遺囑隱匿、撕毀,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抗辯,委無可信。
㈣末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遺囑已載明系爭不動產由陳彥任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並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系爭不動產業經上訴人以2,720萬元出售,並依另案調解內容由陳許房子取得1,278萬0,385元,上訴人取得1,387萬1,514元,上訴人迄未依系爭遺囑執行等情,均如前述,則上訴人取得之該部分價金即為系爭不動產即遺贈物之變形,且由陳彥任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即各二分之一,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請求上訴人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680萬元(計算式:13,871,514元÷2=6,935,757元),及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見原審家調字卷第3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交付遺贈680萬元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云云,惟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陳榮貴之繼承權,業如前述,則其此部分抗辯,無可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及民法第11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80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