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徐宛庭兼徐文達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被 上訴人 徐畢洋
王爾麗王瑞美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被 上訴人 周佳臻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部分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徐畢洋、王爾麗、王瑞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賴月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肆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徐宛庭、徐畢洋公同共有。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除變更之訴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徐畢洋、王爾麗、王瑞美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徐畢洋、王爾麗、王瑞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徐畢洋、王爾麗、王瑞美以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肆仟叁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原告徐文達於起訴後即民國109年8月15日死亡,上訴人徐宛庭(下稱上訴人)、被上訴人徐畢洋(下稱其名)為其全體繼承人,因徐畢洋為對造當事人,故僅由同造之徐宛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6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徐畢洋、王爾麗、王瑞美(下稱徐畢洋等3人,王爾麗以次2人下稱王爾麗等2人,分稱其名)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先予敘明。
二、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徐文達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107年6月10日徐賴月英死亡時,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等語,先位向徐畢洋等3人請求登記取得徐賴月英所有附表二編號1、2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土地、房屋)應有部分1/2(見原審卷一第200、209頁);嗣就此部分更正法律上陳述,請求先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再分割遺產(見原審卷一第598、604-609頁);又徐文達於109年8月15日死亡,徐宛庭、徐畢洋為徐文達繼承人,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變更之訴,請求徐畢洋等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15萬4395元予徐文達全體繼承人即徐宛庭、徐畢洋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64頁)。經核上訴人變更之訴,關於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關於請求給付予徐宛庭、徐畢洋公同共有部分,係因徐文達死亡,而變更最初聲明;王爾麗等2人雖不表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5頁),然依上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徐宛庭等2人於徐賴月英死亡時,不知尚有同母異父之繼承人即王爾麗等2人,伊等拋棄繼承係因錯誤,得撤銷之,對徐賴月英之遺產仍有繼承權存在,得請求與徐畢洋等3人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徐賴月英如附表二(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所示之遺產(於本院不再主張系爭房地為徐文達借名登記於徐賴月英名下,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又王爾麗等2人將徐賴月英所遺系爭房地,以徐畢洋等3人名義出售予被上訴人周佳臻(下稱其名),係虛偽買賣(見本院卷二第191頁),亦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而無效,先位請求徐畢洋等3人應塗銷於108年3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下稱繼承登記),周佳臻則應塗銷於108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下稱買賣登記,與繼承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如附表上訴「先位部分」欄所示)。若認周佳臻係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伊不得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即108年5月31日之價值為1541萬7658元,王爾麗等2人以600萬元之低價出售,價差為941萬7658元,徐賴月英之繼承人為5人,王爾麗等2人應連帶賠償伊所受376萬7063元之損害(941萬7658元÷5×2=376萬706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且徐賴月英之繼承人(5人)每人原可分得買賣價金120萬元,徐畢洋等3人各取得200萬元,受有各80萬元(200萬元-120萬元=80萬元)之利益,應各給付伊80萬元之不當得利,備位請求王爾麗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376萬7063元,及徐畢洋等3人各給付伊80萬元(如附表上訴「備位部分」欄所示)。另徐賴月英於107年6月10日死亡時,其與徐文達之婚後財產各為1476萬9841元、46萬1052元(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金額」欄所示),徐文達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先取得差額1/2即715萬4395元(1476萬9841元-46萬1052元=1430萬8789元,1430萬8789元÷2=715萬4395元),再由徐賴月英之繼承人繼承取得其餘遺產,嗣徐文達於109年8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徐宛庭、徐畢洋,因徐賴月英遺產已由徐畢洋等3人共同繼承取得,自應由其3人將該差額715萬4395元連帶給付予徐宛庭、徐畢洋公同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030條之1、第1146條第1項規定,為如附表「上訴」、「變更」欄所示之請求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徐畢洋部分: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並無意見等語。
㈡王爾麗等2人部分:徐宛庭等2人拋棄繼承並無錯誤情形,且
其2人自始知悉伊等為同母異父姊姊,自不得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並無繼承權存在,不得請求分割徐賴月英遺產,亦不得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另伊等出售系爭房地獲得買賣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並非徐賴月英繼承人,無從主張因此受有何損害,況伊等於出售系爭房地前,已通知徐畢洋行使優先購買權,若有低價出售之情,徐畢洋本得優先購買,足見非虛偽買賣,伊等並無侵權行為,且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為合法有效。另系爭房地為徐文達出資購買登記為徐賴月英所有,徐賴月英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不應將之列為其婚後財產,扣除系爭房地價值後,徐文達婚後財產為46萬1052元,多於徐賴月英婚後財產10萬8813元,徐文達不得請求分配,且徐宛庭於徐文達死亡後,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惟此不得繼承取得,亦已罹於時效,伊等拒絕給付等語。㈢周佳臻部分:上訴人主張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無理
由;且王爾麗等2人出售伊系爭房地,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已過半,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伊為善意第三人,係合法買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請求伊塗銷買賣登記,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關於附表上訴「備位部分」),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徐賴月英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㈢徐賴月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㈣先位部分:⒈周佳臻應塗銷買賣登記,⒉徐畢洋等3人應塗銷繼承登記,㈤備位部分:⒈徐畢洋等3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王爾麗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6萬7063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㈥就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提起變更之訴,聲明:㈠徐畢洋等3人應連帶給付715萬4395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徐宛庭及徐畢洋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爾麗等2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周佳臻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4頁):㈠徐賴月英於107年6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繼承人為徐宛庭等2人及徐畢洋等3人;嗣徐宛庭等2人於同年9月5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於同年月10日准予備查(見家調卷第41、75-79、115頁,原審卷一第31-34、329、331、555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法院107年9月10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㈡徐賴月英與徐文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基準日,為107年6月10
日(下稱基準日,見本院卷二第58頁)。徐文達於109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宛庭、徐畢洋(見原審卷第329-331頁)。
五、上訴人主張徐宛庭等2人係因錯誤而拋棄繼承,得撤銷之,請求確認對徐賴月英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分割遺產;又王爾麗等2人將系爭房地以徐畢洋等3人名義出售予周佳臻,係虛偽買賣,亦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而無效,先位請求塗銷系爭登記,若不得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則備位請求王爾麗等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及徐畢洋等3人各給付其不當得利;另徐賴月英死亡時,徐文達得先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再由徐賴月英繼承人繼承取得其餘遺產,故已取得遺產之徐畢洋等3人應將該差額連帶給付予徐文達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惟為王爾麗等2人、周佳臻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對徐賴月英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分割遺產(即附表「上訴」欄第二、三項),是否有據?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徐賴月英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徐宛庭等2人及徐畢洋等3人,
徐宛庭等2人於107 年9 月5 日拋棄繼承,經原法院於107年9 月10日准予備查,已如前述;又徐宛庭等2人嗣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拋棄繼承,經原法院於108年4月8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6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堪認徐宛庭等2人於107年9月5日,已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而生拋棄繼承之法定效果,依同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107年6月10日徐賴月英死亡時),喪失對徐賴月英遺產之繼承權。⑵上訴人雖主張不知尚有繼承人王爾麗等2人,係因錯誤為拋棄
繼承,得撤銷之,伊等對於徐賴月英之遺產應有繼承權存在云云。惟按繼承之拋棄,僅以繼承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性質上為單獨行為。而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法律並無不得撤銷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因錯誤而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向法院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仍應就其主張係因錯誤而為拋棄繼承乙情,負舉證之責。查,徐宛庭等2人自陳於徐賴月英死亡時,均同意系爭房地由徐畢洋繼承,為免辦理遺產過戶程序之麻煩,故向法院拋棄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其等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並無不一致,確有拋棄繼承之意,且拋棄繼承乃在否定自己因繼承而對遺產取得權利,非由自己對其他繼承人為權利之移轉,應向法院為之,自與是否知悉尚有其他繼承人無關。況徐畢洋曾發送訊息予王爾麗等2人,記載:「爾麗,瑞美姊姊,我是銘慶,已改名畢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徐畢洋對於該訊息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2頁),而徐畢洋原名「徐銘慶」,於95年5月25日、96年7月20日依序改名為「徐紹國」、「徐畢洋」(見家調卷第23頁),依前開訊息內容,可見徐畢洋於95年5月25日第1次改名前,已與王爾麗等2人有所連繫,否則自無以舊名向其2人表明自己為何人及已改名之理;而徐文達、徐宛庭與徐賴月英關係至為密切(配偶、女兒),且為徐畢洋之父、姊(見家調卷第21-25頁),對於徐賴月英之繼承人尚有王爾麗等2人,衡情亦應知悉,則徐宛庭等2人以其等不知尚有繼承人為由,主張係因錯誤而拋棄繼承云云,並不可採。⒊綜上,徐宛庭等2人於107年9月5日拋棄繼承,經原法院於同
年月10日准予備查,已生拋棄繼承之法定效果,並溯及繼承開始時,喪失對徐賴月英遺產之繼承權,且其等亦無因錯誤而拋棄繼承情形。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對徐賴月英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及分割遺產,均屬無據。㈡上訴人先位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備位請求王爾麗等2人連帶
賠償損害,及徐畢洋等3人各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即附表「上訴」欄第四、五項),是否有據?⒈查,徐宛庭等2人於107年9月5日拋棄繼承,對徐賴月英之
遺產已無繼承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本於繼承權所為之主張,均非正當,亦無審究王爾麗等2人與周
佳臻就系爭房地是否係虛偽買賣,及有無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而無效之必要。
⒉綜上,上訴人對徐賴月英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在,則其本於
繼承權,先位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備位主張若不得塗銷系爭登記,則請求王爾麗等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及徐畢洋等3人各給付其不當得利,亦屬無據。㈢上訴人請求徐畢洋等3人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予
徐文達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附表「變更」欄),是否有據?⒈上訴人主張徐文達、徐賴月英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
之一、四之二欄所示,系爭房地為徐賴月英之婚後財產,其價值為1466萬1028元,徐文達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故已取得遺產之徐畢洋等3人應將該差額連帶給付予徐文達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王爾麗等2人則辯以系爭房地為徐文達出資購買,徐賴月英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不應將之列為其婚後財產,且該房地價值應以出售周佳臻之價金600萬元計算;又徐宛庭於徐文達死亡後,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惟此不得繼承取得,亦已罹於時效,伊等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形。
⑵查,徐文達、徐賴月英於49年3月12日結婚(見原審卷一第33
頁),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上訴人、徐畢洋等3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王爾麗等2人除就系爭房地得否列入徐賴月英婚後財產及其價值有爭執外,對於徐文達、徐賴月英於基準日之其餘婚後財產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欄所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0頁)。經審視系爭房地謄本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5-52頁),徐賴月英婚後係於52年10月5日第1次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於53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購入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7、51頁),則縱系爭房地為徐文達出資購買,亦難謂系爭房地為徐賴月英因受徐文達贈與無償取得之財產,應認系爭房地乃徐賴月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並現存之原有財產,故系爭房地自應列為徐賴月英之婚後財產。又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市價,為1466萬1028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王爾麗等2人抗辯應以其等出售之價金600萬元計算,並無依據,自不可採。
⑶王爾麗等2人雖辯稱徐宛庭於徐文達死亡後,方於本院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此不得繼承取得,亦已罹於時 效,伊等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徐文達於109年8月15日死亡,其在原審已分別於108年12月5日、109年2月26日、109年3月24日,均主張其於徐賴月英死亡時,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193、210頁),可見徐文達於死亡前,已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且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於107年6月10日徐賴月英死亡時可得行使),雖其尚未為金錢數額之請求,然其就此既已起訴請求分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嗣更正法律上陳述,請求先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再分割遺產(見原審卷一第598、604-609頁),亦僅其聲明有不明瞭及不完足情形,則上訴人於本院予以變更為金錢數額請求,自屬正當。
⒉綜上,徐文達、徐賴月英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分別為46
萬1052元、1476萬9841元(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其2人剩餘財產差額為1430萬8789元(147
6 萬9841元-46萬1052元=1430萬8789元),上訴人請求徐文達分得比例以1/2為計算,應屬可採。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徐文達於109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宛庭、徐畢洋,因徐賴月英之遺產已由徐畢洋等3人取得,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徐畢洋等3人於繼承徐賴月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15萬4395元(1430萬8789元÷2=715萬4395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徐畢洋等3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徐宛庭、徐畢洋公同共有,即屬有據;逾此所為之請求(逾繼承遺產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其對徐賴月英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㈡徐賴月英如附表二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㈢先位部分:⒈周佳臻應塗銷買賣登記,⒉徐畢洋等3人應塗銷繼承登記,㈣備位部分:⒈徐畢洋等3人應各給付其80萬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王爾麗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376萬7063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徐畢洋等3人於繼承徐賴月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15萬4395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徐宛庭、徐畢洋公同共有(變更之訴),即屬正當;逾此所為之請求(逾繼承遺產範圍部分),非屬正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