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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家上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潘美瑛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視同上訴人 潘榮豊

潘秋月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榮鴻視同上訴人 潘榮璋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榮聰視同上訴人 潘玲娟上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子乞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第二審上訴,均應依關於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自明。次按共有物協議分割之共有人,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分割協議契約之訴訟,各共有人雖因分割所受之利益不同,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因履行分割協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號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潘彭秀金之繼承人,於民國108年9月4日簽訂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應依該協議書分割並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潘彭秀金之所有遺產等語,求為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潘彭秀金遺產(除同意抵繳遺產稅部分外)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經查,潘彭秀金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464萬2,506元,遺產稅為252萬2,065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8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81039730號函及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51、53至55頁),被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為8,212萬441元(計算式:84,642,506-2,522,065=82,120,441),此不因兩造何人提起上訴而有別。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10萬2,116元,上訴人僅繳納13萬5,001元(本院卷第18頁),尚應補繳96萬7,11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