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潘美瑛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視同上訴人 潘榮豊
潘秋月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榮鴻視同上訴人 潘榮璋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榮聰視同上訴人 潘玲娟被 上訴 人 潘子乞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谷逸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萬2,116元,上訴人僅繳納13萬5,001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96萬7,115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上訴人不服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1年4月22日送達上訴人(見該卷第39頁)。上訴人知悉其對前開補費裁定所提抗告業經駁回確定,已經相當期間,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