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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家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李金水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被 上訴人 李金桂

李艷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被 上訴人 李劍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李劍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鍾素霞於民國106年2月18日死亡,兩造為鍾素霞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鍾素霞之另名子女李金台已拋棄繼承)。鍾素霞於90年初即出現失智現象,至97年間經認定為重度失智,詎被上訴人李金桂竟自93年9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陸續自鍾素霞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盜領其存款,於扣除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後,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帳戶存款共新臺幣(下同)760萬4,840元之利益,並致鍾素霞及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受有損害,鍾素霞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為兩造所繼承,李金桂自應返還前開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又被上訴人李艷秋於96年間趁鍾素霞意思能力欠缺之際,引導鍾素霞辦理印鑑變更,並旋將鍾素霞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地(下稱中和區房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至李艷秋之子李志邦名下,李艷秋因而受有以1,260萬元轉賣該房地予第三人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兩造所繼承,李艷秋亦應返還1,26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財產均屬鍾素霞之遺產,另若鍾素霞對伊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該債權亦屬鍾素霞之遺產;兩造無不能分割鍾素霞前開遺產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李金桂、李艷秋(下稱李金桂等2人)依序返還如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鍾素霞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如該附表「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判命李金桂應返還165萬1,253元予鍾素霞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鍾素霞所遺如附表「應返還之金額/遺產價值」欄編號1至5、7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分割遺產及其餘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⒉命分割遺產部分,均廢棄。㈡上開⒈廢棄部分,李金桂應再返還595萬3,587元、李艷秋應返還1,260萬元予鍾素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全部上訴之意旨(見本院卷一第80頁),其就請求命李艷秋返還部分於本院漏未聲明,應予補充)】。㈢上開⒉廢棄部分,兩造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李金桂等2人則以:依鍾素霞生前於96年1月31日所簽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鍾素霞已概括授權李金桂處理其金融機構帳戶内之存款,且李金桂提領存款均用於鍾素霞之生活開銷、醫療、外籍看護薪資等費用;鍾素霞死亡時李金桂自系爭帳戶所領取之款項,亦用以支應其喪葬、保險箱、房屋稅、地價稅、墓園整修費等費用,剩餘則存放於以李金桂名義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專戶(下稱438號專戶)內,並未自行取得利益,經扣除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共34萬8,498元後,僅165萬1,253元屬鍾素霞之遺產。又鍾素霞於96年間雖已達中度失智程度,然病況時好時壞,其因欲贈與中和區房地予李志邦,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於96年6月6日由看護陪同前往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和戶政)自行申請印鑑證明並獲核發,嗣因李艷秋考量鍾素霞年事已高,方徵得其同意代為轉交過戶所需文件予地政士辦理過戶,是中和區房地係鍾素霞生前本於自由意志贈與李志邦,亦非屬鍾素霞之遺產。另上訴人於90年間因遭詐騙集團騙取70萬元而向地下錢莊借款,李艷秋念及情誼允諾借款予上訴人助其償還,乃請配偶李濤自李艷秋設立之邦平有限公司(下稱邦平公司)銀行帳戶提領70萬元匯至上訴人所指地下錢莊帳戶,嗣因上訴人對該筆借款置之不理,鍾素霞擔心影響伊等兄妹情誼,於97年間表示願代償該筆借款,並請李金桂於同年1月9日匯款70萬元予李艷秋,李艷秋遂將該借款債權讓與鍾素霞;該鍾素霞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上訴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李劍雄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期日到場及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則辯稱:伊已10多年未過問家中之事,不清楚鍾素霞有無失智、上訴人有無向鍾素霞借款,另中和區房地就伊所知是由李艷秋出資購買登記在鍾素霞名下,但伊不清楚實際狀況;中和區房地應予變價,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由法院決定即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鍾素霞於106年2月18日死亡,其與配偶李玉慶(90

年11月8日歿)育有5名子女即兩造及李金台(已拋棄繼承),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等情,業有死亡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5月8日北院隆家合106年度司繼字第567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臺北地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第19至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203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李金桂自93年9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陸續自系爭帳戶盜領鍾素霞之存款,於扣除必要費用後,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共760萬4,840元之利益,業據提出如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行整理之提領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101號起訴書為證(見臺北地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第79至132頁)。李金桂雖不否認有提領該等款項,惟提出系爭授權書(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辯稱係基於鍾素霞之概括授權所為,且提領之款項均用於鍾素霞之生活開銷等費用,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⒈系爭授權書原本經本院依上訴人所請送交法務部調查局(下

稱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就該協議書上「鐘素霞」名義之簽名與兩造均不爭執之鍾素霞生前筆跡進行比對(見本院卷一第440頁),鑑定結果為兩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調查局112年2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20312355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又觀調查局鑑定書既認經鑑定之兩類筆跡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7頁),即已認非屬他人仿寫之筆跡;該送鑑原本經本院當庭以肉眼觀之,其紙質泛黃且多有破損,並無明顯疑似套印或影印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4頁),上訴人亦自陳於送鑑前曾閱覽觀看(見本院卷二第63頁),卻未見其提出異議,況該協議書於鑑定過程中,亦未經調查局認定非屬原本,上訴人於得知鑑定結果後,始以送鑑之系爭協議書係以不明方式套印、轉印之影本,且其上「鐘素霞」名義之簽名亦為他人仿寫為由質疑前開鑑定結果云云,要無可採。綜此,堪認系爭協議書上「鐘素霞」名義之簽名雖有將「鍾」誤寫為「鐘」之情,然仍係由鍾素霞生前所親簽者無疑。

⒉觀系爭授權書記載:「有關本人鍾素霞的動產不動產分配在

本人在世時,做好分配安排,以後,由長子李金桂依照先前安排做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參以李艷秋於李金桂被訴竊盜、侵占、偽造文書之事件【依序案列士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273號(下稱2273號刑案)、106年度他字第1771號(下稱1771號刑案)、108年度偵續字第47號(下稱47號刑案)】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始終證稱:伊母親鍾素霞生前與伊同住,伊不在時,均由李金桂帶鍾素霞看醫生、叫復康巴士、急診、住院、領藥,沒有其他兄弟,只要伊一通電話,李金桂人立刻就到,沒有一句話;因鍾素霞是遺眷,每半年匯入12萬元終身俸的半俸,這是其僅有的收入,伊和李金桂認為鍾素霞的財產應該用在鍾素霞身上,因為她辛苦了一輩子;系爭協議書是伊照鍾素霞的意思在伊仁愛路家中所寫,當日只有伊與鍾素霞、李金桂在場,伊還逐字念給鍾素霞聽,鍾素霞同意後簽名,鍾素霞是希望由李金桂來幫她做生前與身後的財產處理,就是全權由李金桂處理,簽系爭協議書只是一個形式,伊等沒想到後面會發生這些事情,因為照顧鍾素霞只有伊與李金桂而已,其他人幾乎沒有出現,當時就是鍾素霞特別要求要簽立該協議書,伊確認鍾素霞當時的意識非常清醒,意願也非常清楚,伊當時未注意到鍾素霞簽名時將「鍾」寫成「鐘」,但系爭授權書上的印章係鍾素霞自己蓋的,當時印章是由鍾素霞自己保管,伊等簽完系爭協議書後,鍾素霞才將她的印章、存摺交給李金桂,李金桂為了慎重,自己保管存摺,將印章交給伊,故李金桂要來領錢時,都來跟伊拿印章;系爭帳戶一直都由李金桂承鍾素霞交代做執行,李金桂平常提領都有記帳,鍾素霞過世後,李金桂說之後還有很多錢要付,他想方便一些要將鍾素霞的錢領出來開一個專戶,專門支付鍾素霞後事費用,之後陸續領取所有勞保喪葬補助也都匯款到該帳戶等語明確(見2273號刑案卷第54至55頁、 1771號刑案卷第107至109頁、47號刑案卷第219至221頁),佐以李金桂自相近之時期起即逐筆記帳,亦有上訴人所提李金桂交予其之流水帳可憑(見2273號刑案卷第3、10至16頁、原審卷一第175至177頁),以及上訴人於1771號刑案偵查中自陳:伊平常比較少跟家裡兄弟姊妹聯絡等語(見1771號刑案卷第25頁),證人李金台則於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刑事案件(下稱6號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母親有失智症,住在李艷秋家,伊住南部,跟母親要錢母親會給伊,因伊有卡債,於95年9月26日有寫借款保證書,簽名也是伊親自簽的等語(見6號刑案卷第244至245頁),另李劍雄於本院陳稱:家裡的事情10幾年伊從未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堪認鍾素霞生前係由李金桂等2人共同照料,其餘兄弟則少聞問,其原自行保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後為使李金桂有明確依據得以管理、動用其財產以照顧其日後生活,乃特意以系爭授權書授權李金桂全權管理其財產,並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予李金桂,嗣再經李金桂轉交印章予李艷秋。至依鍾素霞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門診紀錄單、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表(見臺北地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第39、61、77頁),固可見鍾素霞於93年9月21日經診斷為「可疑失智狀況」,至00年0月間則進展為「中度失智」,記憶力已嚴重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習之事物才會記住,並於97年4月2日經殘障鑑定為「重度失智」等情,惟兩造不爭執鍾素霞生前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再參酌鍾素霞於95年間尚且借款予證人李金台,業據證人李金台證述如前,並有保證書存卷可查(見6號刑案卷第233頁),上訴人復不否認鍾素霞於96年2月1日所申設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85號帳戶)之開戶文件係鍾素霞所親簽(見本院卷一第113、440頁、本院證物袋),並主張其內存款均為鍾素霞之財產,而依長庚醫院107年7月27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0084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68-1頁),亦僅能謂鍾素霞於95年間就醫時主述有迷路情形,尚無從據以推認鍾素霞已完全喪失意思表示能力,或於簽立系爭協議書、處分其財產時,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綜此,足徵鍾素霞雖於93年間經評估疑罹患失智症後,但並非全無自主決定事務之能力,即未因此喪失自行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仍得基於其自由意志處分其財產;李金桂於鍾素霞生前自系爭帳戶提領之存款,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均係基於是時自行保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之鍾素霞同意所為,其後則係本於鍾素霞之概括授權而提領,並非盜領。至上訴人雖另指李金桂依序於96年2月8日、同年3月5日、97年1月9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8日自985號帳戶(已於97年1月29日結清銷戶)提領80萬元、85萬5,000元、80萬元、120萬9,000元、50萬970元(見本院卷一第103、113至114頁),惟鍾素霞既已授權李金桂全權管理並動用其財產,亦不能認李金桂就此部分有何私自盜領存款之情。

⒊再觀李艷秋於原審所辯:鍾素霞生前主要開銷為外傭每月薪

資約2萬元,加計其他餐費、醫藥費、交通費及其他日常生活費用,至少約5萬元,係由伊以自己支出之孝親費及鍾素霞自有存款(含已故配偶半俸)支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核與李金桂於前開流水帳中所紀錄:「媽媽生活費30000」、「半年女傭費用(每月18000元)」,以及屢有數萬元不等之醫療、住院費用、暨支付獎學金、紅包、替上訴人或李金台清償債務、給付生活費等雜支開銷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7頁)。參以該流水帳係就鍾素霞生前歷年來之各項花費逐條記載,且係李金桂於104年間遭上訴人向士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前即已提出予上訴人(見2273號刑案卷第3、10至16頁),況鍾素霞生前非僅有系爭帳戶,且其手邊留有相當現金以供生活所需,亦屬合理,尚難逕以該流水帳未能完全吻合上訴人所指系爭帳戶之提領紀錄,即謂係李金桂臨訟製作;又該等支出距今已有10餘年之久,且在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前實際上無人爭議,李金桂辯稱因事隔多年且已記帳,遂未保留單據致無法提出等語,亦難謂有悖於常情。則依李艷秋前開所陳情節計算,自96年2月起至106年2月18日鍾素霞過世時止,李金桂等2人至少須共同支應約660萬元(即5萬元×12個月×11年=660萬元),加計李金桂於流水帳所載之非固定支出,多年來因照顧鍾素霞所花費之數額,實際上未低於上訴人所指李金桂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至鍾素霞過世時止自系爭帳戶提領之547萬5,868元(明細可參臺北地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第111至117頁編號57至206);上訴人未親自照料鍾素霞並支出相關費用,徒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歷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自行推估照料鍾素霞自93年起至106年2月18日過世時止所須費用僅382萬8,316元,並不合理。李金桂既因獲鍾素霞之授權管理並動用其全部財產,縱於鍾素霞生前自其帳戶將李金桂等2人先為其墊付之生活費歸還李金桂等2人,自亦難謂因此獲取利益;況李金桂就其於鍾素霞生前自系爭帳戶提領存款所涉之竊盜、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均已經士林地檢檢察官於6號刑案中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603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36頁),益徵李金桂此部分提領行為確不構成不當得利甚明。

⒋系爭帳戶於鍾素霞過世時所餘之存款186萬1,893元(見臺北

地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第107頁),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李金桂已無從基於已死亡之鍾素霞之授權,未得兩造全體之同意即逕為提領,此徵李金桂就其於鍾素霞死後自該帳戶提領存款之行為,業經士林地檢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由該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所提起之上訴益明(見原審卷二第50至60頁)。但依李金桂所提單據(見原審卷二第6至15頁),堪認其於鍾素霞死後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支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鍾素霞喪葬、保險箱、房屋稅、地價稅、墓園整修費等費用共34萬8,498元,並經兩造同意自遺產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23、205頁);系爭帳戶結清後,前經李金桂領取之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加計存款利息458元(見臺北地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第107頁)及李金桂等2人自陳應列入計算之鍾素霞勞保喪葬補助款13萬7,400元(見原審卷一第181、202頁),於扣除前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後,剩餘款項共165萬1,253元(即186萬1,893元+458元+13萬7,400元-34萬8,498元=165萬1,253元)均存放於以李金桂名義所開立之438號專戶之事實,亦為兩造所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堪認李金桂就鍾素霞存款已用於支應遺產管理必要費用部分,並未因其提領行為而受有利益,惟就仍存在於以其名義所開設438專戶之餘額165萬1,253元,其原受鍾素霞委任全權管理其財產之法律關係,既因鍾素霞之死亡而當然終止,並因此致鍾素霞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受有損害,李金桂自無繼續保有該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同此意旨)。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應由兩造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共同行使,惟兩造為分割遺產事件之對造,事實上處於對立關係,上訴人得單獨請求李金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金桂返還165萬1,25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返還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鍾素霞於96年3月13日贈與中和區房地予李艷秋之子李志邦,

並於同年0月間辦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有製作日期為96年3月13日,記載:「本人鍾素霞將座落於台北縣○○市○○街00號之00○樓之○之房舍壹棟贈予李志邦贈予後本人仍保有居住之權利」等內容,並由鍾素霞簽名之文書(下稱系爭贈與文件)、中和區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中和戶政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4至78、169頁)。系爭贈與文件原本經本院依上訴人所請送交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就其上「鍾素霞」名義之簽名與兩造均不爭執之鍾素霞生前筆跡進行比對,鑑定結果為兩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且結構佈局、書寫習慣亦相同等情,有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7頁),堪認該文書確為鍾素霞所親簽,並非他人所仿寫;上訴人雖亦質疑該送鑑之原本實係以不明方式轉印之影本云云,惟該原本同經本院當庭勘驗並無明顯疑似套印或影印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64頁),亦未經上訴人於送鑑前提出異議,於鑑定過程中復未經調查局認定非屬原本,上訴人辯稱系爭贈與文件非屬由鍾素霞所親簽之原本,則無可採。又觀鍾素霞於96年間雖已有失智徵象,惟仍得基於其自由意志處分其財產之事實,前已敘及(見四、㈡⒉);再觀中和戶政109年7月31日新北中戶字第1095786996號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72號卷第63頁)已敘明: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戶政人員辦理印鑑證明,均應先確認當事人申辦印鑑證明真意,始受理其申請,此於103年1月29日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訂定前後之運作,應無二致(該規定訂定前亦有印鑑登記辦法可資遵循),且與印鑑證明使用目的之登載,亦屬二事。鍾素霞於辦理中和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96年6月6日既曾至中和戶政申請印鑑證明獲准(見原審卷一第68頁),顯見其當時之意識清楚而得為戶政人員確認有辦理印鑑證明之真意,上訴人猶以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畫系統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使用目的欄位係於103年2月5日始新增,且中和區房地之移轉登記在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訂定前,主張戶政人員應未確認鍾素霞有申請前開印鑑證明之真意即為核發云云,自無可採。鍾素霞既自行申請印鑑證明以為嗣後贈與中和區房地予李志邦之用,足以佐認鍾素霞確有贈與該房地予李志邦之意思,上訴人復未證明李艷秋有何不當引導鍾素霞為該贈與行為之情,是鍾素霞於生前之96年間贈與中和區房地予李志邦,自屬合法有效,該房地自無從再認屬其遺產。上訴人以該房地嗣於109年間出售所得之1,260萬元係李艷秋所受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艷秋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云云,即無理由。

㈣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有所明定。查鍾素霞於97年間因代上訴人清償後者前於90年間向李艷秋借款以償還地下錢莊之70萬元債務(自邦平公司之帳戶支付),乃於97年1月9日匯款予李艷秋,並由上訴人於同日簽立內容為:「本人李金水(身分證字號略)向母親鍾素霞(身分證字號略)預支現金新台幣七十萬元整,未來由本人繼承之現金遺產中扣除」之文書(下稱系爭借據)以為借款憑證等情,業有系爭借據、邦平公司於台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李艷秋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5、215至220頁),此復觀前開流水帳中亦明載「9

7.1.9代還金水欠妹妹借款700000」等語益明(見原審卷一第176頁)。系爭借據原本經本院依上訴人所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就其上「李金水」名義之簽名與兩造均不爭執之上訴人筆跡進行比對,鑑定結果為兩類字跡相符,且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亦相符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0509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堪認系爭借據確為上訴人所親簽,非由他人所仿寫;至上訴人雖以同前理由否定該鑑定結果,惟其辯解不可採信之處,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見四、㈡⒈、㈢),茲不贅述。再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定鍾素霞是時已無從基於其自由意志處分財產。遑論該借據既為李艷秋借款予上訴人後數年始由上訴人所親簽,並聲明同意自其將來繼承之遺產中扣除該等款項,亦足徵證李艷秋確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以償還地下錢莊,始有其後由鍾素霞代上訴人清償之情,上訴人猶謂李艷秋未曾交付該等款項,據以質疑系爭借據內容之真實性云云,並無可取。是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向鍾素霞借款70萬元,至鍾素霞過世時止猶未償還之事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於分割鍾素霞之遺產時,自上訴人之應繼分中扣還。

㈤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鍾素霞所遺如附表「應返還之金額/遺產價值」編號1至5、7所示遺產並無不分割協議,惟亦無法協議分割;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該等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如附表「應返還之金額/遺產價值」編號1所示應由李金桂返還之165萬1,253元為金錢,如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再由兩造向金融機構領取應繼財產,並無困難,爰就該部分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編號1所示。另審酌兩造均同意就如附表「應返還之金額/遺產價值」欄編號2至3所示房地為變價分割,價金按每人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就如該欄編號4所示A、B、C、D袋物品為原物分割,依序由李金桂、上訴人、李劍雄、李艷秋取得;並就如該欄編號5所示債權原物分割各取得4分之1之債權(見本院卷一第17、203頁、卷二第62至63頁),則就該部分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編號2至5所示,亦應可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另因上訴人對鍾素霞負有如附表「應返還之金額/遺產價值」欄編號7所示之70萬元債務,而上訴人亦為繼承人,為避免計算上及往還給付之繁瑣,爰就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即4分之1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分得之金額,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逕扣還52萬5,000元(計算式:70萬元÷4×3=52萬5,000元)予其他繼承人,即由李金桂、李艷秋、李劍雄再各取得17萬5,000元,以符公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金桂返還165萬1,253元予鍾素霞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鍾素霞如附表「應返還之金額/遺產價值」欄編號1至5、7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如附表「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編號1至5、7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如附表「應返還之金額/遺產價值」欄編號1至5、7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編號1至5、7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請求李金桂提出歷年管理鍾素霞財產之收據證明及帳冊,惟李金桂已提出其逐年紀錄之流水帳,另陳明相關收據證明因時間久遠而未能保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此部分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及可能性。另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李濤,欲證明李艷秋未曾以邦平公司之帳戶支付70萬元予地下錢莊,並聲請對上訴人、李艷秋進行測謊。惟本院依現有卷證已足認定上訴人以系爭借據向鍾素霞借款之事實,就該部分亦無贅予調查之必要。又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贈與文件、系爭借據依序經本院送請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鑑定,依該鑑定結果已可認系爭協議書、贈與文件均係由鍾素霞親簽、系爭借據係由上訴人親簽,而非他人仿寫,且送鑑之文件亦均屬原本,上訴人請求再次送請鑑定,亦無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表(被繼承人鍾素霞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應返還之金額/遺產價值(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李金桂應返還自鍾素霞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之存款(包含已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13萬7,400元)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共760萬元4,840元 165萬1,253元 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分配4分之1。 由兩造各分配4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3/50,000) 575萬元 變價分割,價金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分配4分之1。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各分配4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 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00 號 00 樓)(權利範圍:全部) 4 鍾素霞臺北富邦銀行保管箱內A、B、C、D袋物品 33萬3,795元 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分配4分之1。 A、B、C、D袋物品依序由李金桂、上訴人、李劍雄、李艷秋取得。 5 鍾素霞對訴外人李金台之借款債權 32萬元 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分配4分之1。 由兩造各取得8萬元之債權。 6 新北市○○區○○街00000號0樓房地(已出售) 1,260萬元 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分配4分之1。 非遺產。 7 鍾素霞對李金水之借款債權 70萬元 否認該債權存在,倘鈞院認定該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分配4分之1。 由上訴人自前開編號1、2、3可分得之財產扣還52萬5,000元予李金桂、李劍雄、李艷秋,即由李金桂、李劍雄、李艷秋各取得17萬5,000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