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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家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劉秀敏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被 上訴人 喻三民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伊之母親即訴外人喻鳳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在我國預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又上訴人具中華民國國籍及美國國籍(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喻鳳具中華民國國籍(見原審卷第43頁),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喻鳳唯一繼承人,喻鳳於107年7月8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即喻鳳胞弟於107年7月17日向伊表示喻鳳生前於105年9月21日預立系爭遺囑。然喻鳳不認識見證人鍾康治(兼代筆人)、鍾毓真、鍾林春(下稱鍾康治等3人,個別逕稱其名),鍾康治等3人顯非其指定,且系爭遺囑製作時,見證人鍾林春未全程在場,與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喻鳳與伊於105年9月21日同往鍾康治律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在鍾康治等3人面前,講述其過世後遺產如何分配之意旨,鍾康治依其口述書寫系爭遺囑全文,並在喻鳳及全體見證人面前宣讀、講解,經喻鳳明白表示內容正確後,始由喻鳳及鍾康治等3人親自簽名、蓋章,完成系爭遺囑,系爭遺囑確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以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爭執該證書真偽之人為被告,即為已足。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乙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涉及兩造如何繼承喻鳳所遺財產,致上訴人主觀上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上訴人為喻鳳唯一繼承人,喻鳳於107年7月8日死亡,其於105年9月21日、106年9月4日先後立有系爭遺囑、自書遺囑等情,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系爭遺囑、自書遺囑及認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ㄧ第41-49、73-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非依喻鳳之意作成,及不符代筆遺囑要件而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遺囑記載係於105年9月21日作成,代筆人兼見證人為鍾康治(律師),另二名見證人為鍾毓真(地政士)、鍾林春(行政助理),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ㄧ第73-75頁)。證人鍾康治就系爭遺囑作成之過程證述:喻鳳於105年8 月16日由被上訴人陪同前來洽談遺囑,是由我親自接待喻鳳。我把喻鳳告訴的內容寫在手寫紙,並於同年8 月22日把遺囑底稿傳真給喻鳳及被上訴人看,喻鳳有回覆說內容可以,後來我們還去申請印鑑證明,喻鳳當過老師有相當學問,她本來就知道代筆遺囑,所以她9月21日一來就說要用代筆遺囑方式,因為她認為代筆遺囑較為慎重。見證人全部在場,由我代筆,我就是按照喻鳳意思,打了好幾次內容,再按照修改內容去寫代筆遺囑,從頭到尾都是由喻鳳全程親自口述,當時喻鳳的精神狀況非常正常,並在場確認代筆遺囑內容都是喻鳳真正意思,鍾林春、鍾毓真全程在場聽喻鳳口述,見證人都是喻鳳指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9-331頁);證人鍾毓真證述:喻鳳當天健康及精神狀況都很好,我要執行遺囑時,國稅局也有查證喻鳳健保資料,確認沒有問題,在製作代筆遺囑過程,三位見證人及當事人都全程在場見聞,代筆遺囑的七點內容都是喻鳳口述的真正意思。喻鳳來事務所就確定要由那些人擔任見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335頁);證人鍾林春證述:105 年8 月16日當天喻鳳決定要我們3人當她的見證人。105年9月21日當天製作代筆遺囑的過程,我們全程都沒有離開,喻鳳口述內容後鍾康治先手寫,因喻鳳年紀大,怕她看不清楚所以才打字,有些修改,修改後再讀給喻鳳聽,喻鳳確認沒有問題後,才由喻鳳及鍾康治等3人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由上以觀,證人鍾康治等3人對於系爭遺囑作成之過程,均屬相符,自可採信,上訴人僅擷取隻字片語,據而主張其等證言相互矛盾,即乏所據。

⒉又系爭遺囑經原審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結

果亦認系爭代筆遺囑上「喻鳳」、「鍾康治」之簽名,均係真正等情,有該局10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9009512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ㄧ第477-482頁),足見系爭代筆遺囑確為見證人鍾康治律師代筆,其上立遺囑人喻鳳之簽名為真正。則系爭代筆遺囑作成時,係由喻鳳口述遺囑內容,鍾康治依此筆記、講解、宣讀,確認為其意旨,並經其認可後簽名,且經全體見證人參與及見聞過程,既如前述,堪認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

㈡上訴人主張喻鳳不認識鍾康治等3人,顯非其指定為見證人,且鍾林春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沒見到喻鳳怎麼簽名」,足見其未全程在場,系爭遺囑與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194條「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非必然需由遺囑人親自尋覓、聯繫見證人,如由他人代為聯繫願為見證人者到場,經遺囑人同意作為見證人,亦無不可,蓋遺囑人既能就見證人之人選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實則與「由遺囑人指定」並無不同,是無論鍾康治等3人是否由喻鳳指定為見證人,對於系爭遺囑之效力,並不生影響。又鍾康治等3人於系爭遺囑作成時,係全程在場,業經鍾康治等3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31、334頁、原審卷二第47頁),且上訴人以鍾林春曾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沒見到喻鳳怎麼簽名」等語,逕謂鍾林春未全程在場見證,要非可採。

㈢綜上,系爭代筆遺囑作成時,係由喻鳳口述遺囑內容,鍾康

治依此筆記、講解、宣讀,確認為其意旨,並經其認可後簽名,且經全體見證人參與及見聞過程,堪認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上訴人主張喻鳳於106年9月4日已立有自書遺囑,並經公證人認證,該時身體及精神狀況均屬良好,並無不能自書遺囑或以公證遺囑完成之情事,可知系爭遺囑顯非依其意所作成云云。惟按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方式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等5種,遺囑人本得自由選擇。上訴人徒以系爭遺囑之作成,與喻鳳生前處理習慣相違,即謂系爭遺囑非依喻鳳之意作成而無效,亦乏依據。又參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鍾康治等3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指摘系爭遺囑係遭其等所偽造,經偵查結果,亦認系爭遺囑確係由喻鳳所親簽,其上印文亦為其申請蓋立,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54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5-70、149-15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3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洵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