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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家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A 0 1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上 訴 人 A 0 2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上 訴 人 A 0 3法定代理人 A 0 4

A 0 5被上訴人 A 6

A 0 7

A 0 8

A 0 9

A 1 0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二、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為配偶乙○○、子女丙○○、A 0 1、A 0 2、A 0 5、丁○○為繼承人;惟丙○○、丁○○均已拋棄繼承,且甲○○生前,曾口述遺囑表明A 0 5喪失繼承權,甲○○所收藏之無價寶字畫由A 0 5子女即上訴人A 0 3代位繼承外,甲○○之其餘財產,由上訴人A 0 1、A 0 2各分得2分之1;甲○○死後,乙○○於98年8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陸續提領甲○○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3650萬元,其中部分款項用於購買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之墓地,所餘存款609萬0282元亦由其保管;乙○○已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被上訴人A 6、A 0 7、A 0 8、A 0 9、A 1 0共5人;經伊等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原由乙○○保管之上開墓地及餘款,非但遭拒,且該墓地業經被上訴人辦理繼承而移轉登記、餘款亦已由被上訴人所繼承,顯已侵害伊等所繼承財產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0000分之866)移轉予A 0 1、A 0 2(權利範圍各500000分之433);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A 0 1、A 0 2各304萬5141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查: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

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⒉查,A 0 1於原審以甲○○所遺有3650萬元存款,前遭乙○○提領,其中部分款項用於購買位於系爭土地之墓地,所餘存款609萬0282元亦由其保管,乙○○已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原由乙○○保管之上開墓地及存款已由被上訴人所繼承,而侵害甲○○繼承人所繼承財產之權利,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墓地與存款與A 0 1、A 0 2各2分之1,其訴訟標的對於甲○○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A 0 1於原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A 0 2、A 0 3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經原審依同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將上開聲請狀送達A 0 2、A 0 3表示意見後(見原審卷第213頁);A 0 2、A 0 3就追加為原告部分,均同意而未拒絕(見原審卷第219、227、233、307至309頁);原審亦將A 0 2、A 0 3列為追加原告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⒊再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復定有明文。

⒋查,本件原審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12月16日宣判,然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A 0 3並未到庭辯論(見原審卷第319至323頁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原審竟未就未到場之A 0 3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其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況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合法通知A 0 3到場(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同年9月30日當庭改期,而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A 0 3未到庭,且庭後亦未見原審通知A 0 3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見原審卷第301至318頁),實也無從就未到場之A 0 3部分為合法之一造辯論判決;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暨必須合一確定,A 0 3部分亦不適宜與A 0 1、A 0 2割裂審理與判決。

㈡、依上說明,本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復無法經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被上訴人、A 0 1、A 0 2均請求將本件發回原法院,A 0 3未到庭表示意見),故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依法處理之必要。

㈢、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