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王永祥(即王素珍之繼承人)再審被告 戴立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7年10月26日本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再審程序形式上係以提起新訴之方式,請求廢棄確定判決,故提起此項訴訟之人,即為再審原告;惟再審之訴實質上仍係不服原確定判決,而為前訴訟程序之請求再開及續行,故此程序之當事人,仍應為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87年10月26日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上訴人係王素珍,惟其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90年12月12日死亡,本件再審原告王永祥為其子而為王素珍之法定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戶籍查詢資料),並經其於再審起訴狀內所表明,依上說明,王永祥應為適格之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再審起訴狀),惟原確定判決係於88年4月9日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43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前揭裁定及本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事件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3頁)。再審原告遲至110年3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自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