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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家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王永祥(即王素珍之繼承人)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王治民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7年10月26日本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再審程序形式上係以提起新訴之方式,請求廢棄確定判決,故提起此項訴訟之人,即為再審原告;惟再審之訴實質上仍係不服原確定判決,而為前訴訟程序之請求再開及續行,故此程序之當事人,仍應為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87年10月26日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上訴人係王素珍,惟其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90年12月12日死亡,本件再審原告王永祥為其子而為王素珍之法定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戶籍查詢資料),並經其於再審起訴狀內所表明,依上說明,王永祥應為適格之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5條之規定,準用於再審之訴訟程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被告王治民已於107年7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1頁除戶資料),即在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前業已死亡(見本院卷第3頁再審起訴狀收狀章),再審被告王治民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無法補正;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王治民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