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吳家心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複代理人 陳申鏹律師被 告 鄭美玲
送達代收人 嚴惠平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素不相識。伊於民國106年7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系爭社區C會館游泳池更衣室之淋浴間(下稱系爭淋浴間)放置物品後,離開至置物間查看手機,被告隨後進入系爭淋浴間,竟將伊之物品移置更衣室洗手台,嗣伊返回系爭淋浴間時發覺上情,兩造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伊臉部、手部、胸部等處(下稱系爭傷害行為、系爭事件),致伊受有左側食指挫傷疑韌帶受傷、右胸及雙側前臂挫傷併局部腫、疑左眼遭戳受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從事專業小提琴表演及教學工作,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造成左手食指受傷,無法表演及教學,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288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元、工作收入損失20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3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99萬9,85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合計802萬8,138元(計算式:1萬8,288元+1萬元+200萬元+300萬元+299萬9,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時伊並未毆打原告,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書上所載傷勢均係事後捏造;縱認原告於事發時受有系爭傷害,仍是伊處於遭原告攻擊之急迫狀態下,所為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行為所造成,非可歸責於伊;且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故應減免其陪持責任。有關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其中僅醫療費用1,648元及交通費2,190元部分與系爭事件有關,其餘部分不應准許。原告並未因系爭事件致無法工作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且原告未證明其之職業為小提琴演奏家、從事小提琴教學或每月收入達20萬元以上,其請求賠償工作收入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均無理由;縱認原告受有工作收入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仍應按基本工資計算數額。另原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經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於106年7月6日下午4
時30分許,將物品放置在系爭淋浴間後離開至更衣室置物間查看手機,被告隨後進入系爭淋浴間,將原告之物品移置更衣室洗手台上,原告返回系爭淋浴間時發覺上情,兩造互起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徒手毆打原告,原告則徒手及持拖鞋毆打被告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兩造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判處拘役50日,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1至117頁)。又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食指挫傷疑韌帶受傷、右胸及雙側前臂挫傷併局部腫、疑左眼遭戳受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振興醫院106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11號卷〈刑案偵卷〉第11、84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足徵原告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可以確定。
㈡被告固抗辯:伊於事發前大腦有腫瘤,活動能力不如常人,
無從為系爭傷害行為;依系爭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原告於於事發後仍停留現場長達2小時,能以自稱受傷之左手拉開厚重大門,又未立刻前往醫院就診,而是逾20小時以上才前往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不符常情,故原告之系爭傷害非伊所造成;退步言,縱認伊有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仍是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所為,非可歸責於伊等語。惟查:
⒈原告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想要走去按緊急鈴,被告跟
隨伊並撞伊左肩,伊大聲問被告為何推伊身體,被告言語挑釁,伊想要趕快去按緊急鈴,但被告擋在中間,攻擊伊的左眼,抓痛伊兩頰及鎖骨,造成伊下手臂多處外傷,且將伊的左食指用手翻轉並扭轉等語(見刑案偵卷第51頁;刑案一審卷一第376至378頁)。被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指著伊鼻子挑釁,越來越靠近,伊把原告的手撥開,原告就激動地說沒有人敢碰我,之後就打伊,並拿走伊的拖鞋往外走,伊也決定走出去,此時原告自外面走入,伊詢問原告把拖鞋放哪去,原告稱:「對付妳這種人就是要這樣」,伊說要去按求救鈴,原告跟著伊走到求救鈴處,伊第一次按求救鈴無回應,遂往玄關移動,要去按出入口按鈕,原告擋在門後用右手拿拖鞋打伊,伊伸左臂抵擋,阻擋不了,有用右手臂阻擋,伊主要為右臂受傷,左臂有些傷勢,之後因有人進來,原告就放下手上的拖鞋停止動作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27、28、35頁);又被告於事發當晚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驗傷,其受有雙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此有馬偕醫院106年7月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及107年5月8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2137號函所附被告病歷在卷可憑(見刑案偵卷第10頁;刑案一審卷一第110至128頁)。觀之兩造於刑案中以證人或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雙方各自就有利己方之經過詳盡陳述,對不利己方之事證則輕描淡寫或避而不談,但細繹比對兩造之供述內容,不論是最初物品遭移置之衝突起因、之後言語攻訐爭執,及部分肢體衝突過程(如兩造均稱於言語爭執之際開始有些微肢體接觸,引爆原告強烈質問為何觸碰其身體之情〈見刑案一審卷一第377頁;刑案一審卷二第27頁〉,被告於刑案一審時稱:曾不慎碰觸到原告的眼皮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28頁〉,原告於刑案一審時稱:伊將拖鞋拿在手上,將被告之拖鞋往外丟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387、388頁〉)等節,仍可謂一致。參以證人即事發時在櫃台值班之系爭社區物業管理人員陳書嫻於刑案中證稱:兩造都有跟伊說有吵架、有爭執、手有抓痕,都有給伊看受傷部位,印象中是抓痕;原告有提到眼睛被戳到,有比手勢給伊看,以食指中指朝向自己眼睛,並說手指頭受傷,即手指頭被折和被凹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92、193、196至198頁);且刑案一審勘驗系爭社區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二、自畫面時間2017年7月6日,16時46分30秒開始至16時50分57秒止:被告自大門走至櫃台,與櫃台小姐(指陳書嫻)談話,被告不時比畫雙手並給櫃台小姐查看雙手臂,期間有其他住戶至櫃台辦理登記。…
四、自畫面時間2017年7月6日,18時32分20秒開始至18時47分54秒止:自18時32分20秒開始至18時37分2秒止:原告自大門走至櫃台,用右手翻找或拿包包,左手肘成約90度平放至胸前,於大廳徘徊,之後坐至畫面左方即櫃台前方椅子上等待。自18時37分3秒開始至18時38分13秒止:櫃台小姐從大門走回櫃台內,原告起身與走至櫃台前與櫃台小姐談話,左手肘仍成約90度平放至胸前,並請櫃台小姐查看左手。自18時38分14秒開始至18時46分29秒止:原告走至椅子旁用雙手翻找包包,不時摸左手,並持續與櫃台小姐談話,除與櫃台交談時,左手肘配合談話時放下以外,其他期間原告左手肘成約90度平放在身體前。」等語,此有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83、184頁),足證兩造於事發後之密接時間,先後以言語及手勢方式,向櫃台人員陳書嫻抱怨甫於淋浴間、更衣室發生傷害糾紛等情甚明,足證兩造各自陳述發生衝突之情並非憑空虛構。
⒉審酌事發時互起衝突爭執者僅兩造,當下無其他人在場,現
場亦未設置監視器,此為兩造所不爭,本件係於短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僅兩造彼此發生一連串接續之口角衝突及肢體接觸,且觀之兩造各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刑案偵卷第10、11頁),兩造所受傷勢大多為擦挫傷之體表傷害,依經驗法則判斷,兩造各自之受傷應為在場之對方所造成。被告固抗辯:伊因腦部有腫瘤,活動能力不如常人,無法正常發力,無法為系爭傷害行為等語。然衡以被告於事發當日自行進出更衣室、淋浴間之情,其非屬無法自理生活之人;且刑案曾就被告是否因腦部腫瘤致影響其發力之爭議,委請台大醫院進行鑑定,業經該院函覆稱:被告之腦部腫瘤位置有可能影響到右側肢體,但自100年發現至106年之病歷紀錄,影響應很輕微,不會到達完全無法發力、使力、用力之程度;109年12月18日門診,右側握力稍減弱(4/5),走路穩定,但步態緩慢等語,此有該院110年1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0537號函及附件之回復意見表附卷可憑(見刑案二審卷二第
57、59頁),對照原告所受傷害大多為體表擦挫傷,未必需以多大之發力即可造成,是被告所辯因自身疾病無法為系爭傷害行為云云,洵不足採。
⒊本件原告之左手受傷部位為左側食指,其餘右胸、雙側前臂
所受傷勢大多為體表擦挫傷,是原告尚非不能以左手未受傷之手指拉開大門。且被害人於案發後是否就醫、何時就醫、是否訴警究辦,並無固定之模式、時程,遲延報案、就醫所生證據滅失以致事證不明之風險由被害人自負,但非謂被害人未立刻報警、就醫,即謂其虛構事實或所述不可採信。又原告係於事發翌(7)日中午12時許前往振興醫院急診室就醫,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此有振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見刑案偵卷第6頁),並無相隔數日以上始就醫或報案之異常情事;且原告於刑案審理時,已詳為證述於事發後伊想處在人多的地方,且鄰居在安慰伊,之後也聯絡伊的經紀人,等其前來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391頁),並稱:挫傷在當下腫的程度跟隔天會不一樣,隔天早上5點半時發現伊的手指腫起來,經紀人叫伊提告,才會於事發隔日就醫及提告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393頁),尚符合常情。況原告主張於事發後不久,曾向櫃台人員陳書嫻陳述其眼部、手部受有傷害等語,核與證人陳書嫻於刑案中具結證稱:原告有提到眼睛被戳到,有比手勢給伊看,以食指中指朝向自己眼睛,並說手指頭受傷,即手指頭被折和被凹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92、193、198頁),及系爭勘驗筆錄記載:原告於106年7月6日18時37分至18時38分間,在櫃台前與陳書嫻談話,並請陳書嫻查看其左手;18時38分14秒至18時46分29秒止,原告不時摸左手,除與櫃台人員交談時,左手肘配合談話時放下以外,其他時間原告左手肘成約90度平放在身體前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83、184頁)相符。綜上各情,足徵原告確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系爭傷害。被告徒以原告未於事發時立刻報警或就醫,主張原告未受有系爭傷害,或系爭傷害行為非其所造成云云,均不足取。
⒋本件兩造於事發時接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因互毆造成對
方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亦非因避免自己身體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互為攻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餘地。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縱然受有系爭傷害,仍是伊處於遭原告攻擊之急迫狀態下,所為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行為所造成,非可歸責於伊云云,即難採憑。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傷害,自106
年7月7日至108年4月16日止在振興醫院、德昇中醫診所(德昇診所)、隆安民俗傳統調理館(下稱隆安調理館)就醫,合計支出如附表1-1、1-2、1-3所示醫療費用合計1萬8,288元乙節,業據提出費用收據、治療照片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59-1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並有振興醫院及德昇診所之病歷、診斷證明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37至259、267至348頁)。被告雖抗辯:伊同意給付原告106年7月7日及同年月17、24日振興醫院急診及骨科之醫療費用合計1,648元(即附表1-1編號1、3、5)外,其餘部分均與系爭事件無關,且原告於事發前已罹患睡眠障礙,故就1,648元以外部分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
⑵惟查,觀之卷附振興醫院及德昇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病歷
資料,均載明原告就診上二醫療院所之原因與系爭事件、系爭傷害、左側食指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有關(見本院卷一第237、239、243至259、269至295頁),並記載原告於事發後除就診骨科、復健科治療外傷外,因其罹患適應障礙症(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mixed anxiety and
depressed mood)、低落性情感疾患(Dysthymic disorder)、創傷後壓力症(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亦就診振興醫院身心內科、新陳代謝科(見本院卷一第269、273、277、281至287、291、293頁),是附表1-1、1-2所示醫療費用經扣除原告重複請求之附表1-2編號12、44、49部分,其餘1萬3,278元部分(計算式:6,678元+6,600元)均屬醫療上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償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事發前已罹患睡眠障礙,不得請求此症狀之就醫費用等語,並以德昇診所之106年1月7日至106年5月18日之病歷表記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然原告於系爭事件後始罹患適應障礙症、低落性情感疾患、創傷後壓力症等心理疾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於事發後所罹患上開心理疾病與事發前德昇診所病歷表記載之難入睡、淺眠易醒之睡眠疾患明顯不同,被告此節抗辯,即不足採。
⑶原告雖主張於106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1日前往隆安調理館
就診5次,合計支出4,71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5頁)。然查,上開收據記載原告第1次接受民俗調理時間為106年9月6日,距系爭事件發生時間同年7月6日已相隔2個月之久,則原告所為民俗調理5次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尚非無疑。且上開收據並非醫事機構所出具之醫療單據,依卷附振興醫院及德昇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刑案偵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237、239頁),均未記載治療系爭傷害有另外進行民俗調理之必要,即難認原告此部分民俗調理費用支出與系爭事件有關,尚難認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事發後伊於附表1-1、1-2、1-3所示時間依序前
往振興醫院、德昇診所、隆安調理館就醫,支出往返淡水住家與上三治療場所之計程車費用(其中振興醫院單程為365元、振興醫院單程為600元、隆安調理館單程為605元),合計支出10萬5,800元,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伊同意給付原告於106年7月7日及同年月17、24日往返振興醫院就醫之計程車交通費用合計2,190元(即附表1-1編號1、3、5),其餘部分均與系爭事件無關,不應准許等語。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件後,如附表1-1、1-2所示前往振興醫院
、德昇診所就醫,均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至隆安調理館部分,原告尚不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其住家與振興醫院、德昇診所往返之就醫交通費用,即屬有據,但原告請求其住家與隆安調理館往返之交通費用,不應准許。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為左食指、右胸、雙側前臂之上肢部位受傷,其下肢既未受傷,應無行動不便之情形,即難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準此,本院參酌被告就附表1-1編號1、3、5部分已同意給付2,190元(見本院卷二第277頁),並按原告所主張自淡水住家搭乘公車、捷運往返振興醫院、德昇診所就醫之單程費用(依序為60元、85元)及附表1-1、1-2所示就醫次數(依序為12次、42次)計算結果,原告就振興醫院部分得請求3,270元(計算式:2,190元+〈60元×9次×2〉,就德昇診所部分得請求7,140元(計算式:85元×42次×2),合計1萬0,410元(計算式:3,270元+7,140元)。從而原告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1萬元,自應准許。
⒊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原告主張其為德國漢堡市布拉姆斯市立音樂學院畢業,曾
擔任德國漢堡市Rissner交響樂團第一小提琴手,德國音樂學校小提琴教師,於事發前為小提琴演奏家、樂團指揮,並從事小提琴教學工作等情,業據提出學歷證書、聯合報網路新聞、公開演出新聞剪報、原告著作之「J.S.小提琴系統學習」書籍(下稱系爭書籍)封面正反面影本、德國小提琴教師證明、原告率領樂團演出及排練之照片、教學收費表、皇家室內樂工作室到席課表等為證(見刑案偵卷第97、99、100頁;本院卷一第173至176、385、514頁;本院證物1卷宗之證3至8、11、13至22),應堪採信。
被告否認原告於事發前為小提琴演奏家、樂團指揮或小提琴教師云云,尚不足採。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傷害行為造成伊左手左食指受傷,經治療
後仍無法復原,迄今無法從事小提琴演奏工作,因而請求事發後10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200萬元等語。經本院委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鑑定原告就系爭事件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該院鑑定結果:疼痛測試(滿分10分):左手第二指疼痛程度:靜止時(5/10),動作時(7/10),有腫脹症狀;原告主要受傷部位在左側食指,雖然左手指之主動與被動彎曲角度正常,可從事一般性精細操作作業,表現大致落在中等範圍,但因左手食指有些腫脹,彎曲時易造成疼痛感,影響其握力與指力表現,落在下等以下範圍,且在操作高精細度及持續時間更長的任務中,其持續度與精細穩定度表現顯著比一般同齡者差,以上均不利個案執行中高度以上之左手指力與握力任務或中高難度、持續度稍長及反應速度高的手部精細任務。综上,原告之手部功能對從事一般性工作(如:文書處理、行政辦公、公關或企劃)較無明顯受限,可透過自身調整來勝任,但若就個案從事小琴音樂家一職而言,需要大量高難度、反應時間快速、持續時間長之手部精細操作以演奏高難度樂曲,也需要中度以上左手握力與指力表現來按壓琴弦與調音,故大多數主要工作任務會較難執行,需要進行職務調整或部分轉職等語,此有榮總醫院111年12月29日北總復字第1119916287號函及附件之復健醫學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3、195、19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時扭轉其左手食指,致該食指韌帶受傷,經治療後無法復原,其無法再從事小提琴演奏家工作等語,應堪採憑。然查,原告於刑案一審時具狀稱:伊之音樂工作包括參與作曲、樂器演奏、錄音製片及帶領德國、臺灣之室內樂團等語(見刑案一審審易卷第39頁),是原告除從事小提琴專業演奏外,亦擔任室內樂團指揮,並從事作曲、錄音製片及小提琴教學等工作。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縱因左手食指受傷,致無法從事小提琴專業演出,但上開傷勢是否影響其作曲、錄音製片、樂團指揮或初學者之小提琴教學等工作,尚非無疑。況依卷附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106年9月27日病歷之病情描述記載:「…try t
o over work so she won't think about it(中譯:原告嘗試以工作過度方式,避免自己回想系爭事件)」(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及證人即原告之經紀人劉奕成提出之室內樂創作及研究規劃雙方約2份(見本院證物1卷宗之證27、28),可徵原告於事發後之106年8月21日、同年11月14日,仍以皇家室內樂工作室負責人身分與他人簽約合作進行樂曲創作之情,足證原告於事發後仍可從事作曲工作甚明,並未因系爭傷害造成完全無法工作之情形,而僅有勞動能力減少,則原告主張於事發後10個月不能工作,尚不足採,其逕請求10個月之收入損失200萬元,即屬無據,是該10個月期間僅能證明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⑶有關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系爭評估報告記載:小提琴音
樂家之主要工作能力要求為小提琴演奏、公開演奏與教學、樂團之相關行政、公關與表演/專輯企劃事項;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Functional capacity evaluation FCE)
,就原告從事一般性工作(如:文書處理、行政辦公、公關或企劃)而言,原告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1%至10%,其工作功能受到一些限制,尚可自行調整,使得工作表現與效能較不受限;而若就原告所從事小提琴演奏工作而言,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31%至40%,其部分主要工作任務受限,需加以轉換,否則無法擔任此工作;工作需部分轉職,工作發展已明顯受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並審酌原告於事發前並非僅從事小提琴家之演奏工作,尚有從事作曲、錄音製片、樂團指揮、小提琴教學等工作,上開工作受其左手指傷勢無法復原之影響程度不一,及原告於刑案二審時已稱:被告造成伊音樂事業無可彌補之傷害,伊只能回復到先前的85%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332頁),故本院認應按25%計算原告因系爭事件減損之勞動能力。被告雖抗辯依振興醫院107年11月27日復健醫學部生理職能治療評估報告記載,原告左右手的手指靈巧度皆低於一般常模表現,及系爭評估報告記載原告右手負重能力:握力表現中下,指力表現中等,手功能:右手的持續穩定操作速度較一般同齡者差,落在低下範圍,足見原告連右手功能都有損害,故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非由伊所造成等語。觀之上開振興醫院評估報告及系爭評估報告固有被告所稱之上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本院卷二第197頁),然振興醫院評估原告右手靈巧度之時間為系爭事件事發1年以後之107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347頁),系爭評估報告之評估日期則為111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均不足以證明於事發前原告之右手有何功能受損情形;況系爭評估報告載明係就原告之系爭傷害(即左側食指韌帶受傷、右胸與雙側前臂挫傷併局部腫、左眼疑遭戳受傷)為工作能力減損評估(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是被告此節所辯,洵不足採。
⑷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原告於事發前之工作收入數額部分,原告雖主張於事發前之平均月收入為20萬元以上等語,並以證人劉奕成於本院證稱:伊自90年間起擔任原告之經紀人,工作內容為對外洽談合作、安排小提琴教學、舞台演出(獨奏、協奏或團體),事發前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小提琴表演、教學、創作舞台表演之曲目等;原告為小提琴教學時,一堂課是45分鐘,初學者每堂收費1,500元,進階或要上舞台表演者每堂收費5千元,若是科班人員進修、教師升等考試者,每堂收費會更高,此外原告還有出書之版稅收入、活動演出收入,伊大約估算原告之教學及活動收入,每月收入大約為20萬元以上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6至39頁)。惟查,證人劉奕成於本院證稱:伊並未記錄原告之工作時間表,原告之學生是於上完課後直接以現金給付學費給原告,是否有學生一次預付很多堂課學費給原告之方式,伊不清楚;廠商找原告合作時,會先付款給原告,再由原告給付傭金給伊,伊抽傭比例大約10%至30%;伊不清楚原告參加公開演出時收取之表演費數額;伊所述原告每月收入20萬元以上,這是原告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9頁)。證人劉奕成既未經手原告為小提琴教學時所收取之現金收入部分,其對於廠商給付原告之公開活動演出收入數額亦不清楚,更自承所述原告月收入達20萬元以上之說法,係片面聽聞原告而來,顯見其上開說法尚無確切事證可憑,是原告以證人劉奕成之上開證述,主張其於事發前之每月收入達20萬元云云,即不足採。又本院函詢系爭書籍之出版商樂韻出版社,有關系爭書籍之版稅數額,該出版社函覆稱:系爭書籍於97年出版交付寄賣,經結算後,需支付原告之版稅數額為3萬3,525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257頁),顯見系爭書籍之版稅收入並非原告之主要收入來源。經本院查詢原告於105、106年度之財產資料,固發現原告於上二年度均未申報薪資所得,或小提琴教學、演出、作曲、樂團指揮收入之情(見本院卷一第401、407頁),然一般個人家教,學生或家長大多以現金給付教師學費,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尚難以原告未向國稅局申報小提琴教學所得,遽認其無此部分收入。參以原告為小提琴演奏家、樂團指揮,並從事小提琴教學工作多年,已如前述;且依卷附聯合新聞網之93年8月16日網路新聞記載:原告在個人工作室從事小提琴教學工作,一堂課45分鐘收費1500-2500元,平時也參與樂團演出和樂曲創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並參酌證人劉奕成提出之事發前皇家室內樂到期課表,原告於106年3月時,每週六教學人數高達9人(見本院證物1卷之證11)等情,故原告雖就其於事發前之工作收入數額未能明確舉證,但本院綜合原告之專長及上述各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認原告平均每月薪資以每月5萬元計算為適當公允。
⑸基此,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513頁之原
告護照影本),其之勞動能力減損應自事發翌日(即106年7月7日)起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0年9月20日),共計14年2月13日。是依每月5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5%計算,原告每月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萬2,500元(計算式:5萬元×25%),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61萬2,320元【計算方式為:12,500×128.73192204+(12,500×0.43333333)×(129.3172879-128.73192204)=1,612,319.7572172763。
其中128.73192204為月別單利(5/12)%第1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9.3172879為月別單利(5/12)%第1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333333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0=0.4333333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且其左手
食指韌帶傷勢經治療後仍無法回復,致無法再完美從事小提琴專業演奏工作,已嚴重影響其小提琴演奏家職涯,因而罹患適應障礙、低落性情感疾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有振興醫院身心內科門診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269、273、277、281、283、285、293、297、299、頁),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衡以原告為德國小提琴音樂教育碩士,職業為小提琴演奏家、樂團指揮、小提琴教師,於106年度所得為1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票,財產總額為302萬餘元;被告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公立國小教師,於106年度所得為115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財產總額為77萬餘元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2至404、407、408、439頁),並審酌本件為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後之互毆行為,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萬3,27
8元部分、就醫交通費1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61萬2,32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93萬5,598元(計算式:1萬3,278元+1萬元+161萬2,320元+30萬元),超過部分不能准許。又本件既係因兩造互毆之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其賠償責任50%至90%云云,尚不足取。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12日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61頁),則其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3萬5,598元,及自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