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璋律師被 告 孔祥菲(原名李菲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0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伍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附表二「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列所載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二「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列所載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單獨逕稱地號,合稱431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眷舍分配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47、183頁)、陸軍後勤司令部點收台北市○○區○○○路○段○○○號眷舍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9、191頁)、431地號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地位,以被告竊佔系爭建物,其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與原告,並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格。
二、又按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即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管理之財產,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29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4、214、215、本院卷二第48、58頁)。核原告追加前開訴訟標的,與原訴訟標的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證據資料共通,得於審理時加以利用,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57年間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起造人即訴外人唐君鉑所營建,為列入營產管理之眷舍,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所有權。退步言,如認系爭建物為起造人唐君鉑所有,唐君鉑繼承人即訴外人唐瀟畔已於88年4月17日因協議分割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唐瀟畔嗣於91年1月29日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與中華民國,中華民國自斯時起即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乃被告竟自105年4月29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侵害中華民國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伊本於系爭建物之管理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與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並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萬5,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1,44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坐落基地4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709平方公尺)及給付自105年4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該土地不當得利部分,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被告敗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裁定駁回被告第三審上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唐君鉑自建,非為眷舍,自非國有財產,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確定判決(下稱第62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告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且伊否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為國有,原告無權請求伊遷出及返還系爭建物。又伊前已表明願交付系爭建物鑰匙及辦理戶籍遷出、申請房屋稅免繳等事宜,乃原告拒不配合,且伊更於107年1月18日、108年5月2日辦理系爭建物停水、停電,伊已放棄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無原告所主張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管理國有財產,被告自105年4月29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迄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
一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主張系爭房屋為國有,其為管理機關,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與原告,經臺北地院第62號判決以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房屋為國有,不得以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自居,據此駁回原告請求確定,有臺北地院第62號判決在卷可據(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卷【下稱第30號卷】第161至170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9頁),且原告已陳述第62號判決確定後,並無新發生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因(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仍主張系爭建物為國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既經被告為系爭建物非國有抗辯,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不得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則原告於本件所為系爭建物為國有主張,自不足採,先此敘明。
⑵然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在該建物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固非不得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惟因不具登記之公示,自應以交付為其讓與方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57年間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時任中科院院長即唐君鉑所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列入營產管理之眷舍,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眷舍分配證明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47、183頁),而唐君鉑及其配偶死亡後,係由唐君鉑之全體繼承人即唐瀟畔、唐嘉濱、唐宇平(即被告前夫)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協議由唐瀟畔承受眷舍應有之權益,唐瀟畔於90年8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國防部同意國防部軍務局得逕將系爭建物依法收回,陸軍後勤司令部於91年1月29日受領唐瀟畔點交系爭建物之情,有協議書、李復甸律師函、陸軍後勤司令部91年2月8日書函及陸軍後勤司令部點收台北市○○區○○○路○段○○○號眷舍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
49、185、187、189、191頁)。是系爭建物雖為唐君鉑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嗣唐君鉑及其配偶死亡後,已由唐君鉑全體繼承人唐瀟畔、唐嘉濱、唐宇平協議由唐瀟畔承受眷舍應有之使用權益,嗣唐瀟畔放棄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點交占有與陸軍後勤司令部管理之情,既屬事實,則原告主張唐君鉑繼承人唐瀟畔因協議而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於91年1月29日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與中華民國,中華民國自斯時起即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情,自屬可採。
⑶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侵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既為國有,已如上述,又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返還房地訴訟,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返還房地等事件(下稱第62號事件)受理,就系爭建物之位置、面積,臺北地院曾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現場鑑測,其鑑測結果如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2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占用431-2地號面積35平方公尺、B部分431地號面積709平方公尺、C部分占用43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於105年4月29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又於同年5月間,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並於同年5月3日、13日以自己名義申請裝設水、電表,恢復供應自來水及電力,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遭起訴犯竊佔罪,經臺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判決(下稱第1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事實,有第1344號判決在卷可據(見第30號卷第7至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被告自105年4月29日起,既有更換系爭建物大門門鎖、恢復系爭建物之自來水及電力事實,被告顯係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系爭建物占有人,迄今更未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建物提出舉證。被告雖以其已表明願交付系爭建物鑰匙及辦理戶籍遷出、申請房屋稅免繳等事宜,原告拒不配合,且其更已於107年1月18日、108年5月2日辦理系爭建物停水、停電,已放棄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云云。然被告上述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陳述沒有要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然表明希望原告賠償,更陳明其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有權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可見被告尚無拋棄占有事實,是被告自105年4月29日起即占有系爭建物迄今,且其占有為無法律上權源事實,自可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0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與原告,自屬有據。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並返還系
爭建物,既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本院毋庸再為審究,在此敘明。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建物亦同。被告自105年4月29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迄今仍未返還,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自105年4月29日至108年10月24日止,暨自108年10月25日至返還系爭建物為止,因占有系爭建物所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⑵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定。又關於被告自105年4月29日起無權占用4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萬0,703元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萬9,545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萬1,693元等不當得利,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本件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同期間依系爭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為判斷。查系爭建物面積為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0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合計75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且系爭建物構造別為加強磚造,則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8年12月30日函所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據(見第30號卷第41至44頁)。又本院前曾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檢送系爭建物自105年起依據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之歷年建築物估定價額資料(見第30號卷第119頁),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09年2月27日函覆:「查系爭建築改良物因未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故無建築完成日期等資料據以估算價額。為爭取時效,建議貴院得查明相關資料,參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按下列計算公式: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每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計算該建築改良物之估定價額(不含裝潢、照明設備及土地價格);或請逕上本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自行計算」等語(見第30號卷第123至127頁)。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57年間營建完成,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面積為751平方公尺,則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2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據此計算,以系爭建物營建完成當年即57年起算建物屋齡(經歷年數),建物單價係依據「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上、下限平均價額計算,年折舊率係依據「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標準計算,計算系爭建物於105年至109年之建物屋齡(經歷年數)分別為48年至52年,105年至109年每年估定價額應各為236萬9,555元{23,200 ×(1—【1.8% × 48】) × 7
51 =236萬9,555元}、205萬5,938元{23,200 ×(1—【1.8% ×49】)× 751 = 205萬5,938元}、174萬2,320元{23,200 ×(1—【1.8% × 50】) × 751 = 174萬2,320元}、142萬8,702元{23,200 ×(1—【1.8% × 51】) × 751 = 142萬8,702元}、111萬5,085元{23,200 ×(1—【1.8% × 52】) × 751 =111萬5,085元}。又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地點接近新生南路與辛亥路岔路口,鄰近臺灣大學,接近公館商圈,雖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有原告提出電子地圖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然被告占有系爭建物未作出租或其他營利使用,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建物估定之價額年息3%計算為妥適,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5年4月29日至108年10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9萬6,929元,而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7,985元,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部分,應為按月給付2,7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5年4月29日至108年10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19萬6,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25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7,985元,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788元不當得利,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占有系爭建物所受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本院亦毋庸再為審究,在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建物管理機關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0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與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105年4月29日至108年10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19萬6,929元,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7,985元,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788元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表一原告請求期間 請求數額 計算式 105年4月29日至108年10月24日 424萬5,727元 重建單價17,170元×709平方公尺×10%÷365日×1273日=424萬5,727元 108年10月25日至返還系爭建物為止 按月給付10萬1,446元 重建單價17,170元×709平方公尺×10%÷12月=10萬1,446元附表二不當得利數額及計算式 105年4月29日至108年10月24日為止已生之不當得利數額 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系爭建物 (面積751平方公尺) 105年4月29日至105年12月31日:4萬8,105元。 (計算式:105年估定之價額236萬9,555元×3%÷365日×247日=4萬8,105元,元以下4捨5入) 108年10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7,985元。 (計算式:108年估定之價額142萬8,702元×3%÷365日×68日=7,985元,元以下4捨5入)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6萬1,678元。 (計算式:106年估定之價額205萬5,938元×3%=6萬1,678元,元以下4捨5入) 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788元。 (計算式:109年估定之價額111萬5,085元×3%÷12月=2,788元,元以下4捨5入)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5萬2,270元。 (計算式:107年估定之價額174萬2,320元×3%=5萬2,270元,元以下4捨5入)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24日:3萬4,876元。 (計算式:108年估定之價額142萬8,702元×3%÷365日×297日=3萬4,876元,元以下4捨5入) 總計 19萬6,929元 108年10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計:7,985元。 109年1月1日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788元。 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6萬5,643元 一、108年10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得請求7,985元部分:供擔保2,662元後得為假執行。 二、109年1月1日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部分:已屆期者,每月供擔保929元,得為假執行。 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19萬6,929元 一、108年10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應給付7,985元部分:供擔保7,985元,得免為假執行。 二、109年1月1日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2,788元部分:已屆期者,每月供擔保2,788元,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