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張俊宏
莊榮兆被 告 修嘉徽 (遷出國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張霄芸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宋明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號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修立人、修嘉徽及張霄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修嘉徽、張霄芸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與修立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其修嘉徽、張霄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院乃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萬8000元,該裁定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二第61-63頁之送達證書),惟原告迄未補正(見本院卷二第87-93頁之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依首揭規定,原告對於修嘉徽、張霄芸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素如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