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張俊宏訴訟代理人 張容彰原 告 莊榮兆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修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且非經聲請,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如逾期未繳,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上重更一第3號刑事訴訟(下稱本案刑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駁回修立人之上訴確定)對被告修立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主張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侵權行為事實,除本案刑事訴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7日持偽造「張俊宏」名義之提款通知向共同被告修嘉徽行使,再由修嘉徽指示共同被告張霄芸等職員,從以訴外人林士超、原告張俊宏名義開設之聯名帳戶匯出美金16萬元,足生損害於張俊宏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13、20-45頁;共同被告修嘉徽、張霄芸被訴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外,尚包括被告於92年間某時,與訴外人郭源泉共同詐騙張俊宏以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投資海外合計美金928萬元(下稱系爭海外投資案),張俊宏因系爭海外投資案涉訟致名譽權遭侵害,受有美金92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3億元,而原告張俊宏已將其中新臺幣1億5千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莊榮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257、376頁)。惟查原告所主張系爭海外投資案之侵權事實乃關於名譽權之侵害,與本案刑事訴訟判決有罪事實乃關於背信及偽造行使私文書之侵害事實,尚有出入。又本案刑事訴訟雖有檢察官就被告關於全民電通公司於92年4月24日匯出美金428萬9992.28元所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部分之公訴事實,惟審理後係作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見本院卷一第45-72頁),且此部分所涉金額與原告上開所主張之美金928萬元財產上損害不同,所涉犯罪事實為詐欺及偽造文書等,亦與原告主張之名譽權侵害不同。再者,原告就被告系爭海外投資案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及聲明內容,另主張以調取他案即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案件(發回前為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張俊宏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50號民事事件(張霄芸請求修嘉徽履行協議事件)卷證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56-258、376-377、9、81頁),而非逕依本案刑事訴訟卷證及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足認原告就有關系爭投資案美金928萬元部分之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一併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則依首揭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原告主張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928萬元,按本件起訴時即108年10月22日之美金賣出匯率(見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卷第3頁之起訴狀所蓋收狀章日期、本院卷二第434頁之歷史匯率)折算為新臺幣2億8624萬1600元(計算式:9,280,000×30.845=286,241,600),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48萬918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