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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張俊宏訴訟代理人 張容彰原 告 莊榮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修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佰壹拾壹萬參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且非經聲請,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如逾期未繳,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上重更一第3號刑事訴訟(下稱本案刑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修立人之上訴確定),以修立人、修嘉徽、張霄芸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億元,並應於五大報、八大電視晚間19至21點朗讀道歉及判決主文以每分50字及於頭版2分之1版面刊登持續2次(見重附民字卷第3頁之起訴狀)。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除本案刑事訴訟判決認定被告修立人有罪部分即其於民國92年11月17日持偽造「張俊宏」名義之提款通知,向不知情之修嘉徽行使,由修嘉徽指示不知情之張霄芸等職員,從以原告張俊宏與訴外人林士超開設之聯名帳戶匯出美金16萬元,足生損害於原告張俊宏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13、20-45頁)外,尚包括修立人、修嘉徽、張霄芸於92年間,詐騙原告張俊宏以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投資外匯保證金等合計美金928萬元(下稱系爭海外投資案),致原告張俊宏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原告張俊宏因系爭海外投資案入獄致名譽權遭侵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56-257、376頁);嗣本院裁定駁回原告對於修嘉徽、張霄芸之訴確定後(見本院卷二第59-60、97-98頁、卷三第149-151頁),原告復再追加修嘉徽、張霄芸、郭源泉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擴張聲明請求其等4人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3億元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億元合計6億元,因原告張俊宏已將其損害賠償債權其中1億5000萬元讓與原告莊榮兆,乃請求修嘉徽、張霄芸、郭源泉與被告修立人連帶給付原告張俊宏4億5000萬元、給付原告莊榮兆1億5000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卷二第255-2

58、297、321、379頁、卷三第35、53、188-191、193、242-243、245頁)。

三、惟查,原告主張原告張俊宏受詐騙而於92年4月24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全民電通公司資金1億5000萬元結匯為美金428萬9992.28元匯出投資系爭投資案部分,雖經檢察官就被告修立人涉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認此等裁判上一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見本院卷一第45-72頁),此部分所涉金額與原告所主張受騙金額美金928萬元亦非一致。又原告主張原告張俊宏因系爭海外投資案入獄致名譽權受侵害之事實,與本案刑事訴訟判決有罪事實乃被告修立人於92年11月17日因背信及偽造行使私文書,自原告張俊宏與林士超之聯名帳戶轉出美金16萬元之侵害事實,亦顯非同一事實。況本案訴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修嘉徽、張霄芸、郭源泉與修立人為共犯關係。再者,原告就被告關於系爭海外投資案及原告張俊宏名譽權受侵害等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及聲明內容,聲請調取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案件(發回前為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即原告張俊宏、郭源泉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50號民事事件(即張霄芸請求修嘉徽履行協議事件)卷證,始能陳明(見本院卷二第256-258、376-377、9、81、431頁、卷三第189-190、243、246頁),足徵原告就有關系爭投資案之財產上損害及原告張俊宏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之請求,已超過本案刑事訴訟宣告被告修立人有罪之判決範圍,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合。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修立人給付3億元及道歉聲明部分一併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則依首揭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嗣原告於本院再追加修嘉徽、張霄芸郭源泉為被告及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擴張請求被告修立人與修嘉徽、張霄芸、郭源泉連帶給付6億元部分,已超過刑事庭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亦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超過刑事判決有罪部分及移送後在本院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億元,應徵裁判費711萬3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起訴及追加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