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易字第17號原 告 施韋汎被 告 盧震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5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曜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鴻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間增資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係虛偽不實,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竟提供不實記載銀行帳戶資料之資產負債表,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再委由訴外人余信昌進行股票印製及簽證事宜,先分別將股份登記在被告及余信昌指定之人頭王清山等人名下,嗣再陸續過戶至未上市股票盤商程駿傑實質掌控之人頭陳玉玫等人名下,再於102年10月間由程駿傑提供行銷簡報予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對外向不特定人公開行銷上開人頭名下之曜鴻公司股票,且每出售1股股票支付被告5元。被告復於102年10月30日至102年11月23日間透過程駿傑安排接受新聞媒體採訪,及出資購買廣告方式,發表曜鴻公司已研發出3D列印加熱噴頭,將推出新型態熱水器,業務即將大爆發等不實內容,製造曜鴻公司獲利可觀之假相,騙取投資人買受曜鴻公司股票。伊因被告上開行為,誤信曜鴻公司資本充實、營運良好、預期獲利甚佳,遂於102年12月16日向陳玉玫購買曜鴻公司股票2,000股,每股成交價格59元,成交總價為11萬8,000元,復於104年間參與曜鴻公司現金增資,購買曜鴻公司股票2,000股(共計4,000股,以下合稱系爭股票),每股成交價格12元,成交總價為2萬4,000元。惟系爭股票在市場上毫無價值,伊因而受有14萬2,000元之損害。伊於收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後,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程駿傑向非特定人士銷售曜鴻公司股票之行為及過程,未參與銷售,未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亦非向曜鴻公司購買系爭股票,伊與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曜鴻公司於臺灣、中國、日本等地申請多項專利,並獲有經濟部商品鑑驗局BSMI證書,亦將產品曜鴻熱奇機註冊商標,並無不實詐欺原告情事。縱原告對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伊已於108年2月2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衡諸常情,法院應已將判決書送達原告,故原告自斯時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10年7月14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16日透過何姓業務員購買曜鴻公司人頭股東陳玉玫之股票2,000股,每股成交價格59元,成交總價為11萬8,000元,復於104年4月16日參與現金增資,購買曜鴻公司股票2,000股,每股成交價格12元,成交總價為2萬4,0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證交稅繳納證明影本、股票影本、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影本、增資股票影本、存摺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7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又陳玉玫係提供其姓名作為系爭股票人頭,並未實際出資之股東之事實,亦有被告在刑事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李鳳祥、陳玉玫在偵查中之證述暨相關借名登記陳情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之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下稱刑事第4號〉刑事判決理由貳、三、(一)所載)。至曜鴻公司之股票並非依法定程序對外販售,而係被告委由地下盤商程駿傑處理,程駿傑再提供行銷簡報予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對外向不特定人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及親友介紹等方式公開招攬銷售上開人頭名下之曜鴻公司股票,亦經證人陳文彬在刑事法院證稱:伊是幫程駿傑做事,余信昌來找伊,要伊穿針引線,伊有帶程駿傑去曜鴻公司兩次,都是被告接待等語,以及證人即業務人員許雅婷、陳佳梅、吳玉華等在偵審中之證詞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之刑事第4號判決理由貳、三、(二)所載)。而余信昌乃協助被告辦理虛偽增資及印製股票辦理簽證之人,亦經被告及余信昌在刑事偵審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3頁之刑事第4號判決理由貳、一、(三)所載),堪認被告確有委由程駿傑辦理曜鴻公司股票之招攬銷售,及提供股票供程駿傑所屬人員辦理人頭過戶等行為。故被告抗辯其不知程駿傑對外對不特定人銷售曜鴻公司股票行為,未參與銷售行為云云,自非可取。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申報曜鴻公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有虛偽不實情事、並與余信昌、程駿傑共同為虛偽增資發行股票及以不實廣告,誤導大眾購買曜鴻公司股票,與余信昌、程駿傑等人就上開行為成立共犯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第4號判決認定明確,並以其此部分行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該部分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09頁、第199至203頁)。被告雖否認有上開行為,但並不能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以為不同於刑事判決之認定,則其空言否認自難信取,堪認被告就曜鴻公司股票之增資及買賣確有詐偽不實情事。而被告與程駿傑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本件由地下盤商對外非法販售曜鴻公司虛偽增資股票之行為負責,是被告辯稱未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亦非向曜鴻公司購買系爭股票,其與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非可取。又被告於招攬銷售曜鴻公司股票時,確有為不實廣告,使人誤信該公司資本雄厚、看好公司未來經營前景而投資購買股票,亦有原告提出被告與程駿傑所為之不實廣告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2頁)。觀諸被告在刑事審理時自承:曜鴻公司並未開發出3D列印噴頭,也沒有想要在市場上流通股票,當時曜鴻公司才成立2年,哪有那麼大的能力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第5號電子卷一第216頁;刑事第4號電子卷一第296頁),以及曜鴻公司自100年至101年間營業收入為0元,該公司額定資本額雖由350萬元增至1億2,000萬元,然其於101年12月增資6,000萬元及發行新股係虛偽不實,是曜鴻公司股票在市場上幾無流通價值等情(此詳見刑事第4號判決之認定),可見被告所為之廣告內容確實與公司實情不符。被告利用不知情記者採訪之機會,將前述不實訊息透過媒體予以傳播,自該當詐偽之行為。被告雖辯稱:曜鴻公司於臺灣、中國、日本等地申請多項專利,並獲有經濟部商品鑑驗局BSMI證書,亦將產品曜鴻熱奇機註冊商標,廣告並無不實云云。惟查其在本院自承上開專利乃境外公司及曜鴻公司所持有(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見並非全為曜鴻公司所有,而其就曜鴻公司持有專利部分復未提出任何專利證書以為憑,至商標註冊部分縱認有註冊之事實,惟亦不能證明其商品價值,自難據以認定有廣告所載之公司資本及發展前景,故尚難據其所辯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證券交易法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規定,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大眾,該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證券詐欺禁止規定之行為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2條亦規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公司股票,堪認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與余信昌等人共同為不實資產負債表之製作,並據以虛偽增資,再透過地下盤商程駿傑非法對外販售曜鴻公司股票以取得資金,且為不實廣告使投資人為錯誤之判斷,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等規定,而被告以虛偽增資發行股票、製作不實投資資訊之不法手段為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致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亦構成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曜鴻公司104年遭調查,到107年因為資金不足才暫時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以及曜鴻公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恢復營業(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財政部稅務網頁資料),則原告主張曜鴻公司股票已無市場價值,其受有認購系爭股票價金14萬2,000元之損害,尚堪採信。又衡諸一般有價證券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原告如知悉所認購之系爭股票乃虛偽增資,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當不致受其招攬而認購系爭股票,則原告因此所受支出14萬2,000元之損失,與被告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被告以虛偽增資發行股票、製作不實投資資訊之不法手段為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致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乃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購買系爭股票,所受之14萬2,000元損害,均屬有據。
六、被告抗辯:伊於108年2月2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原告應有收受該判決書,自斯時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10年7月14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原告否認有收受上開刑事判決書,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未寄發10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號刑事判決予原告,且刑事案件之偵審過程均未傳訊原告等節,亦經本院查閱刑事電子卷宗確認無誤,而被告復未提出可認原告有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之事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於收受最高法院111年2月10日裁判之11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後,始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語,尚堪採信。是原告於110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文戳),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殊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見附民卷第37頁送達證書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