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易字第19號原 告 呂采靜被 告 郭光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78號),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6月20日起,擔任中外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外裝修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收資本額均為600萬元)之董事,訴外人吳智豪則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中外裝修公司於102年3月14日更名為「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倫公司)」,並由被告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與吳智豪於101年11月間,為虛偽不實增資謀利,分別提供訴外人簡佩琪(即被告女友)、李泓易之名義,充任中外裝修公司名義上增資股東,並向訴外人王瑞卿短期借款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充作該公司股東繳納增資股款之證明,於驗資完畢後,隨即還款予王瑞卿,卻製作不實之中外裝修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將中外裝修公司資本額由600萬元變更登記為5,600萬元;並於同年12月21日委由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簽證並印製每股面額為10元之中外裝修公司實體股票5600仟股,分別將其中2500仟股登記在簡佩琪、李泓易名下。被告、吳智豪及訴外人程駿傑(已歿)3人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程駿傑以每股5.5元之代價,向被告、吳智豪取得中外裝修公司股票;嗣中外裝修公司於102年3月14日更名為豪倫公司,原中外裝修公司股票於同年7月25日註銷並換發為豪倫公司股票後,由程駿傑自同年8月起,透過訴外人起榮有限公司(下稱起榮公司)、忻勝企業社等地下盤商人員,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即對外宣稱該公司具備足夠資本額、經營狀況良好、有相當營收獲利、預計3至4年內完成上市櫃流程,而非法販賣上開換發後之豪倫公司股票,致伊誤信豪倫公司資本充實、營運獲利可期、股票具可觀投資價值,遂於102年9月2日向訴外人即地下盤商人頭李世緯(即李詩偉)購買豪倫公司股票5千股(下稱系爭股票),每股成交價59元,成交總價29萬5千元(下稱系爭價金),使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29萬5,000元,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3年間才接手經營豪倫公司,豪倫公司前於101年12月12日虛偽增資5千萬元之行為,都是由吳智豪、程駿傑2人所為,伊並未參與。又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股票並非由伊銷售,且伊未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價金,未受有任何利益,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無不法行為,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系爭價金,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經查,中外裝修公司於101年12月12日虛偽增資5千萬元方式
印製股票,再透過地下盤商非法對外販售上開股票以取得資金等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下稱刑案一審判決)及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均認定被告、吳智豪2人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吳智豪、程駿傑3人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欺罪,及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此有刑案二審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15頁)。
又被告對上開中外裝修公司係虛偽增資之事實既不爭執,原告主張因受證券詐欺,致其於102年9月2日向地下盤商之人頭李世緯(即李詩偉)以每股59元、總價29萬5千元之金額,購買系爭股票乙節,業據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核與刑案卷附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下稱財政中心)109年2月24日資理字第1090000816號函所附豪倫公司股票交割明細資料相符(見刑案二審卷一第187、188頁;同上卷二第15頁),是原告主張其因虛偽增資遭詐騙系爭價金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伊於103年間才接手經營豪倫公司,豪倫公司前
於101年12月12日虛偽增資5千萬元之行為,是由吳智豪、程駿傑2人所為,伊並未參與云云。惟查:
⒈被告自101年6月20日起登記為中外裝修公司之董事,吳智豪
為當時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當時登記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嗣中外裝修公司於101年11月間辦理增資時,由被告、吳智豪分別提供簡佩琪(即被告女友)、李泓易名義,由上2人充任中外裝修公司名義上之增資股東;另王瑞卿在訴外人簡秋嬌之介紹下,於同年12月12日出借5千萬元予中外裝修公司充作驗資之用,而上開驗資款項旋於同年月14日,自中外裝修公司所申設聯邦銀行帳戶匯款至王瑞卿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而歸還5千萬元借款;又訴外人李順景會計師於同年12月12日受中外裝修公司之委託,依該公司所提供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由被告於同年月17日持上開文件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於同日獲准增資變更登記,並由被告領件;另中外裝修公司經由訴外人即會計師陳功源之介紹,於101年12月21日委託聯邦銀行簽證並印製登載同年月26日發行,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之中外裝修公司實體股票共計5,600張,其中2,500張股票登記在李泓易名下、2,500張股票登記在簡佩琪名下,並由被告負責聯繫證券簽證及領取股票事宜;嗣中外裝修公司於102年3月14日更名為豪倫公司,聯邦銀行於同年7月25日受該公司委託,註銷原中外裝修公司之股票,並換發新簽證、印製之豪倫公司股票,均由被告負責聯繫換發、領取豪倫公司股票事宜等情,業據證人簡秋嬌於刑案中具結證稱:伊知道郭光倫有經營豪倫公司,好像是吳智豪轉給他的,中外裝修公司於101年12月間有透過伊要借款5千萬元,當時是吳智豪跟郭光倫一起來找伊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18至130頁);及證人即聯邦銀行信託部承辦人林柏妏於刑案中證稱:本件委託簽證及印製中外裝修公司股票之業務是由陳功源會計師轉介,當時中外裝修公司之聯絡人是郭先生(按即被告),後來該公司更名,並於102年7月25日委託伊等印製增資新股及換發舊股股票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2210號卷〈下稱12210號卷〉第766至768頁);而被告於刑案中已供承:中外裝修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是吳智豪,吳智豪給伊一些已經整理好的公司資料,叫伊去辦理變更登記,吳智豪希望伊協助提供簡佩琪之名義來做250萬股之股東,吳智豪把做好之資料交給伊,伊到中興新村的公家機關辦理,也是由伊去領件的;中外裝修公司第1次是增資5千萬元,當時是找簡佩琪、李泓易2位借名登記人頭,他們各2,500萬元,增資是借款來驗資的,款項是由簡秋嬌提供;101年12月12日辦理增資時,中外裝修公司實際上就是伊在運作,而營運需要資金,當時程駿傑主動找伊,表示願意投資中外裝修公司,伊只要把股票印好給程駿傑,他就會提供資金,伊遂依程駿傑之規劃辦理,先增資5千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931號卷〈下稱7931號卷〉一第376、397至407頁;12210號卷第746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000號卷〈下稱9000號卷〉二第477至481頁);復有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中外裝修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存款明細表、簡佩琪與李泓易之身分證影本、交易傳票、臺北市政府101年6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5044910號函、中外裝修公司101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1年6月2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辭職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101年12月12日股東名冊、100年9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1年12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132850870號函及附件之領件人簽章、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101年11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101年12月12日資產負債表、委託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01年12月17日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7931號卷二第65至78、73至78、191至196;9000號卷〉二第233至239、245、247至249、587至608頁)。足徵被告知悉並參與中外裝修公司於101年12月12日虛偽增資5千萬元之行為甚明。被告抗辯:伊於103年間才接手經營豪倫公司,未參與豪倫公司之101年12月12日虛偽增資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⒉又被告、吳智豪、程駿傑3人約定,由程駿傑以每股5.5元之
價格,取得上開登記在李泓易、簡佩琪名下之虛偽增資股票,嗣中外裝修公司於102年3月14日更名為豪倫公司,原中外裝修公司之股票經註銷並重新換發、印製豪倫公司股票後,被告與吳智豪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即由程駿傑轉經地下盤商起榮公司、忻勝企業社,對外宣稱豪倫公司資本充足、經營狀況良好、有相當營收獲利,且預計近年內完成上市、櫃流程而販售該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刑案中供稱:當時程駿傑來找伊,表示願意投資中外裝修公司,伊只要把股票印好給程駿傑,他就會提供資金,因為當時欠缺營運資金,所以伊同意並依程駿傑之規劃辦理,由程駿傑包套,他會幫忙找人印製股票,股票他會拿走,他會給伊現金,是以1股5.5元價格付款;程駿傑是分批、陸續付款給伊,至102年年底時,總共給付1,300萬元至1,400萬元,伊將其中一半付給吳智豪;伊先交給程駿傑中外裝修公司之股票,後來中外裝修公司更名後,是整批回收重新印成豪倫公司之股票等語(見7931號卷一第371至390頁);且證人即起榮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維浩於刑案中證稱:程駿傑叫伊成立起榮公司,該公司有買賣豪倫公司之股票,每個月程駿傑會與伊結算,伊再將佣金給付給業務人員等語(見刑案一卷一第330頁);證人即忻勝企業社業務人員藍秋蟬於刑案中證稱:伊在忻勝企業社之主要業務是找民眾投資該公司推銷之股票,忻勝企業社有協助豪倫公司辦理釋股說明會,並協助進行釋股,舉辦說明會之目的是要讓豪倫公司向民眾及股東說明要掛牌之計畫、進度、公司營運狀況,讓有投資意願之民眾參與投資等語(見7931號卷一第187至193頁);證人即忻勝企業社負責人陳雅玟於刑案中證稱:忻勝企業社之業務是向民眾推銷買賣未上市股票,該公司有推銷過豪倫公司股票,伊等會透過電話詢問民眾有無投資意願,也曾舉辦說明會,聽豪倫公司內部人員解說公司前景,購買豪倫公司之股價是每股59元,即每張5萬9,000元等語(見7931號卷一第289至299、301至308頁;9000號卷二第467至469頁);並有財政中心109年2月24日資理字第1090000816號函所附豪倫公司股票交割明細資料、豪倫公司簡介及媒體報導資料等附卷可查(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80至322頁;刑案二審卷一第187、188頁;刑案二審卷二第15頁)。
⒊再者,被告與吳智豪將本件虛偽增資而印製之股票(計5千張
)全數交給程駿傑後,程駿傑固將該等股份全數登記在如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名下,並分5次(每次275萬元)陸續向被告與吳智豪支付購股價金,合計1,375萬元(見7931號卷一第401至404頁;刑案一審卷一第439頁),惟觀之刑案卷附豪倫公司103年8月25日股東清冊、未上市(櫃)證券交割資料檔案,此部分虛偽增資之股票截至103年8月25日止,共有330萬9,000股實際售予如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實際投資人(按原告為該附表編號234之投資人,見本院卷第70頁),剩餘未出售之股票合計1,691仟股則於103年8月25日、同年12月10日,以每股10元之價格,過戶至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二之統計資料備註欄所示被告、邱祥豪、陳禹光3人名下(見本院卷第100頁;9000號卷二第743至759頁;刑案一審卷二第9至104頁)。可知程駿傑向被告、吳智豪取得中外裝修公司101年12月12日增資股份計500萬股後,雖將上開股份陸續登記在人頭帳戶名下,卻未以每股5.5元之約定價格向被告及吳智豪支付足額價金,而係先於101年12月26日支付價金275萬元,迨102年8月間地下盤商開始對外販售豪倫公司股票後,始自同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隨著豪倫公司股票逐步銷售,陸續支付購股價金予被告及吳智豪,而最終未能出售之剩餘股票則返還被告等人。依上開交易情狀,足證被告、吳智豪、程駿傑3人係共同非法對外販售此部分虛偽增資之股票,並朋分利潤,顯與一般銀貨兩訖之股票買賣模式有別。被告固抗辯: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股票並非由伊銷售,且伊未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價金,未受有任何利益云云。雖原告自承:伊認購系爭股票,係透過同事之表姊購買,由該表姊向伊推銷豪倫公司,伊於購買前未與被告有任何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但本件被告係與吳智豪先共同虛偽增資印製中外裝修公司股票後,上2人再與程駿傑共同透過地下盤商非法對外販售上開股票,被告亦收受程駿傑交付上開對外售股之所得,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與程駿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本件由地下盤商對外非法販售豪倫公司虛偽增資股票之行為負責。
⒋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1年6月20日起登記為中外裝修公司之董事,嗣該公司於102年3月14日更名為豪倫公司時起迄今,均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此有豪倫公司登記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3至190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101年6月20日起即為中外裝修公司、豪倫公司之負責人。又被告與吳智豪以虛偽增資方式印製股票,再推由程駿傑透過地下盤商非法對外販售上開股票以取得資金,且上3人均明知豪倫公司資本不實,營運狀況不佳,竟仍提供及散布不實資訊,而有證券詐欺行為,並透過地下盤商非法對外販售上開虛偽增資之股票,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豪倫公司資本充實、營運甚佳、獲利可期,進而購買系爭股票,是被告確與吳智豪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並與吳智豪、程駿傑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欺罪,及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等罪,堪以認定。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價金: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證券交易法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規定,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大眾,該法第20條第3項規定違反證券詐欺禁止規定之行為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該法第22條亦規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公司股票,堪認證券交易法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9條規定,係為貫徹資本確實原則及加強對債權人之保護,避免虛設公司並防免經濟犯罪之發生而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足參),該條第2項亦規定如有虛偽出資情事,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足認公司法第9條規定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以虛偽增資方式印製股票,再透過地下盤商非法對外販售上開股票以取得資金,已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等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一般有價證券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原告如知悉所認購之系爭股票乃虛偽增資,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當不致受其招攬而認購系爭股票,則原告因此而受有支出系爭價金之損失,核與被告上開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中外裝修公司於101年12月12日增資5千萬元並完成變更登記,乃虛偽增資,此為被告所不爭,則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於本件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將依法撤銷上開增資5千萬元之變更登記,應屬無疑。而被告於本院已稱:目前豪倫公司每股淨值3點多元,因刑案訴訟造成公司不易向銀行貸款,經營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顯見豪倫公司難以募集資金,被告亦未說明將來有補正豪倫公司上開虛偽增資5千萬元資本額之計畫,從而本件原告所認購系爭股票之虛偽增資股份,於刑案判決後勢必遭主管機關註銷而不存在,堪認原告因被告本件虛偽增資、證券詐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等行為所受損害,應為其認購系爭股票之價金29萬5千元,應屬無疑。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價金,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則其請求被告自同年4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5千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對被告之請求,既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其餘訴訟標的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