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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金簡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易字第1號原 告 蔡維凱訴訟代理人 蔡重興被 告 朱豐鑫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86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先例參照)。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8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故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審判,合先敘明。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萬元本息,嗣追加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依據,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陳報暨備位聲明狀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本於因被告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詐得原告32萬元所生爭議,且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與關聯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6日結識新加坡之Baker Capital Group(即嘉欣宜富集團)人員,嘉欣宜富集團於103年10月間陸續有自稱「許志明」、「張韓偉」、「陳家樂」、「劉俊杰」、「Chris Chang」(合稱許志明等人)等外籍男子來臺與被告聯繫,由被告負責推展嘉欣宜富集團之在臺業務。嘉欣宜富集團推出如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以1年為期之「黃金配套」、「紅寶石配套」、「鉑金配套」等投資方案,每月可於官網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固定紅利」,並保證投資方案經第三方英屬開曼群島NIA(National Insurance Alliance

Limited)保險公司「再保」保證,倘嘉欣宜富集團無法履行,投資人仍可領回本金40%之補償,另可接受免費招待至英國旅遊,及可獲得IPAD MINI、飯店住宿券、牛樟芝等贈品,倘推薦他人加入,可依獲得如附表一所示「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投資1年期滿後可返還投資本金(下稱嘉欣宜富投資案)。被告自103年10月起提供其位於臺北市○○○路0段0號6樓之勝鑫福有限公司(下稱勝鑫福公司)辦公室,作為嘉欣宜富集團在臺據點及說明會場地,並指示不知情之張秀美洽訂地點做為投資說明會及尾牙場地及協助訂購贈品贈送投資人,亦曾指派勝鑫福公司員工協助說明會,和指示交付投資案合約書、保險單予投資者、製作領收名冊等行政事務。被告與許志明等人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多層次傳銷業務方式,收受投資款共1億1,926萬4,000元,被告取得報酬19萬美元,而伊父蔡重興即以伊之名義(如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2所示)投資「黃金配套」1單位1萬美元(折算為32萬元)。因嘉欣宜富集團自104年5月間起未依約給付紅利及獎金予投資人,許志明、張韓偉亦逃匿無蹤,投資人於104年7月間至調查局報案,伊始知受騙。爰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稱投資美金1萬元,投資人係蔡重興,受損害之人為蔡重興,與原告無關。縱原告係實際之出資人,委由其父蔡重興代為處理,倘蔡重興於104年6月10日察覺BCG集團投資案有異常未付利息之情形,於104年7月8日接受新北市調查處訪談時,已知悉伊有違法吸金及詐欺等不法侵權行為事實,並知伊為賠償義務人,然其遲至109年5月1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請求權時效。

而伊並非原告投資款之給付對象,難認原告交付投資款歸由伊取得,原告亦未舉證伊因其投資受有何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所受利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刑徒8年6月,被告及檢察官不服,上訴本院,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撤銷原判決被告部分,改判被告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刑徒8年8月,駁回其餘上訴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復經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吸金及詐欺等,致伊陷於錯誤而投資32萬元,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先位依侵權行為規定,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案件內卷證資料,兩造同意於本件民事訴訟事件得以引用,故本件得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之證據資料。

㈡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父蔡重興於104年7月8日在新北市調查處新店站新瑞組訪談稱「…由於自英國考察旅遊返臺後,我確領取到利息約4萬8,000元,因此誤信該公司為一營運正常公司,遂陸續以我兒子蔡維凱名義投資美金1萬元…詎料今年6月10日發現紅利發放異常,並未按期存入我提供的指定帳戶,且投資閉鎖期長達1年,又合約簽訂一年期間內無法解約,致我等投資者投資權益受損,BCG集團顯已涉嫌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有104年7月8日蔡重興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可知蔡重興有以原告名義投資美金1萬元,又蔡重興自承「…我本人在調查局104年7月我就有提告,也包括蔡維凱被騙的事實部分。當時在調查局就已經提起刑事、民事的告訴及起訴…」(見本院卷第127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卷第8625號卷一第142至144頁),可見原告於104年7月間即知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應負賠償之義務人為被告,乃原告遲至109年5月1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126頁),依首揭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被告以此為抗辯,應屬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依原告之父蔡重興於104年7月8日在新北市調查處新店站新瑞組訪談時稱「…(你係如何支付投資款?朱豐鑫及BCG顧問公司有無開立收據或其他證明文件?)我都是以臺幣現金方式至前開朱員辦公室將投資款項交予許志明,許員收到款項後,並未開立收據,但我等投資者當日即可於該公司會員平臺查詢投資明細,事後我再自行前往朱員辦公室領取提供合約書及『購買憑證』作為收款證明…(朱豐鑫等人非法吸收你等投資者的投資款項之流向為何?)我不清楚,但由於我的投資款項皆係親交予許志明,因此關於投資款項的流向應要問許志明才知道。…」(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可見蔡重興交付 投資金額予許志明收受,並非被告,而被告亦否認有收受蔡重興或原告之投資款項,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收到其所交付 之投資款,或因其投資而受有何利益,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侵權行為所受利益,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追加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2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