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宋文正
林育安被 上訴 人 游素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育安、宋文正依序為訴外人SKY 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下稱思鎧集團;民國104年1月間於菲律賓設立)臺灣地區總監及宜蘭地區總上線,與該集團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瑞基共同透過多層次傳銷方式,對外推銷招攬不特定人投入「思鎧方案」(即「Skyclub 方案」,原名「Super1399 方案」;下稱系爭方案),保證獲利,並收受投資款。伊於105年間透過訴外人王綉嵋介紹認識宋文正,經其招攬於同年月5至19日間陸續將投資款計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匯至宋文正之郵局帳戶,成為會員,嗣欲索回投資款未果,始知受騙。扣除宋文正前給付伊27萬元,尚受有148萬元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擇一命上訴人與林瑞基連帶給付148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及林瑞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不服,基於個人事由提起上訴;另林瑞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宋文正:伊非思鎧集團宜蘭地區總上線,僅為消費者,當初係
以思鎧方案點數5,000點兌換成為小股東,在宜蘭地區僅曾介紹1位邱姓友人去菲律賓旅遊並加入成為會員,其餘之人(含被上訴人)在內,均非伊所招攬或介紹的。當初被上訴人是透過親友拜託伊幫忙購買點數,伊再委託友人張文蔚代買,事後被上訴人確已取得價值175萬元點數,伊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後來被上訴人欲出售價值27萬元點數時,還是伊先墊付該筆款項,事後點數並沒有交易出去,反而是伊受有損害。況被上訴人於105年加入成為會員,自己開戶註冊,並在平台上做實名認證,自應對其行為負責。伊未參與設局,不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育安: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亦非思鎧集團臺灣地區總監
,僅為林瑞基經營之另一家即訴外人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易購公司)總監,該公司非屬思鎧集團一部,係從事網路行銷及訓練業務,如有客戶對菲律賓公司銷售之點數有興趣時會幫忙解釋,並教他們如何線上購買而已,對於思鎧集團相關行為應不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因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足見該法條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規定,參與或幫助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經查:
㈠林瑞基於104年1月間在菲律賓設立思鎧集團,並擔任集團負責
人,其並未向我國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等情,業據林瑞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下稱第6號)刑案中陳明,並有公平會106年7月18日函文附於該案可稽(見第6號刑卷㈡第14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427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㈣第275頁)。又思鎧集團營業項目包含菲律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林瑞基為招募會員吸收營運資金,以系爭方案即投資人可以35萬元(或美金1萬元)購買1萬遊戲幣(鑽石級)、17萬5,000元(或美金5,000元)購買5,000遊戲幣(金級)、10萬5,000元(或美金3,000元)購買3,000遊戲幣(銀級)、3萬5,000元(或美金1,000元)購買1,000遊戲幣(銅級)加入成為思鎧會員,於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可登入思鎧集團網站(club .skybeenz .com)或APP;會員登入系統輸入個人資料完成註冊(又稱報單)後,即會顯示會員帳號(8碼數字)、註冊日期、等級(鑽石級、金級、銀級、銅級)、已發優惠贈點等會員資訊,且會依參加級別產生贈點(以鑽石級為例,註冊後可獲得贈點1萬點,制度初始設定其中90%即9,000點進入G幣帳戶,10%即1,000點進入T幣即旅遊基金帳戶,嗣後則調整為30%進入旅遊基金帳戶,以下均稱「點數」),之後系統即會每日自動發放0.5%之靜態點數至會員帳號內(以鑽石級為例,每日可領取50點),每1點價值相當於30元,400日到期後,共計可取得200%之點數(即投資400日可賺取1倍點數),期滿後即不再發放靜態點數。如再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安排在系統直接下線(亦可將自己加入之其他單位安排在自己下線),則可依新會員投資單位為銅級、銀級、金級、鑽石級分別獲取該會員取得點數8%、10%、12%、15%之「直推獎勵」(以介紹1名鑽石級會員下線為例,推薦人可獲得1500點,價值4萬5,000元),如所安排之左右下線雙軌對碰(即投入金額相同),該上線會員則可再領取10%之「對碰獎勵」,另推薦下線組織10層以內尚可再領取1%之「安置獎勵」,此為動態收入,動態收入之上限依投資方案不同分別可達400%(銅級、銀級)、500%(金級)、600%(鑽石級),動態收入與靜態收入不得重複領取,然可加速回本,即不須等待400天即可領取200%之動態點數,且領取點數上限更從200%提高至最多600%(嗣後調降最高500%)。上述靜、動態收入,均係以點數方式發放,會員可於思鎧網站將點數進行拍賣(即「出金」,由其他會員或思鎧集團買回,款項由思鎧集團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會員登錄之金融帳戶或由上線會員轉交)、線上購物、至國外或菲律賓賭場旅遊、兌換籌碼賭博(賭贏之籌碼可兌換現金)、私下與其他會員交易換現(可於網站內將點數移轉給其他會員)或以點數搭配現金之方式購買遊戲幣加碼投資(即複投)。前述網站,係林瑞基於104年2、3月間委託證人即訴外人耐特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元勛依據思鎧集團服務內容(含系爭方案之會員及點數發放系統)加以設計及維護等節,亦據林瑞基及劉元勛於前述刑案陳述綦詳(見偵一卷㈢第47至56頁、第6號刑卷㈡第147至150頁、卷㈦第327至331頁、卷㈩第126頁,及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857號偵查卷〈即第6號判決所稱偵一卷S〉第125至128頁、第6號刑卷第269至276頁),並有思鎧集團官方宣傳介紹手冊、super l399線上遊戲俱樂部會員推廣行銷計畫(見第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2、59、60所示扣案物即同案贓證物卷第385、451至453、456頁、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200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㈠第90頁)及同案判決附表一㈠至㈦「證據」欄所載各投資人之證詞及所提書證可佐,洵堪認定。
㈡又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非銀行原則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對於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期能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而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乃願棄銀行存款利率,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如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自該當於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系爭方案點數,可兌換現金、商品及其他博奕、旅遊服務,業如前述,自具有財產上價值。至思鎧網站公告之會員條款雖載有「會員服務平台贈送之廣告行銷優惠點數〈遊戲幣、G幣、旅遊基金〉只能用於網路商城購物消費、線上遊戲娛樂、出團旅遊、實體貴賓廳兌換籌碼及集團後續推出的相關服務使用,為符合各國國家法令,平台無法提供點數兌換現金之功能服務,若會員私下交易為個人行為,公司無權介入」等語〈見第6號刑卷㈡第183頁〉,然思鎧網站確實有提供會員申請拍賣點數之功能,並輾轉將拍賣款項交付會員之事實,乃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系爭方案確係以會員可將所得點數拍賣變現為最大賣點,上開公告所稱「平台無法提供點數兌換現金之功能服務」等語,與事實不符。而參加前述方案之會員,以鑽石級為例,投入35萬元可獲得點數1萬點,該集團承諾每日固定發放0.5%靜態點數,400天後即增加為2萬點(價值相當於60萬元),換算年利率達65.18%【計算式:(〈600,000-350,000 〉÷350,000)÷400×365 ≒0.6518】,遠超過同時期即104至105年間合法金融業者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未逾年息1.4%),顯然使受招攬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易受之吸引而同意交付款項或資金,而輕忽或低估其風險程度,依前所述,自可認與本金顯不相當,而構成前述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所稱之非法(準)收受存款行為。又觀諸系爭方案之動態獎勵運作模式,投資人於支付投資款成為思鎧集團會員後,在系統上必須附掛在其他已加入思鎧集團會員帳號之下,該直接上線可因此領得8%至15%不等之高額「直推獎勵」,會員為領取更多直推、對碰、安置等動態獎勵,更會積極介紹其他人加入成為新會員(或自己加碼投入資金取得新會員帳號),而具有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思鎧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直推、對碰、安置等獎勵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且因思鎧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先加入之會員以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投資款將自己持有之點數兌現,為思鎧方案運作之實際狀況,林瑞基於前述刑案偵查中亦自陳:舊會員直接跟新會員收35萬元現金,但是舊會員幫新會員註冊時,他可以拿24.5萬元的現金加上點數給公司,幫新會員註冊一個套裝,這個套裝的帳號密碼交給新會員使用,如此一來舊會員就可以得到10.5萬元的現金,公司不會再跟他扣,除此之外公司還會給他按照他加入等級比例的直推獎金等語(見偵一卷㈢第52頁),即新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必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獎金而無以為繼,故系爭方案之推廣及獎勵方式,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亦堪以認定。
㈢再系爭方案為林瑞基與林育安共同設計,並委由林育安負責思
鎧集團在臺之所有推廣相關事項,且林育安擁有前述思鎧網站之管理者權限,負責更新網站公告、會員帳號及密碼之發放及審核等事務,乃為臺灣地區最早線頭(即最上線),其除領取月薪2萬5,000元外,每月另有收入可觀之動態及靜態收入等情,亦據林瑞基於第6號刑案中陳述明確(見偵三卷㈠第20至21頁)。佐以林育安於同案偵審中自陳有與劉元勛接洽思鎧網站建置事宜,並負責思鎧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行政事務如旅遊、客服、網站系統(如公告、帳號密碼)、擔任第一層上線之聯絡窗口並收取其等代收之會員款項、存匯款至拍賣點數之會員帳戶等行為(見偵一卷㈣第215至217頁、第6號刑卷㈡第151至152頁、卷㈦第358至360頁),同案被告陳國聰、蔡易麟、劉東易、陳芝蘭(即思鎧集團在臺對外招募會員之第一層上線)亦陳稱在臺灣地區係與林育安接洽系爭方案相關事宜(見偵㈠卷第113至115、121頁、卷㈢第377頁、卷㈣第160頁、偵三卷㈠第52至58、61、70至78、100至108頁、第6號刑卷㈡第323頁、卷㈢第47、
253、351至353頁、卷㈥第289頁、卷㈩第131至132、135頁、卷第132至138頁),足認林育安確為思鎧集團臺灣區行政總監,統籌總攬各項相關推廣運作事務之執行無訛。另林瑞基於系爭方案設計並建置網站完成後,邀集友人即訴外人陳國聰、蔡易麟、劉東易、陳芝蘭、張文蔚等人加入思鎧會員擔任領導上線,宋文正乃為陳芝蘭及張文蔚共同吸收之下線,且其加入後有去拉其他會員入會,這些會員是資金盤,會自行去兌換G幣為新臺幣等情,業據陳芝蘭及張文蔚於前述刑案陳述明確(見偵一卷㈠第376至384頁、卷㈣第32至36頁、偵三卷㈠第100至108頁、第6號刑卷㈢第353至354頁、卷㈣第23至25頁、卷第50頁、卷第140至141、264至270頁)。同案被告陸如虹(已歿)、吳祥隆夫妻及其子吳家煒於前述刑案依序陳稱:宋文正常到威詩特伊的辦公室泡茶,其於伊於104年4月間介紹伊參加系爭方案等語(見第6號刑案追加六卷㈠第119至120頁);伊太太陸如虹係經由宋文正介紹參加系爭方案,因投入的鑽石級方案有產生G幣,伊於105年4月間經由陸如虹介紹並以陸如虹的G幣,用伊個人名義加入會員,伊上線為陸如虹,陸如虹上線為宋文正,宋文正上線則為張文蔚,另宋文正尚有介紹林春英,伊等與林春英、宋文正為老同事,所以林春英介紹會員都到伊等威詩特辦公室去坐等語(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366號卷〈下稱追六偵一卷〉第17頁、同年度偵字第35728號卷〈即第6號判決所稱追六偵二卷〉第16至21頁、第6號刑案追加六卷㈠第117至118頁);伊係透過宋文正介紹加入系爭方案,且與陳芝蘭、張文蔚在同一個辦公室,他們兩人很多會員朋友也進進出出等語(見追六偵一卷第194至195頁)。核與同案證人鍾蕙竹證稱:伊友人張瓈月向伊介紹系爭方案,她說宋文正是其上線,並提供宋文正的帳號,所以伊就匯款給宋文正,後來伊之上線說宋文正有過來宜蘭一起聚會,因此有跟他見過面,宋文正說投資下去會有紅利那些,所以伊又繼續加入,且時間到了,他就匯錢給伊等語(見第6號刑卷第229至23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2號〈即第6號判決所稱併三十四卷C3〉第3頁);證人李晨鈺證稱:伊係經由友人林雅芳介紹於羅東的角烙餐廳首次與宋文正見面,當時林雅芳有邀一群人,約有6、7人,類似小聚會,主講人是宋文正,於現場講解投資及怎麼賺到錢,第2次見面是在萊爾富,是林雅芳找伊一起過去,伊以現金方式是在萊爾富交付第1、2次投資款給宋文正,第3次則是用匯款,宋文正說他也是股東之一,且與林瑞基很熟,林雅芳有說這是宋文正在推廣的,他會請伊等的上線招攬一些人過來,由他來做講解等語(見第6號刑卷第240至245頁);證人黃麗蘭證稱:伊是經由好友林雅芳介紹得知系爭方案,她有說宋文正是其上線,並透過其在一間超商與宋文正見過面,當時在場有好幾位伊不認識的人,宋文正要伊等拿錢投資思鎧集團,當天伊以部分現金、部分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帳號是宋文正所提供的,取得的點數可以用拍賣,也可以跟宋文正拿(錢)比較快等語(見第6號刑卷第247至250頁)、證人鄭仙琴證稱:
伊之上線為宋文正,且宋文正曾對伊邀集之應晶潔、劉麟英等人做講解等語(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4952號卷㈡〈即第6號判決所稱併六十九卷A㈡〉第300頁),及被上訴人於該案證稱:伊之推薦人為王綉嵋,當初是黃玉秋、宋文正跟伊講這項投資訊息,因為宋文正是領導人,所以匯款給他,由宋文正幫伊等處理,宋文正有說他是股東,伊等就相信他,後來(拍賣或出售的)點數也是轉給宋文正,他則轉錢給伊等,伊等需要換現金就找他,都是他在處理等語(見第6號刑卷第223至225頁)大致相符。參酌宋文正於同案亦不否認其為陳芝蘭、張文蔚介紹的會員(即下線),自陳伊係加入鑽石級,總共投入140萬元,曾介紹友人邱美珠加入,邱美珠再介紹黃玉秋,伊找張文蔚幫黃玉秋完成註冊,黃玉秋也是伊以前在美商做營養食品的伙伴,其與被上訴人二人均為伊之下線,被上訴人不會買點數,所以匯款175萬元至伊郵局帳戶,由伊直接代她購買,黃玉秋及被上訴人給付款項均已交給張文蔚等語(見偵一卷㈢第478至47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35號卷〈即第6號判決所稱併三十四卷A2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等語在卷。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宋文正縱非思鎧地區於宜蘭地區之總上線,其經第一層上線陳芝蘭、張文蔚招攬成為會員後,即積極自行或透過下線邱美珠、黃玉秋等多人招攬被上訴人等多人參加系爭方案,直接或輾轉代收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轉交張文蔚統一交付思鎧集團,而成為陳芝蘭、張文蔚旗下之推廣團隊,此由前述刑案於搜索宋文正位於宜蘭縣五結鄉居所,亦扣得介紹思鎧集團之相關文宣多紙(冊)(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亦可證之。是以,上訴人與林瑞基等人於前述非法吸金案爆發後,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而共同違反前述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規定提起公訴,並經第6號刑事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在案(見原審卷第17至52、153至198頁及外放之刑事判決、刑案影印卷節本,並另有電子卷證可稽),此不因上訴人是否為思鎧集團幹部、員工或投資人而異。故林育安辯稱其僅為林瑞基經營之另一家特易購公司總監,負責網路行銷及訓練業務,如有客戶對菲律賓公司銷售之點數有興趣時才會幫忙解釋,並教他們如何線上購買而已,與思鎧集團或系爭方案之設計或執行無涉,及宋文正辯稱其僅為系爭方案之消費者,單純受被上訴人親友所託代被上訴人購買點數,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云云,依前說明,均無可取。㈣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間透過王綉眉介紹認識宋文正,
經其招攬於同年月5至19日間陸續將投資款計175萬元匯至宋文正之郵局帳戶,成為系爭方案會員,嗣欲索回投資款未果,始知受騙。扣除宋文正前給付伊27萬元,尚受有148萬元損害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資料及宋文正書立之確認證明(見原審卷第15、111頁),且上訴人確有前述參與或幫助非法吸收存款,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亦如前述,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林瑞基連帶賠償148萬元,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
林瑞基連帶給付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