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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金上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為榮上 訴 人 陳宥騏

巫政陞

黃麟鈞

黃唯品上 六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被 上 訴 人 吳佳汶

陳威仲

賴皇志

黃祺薰(原名黃詩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按附表一「訴訟費用」欄所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吳佳汶、陳威仲、賴皇志、黃祺薰(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下分稱姓名)以上訴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騰公司,與前述5人合稱上訴人)名義非法吸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罪名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有罪。

上訴人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加入榮騰一局制度,各別加入時間、投入金額、收受獎金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4萬8000元、10萬4700元、7萬4100元、11萬3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7年4月,因上訴人遭檢警查獲非法吸金行為,始悉受害,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上述損害。上訴人提供之商品無從認定具宣稱之價值,其等未提出商品出貨單,難僅憑商品訂單證明被上訴人已有收到商品;且被上訴人願意重銷購買商品,僅係為圖領取獎金等經濟利益,非以購買商品為目的,難認受有商品價值利益。

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有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為會員,難認與被上訴人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係在榮騰公司遭檢警查獲後,才知悉上訴人所為有違法情事,進而起訴,應無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吳佳汶21萬2230元、陳威仲9萬0351元、賴皇志6萬5280元、黃祺薰9萬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各自投入金額,扣除已領回獎金及商品市值後,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實有重大違誤,經鈞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無罪在案。上訴人否認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前述條文係禁止傳銷商主要收入來源來自介紹他人參加,但榮騰一局經營模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足認上訴人榮騰公司確實有提供商品及服務。商品是否以合理市價推廣本非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要件,且榮騰公司商品售價亦無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情形,刑事第一審判決認有商品虛化情形實嫌速斷。另榮騰公司參與者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而得之收入,實際上僅介紹1個直接下線會員入會可獲榮騰一局800元、榮騰二局600點點數之推薦獎金(約相當於600元)而已,每單限領取1次,換算後僅占榮騰一局收入19%、榮騰二局收入10.9%,亦有許多會員從未曾推薦其他人加入,足知榮騰公司並非以介紹他人加入會員為主要收入來源,不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要件。又銀行法著重於保護國家及社會法益,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係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交易秩序而設,均難認有保護個人法益。榮騰公司既非拉下線之經營模式,被上訴人亦非最末參加無法覓得下線之傳銷商,自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保護對象。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陳宥騏均非設計榮騰公司多層次傳銷制度之人,亦無實際招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受訴外人介紹而加入。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已領取之獎金、已購買並獲得商品之價值,亦應扣除。末以被上訴人於匯款時即知悉榮騰公司並非銀行,且有約定日後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故於匯款時即應開始起算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26日具狀起訴,吳佳汶、陳威仲、賴皇志、黃祺薰於105年11月25日以前之匯款金額分別為2萬5200元、5萬400元、4200元、8400元,故此部分已超過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一所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經上訴人否認在卷。是以,本件爭執要旨為:㈠上訴人所為是否符合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榮騰一局之會員並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並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⒈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合理市價,應以同一或類似品質之商品或服務在市面上各種行銷通路之價格以為評比依據,並因商品或服務間所存個別差異性(如銷售通路、促銷手段、附加價值、回饋活動等),而應存有價格之合理區間,並非未屬市面通路上之最低價格即非合理市價;至商品或服務之成本與實際售價之差額,雖關乎業者經營事業所獲利益之多寡,然與合理市價之判斷則無絕對關連。

⒉查榮騰一局係以附表二方式運作,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

上訴人於本院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榮騰一局曾對被上訴人發放獎金(吳佳汶5萬8600元、陳威仲1萬2900元、賴皇志1500元、黃祺薰2萬5600元),對於會員共計發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獎金,有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附表二㈠(見本院卷第202頁)可稽,被上訴人就前述刑事判決內容於本院程序中並未爭執。是以,參加榮騰公司上開多層次傳銷計畫之傳銷商獲取收入來源,分別為代數(分紅)獎金、消費回流、銷售獎勵、商品推薦獎金、推薦公球獎勵、消費回流/特惠商品、銷售獎勵、績效商品、加購商品、超級銷售員獎勵(KEY單、收件中心獎金)、營業補助費等項。依附表三所示,其中佔比例較高者,分別為推薦獎金、代數(分紅)獎金、收件獎金及營業補助費。而推薦獎金係於介紹他人加入時發給,於新單重銷後每月領取800元,顯屬因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之收入。至於代數(分紅)獎金,則係基於會員入會時取得之母球、每月重銷時所取得之子球、因推薦特定單位數(1單位或2單位)並完成一定條件後取得之公球,於依附表二所示三角矩陣排列規則而逐一取得之收入。代數(分紅)獎金之組成固然有因介紹他人參加並完成一定條件後取得公球而獲取者(見附表二所示推薦公球獎勵、銷售獎勵、績效商品、招商公球回饋點數,不含回流公球)。然會員因介紹他人加入而得之公球排入三角矩陣序列後,仍必須每月重銷並換取子球以維持會員資格,故該會員因該公球而獲取之收入佔比,理當逐月減少。則代數獎金之組成結構,衡情係由按月重銷所取得之子球配給之金額為主。至於收件獎金、營業補助費等,依附表三之統計,就總投資金額而言,所佔比例甚少(介於0.1%-2.7%間),應可略而不計。

⒊參諸附表三統計自102年10月至107年4月17日之獎金發放比

例,僅榮騰一局102年10至12月共計3個月份,推薦獎金總額佔總投資金額24.55%,與同期間代數(分紅)獎金總額所佔比例29.42%稍微接近,然仍相距約5%。至於其餘年份推薦獎金總額佔總投資金額比例16.72%、13.66%、13.97%、

14.53%、17.44%,均與代數(分紅)獎金總額佔總投資金額比例39.92%、44.28%、44.93%、51.66%、54.78%相較結果為低,落差甚為懸殊。是由榮騰公司發放獎金種類之比例觀察,實難認定傳銷商係以因介紹他人參加入會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作為其主要收入來源。

⒋被上訴人雖與上開刑事案件中榮騰公司部分會員述及其等

加入動機僅為日後可參與分紅(領取代數獎金),然參以證人林明輝於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初因在電視購物平台銷售產品有很多庫存,經朋友介紹在此平台可把庫存銷售,伊就加入榮騰公司成為會員,銷售主以飾品、鑽飾、鑽錶為主,有一些貴金屬,925純銀、天然真鑽及飾品類金鑽。電視購物平台抽成比例非常高,且請款時間非常久,朋友介紹伊到榮騰,月結後大概隔一周即可請到現金,對廠商來說是非常好的循環,在請款及行銷上差異很多,因為請款很快、金流很快,銷售也快,此與在電視購物平台銷售的金額差不了多少,伊寧願用較低的單價來銷售,獲利或許低一點,但銷售循環很快,且廣告效應也不錯,每月請款至少都可以請到好幾十萬元。榮騰公司有做推廣行銷活動,每周、每月都有聚會,可以推薦及廣告伊之商品。伊有參加過「榮騰網路行銷園遊會」,廠商及會員均可參加,伊以廠商身分擺攤銷售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證人康惠哲於同上案件審理時證稱:

伊有經營龍丞生技有限公司,從事甲魚相關生技商品,伊加入榮騰公司銷售伊之甲魚精與其他甲魚相關製品,出貨給榮騰的產品是標註榮騰公司,伊幫榮騰做客製化。平均一年請款約500至600萬之間,雖然賣給榮騰利潤不高,但具銷售量。榮騰公司周年慶等大型聚會,會邀請廠商去做商品推廣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4頁)。證人陳福鵬於同上案件審理時證稱:榮騰公司的產品非常多樣化,傳統直銷侷限在賣某類用品,在這裡購物消費沒有傳統直銷的壓力,像牛樟芝、燕窩等保健品,洗衣精、洗髮精等日常生活用品均可在平台購買。每月購物消費4200元,有很多樣性產品可以選擇,伊第一次加入時,是選擇一個月廣告刊登權利再加上購物金800元,當時伊換了一箱衛生紙回來。榮騰的商品非常全面化,生活日用品都可買到,傳統直銷像美樂家,東西還沒用完,下個月又寄一批清潔用品來,無法消化完,在榮騰買的東西是會在家樂福、全聯買到的,只是換個平台消費而已。且榮騰不用扛業績,伊只要顧好每月固定消費4200元購物,就可享有未來分紅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3頁)。證人呂碧珠於同上案件審理時證稱:榮騰公司提供給會員重銷的產品很多,包含保健食品及日常生活用品,伊買保健食品比較多。因伊是家庭主婦,本需出外採購,加入榮騰公司後,伊幾乎不去大賣場買東西,都在榮騰平台購買生活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76至381頁)。是依前述諸多證人之證言觀之,榮騰公司之傳銷制度確實有提供諸多商品供會員選購、有多家廠商會員上架及推廣銷售商品,實難認有商品虛化之情形,且代數獎金之取得係以會員重銷後取得子球排列三角矩陣結果決定之,不需推薦他人參加,無從認為榮騰公司之傳銷商依榮騰一局之運作結果,係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為主要收入來源。被上訴人未考量可能因銷售通路、促銷手段、附加價值、回饋活動等因素所導致相同產品間之合理價差,徒憑其主觀感受,主張榮騰公司並非基於合理市價而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云云,尚難遽採。榮騰公司既有提供商品或服務作為會員繳交金錢之對價,代數獎金亦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取得之要件,仍不能僅因被上訴人主觀上係以取得代數獎金為其主要目的,即謂榮騰公司之商品或服務全無經濟價值而屬商品虛化。

⒌從而,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傳銷制度尚難認已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上訴人即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上訴人所為違反前述規定,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所為,無從認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而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5條之1亦有明定。

⒉依附表二所示榮騰一局之運作方式,係以支付4200元購買1

單位母球,並取得會員資格,可在官網重銷商品區選購商品、刊登廣告,成為會員後,每單每月需再重銷相同之金額購買商品、刊登廣告並取得子球,若不持續重銷,則喪失會員資格,亦不得領回原先投入之資金或後續紅利;反之,若依其運作方式持續重購,則於一定條件下可獲得代數獎金及其他種類獎勵。準此,榮騰公司會員投入資金後,既無約定本金返還之機制,或於一定期間後得要求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款項,甚至可能因未能重銷,或位於三角矩陣下層遲遲無法排滿等因素,而未取得代數獎金或取得之代數獎金少於原先投入之本金,致處於虧損狀態,應認榮騰公司上開行為,尚難構成銀行法第29條所謂收受存款行為。

⒊又榮騰一局球數排列之速度因會員銷售成效及重銷意願等

因素,本即無法保持一致;復因三角矩陣設計之特性,母球、子球之排列位置越居於下方,其依序排滿該位置下層所需之球數勢必大為增加,則愈晚加入者,所需排滿達成時間愈久。是以,即便參加榮騰一局之會員能因順利取得3層以上之代數獎金而獲得高於其所投入資金之報酬,基於每一球能夠取得代數獎金之期間不一,無法認定有約定於特定期間給付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據以計算報酬率,仍難藉由比較一般利率行情,以判斷是否符合顯不相當之要件,自無從逕認榮騰一局之制度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準收受存款行為。

⒋是以,上訴人所為,無從認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

29條之1規定。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罰則,上訴人既無從認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自無違反第125條第1項規定可言。

㈢桃園地檢署雖認上訴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自然人部分)、同條第2項(榮騰公司部分)規定論處,陳為榮、陳宥騏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又因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論處,陳為榮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嫌,而提起公訴,有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468、19270、1027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73頁)。桃園地院刑事庭雖判處上訴人罪刑,惟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為上訴人所為不該當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無從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9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相繩,而撤銷桃園地院之有罪判決,改判上訴人均無罪等情,有桃園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7至174頁,本院卷第157至203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除黃祺薰外其餘3位均未提出任何書狀,而黃祺薰於書狀中僅重申原審指訴內容,亦未再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吳佳汶21萬2230元、陳威仲9萬0351元、賴皇志6萬5280元、黃祺薰9萬3120元,及4人均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加入時間 投入金額 收受獎金金額 主張損害 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賠償金額 訴訟費用 1 吳佳汶 105年8月 30萬6600元 5萬8600元 24萬8000元 21萬2230元 46% 2 陳威仲 104年12月 11萬7600元 1萬2900元 10萬4700元 9萬351元 20% 3 賴皇志 105年11月 7萬5600元 1500元 7萬4100元 6萬5280元 14% 4 黃祺薰 105年10月 13萬8600元 2萬5600元 11萬3000元 9萬3120元 20%附表二(榮騰一局制度):

現行制度主要內容 制度變更部分 一、資格認定: 填寫入會申請契約書,支付4200元購買1單位(稱為母球)即可取得會員(經銷商)資格,並可在官網重銷商品區,選購商品1項(每項商品售價4200元,榮騰公司實際進貨成本為490元)。成為會員後,每單每月需再花費4200元購買子球(稱為重銷,若不持續購球,則喪失會員資格,亦不得支領累積或後續紅利),並可在官網重銷區點選商品1項,或可暫不點選商品,而轉化成累積點數,再於官網點數商品區,以累積點數選購商品,每點為1元(每項商品點數均為4200之倍數,每4200點之實際進貨成本仍為490元)。 ㈠102年10月起至103年間某時止,此期間之入會費為1000元,重銷費為3200元,在此期間之後,原會員可選擇仍以3200元在重銷B區選購商品,或以4200元在重銷A區選購商品。 ㈡106年1月31日前,以4200元重銷之會員,每重銷1次,加贈1顆公球。 ㈢實際進貨成本自102年10月起最初為800元,嗣降低為700元、600元、520元,106年12月25日後統一為490元。 二、代數(分紅)獎金: 會員取得之母球、子球、公球均排入陳為榮設計之三角矩陣(為由上至下,由左至右排列),當新增球號排滿某會員所屬球號之下層時(每顆球的下1層需排滿3顆球),該會員即可領取該層之代數獎金,每球滿局共可領取12萬元(消費回流、銷售獎勵所贈送之公球,每球滿局共可領取6萬元),分為6層領取,第1層可領取300元、第2層可領取1800元、第3層可領取2700元、第4層可領取8100元、第5層可領取2萬4300元,第6層可領取8萬2800元,即滿局領到12萬元。 ㈠102年10月起至105年1月31日前,係分為7層領取12萬元,第1層領取300元、第2層可領取900元、第3層可領取2700元、第4層可領取8100元、第5層可領取2萬4300元、第6層可領取7 萬2900元、第7層可領取1萬800元。 ㈡消費回流、銷售獎勵所贈送之公球,於106年1月31日前,每球滿局共可領取12萬元。 三、商品推薦獎金: 每推薦1單位,該新單每月重銷,則推薦者每月可取得獎金800元。 四、推薦公球獎勵: 每推薦2單位,即贈送1顆公球,先完成推薦2單位者先取得。 五、消費回流/特惠商品: 購買官網消費回流區商品,即可依網頁所示獲得相對公球數目。購買官網消費回流區商品,即可依網頁所示獲得相對公球數目。亦即當會員每繳費4200元購買母或子球時,均會另外獲得700元商品消費額度,金額可累積消費,供會員在榮騰公司網頁選購商品,而陳為榮並向會員宣稱當消費額度超過商品成本單2000元以上時,配合廠商即會讓利,榮騰公司再將該等利潤轉換成公球,贈送予會員,會員選購該商品時即可獲得依網頁所示相對公球數目。 六、銷售獎勵: 推薦1單位,該新單並完成重銷1次後,推薦者可購買銷售獎勵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不同公球數,惟上限為5顆公球。 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期間,贈送公球上限為10球。 七、績效商品: 推薦1單位,該新單並完成重銷1次後,推薦者可購買績效商品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不同公球數,惟上限為5顆公球。 八、加購商品: 購買官網加購商品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不同公球數。 九、超級銷售員獎勵(KEY單、收件中心獎金): 銷售20單位,且團隊銷售達100單位者,經受訓考試通過成為超級銷售員之收件中心,可領取新單每單300元、重銷單每單30元、消費回流單每單搭配公球數每個30元、績效商品單每單30元、加購商品單每單30元、代收以上現金車馬補助費2%。 十、營業補助費: 成為超級銷售員之收件中心,並完成銷售99單以上者,須成立公司型態運作服務團隊進行銷售,專職定期舉辦說明會,即可晉升為營運中心而領取營業補助費:團隊銷售300 至499單,每件6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4 單;團隊銷售500至999單,每件6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6單;團隊銷售1000至1999單,每件8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8單;團隊銷售2000單以上,每件10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10單。 105年8月31日前晉升為營運中心者,領取之營業補助費:團隊銷售100至199單,每件2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2單;團隊銷售200至499單,每件4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4單;團隊銷售500至999單,每件6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6單;團隊銷售1000至1999單,每件8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8單;團隊銷售2000單以上,每件100元,每月需推新單10單。附表三(榮騰公司就榮騰一局每年發放獎金比例)年度 總投資金額 (新臺幣) 推薦獎金總額 (新臺幣) 比 例 代數(分紅)獎金總額 比 例 收件獎金總額 比 例 營業補助費 比例 發放獎金總比例 102年(10至12月) 971萬2200元 238萬4100元 24.55% 285萬7100元 29.42% 0元 0% 0元 0% 53.97% 103年 1億4495萬895元 2423萬2600元 16.72% 5786萬300元 39.92% 214萬7207元 1.48% 20萬2020元 0.14% 58.26% 104年 4億0357萬9041元 5512萬5600元 13.66% 1億7872萬0900元 44.28% 738萬1520元 1.83% 350萬3100元 0.87% 60.64% 105年 1億0713萬17318元 1億4968萬1600元 13.97% 4億8131萬3600元 44.93% 2116萬5156元 1.98% 1414萬2420元 1.32% 62.2% 106年 20億7894萬9966元 3億0203萬2000元 14.53% 10億7390萬6900元 51.66% 4235萬9870元 2.04% 3234萬7300元 1.56% 69.79% 107年(1月至4月17日) 2億8892萬3352元 5038萬7200元 17.44% 1億5826萬1500元 54.78% 516萬4375元 1.79% 610萬3220元 2.11% 76.12% 總計 39億9743萬2772元 5億8384萬3100元 19億5292萬0300元 7821萬8128元 5629萬806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