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為榮上 訴 人 陳宥騏
巫政陞
黃麟鈞
黃唯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複 代理 人 林青慧律師被 上訴 人 朱玉嬌訴訟代理人 吳耀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為榮(下稱其姓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設立便利連購實業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5日更名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騰公司),與其配偶即上訴人陳宥騏(下稱其姓名)共同經營榮騰公司,陳為榮綜理榮騰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並負責設計如附表一所示之「榮騰一局」投資及獎金發放制度,陳宥騏則擔任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榮騰公司之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務;而上訴人巫政陞、黃麟鈞及黃唯品(下各稱其姓名)則為榮騰公司高雄區、桃園區營運中心負責人,負責會員每月收單業務、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及提供榮騰公司訊息,並受陳為榮諮詢榮騰公司營運方針及決策。榮騰公司係以「榮騰一局」之模式招收會員,再使會員主要透過介紹他人加入或由會員按月重銷(即會員每月重新消費)之方式取得獎金,而非基於會員推廣或銷售產品之合理市價獲取回饋,並以此種商品售價與實際價值顯不相當之「商品虛化」手法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而成為榮騰公司之會員,以達成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伊因參加「榮騰一局」模式而投入資金達新臺幣(下同)788,200元,嗣榮騰公司遭檢調機關偵查起訴而停止營業至今,致伊投入資金無法領回,上訴人前揭行為均已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如不採法人實在說則依該條規定主張榮騰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之損害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8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0,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榮騰一局」之參與者須先花費4,200元購物而成為會員,還可以在榮騰公司官網上刊登廣告介紹及販售商品;成為會員後,每單每月需再花費4,200元購物(稱為重銷,可以在官網重銷區點選商品1項,或不點選商品轉為累積點數,每點數1元可選購商品),若不持續購物則喪失會員資格,即不得申領累積或是後續代數獎金;會員所取得之母球、子球、公球均須排入三角矩陣內,滿足三角矩陣排序到達一定條件者始可領取獎金。而「榮騰一局」中屬於「介紹他人參加之獎金」者,僅有推薦獎金(800元)及推薦公球獎勵(介紹2名會員加入可獲得1顆公球)而已,不得將所有獎金全數混為一談,且事實上仍有上萬名會員之收入均與推薦他人加入會員無關,自不得僅以少數會員之個人想法逕認全部會員皆無實際推廣、銷售商品之行為;且榮騰公司為促進產品之銷售,歷年均有邀請各廠商會員於各地舉辦多場說明會,以供榮騰公司其他會員親自檢視產品並於現場選購,足見榮騰公司確有實際推廣、銷售並說明商品品質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產品虛化問題,會員亦非以介紹他人加入會員為主要收入來源。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僅係行政管制之規定,其保護之對象亦係最末參加、無法覓得下線而蒙受損失之傳銷商,而榮騰公司既非以拉下線之模式經營「榮騰一局」之業務(僅會員自己重銷),被上訴人自非該法所欲保護之對象,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上訴人所受無法取回投資金額之損害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求償。再者,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等3人從未與被上訴人接觸過,亦無招攬被上訴人加入「榮騰一局」會員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投入金錢至榮騰公司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不應令渠等亦連帶負賠償責任。況榮騰公司就被上訴人所投入之金錢已有實際交付等值商品及發放獎金383,600元,被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13至314頁、本院卷第74頁):
㈠陳為榮於99年12月31日設立便利連購實業有限公司,於102年
9月5日更名為榮騰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16樓之1),為榮騰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綜理榮騰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陳宥騏則擔任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榮騰公司之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務;巫政陞、黃麟鈞及黃唯品均係榮騰公司之主要講師,負責在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並受陳為榮諮詢榮騰公司之營運方針及決策(巫政陞、黃麟鈞為高雄區營運中心負責人,黃唯品為桃園區營運中心負責人)。
㈡榮騰公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榮騰一局」模式招募會員營運
;被上訴人加入成為會員後,共計投入資金784,000元,並曾領回383,600元獎金,有榮騰公司會員專區網頁擷取畫面、榮騰公司後台訂單明細查詢結果及獎金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至215、303至307頁、本院卷第74頁)。
㈢被上訴人前向榮騰公司購買之商品明細詳如原審卷第304至307頁之銷售總表所示。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介紹他人加入或由會員按月重銷,而非基於會員推廣或銷售產品之合理市價所為回饋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吸引伊投資而成為「榮騰一局」會員,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並致伊之投資金額無法領回而受有損害,應連帶賠償伊之損失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自非法所不許。查上訴人涉嫌以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且陳為榮於公開招募出售榮騰公司股票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第22條第1、3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認陳為榮、陳宥騏均係違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榮騰公司係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唯品及黃麟鈞則係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陳為榮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乃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各處以罰金(指榮騰公司)及有期徒刑(指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在案(見原審卷第47至130頁),上情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見原審卷證物袋內之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卷第65頁),本院復於110年9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向兩造陳明已有調取上開電子卷證,並將以之作為本件言詞辯論及判決之參考資料等語,均未據兩造於程序上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院自得援用另案刑事案件中原有之證據及相關資料,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如附表一所示「榮騰一局」之入會及運作制度是否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⒈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
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18條定有明文。參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107年6月22日公競字第1070010256號函:「…使傳銷商購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僅係為加入傳銷組織領取獎金,不重於實際使用需求,並透過積極介紹他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獲得高額獎金或佣金,致商品(或服務)流於虛化,則與合法多層次傳銷制度應著重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有別」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468號(下稱偵字11468號)卷六第20至22頁)》。則上訴人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自應以參加人即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作為認定標準,倘形式上宣稱有為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或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以獲得佣金、獎金等任何名目之經濟利益,主要收入來源並非基於商品或服務之銷售者,仍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
⒉被上訴人主張:陳為榮為榮騰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綜
理榮騰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陳宥騏則擔任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榮騰公司之人事任用、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等事務;而陳為榮負責設計如附表一所示「榮騰一局」投資及獎金發放制度,並由電腦系統商即訴外人陳勇全、陳冠邑設計「榮騰一局」制度所運用之三角矩陣及獎金制度等電腦程式後,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106年11月間,以榮騰公司名義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宜蘭縣等全國各處成立營運中心及收件中心(又稱KEY單中心),由陳為榮代表榮騰公司,或由各地區營運中心、收件中心不定期公開舉辦說明會,以推銷、約定給付發放相當比例之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而成為榮騰公司會員。另巫政陞、黃麟鈞均為高雄區營運中心負責人,黃唯品則為桃園區營運中心負責人,負責在營運中心召開說明會,分別講解如附表一所示之「榮騰一局」投資、獎金制度,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成為榮騰公司會員,及負責該區會員每月收單業務、提供公司訊息等情,有榮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06年2月9日榮騰公司網頁資料1份、榮騰公司申登暨員工資料及104年6月15日榮騰公司現金股利明細表各1份、榮騰網路行銷獎金制度說明1紙、榮騰公司Q&A說明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年3月14日(106)智專一㈠15189字第10620277340號函暨所附新型第M486106號專利證書及專利權申請之相關資料、公平會106年7月7日公競字第1061460691號函暨檢附之榮騰公司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相關資料(包括事業證明資料、公司設立登記基本資料、傳銷組織或計畫、營運計畫或規章、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計算方法、入會辦法及契約書、便利聯購事業手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商品訂購單、榮騰公司簡介及會員參加契約、榮騰公司糾紛案件紀錄彙總表、公平會檢查紀錄等)、臺灣企銀宜蘭分行存摺影本--菩提企業社(張碧津)、榮騰公司(會員專區)--特約推薦獎金總表(張碧津)、榮騰網路行銷獎金制度說明、榮騰公司會員登錄後網頁公告資料、榮騰公司網頁選購產品資料、陳為榮網路說明會截圖、榮騰公司發放給劉文豊榮騰一局獎金系統書面、榮騰公司事業手冊、榮騰公司宣傳文宣、流程圖、榮騰公司教戰手冊、榮騰公司行銷說明、105年9月24日榮騰公司臺中地區說明會錄影譯文1份、榮騰公司講師名單、組訓部進貨成本資料、組訓部專用講義、榮騰一局--收件中心、證人陳冠邑自榮騰公司網站系統匯出之榮騰一局年度比例報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653號(下稱他字6653號卷)卷一第15頁正反面、第21頁至第28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2頁、第62頁至第69頁背面、第71頁至第94頁背面、第99頁至第244頁,卷二第29頁至第43頁背面、第103頁、第12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77頁、第180頁至第196頁,卷三第178頁至第179頁,卷六第43頁、第44頁、第50頁至第53頁背面、第57頁至第63頁,偵字11468號卷一第60頁正、反面、附件一、二、三等資料》,上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自堪信為真。
⒊參酌上開榮騰公司事業手冊、榮騰公司宣傳文宣、流程圖、
榮騰公司教戰手冊、榮騰公司行銷說明(如何經營榮騰事業)等資料,其上記載及說明內容,均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榮騰一局」獎金制度(包括代數獎金、推薦獎金、分紅獎金、收件獎金及營業補助費等獎金)大致相符,應屬可採。而在「如何經營榮騰事業」一文中,乃宣傳:「排隊領錢、推介一單4,200元享有800元約19.01%(永遠的%),每個月重銷每個月領800元,推介2單公司送1公球(每1公球可領12萬),代表推介一人有6萬元,推介6單自己不用花錢又可每月選購商品一份…及成為KEY單收件中心之資格為自己推介20單或自己直推10單,而直推下線也推介10單,晉升為KEY 單中心;成立營運中心之資格及相關補助或發放獎金」等語(見他字6653號卷三第8至19頁背面),可知上開文宣內容所強調者,均係投資人如何排隊領錢,必須重銷及推介(薦)多少人(單)可獲得多少推薦獎金、分紅獎金、收件獎金及營業補助費等獎金、如何經營可以快速獲利,每投資4,200元及每月重銷即獲贈母球、子球,如推介(薦)2單公司送1公球,上述每顆球之序號均可排入三角矩陣等著領錢之宣傳,全未提及如加入「榮騰一局」會員將會獲得何種品質優良商品或勞務之權利,益徵「榮騰一局」係以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或每月重銷之方式,並以名為購買商品或刊登廣告所獲得之母球、子球、公球排入三角矩陣,每球滿局後可分別獲得12萬元或10萬點;傳銷商取得之推薦獎金、代數獎金及業績獎金等,均來自於後續加入會員所繳付之入會費或會員自己之重銷費用,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回饋,甚至標榜即使本身不拉人入會、不推廣商品,也可排隊領錢,對於商品之品質內容未曾著墨,均在說明如何藉由各種方式取得排入三角矩陣之球數等事實。且從榮騰公司官網上重銷區之產品觀之,如「金芙滋潤護膚液117ML」產品標價為4,200元,同期間刊登在「飛比價格」比價網站(htt
p ://feebee.com.tw)之同一產品市價僅有650元,與榮騰公司之售價差距達3,550元之情(見偵字11468號卷一第173頁背面至174頁),會員自不可能僅為購買上開商品而加入「榮騰一局」會員及後續每月繼續投入資金重銷,可知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眾多會員參加「榮騰一局」目的在於取得球數排入三角矩陣領取各種名目之獎金,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回饋,應甚明確。
⒋又參以陳為榮於另案刑事案件自承:會員願意重銷加入公司
制度主要原因有三個,第一會員可以享有每月的推薦獎金,第二有些會員是廠商還是可以銷售產品,第三是為了矩陣排隊領錢進來,伊覺得會員會願意加入榮騰網路公司之制度是基於此三個原因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五第218頁);陳宥騏則稱:民眾可以購買4,200元產品成為公司會員資格,會員每個月要重銷4,200元,公司會員矩陣排列,每1個球不分母球、子球、公球都代表獎金12萬元,獎金是每週計算發放,每1球累積最高可領到12萬元,領完12萬元這顆球就結束了,加入矩陣的球越多,會加快領取獎金的速度,會員只要有球,無須去推銷、推廣榮騰公司的產品或服務,就可以累積最高領取12萬元獎金等語(見他字6653號卷五第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巫政陞則以:伊參加榮騰是為了獎金及商品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三第5頁背面);黃麟鈞則表示:伊會加入就是著眼於這個制度下拉人加入的分紅獎金和推薦獎金、伊是在座談會還有在單獨招攬民眾參加時告知投資人投資1年後不用再拿錢再投資,而可以持續領錢,伊有跟陳為榮確認過這樣的說法沒有問題、伊加入榮騰公司成為會員的重點不是商品,而是希望可以獲得每顆球滿局的獲利、會員是因為將來可以分紅所以才加入,只是因為產品而加入榮騰公司的可能性不高、伊不否認一開始大家都是為了賺錢,產品都是套上去的,也都要經過公平會同意,因為沒有產品會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語(見偵字11468號號卷二第2頁背面至第4頁、他字6653號卷四第119頁背面至121頁、卷六第84頁、桃園地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41號卷第14頁);黃唯品亦稱:伊是因為每顆球滿局都可以領到12萬元伊才加入、若每次花4,200元所取得之球滿局後沒有12萬元伊不願意加入,因為伊的重點放在12萬元,不過公司規定一定要買產品才會符合公平會的規定、榮騰公司的營業收入就只有會員每月繳的錢與新單的錢,並沒有另外再投資或跟廠商收錢、投資人重銷的目的是為了符合重銷資格,以達到將來要領12萬元的條件,並非針對商品本身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一第46頁背面至48頁、桃園地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三第375至384頁)。是由上開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唯品及黃麟鈞等5名榮騰公司核心人物對於「榮騰一局」運作模式之理解內容觀之,均足見「榮騰一局」制度之重點確實在於獎金及獲利,而非商品或行銷。
⒌另參酌投資加入「榮騰一局」之其他會員於另案刑事案件亦證稱:
證人李明貞證稱:伊是因為希望可以獲得每球12萬元、10萬元之獎金,所以才加入榮騰公司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三第101至102頁);證人曾琬婷證稱:伊加入當時覺得買產品將來可以送公球還可以分紅,伊就願意加入、是因為受到獎金制度之吸引,所以才會加入榮騰公司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一第197至198頁背面);證人陳穎琦證稱:加入榮騰一局是因分紅制度吸引伊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三第88頁正反面);證人陳梅香證稱:當初加入投資是為了拿到滿局12萬元、10萬元,才會每月重複消費及刊登廣告,但伊必須強調的是伊可以拿到產品,且通常加入後的第3 年就不用再拿錢出來重銷,伊領到之獎金都足以支付每月重銷之4,200元,約到第7年就可以領到12萬元,此獲利非常吸引伊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三第81至82頁);證人黃信夫證稱:吸引伊的是因為可以獲得一組號碼來排隊領獎金,最高12萬元,有分7層,4,200元是第1盤,投資榮騰公司的第1盤,主要是它可以獲得1組序號排隊領獎金,而非商品,伊是為了獎金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三第116頁正反面);證人許承宏證稱:伊第一顆球於107年4月初拿到滿局獎金10萬點,伊沒換成現金,都留在網站內繼續扣重銷點數或加新單的點數,伊目前重銷費用已經與分紅獎金差不多了,只要再拿出5,000至5,500元就可以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六第181至182頁);證人廖金村證稱:伊於105年3月參加榮騰公司投資,主要是因為有獎金可以領,伊把它當成被動收入,因為加入榮騰一局後,1年後伊1個月就領到將近2萬元紅利獎金,伊就相信榮騰公司,所以才會加入榮騰二局,但伊沒廣告需求,所以伊就將我退休前經營裝潢業的名片po上去,其他廣告伊就送給朋友去刊登,因為伊目的也不是要刊登廣告,只是希望將來有獎金可以領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六第174至175頁);證人蔡秀琴證稱:伊參加榮騰公司的原因是因為伊雖然每月都要重銷,但日後可以拿到每顆球12萬元之獲利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一第189頁背面);證人郭賢能證稱:榮騰公司網站上的民生用品沒有4,200元的價值,伊會加入原因是公司的獎金制度,以4,200元買1個序號,可領到12萬元,伊覺得可投資,若沒有獎金制度,不會以每月4,200元購買榮騰公司商品或用5,500元購買刊登廣告的權利,推薦1個人每月可得推薦獎金800元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三第105至106頁);證人張碧津證稱:伊當時是覺得每月繳4,200元買4,200元的產品就可以分紅,才願意加入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一第206至207頁);證人黃彗綺證稱:伊有加入榮騰一局、榮騰二局,伊每月繳納4200元,是希望將來可以獲利,點選產品是因為公司規定一定要有產品,才符合公平會之規定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三第96至97頁);證人王月桂證稱:伊投資榮騰公司最主要就是要領紅利,伊加入的原因除了有商品可以拿之外,還可以有紅利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三第76至78頁);證人李瓊枝證稱:伊投資時的重點當然是分獎金為主,因為大家還是想賺錢,伊在10月買第一球,過完年後伊就領了10萬元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三第109至111頁);證人張惠心證稱:伊是想要分紅,伊不太在意商品是什麼,伊只是將來要領紅利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一第210至211頁);證人劉文豊證稱:伊主要看重制度可以滿局每顆球領12萬元,產品只是附加價值,至於廣告,因為伊根本還沒刊登產品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五第182至183頁背面);證人余宗穎證稱:伊希望將來可以領回12萬元,至於每月可以領到什麼產品對伊來說不重要,因為4,200元可以選的商品都是日常用品,且品質都沒很好,要不是因為可以排隊領錢,伊也不會想買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五第169至170頁背面)。是依上開投資人所述,渠等願意參與投資之著眼點乃在於可獲利分紅,而非意在取得或銷售榮騰公司所出售之產品。
⒍準此,依附表一所示「榮騰一局」之投資內容,投資人需先
投資相當款項購買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商品,始能成為會員,且係由已參加「榮騰一局」之會員介紹加入成為該投資方案之新會員,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又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榮騰一局」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推薦獎金、分紅獎金、收件獎金及營業補助費等獎金間有因果關係,則依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觀之,亦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而榮騰公司已於100年1月18日向公平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見他字6653號卷一第93頁),堪認榮騰公司係經營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無疑。再者,「榮騰一局」之會員除了加入會員需支付4,200元(即1單位)購買商品取得母球以外,每個月均需再花費4,200元進行重銷以購買子球,另可推薦他人加入以取得公球或獎金;且於推薦他人加入之每單位每月重銷時,或推薦單位達到一定數目時,亦得以不同條件直接獲得獎金或公球;會員以所獲得之獎金用於不同商品區消費後,又可再獲贈公球;而於會員將所獲取之母球、子球或公球排入三角矩陣內後,每顆球即可於下一層排滿時按層領取紅利,於滿局時最高可領取之「代數獎金」則高達12萬元。足見榮騰一局會員於加入後如能廣泛介紹他人加入,則該會員即能輕易取得多數獎金(得用於購買商品以獲贈公球)或公球,進而可以低成本而獲得每顆公球之高額代數獎金;又縱使部分投資人並未以介紹或招募其他人加入會員之方式獲得獎金,亦可以自己重銷方式獲得獎金,此部分雖非屬上開之平行擴散方式,然仍為變相之經營模式,亦即經由會員自己每月重新消費而獲得獎金,無異使會員每月重覆購買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商品,以達擴散性之目的。從而該投資模式所建立之多層級組織架構,係以名為購買商品所獲得之母球、子球、公球排入三角矩陣,每球滿局後可分別獲得12萬元,藉由使會員領得高額代數獎金之制度而促使會員廣泛介紹他人加入,或使未介紹或招募其他人加入之會員,因每月重新消費購買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商品之投資方式,是以本件「榮騰一局」傳銷商之獎金運作制度,必須藉由會員組織不斷自己重銷或擴充會員人數,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自己重銷或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投資款,亦即加入之會員所取得獎金來源,主要係基於會員自己重銷或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回饋,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擴大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是榮騰公司前開經營運作模式,僅係形式上宣稱販售商品或刊登廣告,實際上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堪以認定。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如不
採法人實在說則依該條規定主張榮騰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之損害,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下線而遭受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是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除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⒉查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入會及運作制度業已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已如前述,衡諸一般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被上訴人如知悉榮騰公司前揭所為係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行為,當不致受其招攬而同意為投資而加入會員並持續重銷,則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失,核與榮騰公司上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定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理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榮騰公司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陳為榮為榮騰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綜理榮騰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陳宥騏則擔任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榮騰公司之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務;巫政陞、黃麟鈞及黃唯品均係榮騰公司之主要講師,負責在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為陳為榮諮詢榮騰公司營運方針及決策之主要營運中心負責人(巫政陞、黃麟鈞為高雄區營運中心負責人,黃唯品為桃園區營運中心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是陳為榮創立發想「榮騰一局」之投資制度,陳宥騏則輔佐陳為榮處理榮騰公司營運所必要之人事及財務等事務,而巫政陞、黃麟鈞及黃唯品則負責在說明會主講、解說及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榮騰一局」方案,並為營運中心負責人而擴大榮騰公司之經營規模,便於直接或間接收受不特定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再轉交榮騰公司,顯然積極參與本件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為榮騰公司吸收投資款項之重要人物,足認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等5人就榮騰公司「榮騰一局」之投資制度均有參與策劃及決策,且被上訴人就投資「榮騰一局」所受損害,乃經由渠5人以榮騰公司「榮騰一局」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共同協力所致,是渠5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投資款損害均屬行為共通而與有原因力,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與榮騰公司就被上訴人所受投資款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對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⒊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784,000元參與榮騰公司「榮騰一局」之運作,因而取得獎金383,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既係本於交付投資款而受有前述獎金之利益,該獎金收益自應扣除,方符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又被上訴人每月重銷有向榮騰公司購買如原審卷第304至307頁所示之商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而每項商品售價4,200元,成本為490元,此經陳為榮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所自承(見他字6653號卷四第1至4頁背面、偵字11468號卷五第186至190頁),則以每項商品4,200元應至少有490元價值之比例去計算,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商品成本價值合計應為89,9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亦應予扣除。從而於扣除上開獎金收益及購買商品成本價值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310,405元(計算式:784,000元-383,600元-89,995元)。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10,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見原審卷第45、
229、233、235、2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 瑜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一(榮騰一局):
現行制度主要內容 制度變更部分 一、資格認定:填寫入會申請契約書,支付4,200 元購買1 單位(稱為母球)即可取得會員(經銷商)資格,並可在官網重銷商品區,選購商品1 項(每項商品售價4,200 元,榮騰公司實際進貨成本為490 元)。成為會員後,每單每月需再花費4,200 元購買子球(稱為重銷,若不持續購球,則喪失會員資格,亦不得支領累積或後續紅利),並可在官網重銷區點選商品1 項,或可暫不點選商品,而轉化成累積點數,再於官網點數商品區,以累積點數選購商品,每點為1 元(每項商品點數均為4,200 之倍數,每4,200 點之實際進貨成本仍為490 元)。 ㈠102 年10月起至103年間某時止,此期間之入會費為1,000 元,重銷費為3,200 元,此期間之後,原會員可選擇仍以3,200元在重銷B 區選購商品,或以4.200 元在重銷A 區選購商品。 ㈡106 年1 月31日前,以4,200 元重銷之會員,每重銷1 次,加贈1 顆公球。 ㈢實際進貨成本自102年10月起最初為800元,嗣降低為700 元、600 元、520 元,106 年12月25日後統一為490 元。 二、代數(分紅)獎金:會員取得之母球、子球、公球均排入陳為榮設計之三角矩陣(為由上至下,由左至右排列),當新增球號排滿某會員所屬球號之下層時(每顆球的下1 層需排滿3 顆球),該會員即可領取該層之代數獎金,每球滿局共可領取12萬元(消費回流、銷售獎勵所贈送之公球,每球滿局共可領取6 萬元),分為6 層領取,第1 層可領取300 元、第2 層可領取1,800 元、第3 層可領取2,700元、第4 層可領取8,100 元、第5 層可領取2 萬4,300元,第6 層可領取8 萬2,800 元,即滿局領到12萬元。 ㈠102 年10月起至105年1 月31日前,係分為7 層領取12萬元,第1 層領取300 元、第2 層可領取900 元、第3 層可領取2,700 元、第4 層可領取8,100 元、第5 層可領取2 萬4,300 元、第6 層可領取7 萬2,900 元、第7 層可領取1 萬800 元。 ㈡消費回流、銷售獎勵所贈送之公球,於106 年1 月31日前,每球滿局共可領取12萬元。 三、商品推薦獎金:每推薦1 單位,該新單每月重銷,則推薦者每月可取得獎金800 元。 四、推薦公球獎勵:每推薦2 單位,即贈送1 顆公球,先完成推薦2 單位者先取得。 五、消費回流/特惠商品:購買官網消費回流區商品,即可依網頁所示獲得相對公球數目。購買官網消費回流區商品,即可依網頁所示獲得相對公球數目。亦即當會員每繳費4,200 元購買母或子球時,均會另外獲得700 元商品消費額度,金額可累積消費,供會員在榮騰公司網頁選購商品,而陳為榮並向會員宣稱當消費額度超過商品成本單2,000 元以上時,配合廠商即會讓利,榮騰公司再將該等利潤轉換成公球,贈送予會員,會員選購該商品時即可獲得依網頁所示相對公球數目。 六、銷售獎勵:推薦1 單位,該新單並完成重銷1 次後,推薦者可購買銷售獎勵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不同公球數,惟上限為5 顆公球。 104年7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期間,贈送公球上限為10球。 七、績效商品:推薦1 單位,該新單並完成重銷1 次後,推薦者可購買績效商品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不同公球數,惟上限為5 顆公球。 八、加購商品:購買官網加購商品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不同公球數。 九、超級銷售員獎勵(KEY單、收件中心獎金):銷售20單位,且團隊銷售達100 單位者,經受訓考試通過成為超級銷售員之收件中心,可領取新單每單300 元、重銷單每單30元、消費回流單每單搭配公球數每個30元、績效商品單每單30元、加購商品單每單30元、代收以上現金車馬補助費2 %。 十、營業補助費:成為超級銷售員之收件中心,並完成銷售99單以上者,須成立公司型態運作服務團隊進行銷售,專職定期舉辦說明會,即可晉升為營運中心而領取營業補助費:團隊銷售300 至499 單,每件6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4 單;團隊銷售500 至999 單,每件6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6單;團隊銷售1,000 至1,999 單,每件8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8 單;團隊銷售2,000 單以上,每件100 元,每月需推廣新單10單。 105 年8 月31日前晉升為營運中心者,領取之營業補助費:團隊銷售100 至199 單,每件2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2單;團隊銷售200 至499 單,每件4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4 單;團隊銷售500 至999 單,每件6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6 單;團隊銷售1,000 至1,999 單,每件8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8單;團隊銷售2,000 單以上,每件100 元,每月需推新單10單。附表二:
被上訴人4,200元之訂單共127筆(每筆成本490元)、15,000元之訂單共7筆(每筆成本1,750元,490元÷4,200元×15,000元)、7,500元之訂單共7筆(每筆成本875元,490元÷4,200元×7,500元)、4,500元之訂單1 筆(每筆成本525元,490元÷4,200元×4,500元)、3,000元之訂單1 筆(每筆成本350元,490元÷4,200元×3,000元)、8,000元之訂單2 筆(每筆成本約933元,490元÷4,200元×8,000元)、6,000元之訂單3筆(每筆成本700元,490元÷4,200元×6,000元)、2,000元之訂單6筆(每筆成本約233元,490元÷4,200元×2,000元)、4,000元之訂單2筆(每筆成本約467元,490元÷4,200元×4,000元)、19,000元之訂單1筆(每筆成本約2,217元,490元÷4,200元×19,000元),故應扣除之商品價值合計為89,995元(計算式:490元×127+1,750元×7+875元×7+525元×1+350元×1+933元×2+700元×3+233元×6+467元×2+2,217元×1=89,99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