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鍾宜珍訴訟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鄭克盛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郭君正
許玉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給付美金參拾肆萬捌仟零壹拾伍元柒角柒分,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鴻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FirstLaurel Capital Limited.B.V.I.)(下稱鴻豐管理公司)及First Federal Securities(Cayman)Limited 公司(下稱FFSL公司)、FFBC Investment Co.,Limited(Japan)公司(下稱FFBC公司)之業務員或理財專員,明知前開各公司均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經營任何銀行業務或收受存款,仍基於幫助上開公司經營階層白嘉輝等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不法行為,積極招攬促成伊等投資FFBC公司發行、FFSL公司監管、總代理為鴻豐管理公司之Wealth
Appreciation Program(下稱WAP)即「資產增值專案」(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致被上訴人許玉鴦(下稱許玉鴦)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8日匯款美金(下同)9萬2000元予FFBC公司,被上訴人郭君正(下稱郭君正)於96年4月20日各匯款9萬2000元、9萬7250元予FFSL公司,於102年7月1日匯款12萬5000元予FFBC公司,復於同日轉帳新臺幣149萬元(以當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29.8計算,折合美金約5萬元)予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對伊等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以上開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名義與伊等為前述法律行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上開公司負連帶責任。茲因訴外人香港兆富金融集團(亞洲)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於104年4、5月間委託訴外人葉慶人律師來函表明該公司承擔FFSL公司對伊等所負之上開債務,並確認伊等之債權金額為41萬1317.6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41萬1317.68元,併加計自107年6月29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30日(按: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29日收受繕本,見本院更一卷第56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8015.77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於發回前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金上字卷㈠第152頁),及就附帶上訴部分,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0日)起至107年6月2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金上字卷㈡第570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系爭金融商品所衍生之爭執,且其追加利息請求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萬330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90年間起擔任訴外人瀚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自93年間起開設珍石軒商店販售水晶飾品等商品,兼營保險經紀業務,並非鴻豐管理公司、FFSL公司及FFBC公司之業務員或理財專員,亦未向被上訴人等介紹、招攬、招募系爭金融商品。被上訴人於95年間,透過訴外人宗永年得知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乃至珍石軒商店向伊詢問投資心得,伊係基於友誼分享投資經驗,並未向被上訴人介紹、招攬、招募系爭金融商品,亦未支付被上訴人利息與紅利。系爭金融商品每年投資報酬率僅約5.5%至8%,相較於一般民間借款利息年利率24%至36%、銀行信用卡利率15%,並無過高情事,亦未超過法定週年利率20%,尚非顯不相當,難認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況伊單純告知投資訊息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
退步言,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1月29日收受訴外人聯晟法律事務所103年1月27日(2014)聯法字第0140009號函時,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05年4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再退步言,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獲得收益6萬3301.91元、4萬3059元及新臺幣162萬8323元,應予扣除,且被上訴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理應能判斷投資具相當風險,其等未詳加調查系爭金融商品即進行投資,致發生損害,自屬與有過失。又伊並未以FFSL公司、FFBC公司或鴻豐管理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自毋庸與上開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許玉鴦於95年4月28日匯款9萬2000元予FFBC公司,郭君正於96年4月20日各匯款9萬2000元、9萬7250元予FFSL公司,於102年7月1日匯款12萬5000元予FFBC公司,復於102年7月1日轉帳新臺幣149萬元(以當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29.8計算,折合美金約5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之海外投資帳戶(CIA投資管理帳號S0000-00000-0000)於同日匯入5萬元,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本金共36萬4250元(9萬2000元+9萬7250元+12萬5000元+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金上字卷㈠第157頁、本院更一卷第72、73、215頁),並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玉山銀行○○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存摺交易紀錄、長春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系爭金融商品對帳單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2
3、45、46、61至63、65、66、10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極招攬促成伊等投資FFBC公司發行、FFSL公司監管、總代理為鴻豐管理公司之系爭金融商品,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幫助上開公司經營階層白嘉輝等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不法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及於發回前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賠償41萬1317.68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41萬1317.68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開規定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極招攬促成伊等投資FFBC公司發行
、FFSL公司監管、總代理為鴻豐管理公司之系爭金融商品,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幫助上開公司經營階層白嘉輝等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不法行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金融商品文宣、上訴人寄送之信函、信封、感謝信、電子郵件、上訴人交付之名片、保證書、投資證明、投資報告書及上訴人製作之「資產增值WAP理財報告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至20、25至44、47至60、204至209、215至218頁),並以證人宗永年之證述為憑。茲分述如下:
⑴觀諸系爭金融商品文宣(即原證3)上之「基本資料」欄記載
:「發行機構:FFBC Investment Co.,Ltd.,Japan」、「監管機構:First Federal Securities(Cayman)Ltd.」、「總代理: First Laurel Capital Ltd.(HK)(即鴻豐管理公司)」、「投資標的:投資於全球證券市場及固定型收益商品(Medium Term Notes)。計價幣別:投資人可自行選擇以美元或歐元計價,合約期間計價幣別不得變更。最低投資金額:25萬美元/歐元,以1000美元/歐元為整數單位向上累加。投資期限:1年,依申購日期起算,投資人如無異議,每年將自動續約。投資收益:年收益約6%....首年承做房貸利率:2.75%(將視市場利率水準機動調整)。次年起承做房貸利率:3.5%(將視市場利率水準機動調整)」;「產品特色及優勢」欄記載:「無須現金,擁有房地產即可進行投資理財,轉化不動產為動產,創造房地產新價值。....保本保息,穩定收益優於定存。本金保障100%,收益波動低,成本低廉。....資產調度靈活,年收益穩定,每年5月、11月各配發一次。投資期限僅1年,房地產仍可居住或使用」;「本專案投資注意事項」欄記載:「1.首年投資,即可先預扣部分收益以支付第1年利息。2.次年起,投資人續約,次月10號便可收到部分收益,以支付次年之利息。3.1份WAP合約只限對應1個房貸帳戶。4.續約時應繳交前1年的繳息證明副本」(見原審卷㈠第16、17頁),可知系爭金融商品之資金來源係以自有不動產抵押貸款所得投入,每年配發收益2次,年收益約6%,以部分收益支付房貸利息,每年自動續約,強調保本保息,且優於當時國內一般銀行之定存利率。
⑵又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名片上記載:「FG Management(
BVI,按:BVI為British Virgin Islands英屬維京群島之縮寫)嘉信管理 鍾宜珍」、「○○○○○○○00號○○廣場00樓0000室....Tel:(000)0000-0000、Fax:(000)0000-0000」(見原審卷㈠第206頁),上開香港聯絡電話及傳真號碼與鴻豐管理公司寄送予被上訴人之投資報告上記載相同(見原審卷㈠第48至60頁),參以證人宗永年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的妹妹是同事關係,經由其介紹認識上訴人後,上訴人推薦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她說這是歐洲債券市場商品,可以獲取固定的收益,保本沒有投資風險,類似台灣定存的概念,比臺灣國內銀行的公告定存利率還要好,與國內外基金相關利率商品報酬率相差不多,伊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上訴人當時是以美國嘉信管理公司業務代表的身分跟伊說明產品的內容,希望推銷伊參加投資,不是分享投資經驗,上訴人有給伊名片及相關廣告資訊,伊於94年7月間以房屋貸款新臺幣500萬元,約折合美金15萬6000元投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背面),並提出廣告文宣、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上訴人之名片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186、187、210、214頁),上開名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名片記載相同,參以上訴人於95年7月20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感謝信記載:「親愛的郭先生夫人:您們好!很高興有機會成為您們的理財顧問....最近我們銀行有新的投資專案,不曉得可否與您們約時間,讓我有時間可把訊息傳遞給您....」(見原審卷㈠第207至209頁),可見上訴人係以嘉信管理公司之業務代表或理財顧問自居,招攬、推銷被上訴人及證人宗永年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強調保本、高獲利,而嘉信管理公司為BVI英屬維京群島註冊公司,該公司之業務與系爭金融商品總代理鴻豐管理公司有關聯,上訴人既以該公司業務代表或理財顧問之身分對外積極推介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自非單純分享投資經驗。
⑶另上訴人於95年4月15日寄送信函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
郭先生夫人....通知您們於下周三下午1:30至交通銀行城東分行對保開戶。請攜帶以下文件⒈權狀正本(土地建物)。⒉現金15000元以上。⒊房屋原來投保的火險保單副本(正本在華南銀行)。⒋兩人的印章。⒌郭先生身分證。⒍郭夫人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我在周三(4/19)也會在交通銀行,並帶我們銀行(嘉信控股)開戶申請表讓你們一起填寫」(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嗣許玉鴦於95年4月28日匯款9萬2000元予FFSL公司,匯款原因記載「投資海外股權證券」(見原審卷㈠第22、23頁),上訴人遂於95年7月20日寄送上開感謝信予被上訴人,並於96年4月20日為被上訴人製作「資產增值WAP理財報告書」,其上記載:「㈠規劃前:無貸款金額。㈡規劃後:房貸金額可貸600萬元,96.4.20匯出投資WAP為USD100000(@33,18)等於台幣0000000元,餘款約236萬於ˍ還兆豐銀行,兆豐第1年貸款利率約2.33%。投資銀行在貸款的3天後1次付清整年度貸款利息,以2.75%計算,所以客戶會收到利息USD2750台幣約114500元。第2年以後會依3.5%計算客戶收到利息USD3500台幣約114500元。每年WAP收益5.5%為美金5500元台幣約182500元,第2年以後每年只要付地震險或火險保費,客戶每2-3年房貸利率可再優惠或減碼1次,享長期低利。客戶首年淨收益是:182500+00000-00000=196245(換算約為5.9%),客戶第2年以後淨收益是:182500+000000-00000=205750(換算約為6.2%)。規劃WAP投資每月約增加17000元的被動收入。
富爸爸投資金律~提早享受財富~」(見原審卷㈠第47頁、本院金上字卷㈡第307頁),郭君正隨即於同日(96年4月20日)匯款9萬7250元予FFSL公司(見原審卷㈠第45、46頁),足見上訴人確有以嘉信控股集團旗下嘉信管理公司理財顧問或業務代表之身分,招攬、推薦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並協助被上訴人辦理房屋貸款用以投資,及為被上訴人製作資產增值WAP理財報告書,顯非單純分享個人投資經驗。
⑷再者,許玉鴦於95年4月28日匯款9萬2000元予FFBC公司,郭
君正於96年4月20日各匯款9萬2000元、9萬7250元予FFSL公司,於102年7月1日匯款12萬5000元予FFBC公司,復於102年7月1日轉帳新臺幣149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之海外投資帳戶(CIA投資管理帳號S0000-00000-0000)則於同日匯入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諸玉山銀行95年4月28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人許玉鴦)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申報義務人許玉鴦,即原證4)、兆豐銀行96年4月20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申報義務人郭君正,即原證7)、玉山銀行102年7月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人郭君正)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申報義務人郭君正,即原證8)、取款憑條(存戶郭君正,即原證9)(見原審卷㈠第2
2、23、46、61、62、65、66頁)上簽章欄以外之文字,與上訴人代理郭君正匯款時填寫之兆豐銀行96年4月2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及上訴人以自己為申請人填寫之玉山銀行98年7月2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02年7月1日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見原審卷㈠第24、65、103、104頁)上之文字以肉眼比對,兩者筆勢、字型、勾勒均大致相符,上訴人復自承:伊曾代被上訴人填寫上開原證4、7、8、9等匯款文件簽名欄或姓名欄以外之部分資料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07頁),堪認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填寫上開原證4、7、8、9等匯款文件姓名欄或簽章欄以外之內容,並將投資款匯出國外。參酌上訴人另於95年6月15日、同年8月16日、9月15日、11月15日、96年1月16日分別以許玉鴦名義存入玉山銀行帳戶新臺幣5428元,於96年3月15日存入新臺幣5379元,於97年4月10日存入新臺幣5000元,為許玉鴦繳納房屋貸款利息,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6至88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195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6至18頁),可知上訴人確有參與分工向被上訴人遊說系爭金融商品保證獲益,並在被上訴人決定投資後,提供FFBC公司及FFSL公司之帳戶予被上訴人及陪同匯款,復協助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填寫匯款文件相關資料、將貸款所得匯至被上訴人之海外投資帳戶,及代繳房貸利息,顯係以積極行為促成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
⑸此外,依證人宗永年於原審證稱:伊用房貸投資系爭金融商
品,原來的房貸利息是由伊支付,增貸部分的利息是以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的配息償還,廣告文宣記載「每月配息匯入國內償還銀行利息」,上訴人直接匯款進入伊的房貸帳戶內,每年代繳1次,匯款後上訴人及銀行會通知伊。收益是進到上訴人所謂的CIA帳戶,沒有進到伊國內的帳戶,要提款時再通知上訴人提領,上訴人幫伊匯入伊在國內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3頁背面、第184頁);證人陳文忠於上訴人涉犯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43、7645號)偵查中證稱:當初伊透過同事宗永年介紹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間向伊推薦投資歐洲債券交易,她表示這是由歐洲公司發行債券,銀行會去銷售,中間須付保證金,由伊投資的錢支付,上訴人說她的公司是嘉信管理公司,該公司有執照可以去做這件事,投資完成他們可以收到手續費,每年支付伊利息8%,錢匯出去前,伊有查詢上訴人講的WAP方案(即系爭金融商品,下同)內容及FFBC公司名稱,但查不到什麼資料,之後伊母親有投資這商品,是上訴人帶伊母親去銀行匯款,第1筆於97年6月23日匯款6萬元,後來伊於98年6月23日用名下房子貸款投資WAP方案,上訴人說要湊足10萬元,伊就用到期本金加利息共6萬多元,再補3萬多元湊足10萬元,3萬多元也是上訴人帶伊母親去匯款,相關匯款資料是上訴人填寫的。當初上訴人介紹時說WAP方案的年息是5.5%,但會有波動,一般都會收到年息8%,每月會有利息進入香港的帳戶,伊母親當成定存,從沒有領回現金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19至323頁);證人林隆禮證稱:當初伊同事宗永年介紹伊與上訴人認識,上訴人說她是嘉信管理公司的業務員,該公司是從事歐洲國外債券市場的搓合商,收取手續費,支付伊利息,並提供資產增值專案WAP的資料給伊,教伊用不動產做擔保貸款,以貸款所得購買產品,說這產品是保本保息的,之後伊開立CIA帳戶,但沒有存摺,每個月寄對帳單,將伊的本金、利息匯進去該帳戶,伊沒有領過錢,伊總共投資47萬5000元,贖回利息要跟上訴人講,上訴人會讓伊填寫資料,幫伊處理。上訴人有說公司要支付業務員佣金,業務員在公司的福利很好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31至341頁);證人王紫惠證稱:當初伊同事宗永年介紹伊與上訴人認識,上訴人於97年間跟伊先生說這商品保本,1年可取得投資金額的8-9%利息,是買債券,伊用先生的名義投資5萬元,匯給FFSL公司,伊於98年間有領到10萬元出頭的利息。伊於99年1月9日匯款10萬元,於100年10月19日匯款8萬3000元,上訴人說是投資保本債券,這2筆投資是上訴人親自陪伊去銀行匯款,上訴人有說她是嘉信的員工,該公司專門發行債券,是保本穩定性高的產品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47至349、359至361頁);證人宗永吉證稱:伊於99年1月14日投資WAP方案5萬元,於99年8月19日加碼10萬元,是用房子抵押貸款,共投資15萬元,匯入香港的帳戶,帳號是上訴人幫伊寫的,上訴人強調保本保息,上訴人當時在一家很大的外商銀行上班。伊每年有收到對帳單,裡面有本金、利息,伊總共領了3、4次,伊要領利息時,上訴人會慫恿伊將利息放進去加碼投資,貸款銀行也是上訴人介紹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69至373頁)互核以觀,可知證人宗永年、陳文忠、林隆禮、王紫惠、宗永吉等人均係經由上訴人之招攬、推薦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上訴人以嘉信管理公司業務員自居,代其等填寫匯款資料,陪同其等匯款至國外,其等如欲領回配息收益,必須透過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可賺取佣金。再佐以上訴人提出其海外投資帳戶(CIA投資管理帳號S0000-00000-0000)於102年6月21日至12月2日之對帳單,其上顯示該帳戶除於102年7月1日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共同之海外投資帳戶(CIA投資管理帳號S0000-00000-0000,見本院更一卷第194頁)外,尚有與多達20餘筆不同投資帳戶之交易(見原審卷㈠第106頁),上訴人自承:其中後4碼為0000之投資帳戶係訴外人翁世騰所有,翁世騰為節省匯費,將投資款匯給伊,伊再支付等值新臺幣予翁世騰,翁世騰為投資人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05至207、215頁),益見上訴人與FFBC公司、FFSL公司或鴻豐管理公司間確有業務聯繫往來,上訴人幫助該等公司向被上訴人招攬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及收受投資款,是上訴人辯稱:伊係基於友誼向被上訴人分享投資經驗,並未介紹、招攬被上訴人系爭金融商品,亦未支付被上訴人利息云云,自無可採。⑹雖上訴人辯稱:系爭金融商品每年投資報酬率僅約5.5%至8
%,相較於民間借款利息年利率24%至36%、銀行信用卡利率15%,並無過高情事,亦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尚非顯不相當,難認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云云。惟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則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一般金融商品之報酬,如其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即足當之。查系爭金融商品廣告文宣記載投資年收益約6%,保本保息,本金保障100%,優於當時國內一般銀行之定存利率,已如前述(見前開⑴所述),WAP契約條款第11條、第16條復約定:「11.Client shall rece
ive returns at a predetermined rate of 5.5% annual return from FFSL」、「16.FFSL shall return his investment capital one banking day after maturity date.」(見原審卷㈠第43頁),即FFBC每年配發投資金額5.5%至8%之利息,可知被上訴人係為賺取年息5.5%至8%之高額利息收益而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參諸臺灣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顯示,該行於95年4月、96年4月之定存利率均低於年息2.4%,102年7月之定存利率更低於年息1.5%(見本院更一卷第561、564頁),足認系爭金融商品配發之利息,相較於當時一般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至上訴人所稱民間借款利息年利率24%至36%、銀行信用卡利率15%及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等,均係放款利率,而非投資金融商品之收益,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金融商品約定之利息與本金並非顯不相當云云,難認有據。
⑺綜上,上訴人明知FFBC公司、FFSL公司及鴻豐管理公司均非
屬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幫助該等公司非法收受被上訴人之投資款,自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彼等間就此項收受存款之不法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⒊關於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部分: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亦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倘他債務人無應分擔部分,自得援用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
⑵查上訴人雖有幫助FFBC公司、FFSL公司及鴻豐管理公司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惟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項均匯至FFBC公司或FFSL公司之帳戶,上訴人並未從中獲益,故上訴人在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無應分擔之部分。又許玉鴦於95年4月28日匯款9萬2000元、郭君正於96年4月20日匯款9萬7250元予FFSL公司,郭君正復於102年7月1日分別匯款12萬5000元、5萬元(郭君正匯款新臺幣149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共同之海外投資帳戶)予FFBC公司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嗣訴外人楊傳珍律師於102年12月16日代理FFSL公司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辦理投資款結算事宜(見本院更一卷第167至169頁),並於103年1月15日寄發律師函通知FFSL公司、該公司執行長白嘉輝與全體債權人(包括被上訴人)確認債權金額及催告FFSL公司、白嘉輝偕同向瑞士、英國、香港等地銀行辦理提領帳戶內款項事宜,暨召開說明會說明還款日、履約方式等,惟未獲置理,楊傳珍律師遂於103年1月27日寄發律師函予FFSL公司、白嘉輝及全體債權人(包括被上訴人)表明終止與FFSL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見本院更一卷第171至177頁),被上訴人自承:伊於103年1月29日收受上開103年1月27日律師函時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98頁),則被上訴人對實際收取款項者(即白嘉輝、FFSL公司等)之請求權自103年1月29日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4頁)時止,已罹於2年時效,依前開說明,扣除已罹於時效之實際收取款項者應分擔之債務額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得請求部分,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
⑶雖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4、5月間收受葉慶人律師寄發之
律師函時始知悉損害及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故伊於105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時效云云,並提出弦律法律事務所函、同意函及104年4月16日兆富金融集團董事會決議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更一卷第157至161頁)。觀諸上開律師函記載:「受香港兆富金融集團有限公司集團主席白嘉輝先生委託辦理。針對您原有於FFSL的債權,現提供您清償債權的完整方案,在債權受到擔保的前提下,兆富公司將於擔保債權憑證兌現後約60個銀行工作天,承擔清償之責。....如您同意本償還方案,請簽回函覆之『同意函』乙紙....」(見本院更一卷第157頁),其所附之同意函記載:「⒈本人的債權金額確認為USD411,317.68。⒉預計債權清償時間....2016年9月底前完成。⒊債權清償方式:....⒋本人之收款帳戶確認....確認同意本次發函文件內上開1-4點,於此確認接受兆富代為清償方案」,債務人代表欄並載有「香港兆富金融集團(亞洲)有限公司」字樣及白嘉輝之簽名(見本院更一卷第159頁);兆富金融集團董事會決議錄記載:「....因(〝FFSL〞)有債務未處理,現委託(〝兆富〞)代為處理,香港兆富金融集團(亞洲)有限公司願代表(〝FFSL〞)公司承接有效的金融工具....並且在該金融工具2年期滿後透過銀行體系託收取得金融工具金額本金,現在公司決議下,確認將忠實的將該本金交付予所有(〝FFSL〞)指定之債權人無誤,債權人名單及金額明細將委交台灣葉慶人律師保管,該金融工具到期託收兌現後,香港兆富金融集團(亞洲)有限公司必須按上述名單交付所有債權人。....」,董事長欄並有白嘉輝之簽名(見本院更一卷第161頁),僅能證明葉慶人律師代理白嘉輝、兆富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有關FFSL公司之債務由兆富公司承擔,及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一事,參酌許玉鴦於103年3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質問上訴人:「妳所說的『公司撤掉論』,看來妳一直都把我們當笨蛋在耍。....妳的公司在哪?投資人往哪裡找妳?誠信在哪?看來我的惡夢成真」、「1200萬不是120萬,真的不見了?這會讓多少家庭家破人亡?妳是我們投資的唯一窗口....」、「妳公司有問題?妳一定知情」(見原審卷㈠第212、213頁),可知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3月2日即知悉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實,則迄至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罹於2年時效,況上訴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被上訴人對於實際收取款項者(即白嘉輝、FFSL公司等)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全部給付,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⒋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41萬1317.68元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所受之損害,係上訴人積極招攬、推薦並協助辦理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固屬有據,惟援引同上理由,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經上訴人拒絕給付,自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本件有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1317.68元本息,有無理由?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投資FFBC公司發行、FFSL公司監管、總代理為鴻豐管理公司之系爭金融商品,且匯款至FFBC公司或FFSL公司之帳戶,上訴人僅係以嘉信管理公司理財顧問或業務代表之身分,積極促成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並非上開3家公司有代表簽名權之人,亦未以上開3家公司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投資契約,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1317.68元本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論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1317.68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07年6月2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係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為訴外裁判,顯然有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1317.68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8015.77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附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發回前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並就附帶上訴部分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0日)起至107年6月2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應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