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聲 請 人 詹益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盧玉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n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
二、聲請人主張:伊與其他上訴人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為有罪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惟伊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而系爭刑事案件牽涉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然本件民事一審判決完全引用刑案一審判決而逕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如本件繼續審理,顯對伊有所不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於系爭刑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固由本院刑事庭受理在案,惟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見原審重附民卷第7頁)訴訟繫屬新北地院,而聲請人所指違反銀行法等犯罪行為係發生在前,並非本件訴訟繫屬中,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於系爭刑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