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余秀玲被 上訴人 許翠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倘共同被告之一人以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自無庸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邱文榮、江道宣、廖心慧(下分稱其姓名)連帶賠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邱文榮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4萬250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並以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邱文榮,故本院不併列邱文榮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邱文榮於民國99年4月間成立柏勛集團,與上訴人余秀玲在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下同)○○路0段000號11樓、14樓、同路段000號13樓陸續成立「利生聯誼俱樂部」、「鑽利生聯誼俱樂部」(下稱鑽利生)、「鑫展聯誼俱樂部」、「柏勛水聯誼俱樂部」(下稱柏勛水)、「利眾聯誼俱樂部」、「利旺聯誼俱樂部」、「盈利聯誼俱樂部」,由邱文榮自任為該集團總裁,上訴人擔任鑽利生與柏勛水之總召,共同對外以「互助會模式」、「卡片存款專案模式」等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會員投入資金,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伊因受騙而先後以自己及借用朋友王振文、趙霞芬、鄒立琦、洪寶育、尤進峰、廖品証之名義,於99年8月間至101年10月2日陸續投入344萬2500元於上開「互助會模式」吸金方案,於101年8月14日至101年9月30日投入160萬元於上開「卡片存款專案」,共受有504萬2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邱文榮與上訴人連帶給付504萬2500元,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邱文榮連帶給付504萬2500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刑事案件係違反銀行法,按實務見解該法保護法益為國家法益,被上訴人縱有損害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柏勛集團之主事者為邱文榮,吸金得利亦全歸邱文榮,允諾被上訴人報酬者亦為邱文榮,伊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他人介紹進入;伊未參與募集資金,僅居間賺取佣金,伊拿到的佣金、獎金亦繼續投入集團,並以自己及親朋好友名義投入資金1000餘萬元,並未獲利,亦為受害者,而無犯意。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早於103年3月16日對伊提起公訴,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間即知悉有損害及孰為賠償義務人,其直至108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或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行為,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並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故倘若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法,而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因上訴人及邱文榮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而交付投資款受有損害,依首揭說明,即屬因上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邱文榮於99年4月間成立柏勛集團,自任該集團總裁,上訴人擔任該集團鑽利生與柏勛水之總召,共同對外以「互助會模式」、「卡片存款專案模式」等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會員投入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伊因受騙而先後以自己及借用朋友名義,於99年8月間至101年10月2日陸續投入344萬2500元,於101年8月14日至101年9月30日投入160萬元,共受有504萬25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鑽利生繳款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7-100頁),及引用原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記載之事實及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1-453頁),固非無據,然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早於103年3月16日即對上訴人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亦為告訴人之一,有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08、5740、13242、18758號起訴書及102年8月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274、290-
71、171、176-178頁),堪認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3年間即知悉有損害及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惟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見附民字卷第5頁),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已無從再對上訴人為請求。
五、再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不當得利的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因不法行為所生的損害,並不相同,必以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成立不當得利,如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則兩者互無關連,即不發生返還利益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8月間至101年10月2日陸續投入344萬2500元於上開互助會模式吸金方案,於101年8月14日至101年9月30日投入160萬元於上開卡片存款專案,顯係主張上訴人受有給付型不當得利,應就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乙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伊介紹進入集團等語,被上訴人於偵訊時亦表示係徐懿瑤告知伊本件投資案等語,而未提及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76-178頁),則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進入集團而獲有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投資款之利益,已有疑問。再衡諸柏勛集團為邱文榮所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投入之款項全歸邱文榮統籌使用收益、處分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投入之資金除邱文榮外,上訴人亦有受分配獲益,自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況縱依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因為個人業績、獎金與豐厚之利潤,不惜招攬他人為其下線,致使損害擴大,與邱文榮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可認上訴人因此獲有邀集他人成為下線之獎金等利益,然該利益究非應歸屬被上訴人權益之利益所得,亦即上訴人所獲得之獎金等利益,並非來自被上訴人損害發生之結果,不發生返還問題;且上訴人已辯稱伊加入柏勛集團後所得之佣金、獎金已再投入於集團而未獲益,自己亦投入1000餘萬元,同為受害者等語,並提出其繳款憑證及收據為證(見卷外證據),自難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4萬2500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4萬2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