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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金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歐鴻英

林心翎

陳秀鑾

鄭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朱星翰律師上 訴 人 林若崴被 上訴 人 曾陳惠美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金素

陳淑燕陳澄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歐鴻英、林心翎、陳秀鑾、鄭碧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歐鴻英、林心翎、陳秀鑾、鄭碧玲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若崴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ㄧ、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歐鴻英、林心翎、陳秀鑾、鄭碧玲(下合稱歐鴻英等4人,分稱其名)於

原審主張其4人遭被上訴人張金素、陳淑燕、陳澄玄、曾陳

惠美及上訴人林若崴(下合稱張金素等5人,張金素以次4人合稱張金素等4人,張金素以次3人合稱張金素等3人,陳 淑燕以次4人合稱陳淑燕等4人,曾陳惠美以次2人合稱林若 崴等2人,分稱其名)詐取投資款,先位依民法第184條1項 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309頁; 於本院就先位部分不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 卷二第237頁),請求擇一有利命張金素等5人連帶賠償損 害;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若崴給付不當得利( 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嗣本院審理時,歐鴻英等4人於備 位聲明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二第311頁)。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基於投資款之同 一基礎事實所生糾紛,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張金素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歐鴻英等4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歐鴻英等4人主張:張金素係馬勝集團之臺灣地區負責人,陳淑燕、陳澄玄、曾陳惠美為張金素之下線及再下線,林若崴係曾陳惠美之下線,其5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自民國102 年3 月起,由張金素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市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臺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皇家股票」等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元1000 元、5000 元、1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發給3%、5%、6%、7%及8%不等之紅利,使伊等誤信此屬合法投資管道,歐鴻英、林心翎、陳秀鑾、鄭碧玲因而於如附件所示時間,陸續將馬勝基金投資款各新臺幣(下同)255萬8000元、102萬元、623萬4400元、51萬元,分別交付林若崴或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嗣於104 年5 月28日,新聞揭露張金素上開不法吸金行為,林若崴復向歐鴻英、林心翎佯稱投資人未到期之本金、紅利得以皇家股票作為賠償,並得投資該股票,歐鴻英自105 年1 月6 日至106 年12月6 日,共給付林若崴48萬元,林心翎則於104 年7 月27日聽從林若崴指示,將45萬元匯至訴外人陳麗玉之帳戶,以購買皇家股票,迨皇家股票未上市,歐鴻英、林心翎始知受騙。張金素等5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於本院不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請求擇一有利命張金素等5人連帶給付歐鴻英303萬8000元、林心翎147萬元、陳秀鑾623萬4400元、鄭碧玲51萬元本息(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張金素及歐鴻英、林心翎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若崴給付前開金額之不當得利本息等語。並於本院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二、張金素等5人則辯以:㈠林若崴等2人部分:

伊等亦為投資人,並非馬勝集團成員,就歐鴻英等4人之指訴,均經檢察署處分不起訴確定,自無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林若崴就其等之投資款,亦未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又若認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歐鴻英等4人於104年5月28日媒體報導馬勝集團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遭搜索時,應已知悉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等遲至109年8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期間,伊等得拒絕給付。另林心翎匯款45萬元予陳麗玉購買皇家股票部分,並非匯給林若崴,自不得向林若崴為請求等語。㈡張金素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依歐鴻英等4人先位部分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判決張金素應給付歐鴻英255萬8000元、林心翎102萬元、陳秀鑾623萬4400元、鄭碧玲51萬元,林若崴應給付歐鴻英48萬元之本息,另駁回歐鴻英等4人其餘請求(張金素未上訴,歐鴻英等4人則於本院就先位部分不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37頁)。歐鴻英等4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歐鴻英等4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先位聲明:⒈陳淑燕等4人應就原審命張金素給付歐鴻英255萬8000元、林心翎102萬元、陳秀鑾623萬4400元、鄭碧玲51萬元之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張金素等4人應就原審命林若崴給付歐鴻英48萬元之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⒊張金素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林心翎45萬元,及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⒈林若崴應再給付歐鴻英255萬8000元,及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林若崴應給付林心翎147萬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林若崴應給付上訴人陳秀鑾623萬4400元,及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林若崴應給付鄭碧玲51萬元,及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若崴等2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林若崴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歐鴻英48萬元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歐鴻英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歐鴻英等4人主張伊等有於如附件所示時間,陸續交付如附件所示款項;又張金素等3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規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以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起訴及移送併辦,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認其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張金素「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1億元」,陳淑燕「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2000萬元」,陳澄玄「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4000萬元」;另林若崴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續字第5至9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802號、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0860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曾陳惠美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2517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41號、105年度上職議字第7357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等情,有匯款單據及前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足稽(見補字卷第23-25、31-55、60-66頁、原審卷一第77-113、207-211、220-231、270-272頁、本院卷三第5-454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及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27-133頁、本院卷二第47、49、123-136頁),堪信為真實。

五、歐鴻英等4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

185 條規定,請求張金素等5人應連帶賠償損害(項目、金額如附表其4人「上訴範圍」欄所示),是否有據?㈠關於歐鴻英等4人馬勝基金投資款部分(歐鴻英255萬8000元、林心翎102萬元、陳秀鑾623萬4400元、鄭碧玲51萬元):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

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

6 號裁定意旨參照)。⒊經查:

⑴張金素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境

外成員,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訴外人陳子俊係張金素及訴外人賈翔傑、袁凱昌等人下線,協助張金素等人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陳澄玄係陳子俊之下線,與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185頁),且張金素等3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規定,經新北地檢以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起訴及移送併辦,嗣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堪認張金素等3人為馬勝集團核心成員,負責該集團之決策及營運。又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紅利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是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堪以認定。故歐鴻英等4人主張張金素等3人應就馬勝集團在台違法吸金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⑵歐鴻英等4人雖又主張曾陳惠美為陳淑燕之下線,林若崴係曾

陳惠美之下線,其2人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云云,惟為林若崴等2人否認,辯稱伊等亦為投資人,並非馬勝集團成員等語。查,經審視前開刑案判決內容(見原審卷三、本院卷三第5-356頁之刑事判決),可見馬勝集團之組織係由張金素擔任臺灣地區之負責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陳子俊係張金素及賈翔傑、袁凱昌等人下線,協助張金素等人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陳澄玄係陳子俊之下線,與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有如前述;而前開組織成員於刑事偵審程序,均無指訴林若崴等2人有協助發展組織之情,亦無證據證明其2人為馬勝集團負責決策、營運之核心成員或在該集團擔任何等職務,是其2人對於該集團決策應無能力參與,自難窺得集團內部實際運作及財務狀況之情形,而得知悉該集團有詐欺、吸金違反銀行法之本質,進而與集團核心成員有違反銀行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林若崴等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各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見本院卷三359-407、411-454頁),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難以推認林若崴告知馬勝集團投資訊息,並取得投資款時,即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或可因之認定其即為馬勝集團參與決策、營運之核心幹部,而與該集團核心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馬勝集團之組織圖,曾陳惠美已是下下線之投資人,並非該集團組織幹部或講師,自無可能與張金素等人有何犯意謀議」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90、417頁),與本院之前開認定相同,歐鴻英等4人就林若崴等2人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乙情,未再能舉證證明,故歐鴻英等4人主張林若崴等2人應就馬勝集團在台違法吸金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⒋至張金素等3人固應就歐鴻英等4人投資馬勝基金部分負侵權

行為責任,惟陳淑燕、張金素另以歐鴻英等4人之前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其等得拒絕給付為抗辯(見原審卷一第5

7、254頁)。查:⑴歐鴻英等4人雖主張其等係於108年12月收受張金素等3人之移

送併辦意旨書及林若崴等2人之不起訴處分書,始知悉張金素等3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並認定林若崴等2人亦有參與,故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5-126頁)。然查,歐鴻英等4人於原審自陳104年5月28日馬勝集團新聞爆發後不久,林若崴有告知得以皇家股票作為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可見歐鴻英等4人於馬勝集團新聞爆發後,已知悉馬勝集團所涉不法情事。又新北地檢於104年9月16日發布新聞稿,載明張金素、陳淑燕為馬勝集團成員,及其等涉嫌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事實,該署於同年月14日對其等提起公訴,部分共同被告則另案偵辦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而歐鴻英等4人已分別於107年4月7日、同年4月20日、同年10月19日提起刑事告訴(見原審卷二第26、35、36、44頁、本院卷第291、297頁),且新北地院於107年8月2日亦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認張金素、陳淑燕違反銀行法等罪(見原審卷三第2-69頁),觀之前開刑事判決內容,除認定張金素、陳淑燕為馬勝集團成員,及其等涉嫌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等情,並一再揭示關於陳澄玄移送併辦部分(見原審卷三第63、66反面、67頁),歐鴻英等4人為投資人,於新聞爆發後,即知悉馬勝集團所涉不法情事,並先後對張金素等人提起刑事告訴,對於馬勝集團成員刑事判決結果應有相當關注,亦非不得自行於相關網站查詢刑事判決結果,而無不得行使請求權之情形,縱其等主觀上不知其權利可行使,此為事實上障礙,與其請求權客觀上是否存有法律上障礙,顯然有間,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6 次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030 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其等既不能舉證證明於彼時有何法律上之障礙,致無法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堪認其等至遲於107年8月2日前,應已知張金素等3人有不法侵害其等權利之行為,及其等受有損害之事實。故歐鴻英等4人主張其等係於108年12月收受張金素等3人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林若崴等2人之不起訴處分書,始為知悉云云,自非可採。

⑵承上所述,歐鴻英等4人至遲於107年8月2日得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馬勝基金投資款部分),則其等於109年8月26日始對張金素等3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補字卷第7頁之收文戳日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又陳淑燕、張金素在原審提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一第57、254頁),該抗辯係非基於個人事由所提出,依民法第275 條之規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陳澄玄亦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張金素等3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此部分之給付,即屬有據。

⒌綜上,歐鴻英等4人主張林若崴等2人應就馬勝基金投資款,

負侵權行為責任,並非正當;另張金素等3人雖應就歐鴻英等4人之馬勝基金投資款,負侵權行為責任,然張金素等3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歐鴻英等4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張金素等5人連帶賠償馬勝基金投資款(歐鴻英255萬8000元、林心翎102萬元、陳秀鑾623萬4400元、鄭碧玲51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㈡關於歐鴻英、林心翎請求張金素等5人連帶賠償皇家股票投資款各48萬元、45萬元部分:

⒈歐鴻英雖主張其自105 年1 月6 日至106 年12月6 日,為購

買皇家股票,共交付林若崴48萬元;林心翎則主張於104 年

7 月27日聽從林若崴指示,將45萬元匯至訴外人陳麗玉之帳戶以購買皇家股票,故張金素等5人應連帶賠償前開皇家股票投資款之損害云云。惟查:

⑴就歐鴻英主張給付林若崴48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支票為證

(見補字卷第31-54頁),林若崴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收到該24張面額共48萬元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固可認歐鴻英確有給付林若崴48萬元。然歐鴻英陳稱伊不記得歐鴻英有買皇家股票,前開支票部分因訴外人林哲明幫伊家搭建車庫鐵皮屋,故拿來支付林哲明作為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顯見林若崴於收受前開支票後,並未用以購買皇家股票,而係挪為己用,其所為自與張金素等3人、曾陳惠美無關,故歐鴻英主張張金素等3人及曾陳惠美應就此部分,與林若崴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另林若崴固應就其將歐鴻英交付之皇家股票投資款挪為己用部分,負侵權行為責任,惟林若崴另以歐鴻英之前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為抗辯(見原審卷一第73頁)。查,歐鴻英於107年4月7日即對林若崴提起刑事告訴(見原審卷二第26-35頁),觀其告訴內容包括馬勝基金、皇家股票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8頁),足見其至遲於107年4月7日得行使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於109年8月26日始對林若崴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見補字卷第7頁之收文戳日期),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已逾2年時效期間(至其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林若崴給付部分,詳後述)。故林若崴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⑵就林心翎請求張金素等5人連帶賠償皇家股票投資款45萬元部

分,固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見補字卷第55頁),然觀之前開匯款單係匯款予陳麗玉,而非張金素等5人,已難認此為皇家股票投資款。且證人陳麗玉於本院亦到庭證述:有收到林心翎45萬元匯款,係留供己用,並未轉交林若崴,那時候是換股票,我想要以股票換取現金,當時我有急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則陳麗玉收受林心翎之匯款後,係留供己用,並未轉交張金素等5人為林心翎購買皇家股票,堪認張金素等5人均未取得林心翎之皇家投資款45萬元,自無不法侵害林心翎此部分權利可言,即難令其5人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⑶綜上,林若崴並未將歐鴻英交付面額48萬元之支票,用以購

買皇家股票,而係挪為己用,故歐鴻英主張張金素等3人及曾陳惠美應就此部分,與林若崴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而林若崴固應就此部分負侵權行為責任,然其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另張金素等5人均未取得林心翎之皇家投資款45萬元,無從令負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歐鴻英、林心翎先位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張金素等5人連帶賠償皇家股票投資款各48萬元、45萬元,亦屬無據。㈢依上說明,歐鴻英等4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後段、

第2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張金素等5人應連帶賠償如附表其4人「上訴範圍」欄所示之損害,均屬無據。

六、歐鴻英等4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林若崴應給付不當得利(項目、金額如附表其4人「上訴範圍」欄所示),是否有據?㈠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者,唯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請求權人受損害者,始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未受利益之侵權行為人無庸給付(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關於歐鴻英等4人馬勝基金投資款部分(歐鴻英255萬8000元、林心翎102萬元、陳秀鑾623萬4400元、鄭碧玲51萬元):

歐鴻英等4人就林若崴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乙情,並未舉證證明,其等主張林若崴應就馬勝集團在台違法吸金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既屬無據,已如前述;是林若崴並無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歐鴻英等4人受有馬勝基金投資款損害之情形。故歐鴻英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請求林若崴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⒉關於歐鴻英請求林若崴給付皇家股票投資款48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林若崴自承有收到面額共48萬元支票,並挪用以支付搭建自家車庫鐵皮屋之工程款(見原審卷二第19頁),既如前述;則林若崴就此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歐鴻英受有損害。故歐鴻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若崴給付48萬元,應屬有據。又歐鴻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若崴給付48萬元,既有理由,其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為請求,無再予審究之必要。⒊關於林心翎請求林若崴應給付皇家股票投資款45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林心翎此部分係匯款予陳麗玉,而非林若崴,且陳麗玉收到林心翎45萬元之匯款後,係留供己用,並未轉交林若崴,林若崴並無不法侵害林心翎此部分權利可言,難令其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陳;是林若崴就此部分並無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林心翎受損害之情。故林心翎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就皇家股票投資款45萬元部分,請求林若崴應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㈢綜上,歐鴻英等4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

,主張林若崴應給付不當得利,就歐鴻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若崴給付48萬元部分,核屬有據;至其餘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七、從而,歐鴻英等4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㈠陳淑燕等4人應與張金素連帶賠償歐鴻英255萬8000元、林心翎102萬元、陳秀鑾623萬4400元、鄭碧玲51萬元;㈡張金素等4人應與林若崴連帶給付48萬元;㈢張金素等5人應連帶給付林心翎45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依歐鴻英等4人先位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判命張金素給付部分,因張金素未上訴,已告確定。又歐鴻英等4人於本院就先位部分,已不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37頁)。歐鴻英等4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林若崴給付不當得利,就歐鴻英請求林若崴給付48萬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駁回歐鴻英等4人請求林若崴、曾陳惠美、陳淑燕、陳澄玄與張金素連帶給付(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4項),及命林若崴給付(即原審判決主文第5項)之部分,各為歐鴻英等4人、林若崴敗訴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歐鴻英等4人、林若崴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各自之上訴。另歐鴻英等4人於本院備位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聲請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歐鴻英等4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林若崴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若崴不得上訴。

歐鴻英、林心翎、陳秀鑾、鄭碧玲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件:

歐鴻英303萬8000元:

⒈103年5月26日至104年6月8日投資馬勝基金為377萬8000元,扣除已取回部分投資款後,為255萬8000元。

⒉105年1月6日至106年12月6日將投資皇家股票48萬元匯至林若崴帳戶。

⒊104年11月4日投資標的皇家股票手續費1萬5000元(未上訴)。

林心翎147萬元:

⒈104年5月26日投資馬勝基金為102萬元。

⒉104年7月27日將投資皇家股票45萬元匯至陳麗玉帳戶。

⒊104年11月4日投資標的皇家股票手續費1萬5000元(未上訴)。

陳秀鑾623萬4400元:

103年10月15日至104年5月20日投資馬勝基金。

鄭碧玲51萬元:

104年5月22日投資馬勝基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