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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金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字第28號聲 請 人 曾子育

廖進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8號),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1萬2,356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裁判費如經該連帶債務之一人或多數人悉數繳納,其繳納裁判費之上訴程式欠缺即已補正,同為連帶債務人之其他上訴人即無庸再行繳納裁判費,如有重行繳納情形,即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之溢收情事,法院自應依聲請或職權裁定返還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子育、廖進益(下合稱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金上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人朱國榮即連帶債務人已先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萬2,356元,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7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01萬2,356元,應屬溢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收101萬2,356元等語。

三、查本件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21號)判命:聲請人與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等人應連帶給付該判決「授權人」合計新7,532萬4,800元,及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代為受領,聲請人及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等人均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是聲請人、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朱國榮於113年7月23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01萬2,356元,連帶債務之一人悉數繳納,其繳納裁判費之上訴程式即已補正,同為連帶債務人之聲請人即無庸再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聲請人於113年8月7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01萬2,356元,顯有溢繳情事,是聲請人請求返還101萬2,356元,應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