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陳志標
洪明秋鄭洪美珠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君任律師
李明諭律師被 上訴人 高銘寬
蕭沛婕(原名蕭舜文)莊美花尤小龍郭仁鼎黃嘉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陳志標、洪明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志標(下逕稱其姓名)自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ANDREW LIM TZE XIANG(下稱安德魯)之介紹,自境外引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雅格瑞科技集團(下稱雅格瑞集團)所提供之投資方案、組織行銷獎金機制,並擔任雅格瑞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吸收上訴人洪明秋(下逕稱其姓名)等人加入組織,洪明秋為陳志標最大下線,自000年0月間起,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陳志標處置資金及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並發展組織、對帳、轉換分數等事項,而上訴人鄭洪美珠(下逕稱其姓名)係洪明秋之姊,協助洪明秋處理雅格瑞集團對帳、入出金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等業務。洪明秋向被上訴人招攬投資雅格瑞集團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投資方案,每次投入本金以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3萬元(即美金1萬元)或165萬元(即美金5萬元)為單位,聲稱獲利可達百分之180,致被上訴人誤信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能保本獲利,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予洪明秋(僅附表編號2被上訴人蕭沛婕【下逕稱其姓名】之投資金額165萬元係交付鄭洪美珠再交付洪明秋),用以投資雅格瑞集團上開投資方案,並由洪明秋替被上訴人在雅格瑞集團網站開設雅格瑞集團投資帳戶(被上訴人開設之雅格瑞集團帳戶帳號、本金金額、開戶日期、投資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投資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捨棄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卷三第486頁、卷四第68頁),求為如附表請求對象欄所示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㈠陳志標部分:陳志標並未擔任雅格瑞集團臺灣區負責人,僅
係雅格瑞集團之投資人,與被上訴人素未謀面,並未招攬被上訴人投資,亦未收受被上訴人投資款或替被上訴人處理帳戶,自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陳志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洪明秋部分:洪明秋並未在雅格瑞集團擔任職務,僅為雅格
瑞集團之投資人,因較被上訴人早加入投資,故為上線人員,並基於朋友關係,告知被上訴人投資方案及獲利方式,投資與否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與洪明秋無關。又被上訴人就交付現金予洪明秋一事,僅於原審開庭時以口頭陳述交付經過,未提出實際交付現金之證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投資雅格瑞集團之金額及交付投資款之對象為洪明秋,自無令洪明秋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洪明秋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鄭洪美珠部分:鄭洪美珠僅為雅格瑞集團之投資人,不曾招
攬被上訴人投資,亦不曾收受蕭沛婕之投資款,自無須賠償蕭沛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鄭洪美珠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投資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第33608號、第36570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案件審理後(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陳志標前於000年0月間,經安德魯介紹,獲知雅格瑞集團之投資方案、組織行銷獎金機制後,即由陳志標負責雅格瑞集團在臺業務之推展,陳志標並與洪明秋、鄭洪美珠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雅格瑞集團帳號、收取資金、兌換點數及發放紅利等事項,而共同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資金,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進而認定上訴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且犯罪所得高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上訴人雖辯稱其等僅為雅格瑞集團之投資人,陳志標並非雅格瑞集團臺灣區負責人,洪明秋、鄭洪美珠亦未在雅格瑞集團擔任職務云云,然系爭刑事案件業已依陳志標、洪明秋、鄭洪美珠及該案共同被告周宛瑢、林宥彤、邱惠芝、蔡秋月、蔡學儒、鄭君旭、黃文煌、李倢葳、蔡耀德、張苓芝、黃騰瑩等人之供述及證述,並與扣案證物、監聽譯文等件相互勾稽,認定雅格瑞集團之投資方案係由陳志標所引進,並由陳志標負責雅格瑞集團在臺業務之推展,且陳志標始終擔任臺灣地區與雅格瑞集團直接聯繫溝通之重要角色,洪明秋除多次自行或與陳志標合辦投資說明會,並收受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及代為操作帳戶,鄭洪美珠則積極協助洪明秋舉辦說明會,且為洪明秋收取及交付投資款項,陳志標、洪明秋、洪鄭美珠並非單純投資人,而為雅格瑞集團在臺業務發展之重要且具代表性之角色等情,此觀系爭刑事判決第21頁至第45頁即明,參以洪明秋、鄭洪美珠嗣亦表示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四第21頁),足認上訴人確有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高銘寬、蕭沛婕、黃嘉輝(下各逕稱其姓名)部分:
1.系爭刑事案件所扣得洪明秋之電腦主機(扣押物編號D-28),其內「616Argyll+PHP+Event+Qualifier+list+-+標哥⑴」之「PHILIPINES LEADERSHIP CONFERENCE菲律賓領導培訓會及考察團-標哥」表格檔案第6頁顯示「Client ID:TWD00000000-00、Client Username:komi888、Client Name:高銘寬、Join Date:10/Mar/2018、Investment Amount:10,00
0、Sponsor Username:lung6888」、第11頁顯示「Client
ID:TWD00000000-00、Client Username:wen6888、ClientName:蕭舜文(已更名為蕭沛婕)、Join Date:3/Apr/20
18、Investment Amount:50,000、Sponsor Username:komi888 」(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卷五第90頁、第95頁、本院卷四第76頁、第81頁);另扣案洪明秋之筆記型電腦(扣押物編號D-27),其內「T美珠總名單範例」之「01-13 NOVEMBER PASSIVE INCOME PROMOTION-標哥」表格檔案編號45顯示「Client ID:TWD00000000、Client Username:qoo013029、Client Name:黃嘉輝、Join Date:2017/11/10 11:24、Investment Amount:10,000、SponsorUsername:wanfu888」(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6570號卷五第515頁、本院卷四第91頁);復參以洪明秋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Client ID」是雅格瑞公司給客戶的代號、「Client Username」是用客戶自己取的名稱、「Clien
t Name」是客戶真實的名字、「Join Date」是該客戶註冊加入雅格瑞的時間、「Investment Amount」是該客戶投資雅格瑞的總金額、「Sponsor Username」是推薦人的名字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卷五第8頁、本院卷四第96頁),足認雅格瑞集團已確認高銘寬於107年3月10日以雅格瑞集團帳號OOOOOOO帳戶投入美金1萬元、蕭沛婕於107年4月3日以雅格瑞集團帳號OOOOOOO帳戶投入美金5萬元、黃嘉輝於106年11月10日以雅格瑞集團帳號OOOOOOOOO帳戶投入美金1萬元甚明。
2.陳志標雖辯稱其與被上訴人素未謀面,並未招攬被上訴人投資,亦未收受被上訴人投資款或替被上訴人處理帳戶云云;洪明秋辯稱其僅告知被上訴人投資方案及獲利方式,投資與否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與其無關云云;鄭洪美珠亦辯稱其不曾招攬被上訴人投資云云。然陳志標將雅格瑞集團之投資方案引進,並負責雅格瑞集團在臺灣業務之推展,洪明秋則經陳志標介紹加入雅格瑞集團後,多次舉辦投資明會招攬下線投資人,並收受投資款項及代為操作帳戶,鄭洪美珠係經由洪明秋招攬後加入雅格瑞集團,協助洪明秋舉辦說明會,且為洪明秋收取及交付投資款,可見陳志標、洪明秋、鄭洪美珠均為雅格瑞集團之重要成員,已如前述,系爭刑事判決並認定陳志標、洪明秋、鄭洪美珠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招攬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加入雅格瑞集團,共同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資金,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參系爭刑事判決第8頁至第9頁),則不論下線投資人是否為上訴人直接招攬或是否由上訴人直接向下線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上訴人既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工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與雅格瑞集團所有被害人因投資該集團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即應就所有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高銘寬主張其投資美金1萬元開設雅格瑞集團帳號OOOOOOO帳戶,蕭沛婕主張其投資美金5萬元開設雅格瑞集團帳號OOOOOOO帳戶,黃嘉輝主張其投資美金1萬元開設雅格瑞集團帳號OOOOOOOOO帳戶,既與扣案證物互核相符,雖上訴人否認有直接招攬高銘寬、蕭沛婕、黃嘉輝投資,亦否認有收取其等交付之投資款,惟依前述說明,上訴人仍應就高銘寬、蕭沛婕、黃嘉輝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3.洪明秋、鄭洪美珠雖又辯稱高銘寬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陸續投資美金9萬元,第1次請被上訴人尤小龍(下逕稱其姓名)及訴外人王富強拿現金99萬元給洪明秋,第2次即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重慶北路附近7-11拿現金198萬元給鄭洪美珠等語,足見高銘寬始為真正投資人,蕭沛婕實際上並無投資之事實,自無任何損失,而無從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該被害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高銘寬、蕭沛婕既為夫妻,其等投資款係由高銘寬出面交付,高銘寬本得以被害人身分及夫妻互為代理關係報案製作筆錄並提出告訴(見本院卷三第563頁至第566頁),惟民事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仍應以投資款項之所有權歸屬為認定,而高銘寬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雖未就所交付之投資款部分源自蕭沛婕為說明,嗣於本件民事訴訟中高銘寬、蕭沛婕始明確表示該等投資金額係分別由高銘寬投資美金1萬元、蕭沛婕投資美金5萬元,該投資數額核與前述扣案證物所顯示高銘寬、蕭沛婕2人分別以雅格瑞集團帳號OOOOOOO、OOOOOOO開戶及所投入之金額相吻合,堪認系爭刑事判決第168頁附表二編號92所示投資人高銘寬部分,實際受損害之人包含高銘寬與蕭沛婕,是洪明秋、鄭洪美珠辯稱蕭沛婕實際上並無投資而無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4.高銘寬、蕭沛婕、黃嘉輝分別投入美金1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1萬元,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當時有約定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3元,故美金1萬元即為33萬元、美金5萬元即為165萬元等情,為洪明秋、鄭洪美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0頁),陳志標就此雖表示這是投資人自行之約定云云,然就此匯率之計算方式,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周宛瑢、林宥彤、黃文煌、蔡學儒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第189頁、第227頁、第257頁),並經系爭刑事判決所採認,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高銘寬主張其所受損害為投資金額33萬元(即美金1萬元),扣除領回紅利金額11萬3,668元,差額為21萬6,332元,而請求陳志標、洪明秋負連帶賠償責任;蕭沛婕主張其所受損害為投資金額165萬元(即美金5萬元),扣除領回紅利金額56萬8,338元,差額為108萬1,662元,而請求陳志標、洪明秋、鄭洪美珠負連帶賠償責任;黃嘉輝主張其所受損害為投資金額33萬元(即美金1萬元),而請求陳志標、洪明秋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㈣被上訴人郭仁鼎(下逕稱其姓名)部分:
依證人即郭仁鼎同事李文瑞於原審具結證述:郭仁鼎表示要交付雅格瑞集團投資款,但金額太大,需伊陪同,伊才陪郭仁鼎前去咖啡廳將雅格瑞集團投資款現金交付洪明秋2次,第1、2次各交付雅格瑞集團投資款33萬元、165萬元,這2次洪明秋點收郭仁鼎交付之現金後,均當場使用電腦替郭仁鼎開設帳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頁至第232頁),核與郭仁鼎主張遭違法吸金交付金錢之過程相符,而系爭刑事判決亦已認定郭仁鼎確有投入198萬元,開設雅格瑞集團帳號OOOOO
OOO、OOOOOOOO帳戶等情(參系爭刑事判決第189頁附表二編號124),陳志標、洪明秋猶空言辯稱郭仁鼎未能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即屬無據。從而,郭仁鼎主張其所受損害為投資金額198萬元,而請求陳志標、洪明秋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莊美花(下逕稱其姓名)、尤小龍部分:
1.依證人王富強於原審具結證陳:尤小龍將雅格瑞集團投資款交給伊,洪明秋找伊拿尤小龍交付之投資款情形共2次,這2次尤小龍均係交付現金33萬元,伊就將尤小龍交給伊之現金全數交予洪明秋,其中1次伊告知洪明秋這筆款項係尤小龍之投資款,請洪明秋替尤小龍開設雅格瑞集團帳戶,並將投資款入帳,另1次因尤小龍表示要以其母親莊美花名義投資,伊就告知洪明秋該筆項為尤小龍母親之投資款,請洪明秋替尤小龍母親開設雅格瑞集團帳戶,並將投資款入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頁至第190頁),堪認莊美花、尤小龍各投資33萬元至雅格瑞集團之投資方案。
2.洪明秋雖辯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部分,並不包括莊美花、尤小龍投資之部分,莊美花、尤小龍未能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觀之系爭刑事判決固以莊美花、尤小龍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資料均屬傳聞證據,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為由,將該部分事實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參系爭刑事判決第79頁㈨併辦退回部分、第229頁附表二之二編號29、30),然刑事訴訟採嚴格證據主義,與民事訴訟採證據優勢主義,證據強度不同,且民事訴訟法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採用傳聞證據之明文,莊美花、尤小龍既為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其等於本件訴訟之主張及陳述,固非證據,惟其等主張既與證人王富強證述之情節相符,系爭刑事判決既未及審酌證人王富強之證言,本院自不受系爭刑事判決上開併辦退回部分理由之拘束,而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採認莊美花、尤小龍確有各投資33萬元至雅格瑞集團之投資方案。
3.洪明秋再辯稱尤小龍介紹高銘寬及郭仁鼎加入雅格瑞集團,而為渠2人之上線,顯然尤小龍亦有招攬行為而為吸金集團之成員,並非單純之投資者,故尤小龍應非銀行法所要保護之對象,而無向其他集團成員請求賠償之餘地云云。然尤小龍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洪明秋復未就尤小龍有與包含上訴人之系爭刑事案件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同為吸金集團成員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洪明秋空言辯稱尤小龍亦為吸金集團之成員,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自無可採。從而,莊美花、尤小龍主張其所受損害為投資金額各33萬元,扣除領回紅利金額各20萬6,018元,差額各為12萬3,982元,而請求陳志標、洪明秋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如附表請求對象欄所示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志標、洪明秋自108年2月26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33頁、第137頁)、鄭洪美珠自108年2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雅格瑞集團帳戶帳號及本金金額 開戶時間 投資金額 (新臺幣) 領回紅利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請求對象 (上訴人) 1 高銘寬 OOOOOOO 美金1萬元 107年3月10日 33萬元 11萬3,668元 21萬6,332元 陳志標 洪明秋 2 蕭沛婕 OOOOOOO 美金5萬元 107年4月3日 165萬元 56萬8,338元 108萬1,662元 陳志標 洪明秋 鄭洪美珠 3 莊美花 OOOOOOOOO 美金1萬元 107年2月27日 33萬元 20萬6,018元 12萬3,982元 陳志標 洪明秋 OOOOOOOOOO 美金1萬元 107年5月10日 4 尤小龍 OOOOOOOO 美金1萬元 107年2月27日 33萬元 20萬6,018元 12萬3,982元 陳志標 洪明秋 OOOOOOOO 美金1萬元 107年3月5日 5 郭仁鼎 OOOOOOOO 美金1萬元 107年5月10日 198萬元 0元 198萬元 陳志標 洪明秋 OOOOOOOO 美金5萬元 107年6月5日 6 黃嘉輝 OOOOOOOOO 美金1萬元 106年11月10日 33萬元 0元 33萬元 陳志標 洪明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