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張金素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被 上訴人 林麗惠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壹拾萬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為馬勝金融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詐稱已代為預購該集團名下在馬來西亞雲頂度假村每戶美金5萬元之房屋2間(下稱系爭投資案),故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自伊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外匯存款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匯款美金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指定之原審共同被告童子晏在同一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下稱童子晏帳戶),作為投資購買2間房屋之資金。詎上訴人始終未交付系爭投資案之買賣合約及所有權狀等文件,則其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不當得利之請求外,其餘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不成立,被上訴人上訴後表示不再主張,爰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受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伊及子女童子晏、童于亭於103、104年間投保新光人壽美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均由被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員,需以美金支付保費,乃約定以童子晏帳戶作為繳納保費之扣款帳戶,因伊不熟悉美金操作方式,故兩造約定由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再由被上訴人匯付美金至童子晏帳戶繳納保險費,系爭款項即按前述方式,由被上訴人匯款至童子晏帳戶,與系爭投資案無關,伊並無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兩造亦無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負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項目經兩造同意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37、182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系爭款項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因多層次傳銷違法吸金案(下稱馬勝吸
金案)遭羈押,於同年12月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交保,於107年8月2日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仍認定上訴人有罪,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廢棄該有罪部分,發回本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6至137頁),惟系爭投資案與馬勝吸金案非屬同一事實,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85頁),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參與系爭投資案而交付上訴人,因
上訴人受領後未交付房屋權狀等,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與被上訴人約定代為預購系爭投資案2間房屋之事實,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此外,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舉證人徐鳳英、廖嘉莉之證詞,及徐鳳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手機上訊息之翻拍畫面,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以系爭投資案為由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亦據原審於判決理由說明甚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四、㈠部分,見本院卷第8至14頁),本院就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參照)。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涉犯馬勝吸金案之刑事案件而交保後,竟未取得任何憑證或書面資料,仍然執意將系爭款項給付上訴人而參與系爭投資案,顯然與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其所云因系爭投資案而給付系爭款項,難認可取,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有其主張關於給付系爭款項之目的及嗣後發生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則其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自非可採。
㈢況查,上訴人及其子女童子晏、童于亭投保之系爭保險為美
金保險,均由被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員,並約定以童子晏帳戶作為繳納保費之扣款帳戶,兩造先前約定由上訴人給付新台幣現金予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透過自己之外幣帳戶代買美金轉帳至童子晏帳戶繳納保費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基本資料及童子晏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7至1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9、193頁;本院卷第84至86頁)。自103年7月間起,當被上訴人匯款美金至童子晏帳戶後,數日後通常即有自童子晏帳戶扣繳美金保費之紀錄,而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105年3月22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指定之童子晏帳戶(見本院卷第85頁),同年4月1日自童子晏帳戶即有扣繳美金10萬1,104.98元之保費,相隔僅有10日,有上訴人提出之童子晏帳戶存摺明細資料與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日報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至165頁),核與先前103、104年間之代繳保費模式相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入童子晏帳戶之系爭款項,為兩造約定代繳保費之方式而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堪予採信。被上訴人雖陳稱104年後即無採取前述代繳保費之模式,且上訴人已於105年3月7日將其個人之保險提前解約領回美金38萬0,986.46元,上訴人可以該解約金支付保費,無須再由被上訴人代繳保費,系爭款項與兩造原約定之代繳保費無關云云。然查,105年9月30日仍有被上訴人匯入童子晏帳戶美金5萬3,390元後,隨即於同年10月7日自童子晏帳戶扣繳外幣商品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53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僅上訴人個人將保險解約,童子晏、童于亭之保險並未解約(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認兩造於105年9、10月間仍依循先前約定以童子晏帳戶代繳保費之方式,故被上訴人前述主張,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匯入童子晏帳戶之系爭款項並非繳納保費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之無法律上原因乙節已為舉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