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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金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鄭琇文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被 上訴人 歐陽一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 之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畇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而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0萬5466元之判決(見原審卷第201、212至214、231、236頁)。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除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外,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下稱信託業行銷訂約辦法)第22條第4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應「連帶給付」,並加計「自上訴人民國110年6月24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46頁),核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主張,均本於其主張投資虧損而請求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其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8月起委託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由理財專員之被上訴人歐陽一(與永豐銀行合稱被上訴人)擔任伊之業務人員,其知悉伊係為退休生活進行理財規劃,要求低風險、保本及穩定收入,為伊介紹以南非幣計價之如附表所列債券(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保證符合伊之需求,並向伊表示:「這是退休後的資產配置,會有什麼風險」等語,而當伊提到關於南非幣匯率波動時,其則回應:「你就等它(匯率)回來,但是如果你要用錢就沒辦法了」等語,但未揭露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包括南非幣近30年走勢,且承諾一有狀況立即聯繫,伊因而依歐陽一指示,簽署系爭金融商品之委託投資文件,嗣南非幣匯率於108年年底起巨幅下跌,然歐陽一未聯繫告知伊,待伊發現後,為避免本金部分繼續虧損,遂於109年4月21日贖回系爭金融商品,入帳新臺幣(以下除載明係南非幣者外,均同)707萬0100元,然與永豐銀行108年12月對帳單所載系爭金融商品計942萬0429元之金額相較,已受有235萬0329元虧損,加計伊應得之利息25萬5137元,伊共受有260萬5466元損害。被上訴人有違反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之情事,伊爰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0萬5466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被上訴人尚違反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下稱金融業商品適合辦法)第4條及第6條、信託業行銷訂約辦法第22條第1至3項等規定,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信託業行銷訂約辦法第22條第4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546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於本院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就上開金額連帶給付,並加計自上訴人110年6月24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8月至109年4月間陸續在永豐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債券交易,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交易幣別為南非幣,負責之理財專員為歐陽一。上訴人經由永豐銀行申購系爭金融商品,總投資金額(含手續費及其相關費用)為南非幣671萬4997.25元,累積配息金額南非幣66萬5187.5元,後續拆成7筆贖回,贖回總額為南非幣674萬0695.05元,含配息報酬率在3.89%至16.56%之間,計獲利南非幣69萬0885.3元,非上訴人所言有近300萬元損失。又被上訴人辦理本件特定金錢信託受託投資時,係根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循金融消保法第9條及第10條、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2項訂定之金融業商品適合辦法、信託業法第18條之1第2項訂定之信託業行銷訂約辦法第22條第1至3項、金融消保法第10條第3項訂定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等規範為之。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辦理申購前已盡各項告知義務,上訴人亦已知悉投資標的相關風險,況被上訴人每月固定寄發對帳單予上訴人,其上記載信託資金投資標的組合明細。被上訴人並無未盡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就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金融商品,永豐銀行依約每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對帳單予上訴人;㈡系爭金融商品其中之附表編號①④⑤商品、編號②商品其中25萬元面額部分,均在上訴人主張受損前即已回贖;㈢上訴人除在永豐銀行有南非幣帳戶(包括活期及定存帳戶)外,另於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高雄銀行台北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亦均有南非幣帳戶;㈣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金融商品之損失,均係因上訴人以南非幣對新臺幣重貶為由,於109年4月16日要求就附表編號②商品其餘280萬元面額及編號③⑥商品提前回贖,於109年4月21日南非幣入帳後,再將南非幣兌換新臺幣所發生之匯損;㈤就系爭金融商品交易,上訴人前對歐陽一及永豐銀行法定代理人陳嘉賢申告詐欺及背信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另依金融消保法第13條規定申請評議,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110年8月13日以109年度評字第2904號做成決定;㈥南非幣對新臺幣近5年逐日匯率及近10年匯率走勢詳如被上訴人提出之匯率資料及走勢圖;㈦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21日、107年9月5日在永豐銀行填寫客戶投資屬性問卷表-自然人(下稱投資屬性表),分別由理財專員田偉廷、鍾佳珊在評估人員欄簽名等情,有系爭金融商品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受託投資ETF/債券投資申請書或申購債券申請書(下稱投資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客戶投資有價證券自主聲明書(下稱自主聲明書)、投資人聲明書、商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商品說明書)(以上合稱委託投資文件)、108年12月至109年3月對帳單、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3日永豐銀作業處字第1100000445號函、高雄銀行台北分行110年9月8日高銀密台北字第1100005164號函、中信銀行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7167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系爭金融商品之債券交易明細查詢及歐陽一之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363號、110年度偵字第17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88號處分書、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0年8月18日金評議字第11007082000號書函及所附109年度評字第2904號評議書、匯率資料及走勢圖、投資屬性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93頁、本院卷二第3至59頁、本院卷一第165、245至247頁、第77至89頁、第303至310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83頁、本院卷一第293頁、第139至140、227至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7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委託購買系爭金融商品?㈡系爭金融商品是否係被上訴人推介?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擔保責任?㈢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對上訴人投資能力評估之義務?㈣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對客戶揭露風險、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㈤上訴人就系爭金融商品是否受有損失?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金融消保法第11條前段、信託業行銷訂約辦法第22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0萬5466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委託購買系爭金融商品?⒈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在永豐銀行開立南非幣帳戶,並分

別於106年8月22日、107年8月1日、8月8日、9月5日、108年1月29日及3月25日,先後簽署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⑥商品之投資申請書、自主聲明書及投資人聲明書等,經永豐銀行投資檢核後,購買以南非幣計價交易之系爭金融商品等情,有被上訴人之作業處110年9月3日永豐銀作業處字第1100000445號函及所附上訴人南非幣帳戶交易明細、上開委託投資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至28頁、原審卷第247至313頁)。而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南非幣,均係由其上開在永豐銀行開設之南非幣帳戶支出,至該帳戶之資金來源,則包括其在永豐銀行以新臺幣兌換南非幣後存入其上開南非幣帳戶(如本院卷一第299頁上方綠框表格),及其將原持有之南非幣存入上開帳戶(如本院卷一第144頁之表二),暨其上開帳戶之南非幣存款利息與系爭金融商品之南非幣配息等收益,亦有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主檔明細查詢及匯兌總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23、295至298、144、2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7頁),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就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商品之投資申請書及自主

聲明書簽名時,其交易標的及相關資訊均為空白云云。惟姑不論上訴人主張其在空白委託投資文件簽署,顯與經驗法則有悖,尚難遽採。且參上訴人就上開商品另簽署之投資人聲明書,係以印刷方式列載各該商品名稱及代號(見原審卷第251、264、276、288、298頁),而上訴人簽署上開聲明書所表明已收受並瞭解之商品說明書,亦已詳載各該商品計價幣別、利率、風險等級及投資屬性等交易條件,暨商品投資風險預告等相關資訊(見原審卷第253至2

56、265至268、277至280、289至292、299至302頁),更何況,上訴人因委託永豐銀行投資,而於106年8月21日在永豐銀行開立南非幣帳戶,嗣以新臺幣在永豐銀行兌換南非幣,或將其原持有之南非幣,存入上開南非幣帳戶以供投資運用,業如前述。可見,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商品之相關資訊,尤其系爭金融商品均係以南非幣計價及配發利息等交易條件,均係於上訴人簽署前揭委託投資文件時即已明知,被上訴人亦無對其隱匿之必要。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系爭金融商品確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投資之特定商品無疑。

㈡、系爭金融商品是否係被上訴人推介?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擔保責任?⒈有關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緣由,歐陽一於本院陳述

:上訴人自行到伊分行開完戶後,詢問投資問題;上訴人表明要投資海外債券,伊有提出很多幣別之債券供上訴人選擇,但上訴人稱其有南非幣,且其要利率高債券,所以最後選擇系爭金融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281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伊當時有詢問歐陽一介紹各種金融商品,最後決定買債券,當時的主要投資就是債券及外幣定存;一開始伊有詢問很多投資商品,歐陽一就拿各種商品,最後拿債券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32頁)。可知,上訴人係自行前往永豐銀行詢問投資訊息及表明投資意願,而歐陽一則係應上訴人詢問,而提供包括系爭金融商品等諸多商品供上訴人參考選擇。

⒉且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簽署最初之附表編號①商品之委託

投資文件前,即先於106年8月21日在永豐銀行開設南非幣帳戶,且其當時在高雄銀行台北分行及中信銀行亦均已開設南非幣帳戶(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並各有90餘萬元之南非幣存款,上訴人其後甚至在中信銀行亦有南非幣金融商品之投資,並陸續獲配收益等情,有上開高雄銀行台北分行及中信銀行函文所附帳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59頁)。則綜前歐陽一與上訴人之陳述,堪認歐陽一係應上訴人詢問而提供諸多商品供上訴人參考後,復因上訴人表明其持有南非幣,歐陽一方提供包括系爭金融商品之以南非幣計價商品供上訴人參考,亦即系爭金融商品係歐陽一應上訴人之需求而提供予其選擇,並非被上訴人或歐陽一所推介。

⒊復參上訴人就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商品簽署之自主聲明書亦均表

明:「本人特此聲明:本次投資之商品,係本人自主意願或主動要求貴行提供上開商品資訊,貴行並無主動推介之情事。」(見原審卷第249、263、275、287、297頁)而附表編號⑥之商品,則係在附表編號①④商品均於108年3月19日提前回贖獲利後,於108年3月25日方投資之與附表編號②③⑤相同商品,此經核對卷附附表編號②③⑤⑥商品之委託投資文件及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金融商品之債券交易明細查詢足知(見原審卷第259至281、295至313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上訴人於上開自主聲明書表明之事項,亦核與前揭客觀情況相符。益證被上訴人及歐陽一並無對上訴人推介系爭金融商品之情事。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為退休生活規劃理財,要求低風險、保

本及穩定收入,歐陽一向其表示:「這是退休後的資產配置,會有什麼風險」等語,而保證系爭金融商品符合其需求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歐陽一曾有上開陳述。上訴人固提出其於109年4月間就南非幣匯率持續走貶一事質問歐陽一之對話錄音譯文,然實際上之對話內容,係上訴人陳述:「……你跟我講這是『退休後得資產配置,會有什麼風險』呢,但是因為我聽說有匯率上的問題……我就說那關於匯率怎麼辦?」等語,而歐陽一則僅有「嗯」之發音(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無從認定歐陽一曾經向其為任何保證,遑論上訴人曾有任何低風險、保本或所謂退休生活理財規劃之要求。乃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保證或擔保責任,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對上訴人投資能力評估之義務?⒈查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21日、107年9月5日先後在永豐銀行

填寫投資屬性表,該投資屬性表並分別由理財專員田偉廷、鍾佳珊在評估人員欄簽名等情,有該等投資屬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227至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㈦,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7頁)。而上開投資屬性表之填寫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投資屬性之分析,係被上訴人根據金管會依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2項訂定發布之金融業商品適合辦法第4條及第6條、依信託法第18條之1第2項訂定發布之信託業行銷訂約辦法第22條第1至3項等規定,就包括上訴人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簽訂契約目的與需求等事項,評估上訴人之風險承受等級為「(第四級)成長型」,此參前揭投資屬性表足知。至系爭金融商品,則除附表編號①商品係適合「(第三級)穩健型」投資人外,其餘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⑥商品均係適合「(第二級)安穩型」投資人,此參上訴人簽署之投資人聲明書及系爭金融商品之商品說明書足知(見原審卷251、254、264、266、27

6、278、288、290、298、300、311頁)。可見,以上訴人之風險承受等級而論,系爭金融商品俱係適合上訴人之商品,並無不適合上訴人投資之情事。

⒉證人田偉廷於本院證述:伊在永豐銀行擔任理財專員,上

訴人106年8月21日投資屬性表(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的評估人員是伊簽名,寫這個問卷的人不是伊的客戶,這是銀行的規定,上訴人填寫的內容也很正常,所以伊不會特別記得跟他討論投資的東西,這只是SOP流程;此問卷是以全部問題綜合評估投資人屬性,且每一題有不同評估比重,投資人勾選完畢後,由電腦做綜合評估之結論,伊再在問卷上勾選投資人屬性級別,伊對上訴人沒有印象,但基本上伊簽的名,就是伊直接做的問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7頁);另亦擔任永豐銀行理財專員之證人鍾佳珊於本院證述:上訴人107年9月5日投資屬性表(提示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的簽名看起來是伊簽的,伊一個禮拜會幫不同客戶做不只一份這樣的問卷,且因公司規定,不能幫自己的客戶做這個問卷,因此,伊做的問卷都不是伊的客戶,所以沒什麼印象,整份問卷輸入電腦綜合評估方得出等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82頁)。則根據田偉廷及鍾佳珊之證詞,堪認係渠等對上訴人進行投資屬性表之問卷調查。至上訴人雖稱上開投資屬性表均係歐陽一違反永豐銀行內部規定而引導其填寫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憑採。

⒊參以,上訴人投資之系爭金融商品中,於106年8月22日以

每1元面額0.3845元南非幣申購之附表編號①商品,係117年12月22日方才屆期,然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即以每1元面額0.4095元南非幣提前回贖;於107年8月1日以每1元面額1.0038元南非幣申購305萬元面額之附表編號②商品,係115年12月21日方才屆期,然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即以每1元面額1.029元南非幣提前回贖其中25萬元面額;於107年9月5日以每1元面額1.003元南非幣申購之附表編號④商品,係113年9月17日方才屆期,然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即以每1元面額1.0181元南非幣提前回贖;於108年1月29日以每1元面額1.0237元南非幣申購之附表編號⑤商品,係115年12月21日方才屆期,然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即以每1元面額1.0258元南非幣提前回贖;且附表編號②④⑤商品尚獲配相當南非幣利息,此參卷附上開商品之商品說明書及兩造所不爭執之債券交易明細查詢足知(見原審卷第

253、265、289、299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上訴人就核屬「穩健型」或「安穩型」之系爭金融商品,亦非靜待固定配息,而有短期進出獲利了結之操作。則上訴人稱系爭金融商品超過其風險承受度云云,即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對客戶揭露風險、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⒈系爭金融商品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投資之以南非幣計價

交易之特定商品,上訴人亦曾直接將其原持有之南非幣存入其永豐銀行之南非幣帳戶以供申購(如本院卷一第144頁之表二),均如前述。是上訴人就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係始自其將南非幣交付並委託被上訴人購買該等商品時起,至該等商品屆期或發行機構提前買回或上訴人提前贖回而經上訴人收回南非幣止,此於前揭商品說明書亦揭明:「匯兌風險(Exchange Rate Risk):本債券屬外幣計價之投資商品,委託人需自行承受債券申購、債券配息、債券到期贖回、發行機構提前買回或委託人提前贖回時,如需換匯而可能產生之匯率風險,受託人絕不對未來匯率走勢作任何臆測。」(見原審卷第255、267、279、291、

301、309頁),並為上訴人所已瞭解。系爭金融商品申購及贖回或買回時之匯差,既係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自係上訴人應自行注意,此非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被上訴人亦無對上訴人隱匿匯率資訊之必要。

⒉且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一開始提供系爭金融商品時

,其提及南非幣匯率可能波動,歐陽一則告知:「你就等它(匯率)回來,但是如果你要用錢就沒辦法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203頁、本院卷一第17、39頁等),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就南非幣匯率持續走貶一事質問歐陽一:

「……『等它回來』,然後『但是如果你要用錢就沒有辦法,你就是要把它換回來』,你那時候跟我講的很清楚是這樣子」時,歐陽一亦回答稱:「匯率就是這樣子沒錯,對啊」等語,有卷附對話錄音譯文可稽,且經本院就該對話錄音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卷二第282頁)。足見,上訴人於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前,即已詢問有關南非幣匯率波動之事,而縱歐陽一確有上開回應,無非就外幣匯率本即有漲有跌,若投資人投資後匯率走跌,但後續又有資金抽回需求,則無法不承受匯差損失等情,據實以告,未見歐陽一有任何對上訴人隱匿、提供不實資訊等詐欺方式而誤導上訴人之情。

⒊上訴人雖稱歐陽一惡意隱瞞南非幣近30年來匯率持續走貶

之事實,且承諾一有狀況立即聯繫,嗣就南非幣匯率於108年年底起巨幅下跌之事卻未聯繫告知云云。然系爭金融商品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所投資,以南非幣計價交易之特定商品,其申購及贖回或買回時之匯差,並非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上訴人應自行注意匯率變化,且上訴人於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前,即已對南非幣匯率波動有所認知,並詢問有關南非幣匯率波動之事,被上訴人亦未對其有所隱匿或提供不實資訊,均如前述,南非幣之匯率復係公開資訊,並非被上訴人所掌握或操控,上訴人可自行查閱關注。況前揭委託投資文件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需先提供南非幣近30年匯率及後續應連繫提供匯率變動資訊,自非被上訴人所應揭露之風險,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9年度評字第2904號評議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一第309頁)。乃上訴人執其於109年4月間質問歐陽一:「……我請你有任何狀況一定要跟我聯繫」,而歐陽一回答:「是。」(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之對話錄音譯文)等隻字片語,謂歐陽一對其承諾一有狀況立即聯繫云云,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提供南非幣之匯率資訊卻未提供或予以隱匿,而違反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信託業法第22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揭露風險、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自均屬無據。

㈤、上訴人就系爭金融商品是否受有損失?⒈參諸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金融商品債券交易明細查詢及歐

陽一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9、245至247頁、卷二第285至287頁),可知:

⑴、附表編號①之商品,係於106年8月22日以南非幣65萬85

52.38元購買(含被上訴人收取之手續費南非幣4902.38元),嗣於108年3月19日以南非幣69萬4097.72元提前贖回(已扣除被上訴人應收之信託保管費南非幣2052.28元),可知,上訴人就此商品共獲利南非幣3萬5545.34元【694097.00-000000.38=35545.34】。

⑵、附表編號②之商品,係於107年8月1日以南非幣322萬96

59.08元購買(共305萬元面額)(含被上訴人收取之手續費南非幣1萬5307.95元、應給付前手就該年度應分得之利息南非幣15萬2761.13元),於108年10月1日先就其中25萬元面額以南非幣27萬2581.7元提前贖回(已扣除被上訴人應收取之信託保管費南非幣584.4元,並加計後手應給付上訴人就該年度應分得之利息南非幣1萬5916.1元),此金額尚不包含上訴人之前已獲配之利息南非幣2萬0312.5元;嗣於109年4月16日再就其餘280萬元面額以南非幣296萬1377.98元提前贖回(已扣除被上訴人應收取之信託保管費南非幣9594.68元,並加計後手應給付上訴人就該年度應分得之利息南非幣7萬5212.66元),此金額尚不包含上訴人之前已獲配之利息南非幣45萬5000元,可知,上訴人就此商品,共獲利南非幣47萬9613.1元【272581.7+20312.5+0000000.98+000000-0000000.08=479613.1】。

⑶、附表編號③之商品,係於107年8月8日購買、109年4月1

6日提前回贖,上訴人共獲利南非幣6600元【52878.23+0000-00000.23=6600】。

⑷、附表編號④之商品,係於107年9月5日購買、108年3月1

9日提前回贖,上訴人共獲利南非幣4萬3730.1元【848279.09+00000-000000.99=43730.1】。

⑸、附表編號⑤之商品,係於108年1月29日購買、108年7月

22日提前回贖,上訴人共獲利南非幣1萬5126.1元【429075.00-000000.64=15126.1】。

⑹、附表編號⑥之商品,係於108年3月25日購買、109年4月

16日提前回贖,上訴人共獲利南非幣11萬0270.66元【0000000.59+000000-0000000.93=110270.66】。

⒉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金融商品提前回贖

,共獲利南非幣69萬0885.3元【35545.34+479613.1+6600+43730.1+15126.1+110270.66=690885.3】,亦即,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投資以南非幣計價交易之系爭金融商品,自其將南非幣交付並委託被上訴人購買該等商品時起,至該等商品屆期或發行機構提前買回或上訴人提前贖回而經上訴人收回南非幣止,其共獲利南非幣69萬0885.3元,並無其所稱之虧損,確屬實情。

⒊至上訴人所稱其虧損260萬5466元云云,實係系爭金融商品

申購及贖回時之匯差,更確切言之,係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要求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②剩餘280萬面額及編號③⑥之商品提前回贖,該回贖之南非幣於109年4月21日入帳後,其再以南非幣兌換新臺幣,所發生之匯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7頁)。惟此匯兌風險既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並非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上訴人應自行關注南非幣匯率變化,業如前述。況上開附表編號②商品剩餘280萬面額及編號③⑥商品,均於115年12月21日方才屆期,有商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5、277、307頁),以長期匯率而言,上訴人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時之南非幣兌新臺幣匯率約在1比1.97341元至1比2.30540元之間(見本院卷一第134、145、146、151、153頁),若非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以幾乎近年來最低價位之1比1.58159元回贖,近期(100年5月間)南非幣匯率,亦曾上漲至約1比2元以上,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匯率資料及走勢圖在卷可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㈥,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申購及贖回時之匯率變化既非屬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而應由上訴人自行關注及承擔,且上訴人係自行決定提前回贖,其自應承擔因匯差所發生之損失。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金融消保法第11條前段、信託業行銷訂約辦法第22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0萬5466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致金融

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委託人委託投資之標的為信託業所推介者,信託業之推介內容若有虛偽、隱匿情事,或未依信託業行銷訂約辦法第2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同業公會所定之自律規範建立商品適合度規章,以確認委託人足以承擔所投資標的之風險)辦理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同辦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分別明定。

⒉惟查,系爭金融商品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投資之特定商

品,並非被上訴人所推介,被上訴人亦未就系爭金融商品對上訴人為任何擔保或保證,且被上訴人已根據金融業商品適合辦法及信託業行銷訂約辦法相關規定,評估上訴人之風險承受等級為「(第四級)成長型」,上訴人委託永豐銀行投資之系爭金融商品,俱係適合上訴人之商品,而系爭金融商品之申購及贖回時之匯差,依約係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此於商品說明書已載明,為上訴人簽署委託投資文件時所已知,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需提供南非幣近30年匯率及後續應連繫提供匯率變動資訊,被上訴人不負南非幣匯率風險或提供匯率資訊之義務,且無任何對上訴人隱匿、詐欺或提供不實資訊而誤導上訴人之情,甚至上訴人就系爭金融商品並無虧損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0萬546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信託業行銷訂約辦法第22條第4項等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連帶給付,並加計自上訴人110年6月24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經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表編號 商品中文名稱 債券代碼 計價幣別 到期日 票面利率 商品風險等級 卷次頁次 ① 挪威地方市政銀行金融債券(Ⅰ) XZ0000000000 南非幣 西元2028年12月22日 0% RR3穩健型 原審卷第247至257頁 ② 歐洲投資銀行債券(Ⅵ) XZ0000000000 南非幣 西元2026年12月21日 週年利率8.125% RR2安穩型 原審卷第259至269頁 ③ 歐洲投資銀行債券(Ⅵ) XZ0000000000 南非幣 西元2026年12月21日 週年利率8.125% RR2安穩型 原審卷第271至281頁 ④ 歐洲投資銀行債券(ⅩⅠ) XZ0000000000 南非幣 西元2024年9月17日 週年利率8.5% RR2安穩型 原審卷第283至293頁 ⑤ 歐洲投資銀行債券(Ⅵ) XZ0000000000 南非幣 西元2026年12月21日 週年利率8.125% RR2安穩型 原審卷第295至303頁 ⑥ 歐洲投資銀行債券(Ⅵ) XZ0000000000 南非幣 西元2026年12月21日 週年利率8.125% RR2安穩型 原審卷第305至313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