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余秀玲
江道宣廖心慧被上訴人 鐘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倘共同被告之一人以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自無庸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江道宣、余秀玲、廖心慧(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即逕稱姓名)與原審共同被告邱文榮連帶賠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邱文榮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6萬250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並以渠等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卷第343至345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邱文榮,故本院不併列邱文榮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邱文榮於民國99年4月間成立柏勛集團,與上訴人、訴外人吳兆鴻(於99年5月間加入,已死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14樓、同段000號13樓陸續成立「利生聯誼俱樂部」(下稱利生)、「鑽利生聯誼俱樂部」(下稱鑽利生)、「鑫展聯誼俱樂部」(下稱鑫展,於100年10月間擴展至高雄吸收會員)、「柏勛水聯誼俱樂部」(下稱柏勛水)、「利眾聯誼俱樂部」(下稱利眾)、「利旺聯誼俱樂部」(下稱利旺,並擴展至臺北吸收會員)及「盈利聯誼俱樂部」(下稱盈利),並於100年年底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000號12樓、000號12樓設立辦公室、101年初則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設有辦公室。由邱文榮擔任集團負責人,江道宣任鑫展總召,並主持高雄地區之經營宣傳,余秀玲任鑽利生與柏勛水總召、廖心慧任利眾總召,對外利用宣傳文宣、舉辦餐會、旅遊及透過會員介紹,共同以「互助會模式」、「卡片存款專案模式」等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會員投入資金,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伊因受騙而於100年6月間至101年9月29日陸續投入資金,受有376萬250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邱文榮連帶給付376萬2500元,及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邱文榮連帶給付376萬2500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邱文榮受原審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刑事案件係違反銀行法,按實務見解該法保護法益為國家法益,被上訴人縱有損害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柏勛集團之主事者為邱文榮,允諾被上訴人報酬者亦為邱文榮,吸金利得均由邱文榮獨得,伊等均未分潤,伊等亦為投資被害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已提及知悉柏勛集團倒閉,公司人去樓空,遭邱文榮違法吸金詐騙,及伊等任職柏勛集團之事,應於斯時已知悉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為何,卻遲至104年6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縱認伊等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對伊等及邱文榮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否則伊等亦可援用邱文榮之時效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或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行為,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並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故倘若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法,而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因上訴人及邱文榮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而交付投資款受有損害,依首揭說明,即屬因上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四、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99年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邱文榮於99年4月間成立柏勛集團,自任該集團總裁,江道宣任鑫展總召,並主持高雄地區之經營宣傳,余秀玲任鑽利生與柏勛水總召、廖心慧任利眾總召,共同對外以「互助會模式」、「卡片存款專案模式」等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會員投入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伊因受騙而於100年6月間至101年9月29日投入資金受有系爭損害等語,並提出繳款卡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字卷一第4至40頁),及引用原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記載之事實及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7至459頁),固非無據。
㈡、然參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構成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乃以江道宣任鑫展總召,並主持高雄地區之經營宣傳,余秀玲任鑽利生與柏勛水總召、廖心慧任利眾總召,對外利用宣傳文宣、舉辦餐會、旅遊及透過會員介紹,積極宣傳「老闆(邱文榮)優秀、善心、誠信、會賺錢」,及「穩定、保證高利」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會員投入資金,即其等為個人業績、獎金與豐厚之利潤,不惜招攬更多之被害人充當其等下線,致令本案之損害不斷擴大,其等對於邱文榮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係屬共同正犯,有刑事案件判決之事實一及理由貳四㈡⒈、㈦⒌部分可稽(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第60頁、第70頁),並經被上訴人所引用(本院卷第344頁)。
㈢、惟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在101年度他字第6246號詐欺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陳稱:「100年3月間我加入邱文榮設立利旺聯誼俱樂部(址設桃園市○○路0段000號11樓及14樓)成為合會會員,每月月底繳交標會會款時,會偶爾遇到邱文榮。我在同年3月間在利旺聯誼俱樂部也曾見到江道宣。」、「100年我加入利旺聯誼俱樂部成為合會會員,我知道前址也有設立利生聯誼俱樂部、鑽利生聯誼俱樂部、鑫展聯誼俱樂部等招牌,該些俱樂部都是從事合會的性質。」、「我是在100年3月間加入利旺聯誼俱樂部,由葉琅玉介紹入會,主要上線有張家蓉、吳兆鴻、廖欣惠(應係廖心慧之誤繕)、余秀玲(音譯)等人,該俱樂部主持人為邱文隆(應係邱文榮之誤繕,下同)。」、「利旺聯誼俱樂部負責人邱文隆向我們推行之合會方式為:參會民眾需填寫申請書,合會分1會、6會、8會、12會、24會(稱1車)等5種標會方式。我第1次參加6會,也有參加24會,經我計算繳交至101年9月間,總計繳交會款為723萬元,直至101年10月初我去桃園市○○路0段000號11樓及14樓想要領取會款,才發現該俱樂部已人去樓空,驚覺受到邱文隆詐騙。」、「我希望邱文隆違法吸金案,貴單位能速處理,趕快還回我的本金」等語(本院卷第324-1至7頁);並於同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訊時陳稱:伊於調查筆錄所述實在等語(本院卷第324-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於101年12月間有被調查局約談,調查局有告知伊為受害人,伊等全部受害人都有移送到地檢署做筆錄。伊於參加邱文榮招募之投資時,知道江道宣任鑫展總召、余秀玲任鑽利生與柏勛水總召、廖心慧任利眾總召,因為他們都在辦公室會場,招募大家,也會跟大家說明等語(本院卷第242頁、第250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時在刑事案件接受訊問時,已明確知道以邱文榮為首之柏勛集團係以「互助會模式」、「卡片存款專案模式」之詐騙及違反銀行法方式吸取資金,並知悉江道宣任鑫展總召、余秀玲任鑽利生與柏勛水總召、廖心慧任利眾總召等柏勛集團重要幹部之職務,並招攬更多被害人充當其下線等情,已合於前揭所主張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之行為態樣。嗣被上訴人同以上訴人擔任柏勛集團之重要幹部,與邱文榮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於104年6月4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字卷一第1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渠等所為請求已罹於時效,自非無據。是被上訴人辯稱:伊後來出國,直到103年左右回來後才知道本案已經起訴,在104年方知上訴人及邱文榮的犯罪事實云云,不足為採。至被上訴人雖於本院陳稱:伊在101年11月30日有加入自救會,當時沒對邱文榮提告是因為邱文榮表示公司搬家,伊去看確實有營業,覺得要給他機會,邱文榮還拿給伊10萬元,伊無法對邱文榮提告提告等語(本院卷第346頁),僅為其是否有與邱文榮和解或另因邱文榮於案發後曾返還部分款項,而因此延遲提起民事訴訟為請求,仍無礙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12日即知悉上訴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準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76萬2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