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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金訴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易字第18號原 告 陳金獎訴訟代理人 林 武被 告 王百崴(原名王嘉祥)

林采嶸(原名林莉恩)

蔡章和陳勝發

呂亦真謝衛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86號),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百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謝衛民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百崴、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謝衛民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訴訟標的原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見附民卷第5頁),復主張契約不履行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嗣於審理時再更正為民法第18

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370頁),而為請求,經核僅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百崴、林采嶸、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百崴(原名王嘉祥)、謝衛民與先前曾加入訴外人李晟瑋、林挺生以「利群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利群公司)成立之「群益聯誼會」的會員即被告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以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王百崴等5人,謝衛民、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合稱謝衛民等4人),於民國102年6月間群益聯誼會之業務終止後,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藉由保障「群益聯誼會」舊會員權利之名義,於102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組織名為「穩達達聯誼會」之互助會。於102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之期間,由王百崴擔任「穩達達聯誼會」之執行長,管理「穩達達聯誼會」所有事務,而陳勝發係擔任「穩達達聯誼會」之顧問,負責招攬會員、保管向會員收取之會款,呂亦真則負責從事招攬「穩達達聯誼會」之會員及保管已收會款之工作,蔡章和於102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之期間,擔任「穩達達聯誼會」之副執行長,負責主管招攬會員業務,及謝衛民於102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之期間,擔任「穩達達聯誼會」之總幹事,負責「穩達達聯誼會」之行政、總務、財務與會款之收受、發放,並保管會員所繳交之會款。而「穩達達聯誼會」均以參與互助會形式吸收資金,其吸收資金方案有二,其一為向「新加入穩達達聯誼會之新會員」收取新會員投資款項;其二為以續繳群益聯誼會尚未到期之會款,方能於到期時領回本息云云為說詞,向「群益聯誼會原有會員」收取承繼「群益聯誼會」投資方式之續繳投資款,兩方案間之簡易區分方式為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者,即為「新加入穩達達聯誼會」之新會員投資款項,而其餘每期會款為7,500元者,即為承繼「群益聯誼會」投資方式之續繳投資款項。被告等人以上開分工模式,招攬伊加入,伊以其子葉純佑之名義參加群益聯誼會A組8會,繳到8、9期後,於穩達達聯誼會續繳到15期,共繳了10幾萬,惟李晟瑋於群益聯誼會時期曾開給伊7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表示伊可得到70萬元之利益,被告等人所主持之「穩達達聯誼會」既係承接「群益聯誼會」,自應就系爭本票負責。爰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如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則以:伊等亦為投資之被害人,並未招攬過原告加入互助,原告應該去告招攬及開給她本票的人。伊等僅為會員,系爭本票不應由伊等負責。伊等已經申請刑事案件之再審。又102年間之刑事案件迄今已達8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另「穩達達聯誼會」之會款均係交由「老闆」取得,伊等亦受有龐大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衛民則稱:伊僅為「穩達達聯誼會」上班擔任總務的工作,從未見過原告及葉純祐,原告在群益聯誼會取得之系爭本票與伊無關,且原告之損失僅有6萬元,伊已經申請刑事案件之再審。又102年間之刑事案件迄今已達8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另會款均由「老闆群」領走,原告應向「老闆群」請求,伊並未取得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百崴、林采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王百崴等5人雖以「穩達達聯誼會」之互助會外觀,招募不

特定人加入,並繳納投資款項;惟「合會」係會首與會員互助,合各人之會款而為合會金,除會首取得首期之合會金外,其餘各期合會金由其他會員「標取」,兼有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是合會之本質在於特定會員兼互助之功能,重在各期之合會金均由會員所交付,亦即活會(尚未標得合會金者)須繳交活會會款,而死會(已標得合會金者)則須繳交死會會款,此與一般交付存款者,僅領回自己之存款及賺取利息者迥異。且民法合會會首每期應負責代收並轉交含會首本人之其餘全部會員之會款給得標者,而屬「代收轉交」之性質,所收取會款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得標會員,會首並不得據為己有。而「穩達達聯誼會」之運作方式,不僅是由「穩達達聯誼會」之成員來做相關會務之決策、資金管理,且「穩達達聯誼會」所提出之投資方案,均非係由會員競標,而一律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並於招募時即明確表明每一得標會員可獲得固定之報酬,且於得標時又僅可領回自己所繳之各期會費,並非領取合會所有會員之會費為合會金;得標後更無須再繳交任何會費,甚至整個互助會可由同一人同時加入為會首及全部的會員(即加入「18單位」或「24單位」投資方案之情形)。故「穩達達聯誼會」之運作方式,顯與合會之運作方式有根本上之不同,是「穩達達聯誼會」雖有合會外觀、名稱,但無合會功能,實係以眾多參加之會員,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到期除可領回所存之金錢,更可賺取高額之利息,與一般對不特定多數人經營零存整付之收受存款之吸金業務,並無不同。是「穩達達聯誼會」確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事實(見本院刑事判決第13-14頁)。本件王百崴等5人以分工之方式,佯以上開合會之外觀,詐騙被害人投資,既經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且最高法院亦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等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等人此部分侵權行為應堪認定。謝衛民等4人雖辯稱:其等不認識原告,亦非介紹原告加入投資之人云云,然王百崴等5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共同犯銀行法等罪,在「穩達達聯誼會」中分別扮演不可或缺之角色,致該聯誼會得以運作,進而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難認王百崴等5人與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王百崴等5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原告雖以李瑋晟所開立之本票7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65頁)主張其為預期可得之權利云云;惟查:原告固提出收據4紙主張為其投資款項(見本院卷㈠第309、311、313、315頁),然其中本院卷㈠第309頁與第311頁所示收據為同一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頁),而依本院卷㈠第309、315頁之收據以觀,原告應共繳納12萬7,500元(計算式:37,500+90,000=127,500),且其亦自承僅繳納12萬多(見本院卷㈡第11頁),足認其實際支付金額應為12萬7,500元。另本院卷㈠第313頁之明細,雖載有原告領取5萬8,900元、繳交3萬7,500元,然原告否認當日有領取款項(見本院卷㈡第12頁),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已領得該款項;又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其取得該收據當天,不知道有無繳錢等語(見附民卷第62頁即本院刑事判決第38頁),自難以該收據認原告另有繳交3萬7,500元或領取得標金5萬8,900元,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堪認原告支付穩達達聯誼會共12萬7,500元。至於原告雖持有系爭本票,然該本票之開立日期為102年5月,早於其投資「穩達達聯誼會」之102年9、10月,應為原告投資另一吸金「群益聯誼會」方案時取得,又縱認穩達達聯誼會係承接群益聯誼會之相關權益,然穩達達聯誼會之合會投資計算方式屬詐騙手法,自難認該款項為原告預期可得之利益。原告以系爭本票主張其受有70萬元之損失,委無可採。

⒋至被告林采嶸係就「綵紅合作社」之吸金專案,與謝衛民、

王百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經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等罪(見本院刑事判決第39-51頁),原告既未投資「綵紅合作社」,林采嶸亦未參與分擔「穩達達聯誼會」犯罪行為,則原告因投資「穩達達聯誼會」所受之損害,自與林采嶸無關。

⒌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102年9、10月投資「穩達達聯誼會」,於103年底提

起刑事告訴時即知被告王百崴、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等人為賠償義務人,縱使名諱無法得知,然其至遲於檢察官105年3月11日提起刑事訴訟,並接獲起訴書時即知悉王百崴等5人為賠償義務人。此觀原告曾於106年8月10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9年5月8日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卻於民事庭審理時經合法傳喚2次未到,亦未繳納裁判費,該案因而視為撤回起訴自明。原告再於109年12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謝衛民等4人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㈠第157、181頁),為有理由。

⑶又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

,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百崴5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謝衛民等4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依上開說明,自不及於未為時效抗辯之被告王百崴,王百崴仍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謝衛民等4人分擔之債務應予扣除,則原告請求王百崴給付2萬5,5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27,500-《127,500×4/5》=25,500),其餘請求應予駁回。㈡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謝衛民等4人

返還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穩達達聯誼會」之資金來源係由王百崴張羅600萬元,作

為承接群益聯誼會、支付「穩達達聯誼會」會員標金之用,而「穩達達聯誼會」會員繳納會款及領取得標金均係以現金往來;「穩達達聯誼會」會款平時由呂亦真保管,需要發放標金時,謝衛民通知呂亦真持款項至「穩達達聯誼會」;呂亦真於102年11月1日保管之50萬元,其中30萬元由王百崴取走作為其頂下當鋪之訂金,其中13萬元交付現金予穩達達聯誼會會員石桂榕,剩餘之7萬元則分別支付陳勝發車馬費3萬元、訴外人吳並修車馬費3萬元、訴外人林美惠、葉幼之薪資各5,000元;呂亦真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12月4日存入之1,210萬0,293元,係「穩達達聯誼會」結束營運後,王百崴、呂亦真、陳勝發、謝衛民、吳並修、詹勛宏等人預計開連鎖咖啡店,並設立合佳春股份有限公司而存入,且該款項均為「穩達達聯誼會」舊會員之投資款;合佳春股份有限公司是要承接「穩達達聯誼會」,籌組期間主要由謝衛民在處理,「穩達達聯誼會」舊會員可以繼續投資,並將款項匯至「合佳春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呂亦真」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呂亦真並依訴外人陳輝銘之指示支出場地費、水電費,「穩達達聯誼會」每月房租1萬元等事實,業據呂亦真於偵查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63-70頁);刑事案件偵查時,調查局執行搜索時亦在呂亦真住處衣櫥扣得現金68萬2,835元。

⒊又謝衛民等4人分別於「穩達達聯誼會」中各司要職,除招攬

會員加入「穩達達聯誼會」外,尚有負責行政、出納、會計、財務等工作,對於「穩達達聯誼會」之會款去向、使用有高度決定權,處於主導、核心之地位,就「穩達達聯誼會」之經營提供重要貢獻,顯與一般會員之地位不同。而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所交付予「穩達達聯誼會」之合會金,雖已產生混同,實難以部分、各別之付款事實,窺知資金流通之全貌,然呂亦真上開所述其等收取合會金之用途,既為其等發放薪資、車馬費、支付相關設備費用、場地費、水電費、房租、交付會員得標金、投資當鋪或咖啡店等為維持聯誼會之共同支出或共享之利益,則原告交付合會金之行為,亦將發生增加「穩達達聯誼會」整體收入之結果,至為明確,足徵謝衛民等4人確實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不法利得,並欠缺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且致原告受有12萬7,500元之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該利益之責。謝衛民等4人辯稱其等僅單純之投資者、受僱人,未取得利益云云,洵非可採。

⒋原告交付「穩達達聯誼會」之合會金為12萬7,500元,已如前

述,並由「穩達達聯誼會」之核心人員即王百崴等5人所共享,則謝衛民等4人所獲得之利益應各為2萬5,500元(計算式:127,500÷5=25,500)。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謝衛民等4人各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2萬5,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王百崴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謝衛民等4人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日送達謝衛民等4人(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於109年12月9日由本院刑事庭對王百崴為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附民卷第15-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經30日即110年1月8日生送達效力,又原告同意關於利息之請求統一至共同被告最後收受翌日即110年1月9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10頁),是原告請求王百崴等5人均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百崴給付2萬5,500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謝衛民等4人各給付2萬5,500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