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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原 告 余明芳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律師被 告 游宗燁

劉碧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81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游宗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游宗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判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萬元,及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03年9月9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71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並更迭其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最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上開請求,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又其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劉碧荷給付34萬元及自10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游宗燁給付68萬元及自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4-105、143-144頁),與原請求均係本於被告違反銀行法等非法吸金致原告受有損害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與關聯性,於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依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宗燁及被告劉碧荷(下均逕稱姓名,合稱為被告),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8月間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UFUN集團人員,共同非法吸收資金及違反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以宣稱無投資風險,每月價值漲幅達10%以上,且隨會員人數及U幣單價增加,漲幅將快速提升至上百倍等語,招攬伊等不特定人投資U幣,致伊為交付投資款,於103年5月15日分別以伊及訴外人洪水池之名義匯款34萬元予游宗燁,復於同年9月9日交付34萬元予劉碧荷,而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伊所受上開損害共計102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其等所受不當得利及交付金錢後應加給之利息。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10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劉碧荷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10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游宗燁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㈠游宗燁部分:原告於103年5月15日匯入伊花旗銀行帳戶僅有3

4萬元,另一筆匯款人為洪水池,與原告無關,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書,洪水池為何以前未簽,迄現在才簽,令人生疑?伊不知道是否是洪水池本人簽名蓋章,且債權讓與應通知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劉碧荷部分:伊係在原告之後才加入,並未與游宗燁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原告匯款予游宗燁部分,與伊無涉;另原告匯款34萬元予伊部分,雙方業於108年4月10日以10萬元成立調解,伊已如數清償,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並依判決論述之必要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原告於103年5月15日以匯款人為原告、洪水池名義各匯款予

游宗燁34萬元,共68萬元,有存摺影本、匯款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5-269頁)。

㈡原告於103年9月9日交付劉碧荷共34萬元。

㈢原告與劉碧荷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 2

0846、20847、20975、27837、27839、27840號起訴書附表所載原告投資之34萬元,於108年4月10日與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489號事件成立調解,劉碧荷應給付原告10萬元,劉碧荷並已給付10萬元予原告,有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

㈣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8條規定,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游宗燁、劉碧荷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7-263、469-471頁)。

四、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萬元,及自103年9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碧荷、游宗燁各給付34萬元、68萬元,及分別自103年9月9日、105年5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法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游宗燁及劉碧荷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8月間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UFUN集團人員,共同非法吸收資金及違反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以宣稱無投資風險,每月價值漲幅達10%以上,且隨會員人數及U幣單價增加,漲幅將快速提升至上百倍等語,招攬不特定人投資U幣,致原告為交付投資款,於103年5月15日分別以原告及訴外人洪水池之名義匯款34萬元予游宗燁,復於同年9月9日交付34萬元予劉碧荷,被告上開行為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事實,有UFUN集團文宣介紹、市場計畫、投資說明、委託代辦申請書等文件資料、說明會與相關活動照片、劉碧荷提供之U幣組織圖、會員資料、出售紀錄、官方網頁資料及其與集團人員通信內容、劉碧荷UFUN集團名片、103年3月7日游宗燁重慶南路辦公室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可證(見105偵1003卷一第59至69頁、105偵1003卷二第59至134頁、106偵20975卷一第44至49頁、第54至56頁、第60至73頁、106偵20975卷二第78至131頁、106偵20975卷三第21至22頁),復有原告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65-270頁)為據,並經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上開之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59頁、本院卷一第469頁至第4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故被告既不得經營銀行業及收受存款論之業務,竟與UFUN集團成員共同非法吸收資金及違反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U幣,自足堪認被告有共同實施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⑴就原告主張其受損害金額之部分:

1.原告主張其以自己名義匯款34萬元予游宗燁及交付34萬元予劉碧荷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65-2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受損害金額68萬元(計算式:34萬元+34萬元=68萬元)之部分,自堪認定。

2.原告雖另主張以訴外人洪水池之名義匯款34萬元予游宗燁之部分,已經洪水池於103年5月15日債權轉讓予原告,並據其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然游宗燁及劉碧荷均表示不知債權轉讓證明書是否為洪水池親自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筆錄),而已經否認系爭債權轉讓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自無從逕認原告主張洪水池有債權轉讓予原告之事實一節為真,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確有前開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轉讓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⑵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業如前述,則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前開68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8月間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UFUN集團人員,非法吸收資金及違反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U幣,致原告為交付投資款,核其等彼此分工,並有犯意之聯絡,而卷內並無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中之哪一人是系爭集團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位,應認其等在系爭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係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間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34萬元(計算式:68萬元÷2=34萬元)。

⑶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

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調解成立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達成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查原告與劉碧荷前於108年4月10日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8

46、20847、20975、27837、27839、27840號起訴書附表(刑案107年度金訴字第44號)所載原告投資之34萬元部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北司調字第489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劉碧荷應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而原告雖提起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調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81頁),而劉碧荷亦已依調解內容匯款10萬元予原告,此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從而,上開調解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就同一事件再向劉碧荷為請求,顯已違反上開調解之既判力,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⑷再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雖載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然查游宗燁並未參與調解,調解內容亦未表明原告不再對游宗燁請求之意,故堪認原告主張其並未免除游宗燁賠償責任,而無拋棄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為可採。則原告原得請求游宗燁與劉碧荷連帶賠償64萬元,因原告先與劉碧荷達成調解之金額,低於劉碧荷內部應分擔額,該差額即因原告對劉碧荷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游宗燁發生絕對之效力,使游宗燁就該部分差額亦同免責任,則劉碧荷應分擔部分既為34萬元,以原告所受損害68萬元減去對游宗燁生絕對效力之劉碧荷分擔額34萬元後,原告僅得再向游宗燁請求賠償34萬元(計算是:68萬元-34萬元=34萬元),其請求游宗燁給付逾上開數額部分,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游宗燁給付34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游宗燁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游宗燁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部分:

⑴就游宗燁之部分: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慮其提起之訴訟無理由,同時提起他訴為合併,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裁判。是當事人就數項請求訂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始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備位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雖為競合關係,但兩者關於消滅時效期間、得請求之標的及範圍、共同行為人之連帶責任等規定,並不相同,原告本於程序處分權行使,決定以預備合併型態排列審理順序,法院應予尊重。查原告請求游宗燁連帶給付102萬元及利息之部分,本院未否決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存在,係因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業經洪水池處受讓債權,而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認定,已如上述,則本院既已肯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庸就原告追加備位之請求為審酌。

⑵就劉碧荷之部分:

查原告與劉碧荷前於108年4月10日針對原告投資34萬元之部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北司調字第489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劉碧荷應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而原告雖提起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調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亦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81頁),均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已就其投資款34萬元之部分與劉碧荷調解成立,則其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劉碧荷為請求,自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除前開投資款34萬元外,劉碧荷有其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故其備位聲明請求劉碧荷給付34萬元及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游宗燁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