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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號原 告 陳郡霈

陳台融被 告 林繼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台融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陸萬元、原告陳郡霈新臺幣捌佰零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郡霈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陳台融、陳郡霈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元、貳佰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陸萬元、捌佰零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郡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吸收資金等銀行業務,竟與刑事共同被告徐詩彥向投資人謊稱投資水產貨櫃進口、外幣買賣等生意,獲利甚豐,被告並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設立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供投資人匯款之用,且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將其中160萬元交徐詩彥作為營運資金,嗣徐詩彥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使如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第12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投資/借款人」欄所示之人投資(陳台融編號10,投資2,000萬元《未取回金額1,416萬元》、陳郡霈編號12、投資金額805萬元),因投資人眾多、金額龐大,被告另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基隆市農會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旺泰鑫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為負責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簽發支票轉交投資人做為償還投資本息之用,被告與徐詩彥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給息方式,誘使投資人持續投資,共同吸收資金,2人資金互為調度,並共同處分犯罪所得。迨106年4月間,投資人提示被告交付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質問徐詩彥、被告後,始知並無所稱之水產貨櫃進口、外幣買賣等投資生意,伊至此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陳台融1,416萬元、陳郡霈805萬元之判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台融1,4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郡霈8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係被他人利用,僅為投資人匯款帳戶之人頭,未拿到投資人交付的錢,伊開立抬頭空白支票借徐詩彥使用,不知支票由何人持有兌現,伊並無非法吸金之事,全家因本案而受害,伊之不動產都被扣押,伊亦為被害人,目前已無能力處理這些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刑徒9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48頁),並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7頁),可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徐詩彥共同以投資進口水產貨櫃及外幣買賣,獲利可觀,招攬人投資,非法吸收資金,伊等受騙投資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等,被告則簽發支票做為償還投資款之用,待伊提示支票竟遭退票始知受騙,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陳台融1,416萬元、陳郡霈80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兩造同意本件民事訴訟得予引用(見本院卷第87、184頁),先此說明。

㈡依附表「投資/借款人」欄所示之人,均因徐詩彥向其等佯以

「投資水產生意」或「投資外幣」為由,約定投資或借款到期即返還本金及給付如附表「約定利潤」欄所示每月5%至15%、每期5%至20%不等之報酬,而交付現金或陸續匯款至徐詩彥之郵局帳戶及被告之銀行帳戶等,再由被告開立銀行帳戶支票償還投資人本息等事實,業據證人徐詩彥於刑事審理中證述綦詳,且有證人林威勳、陳玉真、周禮蓉、劉藺秦、蔡宗霖、曹校章、李明昌、馮文力、萬慶隆、陳台融、陳慶海、陳郡霈、蘇育賢、崔可瑩、遲玉燕、張淑修、何孟蒼、徐唐仁(已殁)、蕭聰明、宋朱曼華、許仙花、黃劉淑卿、呂富民、蔡虔祿、陳淑錦、林惠綺、林秀霞、林順吉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詳細,復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徐詩彥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李○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06他619號卷「帳戶資料卷」)、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附民卷第11至17、23至25頁)、原告匯款交易明細(附民卷第45至73頁)等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刑事案件證人徐詩彥稱被告非僅單純投資及借票給伊而已,

係與其共同經營「水產生意」等,由其出面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被告則處理款項進出及決定給付投資報酬之成數,並提供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更在數年間反覆開立鉅額支票交伊轉交投資人,作為投資人投資本利之回收等。參照徐詩彥自103年12月29日起陸續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倘被告收受徐詩彥或投資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僅在軋平其借予徐詩彥之支票,被告僅須收受與支票面額相當或略高之金額即可,何須收受款項於軋平票款後,又將匯入之鉅額款項匯回徐詩彥控管之郵局帳戶?佐以徐詩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一開始匯款是要給伊支付投資人的利潤,後來被告以支票來支付投資人的利潤後,伊都把支票轉給投資人,另外還有支付現金或是匯款給投資人…」(見106偵2574號卷一第49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其確有從徐詩彥的票務操作中獲得300萬元的利潤;投資人的錢有部分徐詩彥說是盈餘,所以其有拿去使用,拿走大約100萬元…」(見106他619號卷第186、193頁反面;106偵2574號卷三第22頁),於刑事案件之一審稱:「…徐詩彥給其的利潤大概是10%、20%左右,投資人匯款進來後,扣掉當天票款之後,剩下部分其會當成是要給其的利潤…(刑事一審卷一第59頁),顯見被告係與徐詩彥共同以「投資水產生意」名義招攬投資,2人就投資人之資金相互流通及共同處分投資款,並因之獲取不法利得。

㈣雖被告稱伊係單純投資及借票云云;然被告之父親林坤裕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說他在跟徐詩彥做水產批發,需要大量的票,故向伊借票」(106他619號卷第123頁);被告之弟林家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說他在投資魚貨生意」(106他619號卷第137頁);證人陳玉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幾次徐詩彥說要去帶女兒,不能去拿票,請其去找被告拿,其去拿過3次,被告說他常常到南部看魚貨,又說貨那麼多,你們吃的下還吃不下,又說徐詩彥常常叫他開票,他要隨時處理開票的事情」(106他595號卷第118頁;106偵2574號卷二第198頁、卷三第23頁);投資人蔡宗霖證稱:「被告曾說他有去接貨,也有一起跑貨,有跟徐詩彥合作;被告曾經拿票給其,其也有去被告公司拿票,被告說他跟徐詩彥是類似合作關係」(106偵2574號卷一第119、

207、208頁);投資人周禮蓉亦證稱:「其拿票的時候有遇過被告,被告曾經打電話跟其說他跟徐詩彥的白鯧有問題,他會處理,叫其不要擔心,被告有說他是徐詩彥的老闆」(106偵2574號卷一第21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係以徐詩彥「老闆」身分自居、掌控資金調度、與徐詩彥拆帳分利、負擔經營成敗風險並介入帳務處理,可見被告非僅單純投資及借票給徐詩彥使用而已,故其所辯,應是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吸收存款行為造成損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被告與徐詩彥分工合作,由徐詩彥以「投資水產生意」對外非法吸金,被告負責資金調度、簽發支票支付投資人本息,共同吸收資金長達3年餘,吸金總規模達19億4,175萬2,000元,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刑徒9年,被告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詳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可採信。又原告主張陳台融尚有1,416萬元、陳郡霈亦有805萬元之投資款未取回,有匯款交易明細(附民卷第45至73頁)、被告簽發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附民卷第11至17、23至25頁)等可稽,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陳台融、陳郡霈分別受有1,416萬元、805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於法有據。

㈥本件原告請求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故其請求加計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3日起(係108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重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亦應准許。至於原告陳郡霈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遲延利息,就超過年息百分之5部分,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台融1,416萬元、陳郡霈805萬元,及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陳郡霈請求超過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另依原告聲請,就本件所命被告應為給付部分,酌定供擔保金額後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雖未聲請,惟為其利益計,併依職權酌定預供擔保金額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