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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黃亭韶律師被 告 黃鈺蘋(原名黃子愛)訴訟代理人 郭宗鑫被 告 陳根恩

顏雪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禛裕被 告 呂翠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86號),原告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被告黃鈺蘋、陳根恩、顏雪藝、呂翠峰依序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九日、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一○九年十二月五日、一○九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本息,嗣減縮為71,736,345元本息(本院卷第115、5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原告為訴之減縮。

被告陳根恩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10頁陳根恩書狀所載地址

、第526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鈺蘋(原名黃子愛,於民國107年9月27

日改名為黃鈺蘋,下或稱黃子愛,或稱黃鈺蘋)於101年9月19日,委由被告陳根恩代理,與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金龍,宙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宙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潘玉英(為林金龍之妻)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金龍及潘玉英同意分別以3億元、1.1億元,合計4.1億元,分別出售台宇公司與宙達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000號土地及建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台宇大樓)、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00000、00000號土地,併車位37單位等不動產。被告4人均明知黃子愛於101年9月11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80號帳戶)內僅餘22萬餘元,無足夠資力支付前揭不動產價款,共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9月19日後至同年10月15日前間,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黃子愛與陳根恩共謀,由黃子愛指示呂翠峰以電腦繕打文件,內容係買方為新富鉅公司,賣方為台宇公司及宙達公司,標的為台宇大樓及車位37單位(不含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00000、00000號土地等2筆畸零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成交金額為11.2億元,簽約日期為101年9月1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指示顏雪藝偽刻台宇公司、宙達公司、林金龍、潘玉英及見證人鄭東源之印章各一枚,由呂翠峰持該偽刻之印章在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印「台宇公司」印文二枚、「宙達公司」印文二枚、「林金龍」印文一枚、「潘玉英」印文一枚及「鄭東源」印文一枚,偽造性質上為私文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偽契約書)。㈡黃子愛指示呂翠峰以電腦操作之方式,將其與林金龍及潘玉英於101年9月14日簽訂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協議書,變造為:買方為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富鉅公司),賣方為台宇公司及宙達公司,標的為系爭不動產,成交金額為11.2億元,簽約日期為101年9月7日等內容,另以電腦繕打101年9月7日林金龍及潘玉英收到黃子愛600萬元現金之簽收單,再以剪貼及電腦掃描之方式,在前揭土地及建物買賣協議書與簽收單上,各偽造「林金龍」及「潘玉英」之署押各一枚,再持前述偽刻之台宇公司、宙達公司、林金龍及潘玉英之印章,在前揭土地及建物買賣協議書與簽收單上,各蓋印「台宇公司」、「宙達公司」、「林金龍」及「潘玉英」之印文各一枚,偽造土地及建物買賣協議書與簽收單各一份(下稱偽協議書併簽收單)。㈢黃子愛指示顏雪藝、呂翠峰變造前開580號帳戶匯款至宙達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銀)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影本,顏雪藝即於合庫之空白匯款單上分別填寫:於101年9月12日匯款4,000萬元、同年月14日匯款3,000萬元、同年月17日匯款5,000萬元(二紙)、同年月18日匯款5,000萬元及2,000萬元及同年10月15日匯款5,000萬元(四紙)、2,400萬元,再由呂翠峰以電腦掃描之方式,將合庫之電子收訖章合成至前揭11紙匯款單上,以製造宙達公司收受匯款金額總計4.64億元假象,偽造匯款單影本共11紙(下稱偽匯款單)。㈣黃子愛指示顏雪藝依據前開偽匯款單所載金額,計算所需變造交易之金額,由呂翠峰變造580號帳戶存摺之交易及餘額明細,使該存摺影本於101年9月11日顯示之餘額達851,274,794元,且與前揭偽匯款單所示轉帳匯款金額相吻合,變造存摺影本(下稱偽存摺影本)。㈤黃子愛指示顏雪藝偽造宙達公司及潘玉英收受支票之簽收影本共三紙,顏雪藝遂將黃子愛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479號帳戶)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票號分別為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三紙影印後,在支票影本上分別填載票面金額為3,000萬元、6,600萬元、5.6億元,受款人均為宙達公司,持偽刻之宙達公司及潘玉英之印章,在上開支票影本下方簽收人欄各蓋印「宙達公司」及「潘玉英」之印文各一枚,以此虛偽表彰宙達公司及潘玉英已收受票款共計6.56億元,偽支票簽收影本共三3紙(下稱偽支票簽收影本)。㈥黃子愛復指示呂翠峰偽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溪洲分行於101年9月14日表示能夠核准給予黃子愛6.8億萬元貸款額度之核貸備忘函,呂翠峰遂以電腦操作方式,於陽信銀行之空白核貸備忘函上繕打「金額6.8億」並列印,再於上開核貸備忘函上手寫註記「此處資料保密不得外流,因此以下刪除」,偽造核貸備忘函1紙(下稱偽核貸函)。㈦黃子愛指示顏雪藝依據前開偽支票簽收影本所載金額,計算所需變造交易之金額後,由呂翠峰以電腦繕打方式,變造479號帳戶自101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自101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4日止之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使上開支票存款明細所顯示之內容,均與前揭偽支票簽收影本所示支票存款支出之日期與金額相吻合,以製造黃子愛已兌付共計6.56億元支票票款之假象,變造支票存款明細共2紙(下稱偽支票存款明細)。㈧黃子愛開立以自己為發票人、發票日101年9月11日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3億元、受款人宙達公司之本票一紙,再指示顏雪藝將上開本票影印後,於本票影本下方手寫註記「於全數金額支付後無條件返還乙方」,並持前述偽刻之宙達公司及潘玉英之印章,在上開支票影本下方簽收人欄各蓋印「宙達公司」及「潘玉英」之印文各一枚,以製造宙達公司收受前揭本票1紙之假象,而偽造性質上為私文書之本票簽收影本1紙(下稱偽本票簽收影本)。㈨黃子愛於101年9月25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伊內湖分行申請貸款5.5億5元,並自同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指示呂翠峰陸續向伊內湖分行以傳真方式遞交上開偽造或變造之偽契約書(偽契約書並交付影本)、偽協議書併簽收單、偽匯款單、偽存摺影本、偽支票簽收影本、偽支票存款明細、偽本票簽收影本及偽核貸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宇公司、宙達公司、林金龍、潘玉英、鄭東源,及伊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嗣伊內湖分行行員張恆彰質疑前述11億餘元之交易價格高於行情價時,復由黃子愛及陳根恩解釋系爭不動產有土地重劃潛力等理由,致伊內湖分行承辦人員謝志盈、廖金厚及楊鳳卿均陷於錯誤,誤信黃子愛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達11.2億萬元、黃子愛已經以匯款方式支付宙達公司4.64億元、以支票方式支付宙達公司及潘玉英共6.56億元、580號帳戶101年9月11日之餘額達851,274,794元,資力雄厚,且黃子愛業於同年10月15日以前已支付台宇公司及宙達公司全部款項,以及陽信銀行業已考慮核貸黃子愛6.8億元等情,未能依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成交價格為基礎計算核貸金額,亦未能正確審核新富鉅公司及黃子愛個人實際資力,以評估核貸風險並計算貸款利率,土地銀行因此於同年11月13日核貸4億元(貸款利率為2.25%)予黃子愛,超過伊辦理購買工業用地及構建廠房融資要點第8點規定,即自用物件所能核貸之金額最高為標的買賣價金之8成(即3.28億元),黃子愛因而詐得7,200萬元之犯罪所得。伊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助字第4542號,受分配受償263,655元,扣除受償金額後,被告應連帶賠償71,736,34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黃鈺蘋則以:伊已委託他人與原告進行和解中,伊不懂相關法規、案件評估、成本計算等,本件伊所為均依陳根恩教導如何製作,陳根恩亦教呂翠峰製作內容及格式。當初林金龍夫妻向伊購買台宇大樓,係陳根恩告知伊該大樓位置位於北市府新都市計畫,陳根恩稱水泥、砂石廠及建設本係一條龍事業,陳根恩鼓吹伊買下台宇大樓及林金龍之公司等。陳根恩稱林金龍之公司及不動產總值逾11億,可貸款5-6成,伊係遭陳根恩所言,誤可作出一番事業。伊願賠償原告之損失,但陳根恩至少應與伊負相同責任,呂翠峰只是受陳根恩迷惑,顏雪藝在公司被指使,為保住飯碗而依伊指示為上開行為,賠償部分能免除最好,若不能,伊甚至能承擔顏雪藝之部分云云,資為抗辯。

陳根恩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書狀以:原告受理貸款對象及設定擔保標的物,均為黃鈺蘋及其名下不動產,非以伊名義申請,自與伊無關,所持偽變造文件申貸一事亦與伊無關,就刑事部分伊已提起上訴云云,資為抗辯。

顏雪藝以: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伊未參與且不知情,伊僅屬新富鉅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處理記帳、開立支票、開發票、零用金管理、出納等相關事務,並奉新富鉅公司董事長即黃子愛、新富鉅公司董事長特助即呂翠峰之命處理相關文書事務,無獨立處理事務之權限,無從與其他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縱認伊與黃子愛、呂翠峰及陳根恩等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資為抗辯。

呂翠峰則以:黃鈺蘋向土地銀行申貸之不動產標的係其個人所有,貸款所得之款項亦全數由黃子愛所有,伊並無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原告於黃鈺蘋申請貸款期間,對於黃鈺蘋提出之所有申請文件等,均未核對正本,原告亦應負起該有之責任。原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已公開新聞稿對外聲稱受理本件申貸過程均合法,無超貸情事,其未受有損害云云,資為抗辯。

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1,736,345元本息,黃鈺蘋自認「願意

賠償土地銀行的損失」、「我們認為應該要賠」等語(本院卷第540、579頁),其餘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

㈠陳根恩部分:

⒈楊鳳卿於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刑事案件(下稱相

關刑案)偵查中證稱:陳根恩的名片上面是寫新富鉅公司總經理的職稱,且當時陳根恩有出來說明,陳根恩是說未來發展會很好,重劃的建物拆遷補償費,還會有容積率的獎勵,重劃後也會有發展的潛力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影印卷三第105-107頁)。張恆彰、謝志盈於相關刑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審理時,就陳根恩在其等質疑偽契約書的交易價格過高時,有出面說明為何價格可以達

11.2億元等節,亦為一致證述(筆錄影本見本院影印卷一第54頁以下),顯然陳根恩對於黃鈺蘋等人提出之偽契約書所載交易價格11.2億元係屬不實乙節,均屬知悉,且於原告內湖分行經辦人員質疑價格過高時,更以新富鉅公司總經理身分,憑藉自身建築專業,向原告承辦人員表示土地將來重劃後,有可以達到11.2億元的潛力云云,使原告誤信偽契約書所載之交易價格係屬真實,足認其知情且參與本件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侵權行為。至於陳根恩於100年間遭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等人另案詐欺部分,雖據陳根恩提出之北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可參(本院影印卷二第73頁以下);但陳根恩於本案行為時既未發覺其另案疑遭詐騙,甚至自承於本件詐貸案件曝光後,才提告另案遭詐騙之事(本院影印卷二第113頁),則陳根恩於本案夥同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等人共同詐騙原告,亦非難以想像之事,自不影響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為之事實認定。

⒉另陳根恩於相關刑案北院審理時,自承其向原告貸款承辦

人員見過面,就本案貸款部分有談到「未來政府多久可以重劃」等語(本院影印卷三第199頁),且陳根恩於101年10月15日與華南銀行南門分行襄理通話時,亦強調系爭不動產「這邊是重劃區,到104年會拆掉重劃」、「政府還有補貼…有一個拆遷補助」、「所以有一個補償,有一個合法建築物的拆遷補償,再補償1億8」、「(土銀也用未來的價格估嗎?)對對對」、「(所以土銀他是按照未來的規劃來製作…)對」、「對對對,所以他有把單價拉高啦」、「那他這邊的容積是400」等語,有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 (本院影印卷二第235-237頁),益見陳根恩於本案申貸時,曾對原告以外之其他銀行聲稱系爭不動產未來會土地重劃,還有政府拆遷補償費等情,核與其對原告內湖分行經辦人員之說法相似,行為模式及話術雷同,堪認原告內湖分行人員前述不利於陳根恩之證詞,應屬可信。陳根恩否認其上開侵權行為,非屬可採。

㈡顏雪藝部分:

⒈依顏雪藝自認其為新富鉅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處理記帳

、開立支票、開發票、零用金管理、出納等相關事務,並奉新富鉅公司董事長即黃子愛、新富鉅公司董事長特助即呂翠峰之命處理相關文書事務等語(本院卷第126頁)。顏雪藝既為黃鈺蘋及新富鉅公司之會計、出納,理當知悉其相關文書事務之文件,係供向原告就台宇大樓等不動產之貸款案使用。

⒉再依相關刑案勘驗呂翠峰所提顏雪藝與原告內湖分行經理

楊鳳卿之電話錄音勘驗結果(本院影印卷三第235-238頁)。其內容:「顏:喂!楊:你好。顏:嘿!楊:顏經理喔?顏:嘿!是!楊:欸!你好你好(臺語),我土銀內湖啦!顏:是!我知道!嘿!楊:欸!拍謝!現在怎樣了啊?(臺語)顏:欸…你講蝦米?(臺語)楊:你不是說存摺不見了?欸?(臺語)顏:是是…啊那個…黃董…黃董他…出去辦事情了,他不在捏…(臺語)……楊:對啊!對,阿你如果方便的話喔,看、看、看時間啦!好不好

?顏:對對!如果說有…欸,黃董有在,或者、或是我們再跟他聯絡看看啊如果說…看他哪個時候有在,我就…楊:

我是建議你最好把存摺找…盡量找…顏:就是找、就找不到!啊我嘛不知道說到底是…(臺語)楊:啊不然就…禮拜…欸…明…天厚…明天…早上你看看是不是…我乾脆跑一趟那樣子顏:明天早上喔…楊:嘿啊。顏:欸這個…這個…楊:因為你、因為你,因為最近…最近就是在趕你們的的案子啊…趕快那個4億要撥一撥啊!那個…顏:對對我知道!嘿!知道知道!嘿!謝謝。楊:嘿嘿,就想說趕快撥一撥!顏:嘿!對對對對!楊:阿也可以撥到黃董的戶頭啊!顏:對對沒錯沒錯!」云云,顯然顏雪藝知情且配合黃子愛之指示,向原告提出本件貸款案所需之偽造文件,顏雪藝前揭所辯,顯不足憑採。

⒊再顏雪藝係新富鉅公司之會計人員,自承其日常工作內容

為處理記帳、開立支票與發票、零用金管理及出納等相關事務(本院影印卷二第9頁),其將公司或黃子愛個人既有之匯款單、存摺、支票存款往來明細、支票簽收欄位、本票簽收人欄變造不實內容,顯屬偽造、變造之不法侵權行為,難謂其「日常工作業務」,顏雪藝所稱依呂翠峰之指示,基於處理日常業務之意而為填寫(實為變造),不知道這些虛偽文件後續如何處置,與其他被告間無犯意聯絡云云,顯與常理相違,而無可採。

㈢呂翠峰部分:

⒈呂翠峰於相關刑案本院自承有為前開㈠-㈦、㈨之侵權行為,

另黃鈺蘋於相關刑案陳稱:我向土地銀行內湖分行貸款所附存摺明細及買賣合約是虛偽的,存摺明細是我指示呂翠峰以報廢存摺明細去修改影印等語(本院影印卷三第80頁)。

⒉呂翠峰於相關刑案偵查中陳稱:偽契約書是我用電腦修改

合成的,印章是顏雪藝拿給我的,我知道是黃子愛叫她去刻的,林金龍簽名部分是我剪貼後,再用電腦掃瞄上去的;偽支票簽收影本是顏雪藝製作的;土地銀行的人來新富鉅公司時,第一次見面有我、黃子愛、陳根恩在場,顏雪藝有被介紹認識,之後她就出去了;顏雪藝跟了黃子愛10幾年,她是黃子愛的帳房,我只有待7年,顏雪藝也不讓我知道黃子愛的金流;偽存摺影本是我製作的,但是金額是顏雪藝計算好再拿給我修改的等語(本院影印卷三第159-163頁);偽契約書是黃子愛指示我做的,因為當時黃子愛跟銀行說她已經把大樓買下來、已經簽約了,可是事實上是到101年9月19日才正式簽約,所以黃子愛要我將日期倒填至101年9月11日;偽核貸函也是黃子愛指示我做的,黃子愛跟楊鳳卿講說陽信銀行可以貸她比較高的金額,後來黃子愛就想到一個方式,要我打電話給陽信銀行的一個許襄理,跟他要核貸函的格式,然後叫我變造之後再傳給楊鳳卿,打字的金額「6.8億」是黃子愛決定的,且在傳真給土地銀行之前,黃子愛還叫我特別手寫「此處資料保密,不得外流,因此以下刪除」,當時黃子愛是站在我旁邊唸給我寫;偽匯款單是黃子愛叫顏雪藝填寫的,顏雪藝填寫之後,我再將匯款單掃描到電腦上面去,然後把合作金庫的電子收訖章合成上去;偽支票簽收影本也是顏雪藝做的,「潘玉英」等人的章是顏雪藝去刻的,是黃子愛指示的;偽支票存款明細是我用電腦變造的,這是顏雪藝跟永豐銀行的小姐要到的格式,因為我沒看過甲存對帳單,不知道它的內容、格式、算法,顏雪藝就告訴我如何計算,我再用電腦合成的方式,打上顏雪藝說的金額;偽存摺影本也是黃子愛請顏雪藝計算存入跟支出的金額之後,把金額交給我,我再用電腦登打、合成;因為我不懂會計的東西,所以是由顏雪藝計算,告訴我要打什麼,我才有辦法做,不然我只會電腦行政作業;這些給土地銀行的文件大部分都是我傳真給銀行,只有偽契約書是黃子愛要我影印一份,在送土地銀行的人到電梯的時候交給謝志盈等語(本院影印卷一第236-248頁)。

⒊佐以顏雪藝所稱:偽支票簽收影本是我寫的,我先將空白

的支票拿去影印,將影印後的影本上填支付對象及金額後,再蓋上黃子愛的印章,蓋完章再拿去影印,影印完之後再交給黃子愛,這都是黃子愛在新富鉅公司叫我這樣做的,上面鉛筆的字跡是製作影印的假支票用的,是黃子愛叫我在上面註明「給土銀内湖分行貸款用」的;偽匯款單是我依照黃子愛口頭告訴我收款人戶名、金額帳號等事項後,我用原子筆填寫,再交給黃子愛,我將偽匯款單拿給黃子愛時,上面還沒有電子章,至於事後為何會有電子收訖章我不清楚,黃子愛的存摺都是我在保管,要匯款的時候都是我幫她去匯,這些偽匯款單我都沒有拿去匯款,我就是把匯款單交給黃子愛,後續的事情我沒有去處理;我是受黃子愛的指示,填寫偽匯款單以及偽支票簽收影本,且黃子愛在新富鉅公司有跟我說製作這些文件的目的,是為了要拿去土地銀行内湖分行貸款等語(本院卷三第45-48頁)。

⒋觀諸呂翠峰所提其與黃鈺蘋之電話錄音內容,亦提及黃鈺

蘋指示呂翠峰偽造核貸函,且黃鈺蘋指示顏雪藝計算所需變造之金額,交由呂翠峰變造存摺影本之過程,有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影印卷一第145-151頁、影印卷三第219、221-222頁):「⒈101年9月21日14時37分許:呂:那個我有跟楊經理講吼,他是說吼,其實他的行政作業和那申請書的那個都沒有衝突,就是說他們現在已經行政作業已經在做了,吼啊他講那個送那是說下禮拜送吼,其實那個等於說沒有影響啦!他現在作業上面還要去請估價吼,然後到調研室,然後又到那個審查會,大概要三個禮拜啦,我說蛤怎麼那麼久…黃:怎麼那麼…(中間略)黃:你之前是給他哪一本?呂:我們給他那個華南銀行12億嘛,吼!而且我還跟他講說啊上次我還有一個合庫新湖,有一家的那個存摺我也有給啊,那個是我們付款付出去的那個金流啊…黃:嗯!呂:吼那個也算是一個憑證,我們裡面都還有7億 咧…他說喔對對對對,這樣有啦…安捏他說不然就不用啦吼,啊…不過存款的部分我們就加減,就是說不一定要很多啦,就是說先存點款項進去他們新戶這邊,這樣啦…安捏啦…黃:嗯…呂:嗯!黃:你永豐…永豐要做要做很久嗎?呂:要耶…他們一般來講都要…因為銀行都要半年啊…黃:嗯…呂:呵…它就很…黃:我在想他現在是要把我也衝到6億…你懂嗎?呂:沒有,他說吼…他會以…5億到5億5之間啦!來提申請啦!這樣…黃:用這樣申請喔?呂:蛤?你說怎樣?黃:他用這樣申請喔?呂:對啊,他說的啊!他說陽信之前說什麼…那個6億吼可能…那個沒有…沒有…不太可能啦,因為吼…那個如果口頭上吼,啊沒有真正實際去那個的話也不一定啦!怎樣啦安捏…因為他說他們還是要估價吼…請估價…黃:我跟你講吼,你叫許襄吼,嗯!你說他可不可以把名字給塗掉、公司行號塗掉沒關係,啊有沒有類似他們的就是核准撥款單…呂:嗯…黃:給你,就是可以給你做參考一下,你想要看一下…呂:嗯嗯嗯…黃:你懂我意思嗎?呂:嘿!黃:跟許襄要!呂:嘿!⒉101年10月1日14時34分許:

黃:欸,你那個有做嗎?呂:我現在在做,因為這個厚,我剛剛還…現在雪藝剛剛才從我這裡走,因為我在問他那個金額我要跟他對一下。黃:嗯。呂:阿我現在還在做,因為早上出去嘛…黃:嗯我知道。呂:就是忙那個…嘿,阿我現在趕快把他弄一下。黃:好,那你不然你這個趕一下。⒊101年10月4日10時34分許:呂:喂,喂,黃董,我翠峰,我剛問楊經理厚,阿她是說…她本來是下午來才要跟你講啦厚,她說(臺語)她溝通很久,她真的是也很努力在溝通,她說她本來是要用(臺語)欸5億送嘛厚!就5億的額度這樣子,然後那個…總行那邊是說…應該是4億1啦。

嘿。黃:這麼少?呂:對。她說他們是訪那個…欸…當地的行情啦厚,旁邊有個華固厚,因為那邊案子比較少,華固那邊的話,他有用43萬成交,一坪啦。阿這邊是用27萬去算啦厚,他們總行這邊她說真的是有點難度,因為總行這邊的想法這樣子啦。黃:你跟她講看看可不可以衝到…就是5億啦,唉…呂:有我剛剛跟她說可以、可以就是再努力看看厚,跟總行那邊再、再溝通看看,她說(臺語)有啊,她真的是…溝通好幾次這樣啦!黃:你問…你說你借個4億根本就不用借了啊!呂:嗯,有啊!我有跟她講啊!黃:不用辦了啊!對啊!呂:我說如果太少的話那就不用麻煩您了啦嘿!黃:對啊!OK,好。呂:好我跟她講,厚,好好,掰掰」。

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參核,顯然呂翠峰前揭證稱:偽刻

之台宇公司、宙達公司、林金龍、潘玉英及見證人鄭東源印章各1枚係顏雪藝刻的,且係由黃鈺蘋指示其與顏雪藝分工偽造或變造偽契約書、偽協議書併簽收單、偽匯款單、偽存摺影本、偽支票簽收影本及偽核貸函等語,堪可採信。前開之㈠-㈧所示私文書(含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係由黃鈺蘋指示呂翠峰、顏雪藝偽造或變造等節,堪以認定,呂翠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堪認定。

㈣以上,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原告主張新富鉅公司及黃鈺蘋獲貸款四億元,超過土地銀行

辦理購買工業用地及構建廠房融資要點第8點之規定,即自由物件所能核貸之金額最高為標的買賣價金之八成即3.28億元,黃鈺蘋因而詐得7,200萬元(4億-3.28億=7,200萬)之犯罪所得,嗣原告自認受償263,655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1,736,345元(72,000,000-263,655=71,736,345,本院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96-97頁)。

㈡惟按銀行業所謂「授信」係指銀行立於債權人地位,對於客

戶授與信用並負擔風險之業務,銀行於踐行債權保障程序後,提供金錢款項或自己信用供客戶為資金融通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2規定:「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即同此旨。其中「放款」係指銀行為滿足企業客戶之週轉資金、資本支出或個人客戶消費支出等需求,利用自有資金、存戶存款或其信用創造資金,而直接貸放予借款人,以賺取利息之授信業務。由於授信業務為銀行收益之主要來源,而銀行辦理授信之資金來源及信用基礎,乃是建立在存款戶存款及股東投資上,且營運資本絕大部分係來自存款大眾,與一般企業之經營型態並不相同。故而銀行辦理授信放款時,除應顧及收益獲利外,應以確保存款戶及股東權益為授信原則,亦即為確保社會廣大存款戶之存款資金安全及銀行股東權益,授信業務「安全性」為首要之授信原則。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本院影印卷二第145-153頁)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此即為目前銀行實務作業上一般公認較符合客觀、公正、有系統之授信決策判斷標準的5項評估因素:借款戶( 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償還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及授信展望(Perspective),以此進行客戶信用評估,作為銀行融資授信決策之依據(簡稱「授信評估5P原則」)。其中關於「借款戶」之授信評估,首重品德誠信,舉凡借款戶之誠實信用、倫理操守、道德責任,均屬之;再輔以信用狀況、經營成效、獲利能力及銀行往來情形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再以此對照金融服務業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now Your Customer」(「瞭解你的客戶」,簡稱KYC),即透過一連串流程全面審核客戶之身分背景、信用狀況及申請服務目的,瞭解客戶之承受風險能力,除可落實反制洗錢、防止恐怖主義融資外,就金融系統自身而言,亦可有效防範客戶欺詐,避免提供服務後所帶來的風險,進而影響金融機構業務經營、商譽及金融秩序穩定。從而,債權保障並非絕對關鍵,客戶誠實信用度始為現代銀行授信評估過程中至為重要之因素。

㈢依時任原告內湖分行授信放款部門經辦人員鍾紹安、時任原

告徵信經辦張恆彰、時任原告內湖分行放款部門襄理謝志盈、時任原告內湖分行經理楊鳳卿、時任原告總行授信審查部房地產事業科科長張哲浩於相關刑案之證言(本院影印卷一第39-41、64-65、75、176-177頁、本院影印卷二第122-139頁),顯然原告於授信審查過程中,係依前述「5P原則」綜合評估客戶信用,其中資金用途、還款財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因素,固然重要,但仍首重借款(申貸)人本身之誠實信用;倘申貸人於申辦貸款時,蓄意提出偽造、變造之不實交易、信用資力等資料,縱使有提供相當或等值之擔保品,土地銀行亦會直接否准、退件,而非依據申貸戶之實際交易暨信用資力,仍於一定成數內核貸。從而,被告四人以上開詐欺行為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土地銀行受理貸款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核准放貸撥款四億元予黃鈺蘋,被告四人以詐術使土地銀行為財物交付之金額,即為被告四人因詐欺土地銀行所獲取之財物為四億元。

㈣被告詐欺土地銀行所獲取之財物為四億元,惟本件貸款經黃

鈺蘋償還部分款項52,505,775元、活期存款抵銷527,141元、租金抵沖1,628,415元,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各分配2,366,729元(執行費)、15,521,614元、320,468,218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土地銀行迄今實際受償金額計393,017,892元(含執行費),業經原告於相關刑案之代理人李逸洲、張嘉芬陳明在卷(本院影印卷一第316-327、影印卷二第225頁),並有土地銀行放款帳務交易明細、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函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影印卷一第215-220、377-379、380-385頁、影印卷二第247頁)。依李逸洲所稱:「(…合計受償的金額393,017,892元,就是未違約以前的還款金額52,505,775元,加上違約以後的還款金額340,512,117元的結果?)是」、「(受償金額393,017,892元加未受償金額59,549,398元,超過4億,那超出4億的部分,原因為何?)超出4億的部分為利息、違約金、代墊的執行費」等語(本院影印卷一第318、321頁)。依拍賣抵押物分配結果彙總表之人來分配金額彙總表,原告之不足額為59,549,396元(本院影印卷一第385頁),應認係本件原告所受損害。

㈤至原告於拍賣抵押物受償之393,017,892元為核貸予黃鈺蘋之

四億元為計算基礎,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等項目,原告取回執行費乃因前支出執行費,自不得認原告受償之393,017,892元應扣除執行費2,366,729元,而認原告受償之金額僅390,651,163元(本院卷第60頁),再原告受償之393,017,892元加未受償之59,549,398元,超過四億,超出四億之部分為利息、違約金、代墊的執行費,有如前述,則反推計算原告未清償之金額應四億加上利息、違約金等,蓋原告對黃鈺蘋之債權已另有利息、違約金,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有抵充順序之適用,亦不得僅以四億元計算,減去393,017,892元,而謂原告未受清償之金額為9,348,837元(本院卷第60頁),刑事判決謂黃鈺蘋尚未清償之金額僅為9,348,837元云云,尚無拘束本件之餘地。原告之損害為拍賣抵押物不足額之59,549,398元,有如前述。另原告自認其嗣受償263,655元(本院卷第97頁),扣除後,原告所受損害為59,285,743元(59,549,398-263,655=59,285,743)。

至原告所舉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另載原告受償1,345元,惟該1,345元係執行費(本院卷第106、102頁),非清償四億元之本金,無庸再予扣除。

㈥又原告對黃鈺蘋之執行名義有前述拍賣抵押物,另有北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10142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司促字第17651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106頁),然該等執行名義之訴訟標的為清償債務(本院卷第98頁),與本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異,原告自無重複起訴之虞。再原告就北院上開執行名義與本件判決若有重複執行之舉,被告非不得依其他法律途徑救濟,併此敘明。

相關刑案認定「四億元應視為全數由黃鈺蘋個人實際分受」(

本院卷第75頁),除黃鈺蘋以外之被告所稱未分受分文之辯解,似可認為實在,然被告四人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如前述。縱黃鈺蘋願為顏雪藝分擔賠償額云云,均係將來被告四人內部分擔之問題,本院仍應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權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為已知。

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係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不足。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經北院106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原告始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知悉為侵權行為。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陸續對被告黃鈺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582-589頁),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512號執行案件於110年1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始確定所受損害無法填補。簡言之,原告就上開四億元之貸款,係有擔保物之貸款,就原告言,其四億元之損害,非不得以拍賣抵押物或以其他執行名義之方式求償,原告前就拍賣抵押物,於107年9月18日受分配,不足清償;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司執助雙字第4542號其他執行名義受分配,於110年2月25日仍不足分配(本院卷第98-106頁),則原告預見不能受分配而於109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附民卷第1頁),未罹於二年時效,顏雪藝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黃鈺蘋、呂翠峰於109年12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附民卷第15、21頁),顏雪藝於109年12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19頁),黃鈺蘋、顏雪藝、呂翠峰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依序為109年12月9日、109年12月5日、109年12月9日。

至陳根恩送達證書上載109年12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惟其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000巷00號一樓,嗣改送○○街000號四樓(本院附民卷第17頁),該二址均非起訴狀所載陳根恩之地址,亦非刑事判決所載陳根恩之地址,應認陳根恩提出答辯狀㈠之110年4月20日(本院卷第110頁)知受催告一事,則陳根恩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4月21日。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59,285,743元,及黃鈺蘋、陳根恩、顏雪藝、呂翠峰依序自109年12月9日、110年4月21日、109年12月5日、109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於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