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原 告 林恩源
江鈞綺林宣彤(原名林純琍)
陳萱語(原名陳雅湞)
陳思帆
曹珮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被 告 蔡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恩源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鈞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宣彤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萱語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帆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珮華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林恩源、江鈞綺、林宣彤(原名林純琍)、陳萱語(原名陳雅湞)、陳思帆、曹珮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1,973萬8,000元、267萬6,390元、263萬3,000元、467萬2,892元、652萬6,665元、763萬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至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1,742萬6,000元、241萬0,890元、61萬9,000元、185萬7,892元、652萬6,665元、676萬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明知其並無實際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竟基於詐欺之故意,向伊等誆稱參與被告建立之投資方案得按期領取固定比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期滿並可回收全部金額云云,致伊等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99年至104年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扣除被告已返還及賠付之和解金,伊等仍分別受有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伊不爭執,扣除伊已經給付之本金、利息及和解金,其餘部分伊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投資方案,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高額紅利予投資者之方式,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則因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9至8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5頁),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被告於原告交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後,已
以支付利息、返還投資本金等名義,陸續返還如附表「已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以取信原告,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53頁、第293頁),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金額如附表「受損金額」欄所示。再經扣除林恩源等5人所受領訴外人張秋玟如附表「和解金額」欄所示之給付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自有理由。又原告提出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4日送達被告,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查(見附民卷第1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均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表:
原告 匯款金額 已返還金額 受損金額 和解金額 應給付金額 林恩源 3,339萬7,500元 1,377萬1,500元 1,962萬6,000元 220萬元 (張秋玟) 1,742萬6,000元 江鈞綺 1,050萬6,140元 809萬5,250元 241萬0,890元 無 241萬0,890元 林宣彤 360萬元 98萬1,000元 261萬9,000元 200萬元 (張秋玟) 61萬9,000元 陳萱語 743萬1,000元 277萬3,108元 465萬7,892元 280萬元 (張秋玟) 185萬7,892元 陳思帆 2,366萬2,000元 1,574萬2,500元 791萬9,500元 90萬元 (張秋玟) 652萬6,665元 (依原告聲明請求金額) 曹珮華 2,925萬6,500元 2,172萬5,500元 753萬1,000元 77萬元 (張秋玟) 676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