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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原 告 林恩源

江鈞綺林宣彤(原名林純琍)

陳萱語(原名陳雅湞)

陳思帆

曹珮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被 告 蔡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恩源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鈞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宣彤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萱語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帆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珮華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林恩源、江鈞綺、林宣彤(原名林純琍)、陳萱語(原名陳雅湞)、陳思帆、曹珮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1,973萬8,000元、267萬6,390元、263萬3,000元、467萬2,892元、652萬6,665元、763萬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至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1,742萬6,000元、241萬0,890元、61萬9,000元、185萬7,892元、652萬6,665元、676萬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明知其並無實際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竟基於詐欺之故意,向伊等誆稱參與被告建立之投資方案得按期領取固定比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期滿並可回收全部金額云云,致伊等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99年至104年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扣除被告已返還及賠付之和解金,伊等仍分別受有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伊不爭執,扣除伊已經給付之本金、利息及和解金,其餘部分伊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投資方案,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高額紅利予投資者之方式,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則因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9至8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5頁),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被告於原告交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後,已

以支付利息、返還投資本金等名義,陸續返還如附表「已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以取信原告,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53頁、第293頁),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金額如附表「受損金額」欄所示。再經扣除林恩源等5人所受領訴外人張秋玟如附表「和解金額」欄所示之給付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自有理由。又原告提出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4日送達被告,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查(見附民卷第1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均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表:

原告 匯款金額 已返還金額 受損金額 和解金額 應給付金額 林恩源 3,339萬7,500元 1,377萬1,500元 1,962萬6,000元 220萬元 (張秋玟) 1,742萬6,000元 江鈞綺 1,050萬6,140元 809萬5,250元 241萬0,890元 無 241萬0,890元 林宣彤 360萬元 98萬1,000元 261萬9,000元 200萬元 (張秋玟) 61萬9,000元 陳萱語 743萬1,000元 277萬3,108元 465萬7,892元 280萬元 (張秋玟) 185萬7,892元 陳思帆 2,366萬2,000元 1,574萬2,500元 791萬9,500元 90萬元 (張秋玟) 652萬6,665元 (依原告聲明請求金額) 曹珮華 2,925萬6,500元 2,172萬5,500元 753萬1,000元 77萬元 (張秋玟) 676萬1,0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