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原 告 高憲生訴訟代理人 廖紅玲原 告 呂憲超兼 訴 訟代 理 人 蔡青伶被 告 陳効亮
馮一塵
林夢珍
蘇宸芯(原名蘇雅玲)
杜嘉珊
劉妍均(原名劉人鳳)
陳庭妤(原名陳靖如)
陳卿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原告高憲生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高憲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已撤回部分不予贅述〈下同〉):㈠被告陳効亮、馮一塵、林夢珍、蘇宸芯、杜嘉珊、劉妍均(誤載為君)、陳庭妤、陳卿宇(下稱陳効亮8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22萬6,000元,並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下稱重附民〉卷第41至42頁)。經移送民庭後,高憲生於111年8月2日具狀將本金部分變更為3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371頁),於114年5月21日具狀將利息部分變更為「其中99萬元自103年1月9日起、195萬元自103年1月23日起、其餘6萬元自103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六第197頁)。核其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呂憲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馮一塵、杜嘉珊、劉妍均、陳庭妤、陳卿宇(下稱馮一塵5人,另陳効亮、林夢珍、蘇宸芯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應連帶給付伊1,864萬6,000元,並依重附民卷第431至432頁投資匯款明細表利息起算日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430頁)。經移送民庭後,呂憲超於111年5月2日變更聲明為:馮一塵5人應連帶給付伊1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17頁),核其變更請求金額及不再主張利息部分,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蔡青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馮一塵5人(另陳効亮、林夢珍、蘇宸芯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應連帶給付伊529萬8,000元,並依重附民卷第509頁投資匯款明細利息起算日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505頁)。經移送民庭後,蔡青伶於111年5月2日變更聲明為:馮一塵5人應連帶給付伊1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17頁),核其變更請求金額及不再主張利息部分,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均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非法吸金集團(下稱系爭集團)對外佯稱有管道可詢價圈購首次公開募股即將上市、上櫃股票,分別以訴外人曾昭榮、姚柏丞(於108年8月20日死亡)、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協議書」、「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等書面契約,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誘騙投資人出資以詐取財物(以下分稱「曾昭榮體系」、「姚柏丞體系」、「雙盈公司體系」),其組織分工如附表1所示。原告高憲生、呂憲超、蔡青伶受系爭集團之業務人員招攬,圈購未上市櫃股票,分別支出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而受有損害,並致被告受有利益,系爭集團迄未給付1,322萬6,000元、1,864萬6,000元、529萬8,000元,爰分別為一部請求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規定並分別聲明如次:㈠高憲生聲明:⒈陳効亮8人應連帶給付伊300萬元,及其中99萬元自103年1月9日起、195萬元自103年1月23日起、其餘6萬元自103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㈡呂憲超聲明:馮一塵5人應連帶給付伊100萬元。㈢蔡青伶聲明:馮一塵5人應連帶給付伊100萬元。
二、被告部分:㈠陳効亮8人就高憲生之請求、馮一塵5人就呂憲超、蔡青伶之
請求均辯稱:原告於103年即已知悉受損害情形,現於108年間始再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陳効亮另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也無業務來往,亦未接觸或經手投資款項,並無所謂不當得利等語。
㈢馮一塵另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伊只有負責一些行政工作,未接觸任何銀行帳戶及資金等語。
㈣林夢珍另辯稱:伊本身也是投資人,公司並未給予補助,伊
獎金是用來支付車馬費、電話費、郵資等行政費用,沒有所謂不當得利問題等語。
㈤蘇宸芯另辯稱:伊本身也是投資人,代償10幾位投資人約650萬元,伊只是工作人員,當初也不認識原告等語。
㈥杜嘉珊、劉妍均、陳庭妤、陳卿宇均另辯稱:伊在公司擔任
行政工作,沒有從事業務,亦不認識原告,伊所得僅有固定薪資,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㈦陳効亮8人答辯聲明均為:⒈高憲生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馮一塵5人答辯聲明均為:呂憲超、蔡青伶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受系爭集團之業務人員招攬而圈購未上市櫃股票,受有如附表2所示損害:
高憲生、呂憲超、蔡青伶主張其受系爭集團之業務人員招攬,圈購未上市櫃股票,分別匯款如附表2所示1,212萬8,000元、1,709萬6,500元、485萬6,500元之金額等情,業據高憲生提出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本院卷五第197至211頁)、呂憲超提出共同投資合作書、合購確認書、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五第287至295、299至319頁)、蔡青伶提出合購確認書、申報投資金額約定書(見本院卷五第263至271、275至277頁)附卷為憑,且被告對原告匯款之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452頁至453頁)。而系爭集團包括姚柏丞體系、雙盈公司體系,高憲生係受姚柏丞體系招攬,呂憲超部分受姚柏丞體系招攬、部分受雙盈公司體系招攬,蔡青伶則遭雙盈公司體系招攬;又馮一塵為姚柏丞體系之業務管理人員,林夢珍、蘇宸芯為該體系之業務員,杜嘉珊、劉妍均、陳庭妤、陳卿宇則均為行政人員,陳効亮為雙盈公司體系業務管理人員,林夢珍、蘇宸芯亦為該體系之業務員,劉妍均為行政人員,分工情形如附表1所示;且被告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判處陳効亮有期徒刑10年10月、馮一塵11年、林夢珍9年、蘇宸芯8年4月、杜嘉珊7年6月、劉妍均7年4月、陳庭妤3年10月、陳卿宇3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75頁、卷六第459至469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各情均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受系爭集團之業務人員招攬,圈購未上市櫃股票,受有如附表2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應堪採信。
㈡高憲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
定請求陳効亮8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及呂憲超、蔡青伶依相同規定分別請求馮一塵5人各連帶給付100萬元,均無理由: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則均為時效抗辯,經查:
⒈高憲生前於103年10月1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19日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01號裁定(下稱101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金字第110號裁定(下稱110號裁定),就高憲生請求:陳効亮8人、曾昭榮、姚柏丞、雙盈公司及梁柱等12人應連帶賠償1,212萬8,000元本息部分,以高憲生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附民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等情,為高憲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272、292頁),且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01及110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03至206頁、卷六第399至403頁),該情足堪認定。是高憲生至遲於103年10月15日前即已知悉其所主張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及加害行為,並為起訴而中斷時效,惟該起訴嗣為110號裁定駁回確定,依上揭規定,視為不中斷,則高憲生迄至108年11月20日始再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重附民卷第41頁),則其對陳効亮8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高憲生雖另主張其於104年3月3日聲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486號核發支付命令,且於104年4月17日確定,時效自104年3月3日中斷迄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91頁),然高憲生亦自承該支付命令係聲請命姚柏丞為給付,即尚難認對陳効亮8人之請求權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高憲生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是陳効亮8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⒉蔡青伶前於104年4月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
刑事庭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82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於105年1月18日以105年度金字第17號裁定(下稱17號裁定),就蔡青伶請求馮一塵5人、曾昭榮、姚柏丞、陳効亮、林夢珍、蘇宸芯、雙盈公司及梁柱等12人應連帶賠償529萬8,000元本息部分,以蔡青伶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附民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等情,為蔡青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275、292頁),且有17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405至409頁),該情亦堪認定。是蔡青伶至遲於104年4月8日前即已知悉其所主張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及加害行為,並為起訴而時效中斷,惟該起訴嗣為17號裁定駁回確定,依上揭規定,視為不中斷,則蔡青伶迄至110年1月19日始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重附民卷第503頁),其對馮一塵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至呂憲超為蔡青伶之配偶,蔡青伶於本件又為呂憲超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516頁),且二人曾就本件相關之損害共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後述),關係緊密,則呂憲超知悉本件所主張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及加害行為之時間點應認與蔡青伶知悉時間即至遲於104年4月8日前相同或相近,況系爭刑案原審係於104年8月19日宣判(見本院卷一第15頁),而呂憲超為系爭刑案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40、24241號),對其被害部分之案情應知之甚詳,是呂憲超至遲於104年8月19日前亦已知悉加害人及加害行為,其迄至109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重附民卷第429頁),其對馮一塵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至蔡青伶、呂憲超雖另於105年7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3月3日以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本院卷六第401至403頁),惟請求之對象為姚柏丞、曾昭榮、雙盈公司、梁柱,並未包括馮一塵5人,況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金訴字第2號裁定,就蔡青伶、呂憲超請求姚柏丞、梁柱、曾昭榮、雙盈公司應連帶給付3,700萬9,800元本息部分,以逾期未繳裁判費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28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亦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413至416頁),依上揭規定,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馮一塵5人就呂憲超、蔡青伶之請求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⒊據上,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
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從而,高憲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効亮8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及呂憲超、蔡青伶依相同規定分別請求馮一塵5人各連帶給付100萬元,均無理由。
㈢高憲生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規定請求陳効亮8
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及呂憲超、蔡青伶依相同規定,分別請求馮一塵5人各連帶給付100萬元,均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均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高憲生之匯款均係匯入姚柏丞的中國信託帳戶,蔡青伶之匯
款則匯至梁柱、姚柏丞帳戶,呂憲超之匯款則匯入雙盈公司的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帳戶及姚柏丞合庫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均未交付本件被告或匯入被告帳戶等情,分別為高憲生、蔡青伶及呂憲超所自認(見本院卷六第274、277及280頁),且「曾昭榮體系」、「姚柏丞體系」、「雙盈公司體系」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存款,總計110億4,709萬2,672元,其中「姚柏丞體系」為41億4,441萬9,130元,「雙盈公司體系」為57億8,323萬7,730元,所得款項悉由曾昭榮主導使用等情,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是原告之匯款既全數歸曾昭榮主導使用,並未匯入被告帳戶,原告亦未交付現金予被告,即難逕認被告有因原告之匯款而受有不當得利。
⒉高憲生雖主張:其匯款經由姚柏丞帳戶以現金方式轉交被告
作為獎金跟紅包等語,蔡青伶亦主張:被告之獎金跟薪水都是從梁柱、姚柏丞帳戶匯過去等語。然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包括林夢珍、蘇宸芯分別收取業務獎金240萬1,541元、234萬6,486元、陳効亮、馮一塵、杜嘉珊、劉妍均、陳庭妤、陳卿宇各取得薪資32萬元、47萬元、59萬元、27萬元、14萬9,000元、15萬元等情,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1頁),惟被告收取業務獎金及領取薪資所受利益,係基於與曾昭榮或系爭集團間之聘僱關係,且系爭集團被害人眾多,亦難認定係源自於本件原告所匯金額,與原告遭系爭集團非法吸金所受損失,難認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依上揭說明,原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收取業務獎金及領取薪資所受利益。
⒊據上,本件原告遭非法吸金所受損失,與被告收取業務獎金
及領取薪資所受利益,無證據證明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無直接因果關係。從而,高憲生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請求陳効亮8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及呂憲超、蔡青伶依相同規定分別請求馮一塵5人各連帶給付100萬元,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高憲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規定,請求陳効亮8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其中99萬元自103年1月9日起、其中195萬元自103年1月23日起、其餘6萬元自103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呂憲超、蔡青伶依相同規定,分別請求馮一塵5人各連帶給付100萬元,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高憲生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高憲生雖聲請調查系爭刑案判決下冊附表6之項次1曾昭榮之業務員資料4本、筆記本2本,3-2筆記本2冊,3-4陳庭妤業務日誌1本,3-7陳効亮現金收付紀錄9本、客戶買賣紀錄3冊、現金收付紀錄表5頁、陳効亮存摺5本、雙盈公司存摺7本、雙盈公司帳號1冊,3-9曾昭榮富邦證券存摺、國泰世華存摺(曾憲華)1本,及杜嘉珊於通訊監察譯文所提之每日獎金及業績回報等資料(見本院卷五第171至172頁),其待證事實係為證明被告有收受業務獎金,希望知道被告實際收受的獎金,而非被告所述只領薪水。然被告所受利益究係領取業務獎金或薪水,金額為若干,均與原告遭非法吸金所受損失,並無直接因果關係,高憲生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業如前述,是高憲生上開之聲請,自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呂憲超、蔡青伶須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附表1、本案非法吸金之業務組織與架構曾 昭 榮 體 系 期間起訖:100年11月7日起至103年1月6日 行政組織架構: 1.主導、指揮者:曾昭榮 2.圈購契約簽約人:曾昭榮 3.提供匯款帳戶:曾昭榮 4.業務員:游麗珠、林夢珍、蘇宸芯 5.行政人員:杜嘉珊 說明: 由曾昭榮主導,林夢珍、蘇宸芯對外招攬投資人圈購股票;曾昭榮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杜嘉珊負責將投資人姓名、買受股票張數、匯款金額等資料整理成表格,核對、確認投資人付款金額,並依曾昭榮指示提領現金、匯款、回報餘額及分裝、發放薪資、獎金等,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姚 柏 丞 體 系 期間起訖:101年9月28日起至103年1月6日 行政組織架構: 1.主導、指揮者:曾昭榮 2.圈購契約簽約人:姚柏丞 3.提供匯款帳戶:姚柏丞(含個人及宅吉便公司帳戶) 4.業務管理人員:馮一塵 5.業務員:林夢珍、蘇宸芯 6.行政人員:杜嘉珊、劉妍均(101年10月1日至102年3月2 6日)、陳庭妤、陳卿宇 說明: 曾昭榮自101年9月28日起向姚柏丞借用其所經營之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及姚柏丞個人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款項。曾昭榮主導,林夢珍、蘇宸芯對外招攬投資人圈購股票,以姚柏丞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共同投資合約書」、「合作決定書」,姚柏丞配合與各該銀行照會、提領現金、匯款;馮一塵負責將股票圈購資訊(含各檔次股票名稱、時間、回金數額、獎金等)提供業務人員、核對業務員之對帳單、發放業務獎金等;杜嘉珊負責將投資人姓名、買受股票張數、匯款金額等資料整理成表格,核對、確認投資人付款金額,並依曾昭榮指示提領現金、匯款、回報餘額及分裝、發放薪資、獎金等;劉妍均負責核對投資人匯款金額、聯繫業務人員、收受投資人交付之現金,及至銀行提款、匯款等;陳庭妤依曾昭榮、杜嘉珊指示核對投資人匯款金額、聯繫業務人員、登記業務員業績,及至銀行提款、匯款等;陳卿宇依曾昭榮指示與杜嘉珊分工,核對投資人匯款金額、聯繫業務人員、登記業務員業績,及至銀行提款、匯款等,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雙 盈 公 司 體 系 期間起訖:102年3月21日起至103年1月6日 行政組織架構: 1.主導、指揮者:曾昭榮 2.圈購契約簽約人:梁柱(以雙盈公司名義) 3.提供匯款帳戶:梁柱(雙盈公司帳戶) 4.業務管理人員:陳効亮 5.業務員:林夢珍、蘇宸芯 6.行政人員:劉妍均(102年5月1日起) 說明: 曾昭榮自102年3月起,使用雙盈公司帳戶收取投資人款項。曾昭榮主導,林夢珍、蘇宸芯對外招攬投資人圈購股票,由梁柱以雙盈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雙盈公司簽訂「合購確認」、「約定條款」,並配合與各該銀行照會,至銀行提領現金、匯款,依曾昭榮指示將詢價圈購之股票資料交付陳効亮;由陳効亮管理業務,將股票圈購資訊(含各檔次股票名稱、時間、回金數額、獎金金額等)提供業務員,及核對業務員之對帳單、發放業務獎金等;劉妍均負責就投資人匯款金額進行對帳、收受投資人交付現金、聯繫業務人員,及至銀行提款、匯款等,以此方式,共同以雙盈公司之法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備註:參考系爭刑案判決第5至7頁、附表2。
附表2、高憲生、呂憲超、蔡青伶投資情形原告 投資標的及張數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系爭 集團 原告主張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高 憲 生 凱撒公司20張 55萬元 姚柏丞 體系 108萬元 凱撒公司16張 44萬元 維格公司20張 166萬元 181萬元 和康公司21張 81萬9,000元 212萬5,000元 和康公司19張 74萬1,000元 和康公司10張 39萬元 瑞鼎公司25張 192萬5,000元 235萬2,000元 瑞鼎公司3張 23萬1,000元 和旺公司50張 100萬元 163萬5,000元 和旺公司25張 50萬元 環瑞公司33張 199萬6,500元 422萬4,000元 環瑞公司31張 187萬5,500元 合計 1,212萬8,000元 1,322萬6,000元 備註:匯款時間自102年10月18日至103年1月3日間(見重附民卷 第102頁、本院卷一第1277至1278頁)。 呂 憲 超 和康公司100張 390萬元 姚柏丞 體系 425萬元 訊映公司55張 363萬元 雙盈 公司 體系 396萬元 神準公司57張 501萬6,000元 547萬2,000元 因華公司5張 27萬5,000元 30萬元 和旺公司10張 20萬元 21萬8,000元 廣錠公司57張 407萬5,500元 444萬6,000元 合計 1,709萬6,500元 1,864萬6,000元 備註:匯款時間自102年10月24日至103年1月2日間(見重附民卷 第447頁、本院卷一第1161頁)。 蔡 青 伶 神準公司4張 35萬2,000元 雙盈 公司 體系 38萬4,000元 訊映公司6張 39萬6,000元 43萬2,000元 清惠公司7張 19萬2,500元 21萬元 因華公司5張 27萬5,000元 30萬元 捷音特公司6張 49萬5,000元 54萬元 廣錠公司44張 (承接呂之茵債權) 314萬6,000元 343萬2,000元 合計 485萬6,500元 529萬8,000元 備註:匯款時間自102年8月23日至102年12月27日間(見重附民 卷第519、533、535頁、本院卷一第14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