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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原 告 呂憲超兼 訴 訟代 理 人 蔡青伶被 告 陳効亮

林夢珍

蘇宸芯(原名蘇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効亮、林夢珍及蘇宸芯(下稱陳効亮3人)所屬之非法吸金集團(下稱系爭集團)對外佯稱有管道可詢價圈購首次公開募股即將上市、上櫃股票,分別以訴外人姚柏丞(已於108年8月20日死亡)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協議書」、「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等書面契約,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誘騙投資人出資以詐取財物(以下分稱「姚柏丞體系」、「雙盈公司體系」),林夢珍、蘇宸芯均擔任業務員,陳効亮則係雙盈公司體系之業務管理人員。原告受系爭集團之業務人員招攬,圈購未上市櫃股票,分別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受有損害,並致被告受有利益,系爭集團迄未給付1,864萬6,000元、529萬8,000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各一部請求100萬元,均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原告併請求被告馮一塵、杜嘉珊、劉妍均、陳庭妤、陳卿宇連帶給付部分,本院另為判決,已撤回部分不予贅述)。

三、經查:㈠呂憲超與訴外人張必行等7人(下稱張必行8人)於105年11月

23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大安調委會)與雙盈公司、姚柏丞及陳効亮3人(下稱雙盈公司5人),就張必行8人陳稱雙盈公司5人先後向張必行8人違法吸收資金、收受張必行8人所交付之資金,致張必行8人受有投資金額之損害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其調解内容為:⒈雙盈公司5人願連帶給付張必行8人如調解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雙盈公司5人應連帶給付張必行8人之前項金額,限於原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書所查扣之雙盈公司在華泰商業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户、姚柏丞在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陳効亮住處扣得之所得金額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⒊張必行8人均拋棄對雙盈公司5人本件之其餘請求。嗣並經原法院准予核定,其中呂憲超之債權總金額為1,864萬6,000元,利息起算日為103年3月26日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4年8月18日函送之大安調委會105年度民調字第1215號調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北院隆民昕105核3126字第105002429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23、229至232頁),該情應堪認定。

㈡蔡青伶與訴外人吳青峰等8人(下稱蔡青伶9人)於105年12月

15日在大安調委會與雙盈公司5人,就蔡青伶9人陳稱雙盈公司5人先後向蔡青伶9人違法吸收資金、收受蔡青伶9人所交付之資金,致蔡青伶9人受有投資金額之損害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其調解内容為:⒈雙盈公司5人願於原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書所查扣之雙盈公司在華泰商業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户、姚柏丞在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陳効亮住處扣得之所得金額範圍內,就蔡青伶9人如調解書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⒉蔡青伶9人均拋棄對雙盈公司5人本件之其餘請求。嗣並經原法院准予核定,其中蔡青伶之債權總金額為529萬8,000元(含受讓呂之茵之債權343萬2,000元部分),利息起算日為103年3月26日等情,有大安調委會105年度民調字第1411號調解書、臺北地院北院隆民宏106核94字第106000067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225至228頁),該情亦堪認定。

㈢依上開各調解書所載,原告主張其等受系爭集團之業務人員

招攬,圈購未上市櫃股票所受之損害一事,對於被告得請求之權利,應已成立上開調解書所載內容之調解,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該事件同一原因事實均應不得再行起訴。

㈣原告雖主張:伊當時簽的調解同意書是針對陳効亮、姚柏丞

、梁柱這些名下有錢的人,但調解書上多出林夢珍、蘇宸芯,故伊已對律師提告背信罪等語。然上開調解書業經原法院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縱當事人主張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然原告並未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訴而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自不得任意否認該調解筆錄之效力。

㈤是兩造間就原告主張其等受系爭集團之業務人員招攬,圈購

未上市櫃股票所受之損害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既已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復提起本件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應認為不合法,且無由補正,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已於大安調委會成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復行就曾經調解之事件再行起訴,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其訴顯不合法,自均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抗告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附表:呂憲超、蔡青伶投資情形原告 投資標的及張數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系爭 集團 原告主張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呂 憲 超 和康公司100張 390萬元 姚柏丞 體系 425萬元 訊映公司55張 363萬元 雙盈 公司 體系 396萬元 神準公司57張 501萬6,000元 547萬2,000元 因華公司5張 27萬5,000元 30萬元 和旺公司10張 20萬元 21萬8,000元 廣錠公司57張 407萬5,500元 444萬6,000元 合計 1,709萬6,500元 1,864萬6,000元 備註:匯款時間自102年10月24日至103年1月2日間(見重附 民卷第447頁、本院卷一第1161頁)。 蔡 青 伶 神準公司4張 35萬2,000元 雙盈 公司 體系 38萬4,000元 訊映公司6張 39萬6,000元 43萬2,000元 清惠公司7張 19萬2,500元 21萬元 因華公司5張 27萬5,000元 30萬元 捷音特公司6張 49萬5,000元 54萬元 廣錠公司44張 (承接呂之茵債權) 314萬6,000元 343萬2,000元 合計 485萬6,500元 529萬8,000元 備註:匯款時間自102年8月23日至102年12月27日間(見重附 民卷第519、533、535頁、本院卷一第1475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