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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原 告 黃麗花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被 告 蔡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其並無實際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竟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及詐欺之故意,向伊誆稱依被告建立之投資方案得按期領取固定比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期滿並可回收全部金額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00年2月至101年5月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扣除被告已返還之293萬2,500元,伊仍受有156萬7,500元等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伊不爭執,扣除伊已經給付之本金及利息,其餘部分伊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投資方案,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高額紅利予投資者之方式,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45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則因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9至8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被告於原告交付450萬元投資款後,已以支付利息、返還投資

本金等名義,返還293萬2,500元,以取信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二第136頁),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6萬7,50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提出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8日送達被告,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查(見附民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萬7,500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