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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63、66號聲 請 人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聲 請 人 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敏章訴訟代理人 賴育佑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誌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8月29日110年度金訴字第63、6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第18頁第23行至第24行、第19頁第19行至第20行引述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部分,有誤繕多出「受原告委託」5字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刪除之云云。

三、查系爭判決第18頁第23行至第24行、第19頁第19行至第20行記載「黃明堂等5人受原告委託擔任銀行照會窗口」等語,係本於刑案二審判決記載「黃明堂…與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均係受所屬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基於背信犯意,擔任附表甲、乙所示不實交易之銀行照會窗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8頁)所為之判斷,並無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無顯然錯誤可言。則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刪除,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