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號原 告 馮宥瑄被 告 林繼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於民國109年5月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嗣具狀減縮請求為1,422萬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95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吸收資金等銀行業務,竟與刑事共同被告徐詩彥向投資人謊稱可投資水產貨櫃進口、外幣買賣等生意,獲利甚豐,被告並於103年12月9日設立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供投資人匯款之用,且貸款200萬元後將其中160萬元交給徐詩彥作為營運資金,嗣徐詩彥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使如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第12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投資/借款人」欄所示之人投資(伊為編號8,投資4,967萬元《未取回金額1,422萬元》),因投資人眾多、金額龐大,被告另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基隆市農會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旺泰鑫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為負責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簽發支票轉交投資人做為償還投資本息之用,被告與徐詩彥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給息方式,誘使投資人持續投資,共同吸收資金,2人資金互為調度,並共同處分犯罪所得。迨106年4月間,有投資人提示被告交付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質問徐詩彥、被告後,始知並無其等所稱之水產貨櫃進口、外幣買賣等投資生意,伊至此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422萬元之判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係被人利用,伊僅為投資人匯款帳戶之人頭,並未拿到投資人交付的錢,伊開立抬頭空白支票借徐詩彥使用,不知支票由何人持有兌現,伊無非法吸金之事,伊為被害人,伊全家亦因本案而受害,伊之不動產都被扣押,目前已無能力處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刑徒9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48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96、120頁),可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刑案共同被告徐詩彥共同假藉投資進口水產貨櫃及外幣買賣,獲利可觀為由,招攬投資人投資,非法吸收資金,伊受騙投資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等,被告則簽發支票做為償還投資款之用,待投資人提示支票竟遭退票,伊始知受騙,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22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於本件民事訴訟
得予引用,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6、120頁),先此說明。
㈡依附表「投資/借款人」欄所示之人,均因徐詩彥向其等佯以
「投資水產生意」或「投資外幣」為由,約定投資或借款到期即返還本金及給付如附表「約定利潤」欄所示每月5%至15%、每期5%至20%不等之報酬,而交付現金或陸續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及徐詩彥之郵局帳戶等,再由被告開立銀行帳戶支票交付投資人做為償還投資款本息之用等事實,業據證人徐詩彥於刑事審理中證述綦詳,且有證人林威勳、陳玉真、周禮蓉、劉藺秦、蔡宗霖、曹校章、李明昌、馮文力(即馮宥瑄)、萬慶隆、陳台融、陳慶海、陳郡霈、蘇育賢、崔可瑩、遲玉燕、張淑修、何孟蒼、徐唐仁(已殁)、蕭聰明、宋朱曼華、許仙花、黃劉淑卿、呂富民、蔡虔祿、陳淑錦、林惠綺、林秀霞、林順吉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詳細,復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徐詩彥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李○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06他619號卷「帳戶資料卷」)、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附民卷第11至21頁)等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確有從徐詩彥的票務操作中獲得300萬元的利潤;投資人的錢有部分徐詩彥說是盈餘,所以其有拿去使用,拿走大約100萬元…」(見106他619號卷第186、193頁反面;106偵2574號卷三第22頁),被告於刑事案件一審亦稱:「…徐詩彥給其的利潤大概是10%、20%左右,投資人匯款進來後,扣掉當天票款之後,剩下部分其會當成是要給其的利潤…(見刑事一審卷一第59頁),顯見被告係與徐詩彥共同以「投資水產生意」名義招攬投資,2人就投資人之資金相互流通及共同處分投資款,並因之獲取不法利益。
㈢被告辯稱伊係單純投資及借支票云云,然:
⑴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徐詩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一開
始匯款是要給伊支付投資人的利潤,後來被告以支票來支付投資人的利潤後,伊都把支票轉給投資人,另外還有支付現金或是匯款給投資人…」(見106偵2574號卷一第49頁),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非僅單純投資及借票給伊而已,係與其共同經營「水產生意」等,由其出面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被告則處理款項進出及決定給付投資報酬之成數,並提供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更在數年間反覆開立鉅額支票交伊轉交投資人,作為投資人投資本利之回收等。參照徐詩彥自103年12月29日起陸續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之情形,倘被告收受徐詩彥或投資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僅在軋平其借予徐詩彥之支票,被告僅須收受與支票面額相當或略高之金額即可,何須收受款項於軋平票款後,又將匯入之鉅額款項匯回徐詩彥控管之郵局帳戶?⑵被告之父親林坤裕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說他在跟徐
詩彥做水產批發,需要大量的票,故向伊借票」(見106他619號卷第123頁);被告之弟林家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被告說他在投資魚貨生意」(見106他619號卷第137頁);證人陳玉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幾次徐詩彥說要去帶女兒,不能去拿票,請其去找被告拿,其去拿過3次,被告說他常常到南部看魚貨,又說貨那麼多,你們吃的下還吃不下,又說徐詩彥常常叫他開票,他要隨時處理開票的事情」(見106他595號卷第118頁;106偵2574號卷二第198頁、卷三第23頁);投資人蔡宗霖證稱:「被告曾說他有去接貨,也有一起跑貨,有跟徐詩彥合作;被告曾經拿票給其,其也有去被告公司拿票,被告說他跟徐詩彥是類似合作關係」(見106偵2574號卷一第119、207、208頁);投資人周禮蓉亦證稱:「其拿票的時候有遇過被告,被告曾經打電話跟其說他跟徐詩彥的白鯧有問題,他會處理,叫其不要擔心,被告有說他是徐詩彥的老闆」(見106偵2574號卷一第21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係以徐詩彥「老闆」身分自居,介入帳務處理、掌控資金調度、與徐詩彥拆帳分利、負擔經營成敗風險,可見被告非僅單純投資及借支票給徐詩彥使用而已,是其所辯,應是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吸收存款行為造成損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被告與徐詩彥分工合作,由徐詩彥以「投資水產貨櫃生意」、「外幣買賣」為藉口,對外非法吸金,被告負責資金調度、簽發支票支付投資人本息,共同吸收資金長達3年餘,吸金總規模達19億4,175萬2,000元,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刑徒9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詳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可採信。另原告主張尚有1,422萬元投資款仍未取回,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稽(見106他字619號卷),被告僅表示就原告之匯款金流不知情,其餘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則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1,422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故其請求加計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6日起(見重附民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2萬元,及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併依原告聲請,就本件所命被告應為之給付,酌定供擔保金額後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告雖未聲請,惟為其利益計,併依職權酌定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